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在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已將畢生積蓄近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花費殆盡,且目前失業,經濟收入專賴房屋租金,然因出租情形欠佳,收入亦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不過萬餘元;另聲請人甲○○僅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現亦再轉租予施文傑,每月收入更是有限,且目前失婚,獨力扶養一稚齡幼子,經濟甚為窘困,僅可勉為撐持,實無力負擔高額上訴費用。又聲請人在一審雖經判決敗訴,惟其理由容有爭議,自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南市中西區、北區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該分會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4日准予訴訟救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可稽,聲請人甲○○尚須扶養三歲稚子,聲請人又無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