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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訴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 告 蕭 淑 招被 告 賴 正 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其女友戴哲加所有之牌照號碼6472─WL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將車停在嘉義市○○○街鄰近之民生公園處,再戴藍色鴨舌帽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步行侵入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二樓內行竊,徒手竊得原告所有之金項鍊三條、黃金戒指五只、白金戒指一只、玉手鐲二對及金幣二枚(下稱系爭財物);惟得手後置於塑膠袋內時,旋為原告之女林尹珮發覺,上前質問何以竊拿財物等語並拉扯該塑膠袋欲奪回失物,被告為防護贓物,而當場與林尹珮激烈拉扯,致所竊得財物因塑膠袋破裂散落,被告乃以手強推林尹珮使之跌倒後,並撿拾掉落地上之財物,放入褲袋內;然於其離去時,因恐林尹珮自後跟隨,遂作勢以雙手欲掐林尹珮脖頸,以此強暴、脅迫舉動,使林尹珮驚懼而放棄搶回失物,而達難以抗拒程度,僅能在旁目睹被告逐一撿拾散落財物逃離,並返回停車處駕車離去。嗣經林尹珮於同日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路八一之五號租屋處查獲。原告因被告之上揭竊盜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財物遭受損失,已無法取回,系爭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元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因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財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二、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其女友戴哲加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將車停在嘉義市○○○街鄰近民生公園處,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頭戴藍色鴨舌帽,步行侵入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二樓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得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並於得手後置放塑膠袋內,惟旋為原告之女林尹珮發覺,而上前質問何以竊拿財物等語,並拉扯該塑膠袋欲奪回失物;詎被告為防護贓物,竟當場與林尹珮激烈拉扯,致所竊得系爭財物因塑膠袋破裂散落,被告乃以手強推林尹珮使之跌倒後,即撿拾掉落地上之系爭財物並放入其褲袋內,惟於其離去時,因恐林尹珮自後跟隨,遂作勢以雙手欲掐林尹珮脖頸,而以此強暴、脅迫舉動,使林尹珮驚懼而放棄搶回失物,達難以抗拒程度,僅能在旁目睹被告逐一撿拾散落之系爭財物逃離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勘驗附件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5至56頁);再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刑事罪嫌部分,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準強盜罪嫌予以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51號);嗣經原法院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依犯準強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犯準強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見本院卷㈡第06至17頁),而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06至17頁)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施強暴、脅迫之舉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財物遭竊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遭被告竊取之系爭財物,包括金項鍊三條、黃金戒指五只、白金戒指一只、玉手鐲二對及金幣二枚等,其中金項鍊一條(男飾)重約一兩左右,價值四萬三千元;金項鍊二條(女飾)重約一兩五錢,市價約六萬四千元;黃金戒指五只(女飾)重約一兩二錢,價值四萬八千元;白金戒指一只重約二錢,市價約一萬二千元;玉手鐲二對,市價約五萬元;金幣二枚,市價約一萬元,總計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元等情,已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見卷附之警卷第08頁)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又被告經警方查獲後,並未扣得系爭財物,可見系爭財物確已遭被告處分藏匿或已滅失毀棄,究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原告向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即99年10月28日),臺灣地區黃金市(盤)價,賣出為五千零九十元,買進為四千六百四十元;而白金市(盤)價,賣出為六千九百元,買進為五千九百元(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見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起訴時臺灣地區黃(白)金市(盤)價相當,甚至較市(盤)價為低;至於玉手鐲二對及金幣二枚部分,雖無實物或單據可證,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0972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職業及當時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並徵諸修正(89年2月9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以察,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二十二萬七千元,應屬適當,並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二十二萬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