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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棋龍相 對 人 上濱巴士冷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淇增相 對 人 旗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素娟相 對 人 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桂相 對 人 謳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相 對 人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枝昌相 對 人 成龍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枝昌相 對 人 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枝昌相 對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強相 對 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相 對 人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相 對 人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繼興相 對 人 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忠賢相 對 人 啟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宗相 對 人 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相 對 人 立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豐正相 對 人 文野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稔熙相 對 人 保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昀儒相 對 人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相 對 人 宏宇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宏相 對 人 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義勇相 對 人 蘇彩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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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8年12月9日所為之97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另列原裁定所無之其他破產債權人即本件當事人欄相對人上濱巴士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之75人(下稱上濱巴士等75人)及沈靜雲,上濱巴士等75人及沈靜雲並非該裁定所列之相對人,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真意,除抗告外(本院99年度破抗字第6號),另對上濱巴士等75人及沈靜雲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金額聲明異議,而再於99年3月4日以97年執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濱巴士等75人之異議(而沈靜雲部分異議有理由,沈靜雲亦未抗告已確定),抗告人復於99年3月19日對上濱巴士等75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本件99年度破抗字第7號,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抗告人對相對人列於債權表債權之異議後,於向該法院對相

對人提出異議前閱覽破產管理人債權人申報資料始得知,於提出異議時已有說明。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許抗告人提出異議。

⒉相對人等由法院諭令破產管理人逕予列入債權表,與破產法

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25條、第99條等規定不合,難謂適法。

⒊原裁定法院之定第二次申報債權期間縱屬合法,相對人等之債權仍應不予列入債權表,理由如下:

①破產管理人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中,已對於破產債權

主張時效抗辯。原裁定認破產管理人並未對本件債權表編號89-137(即相對人欄廖平疆起至邱梅英之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係有誤解。②債權表編號60至81之相對人(即當事人欄由上濱巴士起至

朴子食品店即柳許阿招)及債權表編號84之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25人(債權表編號64之龍展圖書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實際包含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成龍圖書公司之債權),均係上述法院所定第二次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並未附任何債權憑證,更未有執行名義,其是否真有債權?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無從得知,與未申報無異,應不許列入債權表。況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立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宇圖書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二年或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時。而債權表編號89至137之相對人,即當事人欄廖平疆起至邱梅英及債權表編號13

8、139、140之相對人許金鳳計50人,雖均有執行名義,並未在上揭法院所定第二次申報期間申報,亦不應列入債權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破產法第146條或第148條所定情形,始得為破產終結或終止之裁定,若法院為破產宣告,債權人於公告後,雖均不依限申報債權,而法院對於其所已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673號解釋參照)。又按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則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法院仍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經查原審法院雖於93年10月25日為破產裁定,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為93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惟僅通知部分債權人,並未通知所有卷內已知債權人,故應重新通知卷內已知債權人,指定日期使其有申報債權之機會,故原法院於98年3月25日重新公告,指定申報債權時間為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與前開法律並無不合。

