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甲○○代 理 人 王錦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六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六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
和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反訴損害賠償事件,鈞院受命法官陳珍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於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並於該份契約書之末附註表示『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此附註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稱係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2,868萬元時,對造為避開全額損害賠償,而於同年11月11日誘訂土地租賃契約,並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有關兩方糾紛訴訟事件,現已誤會冰釋,雙方各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上訴人隨後亦依約撤回訴訟。原審判決只記載附註上半句,真相不全而斷章取義作成錯誤判決。法官陳珍如無視上訴理由狀之提出,系爭準備程序筆錄仍只記載附註上半句,忽視真相全部。另於系爭準備程序筆錄中,執意將「兩造曾於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坐落於臺南縣○○鄉○○○段998、998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租約中並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絕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此事項列入不爭執事項,無視此係違反水利法第2條及水權登記公共秩序之強制規定。此外,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及國立中興大學土壤分析鑑定報告已將租賃標的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污染一事加以說明,應就此二證據列入不爭執事項,亦未為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客觀上恐有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參照)。又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六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系爭準備程序筆錄係受命法官陳珍如針對本案相關事實及文書加以闡釋並詢問兩造之真意為何,以確定事件事實、闡明訴訟關係,並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釋明法官陳珍如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即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