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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98年度抗字第283號廢棄發回裁定之評議意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向抗告法院即鈞院民事第三法庭,提出98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閱覽評議意見聲請書狀,聲請預定於99年6月7日14時閱覽上述評議意見簿,經允許閱覽後發現評議意見係99年1月12日完成之,上開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陪席法官蘇重信及受命法官王浦傑評議意見,與99年1月6日前完成之同院98年度抗字第283號評議意見,竟僅是1件有2頁之評議意見簿。上述之情形有違社會通常情形及司法證據、論理、經驗法則,顯見係抗告法院民事第三庭98年度抗字第270號、98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確定後,因應異議人之代理人卓承廣聲請閱覽,而加工製作完成,係屬「偽造公文書」,非真正司法院制式評議意見簿。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201條「當事人對於〈法院〉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以審判長之裁定為違法而提出異議,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上開審判長、陪席、受命法官,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及憲法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不破定律,而為98年度抗字第270號、9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案之確定裁定。異議人否認上開98年度抗字第270、283號評議意見簿屬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抗告法院裁定:准予鑑定98年度抗字第270號、98年度抗字第283號評議意見簿之聲請。以維護司法威信、公正、公平、公開原則,保障抗告人裁判上實體利益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105條規定評議意見之決定:「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同法第106條規定評議之記載及守密:「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又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指稱:上開2件各自獨立抗告案,於不同期日判決之評議意見簿上,竟將上開2件同一次評議,即僅有一次共計2頁之98年度評議意見簿上,卻記載二個抗告字號,只有一個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一個「同意、不同意意見欄」上記載「同意」、簽名欄上有陪席、受命法官簽名,但審判長黃崑宗未簽名(事實上,審判長黃崑宗以蓋圓戳代替簽名),因認上述98年度評議意見簿之程式作法「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及司法院證據、論理、經驗法則,顯然『與法未合』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法院於評議時均僅於評議簿上記載判決主文而已,其後方由受命法官依評議結果製作判決書原本,再由全體合議庭法官依法在判決書原本上簽名,且依前揭規定,並無就評議意見簿有何固定格式之限制或要求,亦即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規定評議意見之決定,只要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過半數之意見即可決定之,除此之外,無一定程式規格,與評議內容當否涉及審判獨立者無關,因之,評議意見簿上一次合併記載兩案件評議之決定,並無不合。系爭2件抗告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情形,且訴訟標的相關連,合併同一日評議自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亦有助訴訟紛爭統一解決,且經評議法官一致決定裁定主文均為「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再先後完成兩案裁定之製作,因此完成製作裁定日期自有不同,並無違法之處。是異議人稱:上開2案裁定確定後,因應聲請人聲請閱覽事,而加工製作完成上開評議,係屬「偽造公文書」云云,尚乏實據,顯係片面誣指,不足為採。

(二)又系爭評議意見簿上記載事項有:抗告字號、裁定主文、同意及不同意見欄、簽名欄等格式,本件異議人提出聲請鑑定評議意見簿是否屬真正,並未言明係就該「文書」之真正或該文書「簽名」之真正有所爭執?已令人無可適從。何況系爭評議意見簿與系爭98年度抗字第270號、98年度抗字第283號兩案事實並無相關聯或牽涉,難作為兩案案情調查證據之對象,而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因此,對於系爭評議意見簿自無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再系爭評議意見確實為本院之決定,且系爭評議簿內之簽名筆跡經核亦屬真正,何來文書真偽之評斷,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則依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基於評議簿並無法定格式(已如前述),且系爭評議簿內之簽名筆跡經核屬真正,故異議人聲請鑑定乙節,無此必要,礙難准許。

四、綜上,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與法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評議簿有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