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號抗 告 人 甲○○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為終結‧‧」「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請求宣告選舉無效,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法官迴避,縱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與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9年9月24日合法寄存裁定正本於抗告人送達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該裁定雖因誤載為得抗告,但業經法院書記官於99年10月15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99年10月21日再合法寄存處分書於上開派出所,均有送達證書可稽。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99年10月21日寄存當日起算10日為99年10月30日,該日適為週6休息日,順延至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計算抗告人對於處分書得提出異議之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於99年11月19日,其異議之期間即已屆滿。
三、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