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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王萬要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王萬要與上訴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父即被上訴人王萬要,因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0日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相對人對於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案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惟相對人因殘存嚴重身體及神經障害,時有意識模糊不清或半昏迷失智之情狀,無法自為訴訟,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7月3日函覆相對人診療摘錄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為原審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