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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曾靖雯 律師謝凱傑 律師被 告 胡宗仁

李清寶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台南市與台南縣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臺南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而被告台南縣警察局,按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19年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本承認其當事人能力,其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子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陳子敬聲明承受台南縣警察局之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5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胡宗仁及李清寶2人為被告臺南縣警察局(已因台南縣市合併而變更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被告胡宗仁及李清寶2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各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途經臺南縣○○鎮○○路○○號慶安宮前廣場因見有民眾聚賭情事,乃停車欲執行取締賭博勤務時,見廣場前棚架桌上有一副象棋,而現場民眾王明友及原告林明正不滿被告胡宗仁與李清寶2人之執勤態度,遂在言語上互有爭執,其間被告李清寶不滿林明正質疑其曾詛咒在該廣場聚賭之老人,被告李清寶亦口出「我咧懶叫啦」(台語)等語予以否認,王明友、原告相繼質疑被告李清寶何以口出穢語,雙方火氣越來越火爆,原告並以「幹你娘懶叫」、「有膽擊乎走,幹你娘」(台語)等穢語侮辱當場依法執行勤務中之被告胡宗仁及李清寶2人,被告胡宗仁早將原先掛於警用機車把手並已進行搜證之錄音筆拿起揚言稱「我已經從頭錄到現在」等語,原告則出言稱「有膽就拿去放給分局長聽」,並趁員警不備,出手搶得該錄音筆。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李清寶抓住原告手臂,被告胡宗仁拉住原告衣領,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原告猛力拐倒等方式,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227,406元、看護費199,300元及交通費151,500元,另因前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38.45,受有損害925,166元,且因此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因被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胡宗仁、李清寶之僱用人,自應與其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3,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於97年6月12日下午因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臺南縣○○鎮○○路○○號慶安宮前廣場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於原告出手搶得被告胡宗仁進行搜證之警用錄音筆後,因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並不爭執,惟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如認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之行為該當防衛過當之要件,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其中看護費用於13萬元範圍內、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胡宗仁、李清寶均為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

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從事犯罪調查、逮捕犯人工作之公務員。

㈡被告胡宗仁及李清寶於97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各騎警

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見臺南縣○○鎮○○路○○號慶安宮前廣場疑似有民眾聚賭情事,停車欲執行取締賭博勤務,原告不滿胡宗仁、李清寶執勤態度,雙方在言語上發生爭執,原告林明正以「幹你娘懶叫」、「有膽擊乎走,幹你娘」(台語)等穢語侮辱當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被告胡宗仁、李清寶,原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㈢被告胡宗仁、李清寶與原告當日發生言語爭執,原告並趁胡

宗仁不備,出手搶得被告胡宗仁進行搜證之警用錄音筆後,由被告李清寶抓住林明正手臂,被告胡宗仁拉住林明正衣領,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原告猛力拐倒,因而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

㈣被告胡宗仁、李清寶所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訴字第708號各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以被告胡宗仁、李清寶防衛過當,撤銷原判決而改判各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㈤關於原告請求:

⑴醫療費用第一部分金額123,879元、第二部分金額101,287元,第三部分100年度醫療費用2,24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第一部分看護費用88,000元,第三部分看護費用期間為三周,共計新台幣42,000元。

⑶交通費部分第一部分金額為114,300元,第二項部分金額為

7,500元,第三部分金額為21,700元,第四部分金額8,000元。

⑷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38.45,均不爭執。

以上事實有判決書、收據清冊、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影本、更正附表一(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表二(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胡宗仁、李清寶之行為,是否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之情

事?㈡原告因本件所受的損害額為多少?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胡宗仁、李清寶之行為,是否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⑴如前述,本件被告胡宗仁、李清寶與原告當日發生言語爭執

,原告並趁被告胡宗仁不備,出手搶得被告胡宗仁進行搜證之警用錄音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祗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攻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其使用之公物錄音筆遭原告搶走,顯然是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公物錄音筆錄得之對話內容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要向原告取回,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惟查,當時原告固已搶得錄音筆,但尚無從容時間對錄音之對話內容進行破壞、銷燬,只要命原告交出該錄音筆即可,但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因怕林明正逃走,以被告胡宗仁身高173公分、案發當時體重約78公斤,被告李清寶身高186公分、案發當時體重約68公斤,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體格均屬魁武,原告與被告2人因搶奪錄音筆裝備進而互相爭執拉扯,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於執行職務時已具備人數、體型上優勢,儘可選擇其他方式排除原告之糾纏加以取回錄音筆(如將原告拉走、推開等損害較小之方式),竟超越必要之程度,由被告李清寶抓住原告手臂,被告胡宗仁拉住原告,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原告拐倒,造成原告林明正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參酌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外力造成,為一高能量所致之傷害…僅單純之壓制並不容易導致此類傷害」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32頁),足認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當時用力甚猛,所採取方式已逾正當防衛之合法範圍,而有防衛過當情事。再者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均為警專畢業警員,受有柔道之專業訓練,此亦經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供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261頁),是其等對於無受過該等訓練之原告,以柔道掃腳方式猛力拐倒,可能造成腳部骨折乙事,應非無預見之可能,是其對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故意之責,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辯稱合於正當防衛應不罰云云,並不足採。堪認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確有應負責任之行為。而原告既因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之前揭行為致受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傷害,則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被告胡宗仁、李清寶為其受僱人,發生本件傷害行為時係執行其職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胡宗仁、李清寶對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應負傷害責任。是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結果,被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所受的損害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支出之⑴【醫療費用】、⑵【交通費】、⑶【看護費用】、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⑸【精神慰撫金】等,依法即屬有據,爰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受前揭傷害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7,40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92頁、本院卷一第23

