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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續字第2號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丑○○

王成彬 律師被上 訴人 子○○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 訴人 己○○

丁○○

壬 ○戊○○癸○○庚○○即沈土城之.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住雲林縣○○鎮○○街○○號被上 訴人 甲○○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丙○○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524號),提起上訴,兩造於98年12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時(即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03頁),其中之原審被告沈土城雖已於96年9月9日過世,惟其過世時有繼承人沈銘興、沈燕惠及庚○○,後由其中繼承人之一即庚○○繼承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19),並於97年2月26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聲明追加庚○○為當事人,有戶籍謄本共03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訴理由(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卷㈠ 第46、50-56、130及137頁),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且慮及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計,同時無礙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結果,本院爰予以准許,自無再將原審被告沈土城列為被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278號決判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0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029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於98年12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嗣上訴人係主張其迄99年02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寅○○仍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權,致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見本院同上卷㈡第210-211頁),且為到庭之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其於 98年03月11日具狀向本院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續字卷第02頁),自未逾上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該訴訟上和解,既有無效之事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有理由。

三、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0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已經到庭之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又本件被上訴人子○○、乙○○及丙○○等0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序分別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將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貳、被上訴人己○○、丁○○、壬○、戊○○、癸○○、庚○○(下稱己○○等06人)及甲○○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渠等於原審所陳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乃週遭21筆共同持有土地之一,屬於袋地,本無道路相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絕大多數四週圍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關係,亦即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除了極少數的當事人(癸○○及卯○○)外,其他共有人無法藉由四週土地自由進出,更遑論使用土地。至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將分到1‧5坪至17坪不等面積土地,根本毫無使用價值,無法發揮土地有效利用。

二、就大多數共有人而言,連同週遭20筆土地都是祖先留下來的祖產,在以不變賣祖產前提下,大家殷切盼望能早日分割這些共有土地,配合都市計畫,按土地持有比例出地開路,再協議分割,而不是縱容個人鑽法律漏洞來成全私利。

三、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係以個人利益為出發點,自不足採。本件應在考量絕大多數共有人的利益為前提下,配合週邊20筆共有土地的整體總分割及都市計畫,讓大多數人日後能進出並使用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荒廢近10年,蛇鼠叢生,無人聞問。後共有人癸○○克服萬難,花費鉅資披荊斬棘,整理成美侖美奐之地,鄰里無不額手稱慶,不料上訴人竟妄想坐享其成不勞而獲,其行為與當地善良風俗,乃大相逕庭。

五、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若成立,則系爭土地之完整地形將破壞殆盡,不利於日後土地有效利用與整體規劃。

六、被上訴人等合意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且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以便將來整體開發。

七、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參、被上訴人子○○部分:被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如後:

一、被上訴人願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若准予裁判分割,其願與其他被上訴人等繼續保持共有,以便將來整體開發。

肆、被上訴人乙○○及丙○○部分:被上訴人乙○○及丙○○等0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共0319平方公尺,而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分別如附表所示,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35-137頁)。

二、原審被告沈土城已於上訴人起訴(96年11月22日)前即96年9月9日過世,而沈銘興、沈燕惠及庚○○為其之繼承人,後由其中繼承人之一即庚○○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19),並於97年2月26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陸、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0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到庭之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約略呈梯形狀,而南邊則為凹字形,現系爭土地之東、西、南邊均面臨系爭當事人之一或他人之住宅,僅能經由北邊之同段第0687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甲○○除外﹞與訴外人何木田、鄭何素花所共有,見本院同上卷㈡ 第51-53頁)出入通行,以為對外聯絡;又系爭土地除對外通行聯絡部分,四週均以磚牆圍築,其上均無建築物而為空地,內圍土地上則置栽花草;另上訴人現居住房屋坐落南邊同段第0665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以磚牆、鐵皮相隔,而同段第0667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已經本院於98年6月02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共9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30頁,本院卷第000-0000頁),並經原審囑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卷㈡第93-98頁),自屬真實。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間之主張原有附圖乙案(即上訴人主張者)及附圖丙案(即被上訴人己○○等06人主張者)之爭議,嗣兩造(未到庭者除外)最後合意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而本院審酌前揭各分割方案顯現之情形以察,其中附圖乙案及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南北或東西向之分割線,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所得之土地,固然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符合公平原則;惟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其中附圖乙案最多僅58平方公尺,最小則僅有05或14平方公尺,且對外均無道路可行聯絡;至附圖丙案,雖留有對外通行聯絡之道路,惟因之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多僅44平方公尺,最小則僅有04或11平方公尺,究之根本無法建築房屋;易言之,如依此二方法分割,將發生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0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兩造原各主張依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尚無足取。至兩造(未到庭者除外)最後同意之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並將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而編號B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等繼續保持共有;雖依此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減少0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仍繼續保持共有,惟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已與其現居住坐落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第0665號土地相臨,已能解決其現居住房屋有關防火巷及後門進出通路等攸關居住安全之問題,且上訴人就其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已與被上訴人癸○○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癸○○以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予以購買(見本院同上卷㈡ 第169-170頁),自無不公平之處或發生應予相互找補之問題;另被上訴人等(未到庭者除外)亦表示就系爭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如此,當可避免系爭土地因細分導致無法建築房屋,及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之情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就分歸土地為整體之利用與開發;易言之,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此,本院爰審酌上開情況,及到庭之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已表明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所示。

五、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無差,並無不公平處及發生應予相互找補之問題可言,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並能解決上訴人現居住房屋有關防火巷及後門進出通路等攸關居住安全之問題;則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足見如附圖甲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2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等原主張之如附圖丙案分割方案,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2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02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玖、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5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卯○○│ 10000分之910 │ 庚○○ │ 10000分之1819│├───┼────────┼────┼───────┤│己○○│ 10000分之151 │ 甲○○ │ 10000分之909 │├───┼────────┼────┼───────┤│丁○○│ 10000分之151 │ 子○○ │ 10000分之909 │├───┼────────┼────┼───────┤│壬 ○│ 10000分之455 │ 乙○○ │ 10000分之1818│├───┼────────┼────┼───────┤│戊○○│ 10000分之151 │ 丙○○ │ 10000分之1818│├───┼────────┼────┴───────┘│癸○○│ 10000分之909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