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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之訴,係屬公益訴訟,應免繳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又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本件應免徵裁判費云云,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於法定要件,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