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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本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 陳訓吉

廖素惠蔡心瑜原名蔡金蘭.陳宏義原名陳訓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周轉,經結算共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乃於同年5月29日,由高昌鐵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阿屘、林永和(陳阿屘之夫)及被告陳訓吉、陳宏義(上二人為林永和之甥)共同簽發面額3,500萬元,到期日授權伊填載(經填載為85年2月2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擔保還款,嗣伊未獲還款,遂於85年間,執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85年3月8日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於94年向陳宏義追討欠款未果,詎陳訓吉、陳宏義二人為避免其等對訴外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之出資債權遭受強制執行,竟分別與其等配偶即被告廖素惠、蔡心瑜基於意圖損害伊債權之意思,於94年8月25日,將陳訓吉所有高明鐵公司股份303,200股(價值3,032,000元)無償移轉予其妻廖素惠,陳宏義則將其所有高明鐵公司股份264,400股(價值2,644,000元)無償移轉予其妻蔡心瑜,並均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陳訓吉、廖素惠連帶給付3,032,000元,陳宏義、蔡心瑜連帶給付2,64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原屬空白,應依發票對帳當日欠款額3,542,640元填載,乃原告竟依85年2月29日累計之債額填寫為3,500萬元,已逾越授權範圍,自屬偽造,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之股權移轉,對原告未造成損害。縱有損害,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即已查知股份轉讓事宜,並於同年5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乃遲至97年10月2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案件全卷、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2號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陳訓吉與廖素惠、被告陳宏義與蔡心瑜分別為夫妻,而被告陳訓吉、陳宏義則均為訴外人林永和、陳阿屘夫妻之外甥。又陳阿屘為高昌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吉本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執有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與陳訓吉、陳宏義等人為發票人,面額為3,500萬元,到期日85年2月29日之本票,並於85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85年3月8日裁定(85年度票字第3105號)准予強制執行。

(三)被告陳訓吉於94年8月25日,將其名下之高明鐵公司303,200股之股票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廖素惠,被告陳宏義於同日亦將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264,400股之股票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蔡心瑜,並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聲請變更登記。

(四)被告等四人間上開移轉高明鐵公司股票股份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1號)及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以渠等犯毀損債權罪,分別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

(五)原告對於被告陳宏義、陳訓吉之系爭本票債權3,500萬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雲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六)原告曾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高明鐵企業公司變更股東名義登記,於95年5月18日向檢察署對陳訓吉、廖素惠、陳宏義與蔡心瑜四人,提出毀損債權的告訴,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起訴,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向雲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6月25日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向雲林地院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陳訓吉、陳宏義基於意圖損害伊債權之意思,將其所有高明鐵公司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廖素惠、蔡心瑜,毀損原告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既曾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高明鐵企業公司變更股東名義登記,因而得知本件被告毀損債權犯行,並於95年5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四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堪認原告縱使確因本件毀損債權犯行而受有損害,其至遲於95年5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應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否則,豈有可能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原告主張:伊於95年5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四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時,仍不確知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時,始確知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要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5月19日起算,至97年5月18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向雲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98年6月25日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向雲林地院撤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訓吉、廖素惠連帶給付3,032,000元,被告陳宏義、蔡心瑜連帶給付2,64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