㈡、又按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參照)。雖抗告人舉破產法第99條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主張認縱在破產裁定前已有執行名義,若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仍不得列入債權表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命破產管理人列入債權表之有執行名義債權,均在破產裁定前,且為原審法院在裁定破產時均已知之債權,參酌前開院字解釋,若不允其列入債權表,反而有不公平之情形發生,且該等債權均在破產裁定前已有執行名義,債權並無造假之可能,列入債權表並無不適當情事。況前任破產管理人蔡碧仲律師亦認第一次所編列之債權表有誤,陳報應將破產裁定時已知之債權列入(見原審卷9第17頁,94年6月22日之陳報狀),可見此部分為破產管理人之疏誤,且製作債權表雖為破產管理人之權限,惟若有明顯錯誤又與法律規定有不符合之處,法官仍有要求其更正之權限,否則債權表之正確性即取決於破產管理人之專業性,與破產法之立法精神不符。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㈢、又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事件雖於93年11月1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原審卷5第105至108頁),另因本件破產裁定並未寄發通知予卷內已知之債權人,故原法院另寄發通知指定重新申報債權時間,並將卷內已知債權、有執行名義者,指示破產管理人重新製作債權表,於98年9月11日提出(原審卷15第93至108頁)。原審法院並於98年9月21日以嘉院和民公97執破字第1號函檢附卷債權人清冊及公告,通知債權人,定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會召開債權人會議,該函及附件並於98年9月24日函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16第2頁)。抗告人雖又抗辯為原裁定法院固曾將破產管理人98年9月11日陳報之債權表寄發於債權人,惟僅列編號1-136及234,其向破產管理人查詢始知有該債權表等語,然查抗告人曾於98年9月23日聲請閱覽卷證,於同年月28日閱畢(見原審卷15第117頁),破產管理人早於98年9月11日即已提出債權表(原法院98年9月14日收狀。原審卷15第93-108頁),該債權表即有列入相對人等之債權,及其申報情形,足徵抗告人於98年9月28日閱卷之後,即當即知悉該情。又前開函說明第二項雖將本次「債權人異議」僅限於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有權申報部分,誤載為「債權人會議」,但均已通知全體債權人,有函稿及回證可按(見原審卷15第113-115頁,及卷16回證),故抗告人主張於第一次申報債權期間合法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未參加該次會議而無從行使異議權,第二次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出席之債權人會議並非合法,容有誤會。且原法院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前,即已將破產管理人於98年9月11日提出重新製作債權表(原審卷15第93至108頁)寄發予各債權人(見原審卷16回證),異議人對於第二次加入之債權及數額,至此已有知悉之機會,依首揭規定,應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審卷17第23至32頁)終結前提起異議,方屬合法,先予敘明。

㈣、又查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之債權人會議,主席(即承辦法官)訊問:「是否對於本次公告申報(按指98年3月25日重新公告)的債權均有異議?」時,則表示:「我認為適法性有問題,因為申報期間只能有一次,不能有兩次。對於老師、還有一些廠商的債權加入我沒有異議,但是我是針對日盛國際、中央租賃、中租迪和、臺灣中小企銀四家有異議。」(見該日之債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7第251)。顯見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次命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債權表,除前述4人(本院99年度破抗字第6號)外,並無異議。其再於98年12月24日提出異議,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

㈤、至破產管理人於98年10月16日所召開債權之人會議中,法官詢問是否對債權是否有異議?僅表示有執行名義者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執行名義者不能列入債權表(卷17第30頁),雖其於98年3月16日陳報狀中敘明,原破產人於94年6月22日陳報編號122至185號(即最新債權表編號144至205,卷17第45至46頁),為薪資債權,恐已罹於時效(卷14第23頁),並未對本件編號89至137號債權人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且彼等均有確定之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 14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自應列入債權表。雖抗告人主張破產管理人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中,已對於破產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原裁定認破產管理人並未對

本件債權表編號89-137(即相對人欄廖平疆起至邱梅英之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係有誤解云云。然查破產管理人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法官:監察人(即抗告人)在94年2月24日有提出聲請異議狀,有說債權人的時效已經消滅,你們的意見為何?破產管理人則答稱:我們主張時效抗辯(見原審卷10第47頁)。而抗告人於該日之異議狀係對第三人廖金喜、救國團嘉義團務委員會、蔡榮勇、更新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主張時效消滅(見原審卷7第26-27頁,94年2月23日具狀,同年月24日收狀之「破產債權聲明異議狀」),足見抗告人指破產管理人已對相對人欄廖平疆起至邱梅英之債權,提出時效抗辯,顯非可採。

㈥、末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在破產程序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經查原審法院就債權表編號60至81之相對人(即當事人欄由上濱巴士起至朴子食品店即柳許阿招)及債權表編號84之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25人(債權表編號64之龍展圖書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實際包含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成龍圖書公司之債權)之債權,均係在破產裁定前已有知之債權,且為破產人於92年7月30日具狀陳報之債權人(見原審卷2第201-204頁),前任破產管理人蔡碧仲律師亦認第一次所編列之債權表有誤,陳報應將破產裁定時已知之債權列入(見原審卷9第17頁,94年6月22日之陳報狀),破產管理人復於98年10月27日將相對人等之債權資料陳報法院(見原審卷17,第100-170頁),且破產人亦未為時效抗辯,法院認應將之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將相對人等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