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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於99年1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民小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9,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90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00號提存書,提存89,640元聲請停止執行在案。今因再審案件業已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檢附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交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命聲請人以89,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擔保金之提存,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00號提存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卷第4-8頁);嗣聲請人提起再審案件業經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卷附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可稽(見同上司聲字卷第10頁)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定附卷可參。而前開擔保金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權益而提存,並經聲請人於再審案件確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同上司聲字卷第11頁),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還返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