0、231頁),而被告等對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及真正並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⑴);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並與治療原告所受傷害行為間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27,406元,自於法有據。

⑵看診交通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

,亦屬為治療必要所為之財產上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亦應在必要範圍內為限,茲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往返醫院門診,因而支出往返新樓醫院、奇美醫院間計程車車資,每趟分別為300元、800元,共計15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6至162頁),而被告等對上揭交通費用收據之內容及真正並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⑶);以原告係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不良於行,且其居住於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25之16號,與新樓醫院、奇美醫院確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門診,確有以車輛代步之必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97年6月12日經急診住院及治療期

間須他人全日看護2週,半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卷附新樓醫院100年1月5日麻新樓歷字第100001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另外,原告之左膝關節雖經施以鋼板固定手術,但因軟骨磨損、退化之情況無法避免,日後需有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之手術必要,亦有新樓醫院100年4月13日麻新樓歷字第1100116號函覆內容及奇美醫院(100)奇柳醫字第05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且依前揭奇美醫院函可知原告在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須他人看護2至4週,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為88,000元(2,000×14+1,000×60=88,000元),預計再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計算式:2,000元x21天=42,000元)等情,經核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⑵);參酌原告係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以觀,堪認其於此一期間確有聘任看護之必要,且與一般交易行情相符,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②至原告另主張於97年10月10日至98年1月16日期間僱請李正

雄照護並按摩肌肉,以避免肌肉萎縮,以每日一小時計算,共支出按摩費用69,300元(計算式:700元x99天=69,300元),並有收據在卷可參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惟參酌麻豆新樓醫院於100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100193號函表示:

原告所受傷害建議施以按摩、肌力訓練等復健,的確可避免肌肉萎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依此函覆內容原告應有按摩必要,此為原告避免肌肉萎縮所需支出費用,亦應屬增加原告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等人辯稱無支出之必要云云,顯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此部分費用69,300元,尚屬有據。

③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9,300元(計算式:88,000元+42,000元+69,300元=199,300元)。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12日期間及出院後至98年1

月16日之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系爭傷害發生前,從事玉石買賣業,因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原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核定其殘廢等級為11級乙情,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1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38.45%,因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伊自98年1月17日起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共計12年又252天之工作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不能工作時間以3個月為適當」云云。

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於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2週,半日看護2個月,另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至98年1月16日期間僱請李正雄照護原告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住院12日期間及出院後至98年1月16日之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法工作,應屬可採,此部份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準,總計126,144元【計算式:(17,280元/月x219天=126,144元),應予准許。

③又經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表示: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申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等級第11級障害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25日以(100)奇柳醫字第088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1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依據:核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11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38.45%(計算式:7.69%+7.69%4=38.45%)】。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可工作至65歲,自98年1月17日起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共計12年又252天,又其主張按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可採。經查: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年所得為207,360元,減少38.45%勞動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99,022元【計算式:207.360元x[9.590111十(10.000000-0.590111)÷365x252]x38.45%=799,022元;9.590111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10.215111係13年之霍夫曼係數】。

④雖被告依新樓醫院100年1月5日麻新樓字第100001號函載明

:原告若接受人工關節置換需至痊癒,約需3個月等語,主張原告之不能工作時間僅3個月云云,然依此函內容可知僅係就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至痊癒部分,而未及於原告其餘傷害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骨折傷勢與勞動力之減損,其將來明顯俱有痊癒與復原之機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為925,166元(計算式:126,144元+799,022元=925,166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胡宗仁、李清寶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38.45%,已如上述,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南台工專畢業,事故發生時係以玉石買賣為業,另被告胡宗仁、李清寶均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事故發生時職司警察,又原告及被告胡宗仁、李清寶之名下財產均有房屋、土地,經濟能力尚可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胡宗仁、李清寶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

2,003,372元(醫療費用578,206元+看診交通費用151,500元+看護費用199,300元+勞動能力喪失925,1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03,372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傷害之發生,係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其使用之公物錄音筆遭原告搶走,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因怕原告逃走,為防衛公物錄音筆錄得之對話內容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要向原告取回,原告與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因搶奪錄音筆裝備進而互相爭執拉扯,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為排除原告之糾纏以取回錄音筆,竟超越必要之程度,而造成原告林明正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搶走被告胡宗仁、李清寶2人使用之公物錄音筆此一行為,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同屬可歸責原因,即原告與有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揆諸前述法院即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傷害發生係因原告搶走公物錄音筆之行為所致,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60。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02,023元{即2,003,372×60%=1,202,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告胡宗仁、被告即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係先後於99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李清寶部分則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2,023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