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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黃榮籐訴訟代理人 王林素敏被 告 邱鈴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台南市○區○○路○○○號「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9標」(下稱「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之住戶,計畫將其所有之該大廈新興路541號之2及之3作為便利超商使用,惟其預定出入口外面之人行道處,有該公寓大廈住戶所共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公共設施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阻隔,乃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僱工駕挖土機拆除毀棄系爭花台及其上所種植矮仙丹,並損及旁邊之水溝,又僱貨車運土,駛壓輾破人行道地磚,另挖土機施工時強大撞擊與震動,破壞結構致地板下之地下室一樓消防蓄水池龜裂滲水,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等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乃依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年8月24日鑑定報告書「八、結論3.地上物復原經費估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整,消防蓄水池修復估算壹拾叁萬伍仟元整」而為訴之聲明。

(二)又被告僱工拆毀系爭花台時,臺南市政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新興國宅第9標」管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及內政部94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08154號函釋,「新興國宅第9標」管理委員會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且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上開花台係坐落在「新興國宅第9標」基地上,為該國宅住戶所共有,該花台係構築於上開3099號土地上,即為土地全體所有人所共有,而原告黃榮籐當時除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外,亦是共有人之一,且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原告黃榮籐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並依法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新興國宅第9標」管理委員會於98年2月間改選林素敏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2月11日申請變更,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報備在案。

(三)被告辯稱:98年4月18日拍攝地下室相片時,地下室仍完好並無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云云,惟地下消防蓄水池因龜裂漏水,目前抽乾暫停使用,故被告拍攝時當然無漏水。又辯稱:是用水刀施工法拆除外牆,且大卡車並駛進人行步道內云云,惟被告拆除原有外牆和隔間牆之初並未採用水刀施工法,而係以機械或人力,且係以重型挖土機在人行道上施工,並以大卡車裝載所挖掘之棄土及磚塊。

(四)被告又辯稱:拆除外牆及隔間牆以前曾先經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鑑定,認為對整棟大樓不致造成危害,被告始著手進行拆除云云,惟被告於拆除前僅請土木技師出具證明,並未聲請結構技師鑑定,又依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技師之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而本件建築物高度為45.95公尺,並不在土木技師執業範圍內。被告所拆除之花台,業經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認定「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拆除花台,共有人之所有權自受有損害,故被告抗辯:大樓住戶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五)並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坐落台南市○區○○路○○○號「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356,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99年9月24日準備書狀略載:「本件遭毀壞之花台、人行道及地下一層消防蓄水池,係「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可知系爭遭毀壞之花台、人行道及地下一層消防蓄水池既為國宅全體住戶所共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實非有理,蓋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委請博笙營造有限公司估價花台復原所需費用為48,611元,另花台所種矮仙丹每株20元,每1公尺可種3株,15公尺花台可種45株,故所需矮仙丹費用為900元,二者合計為9,511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金額卻為221,000元,顯不合理,以上有青山園藝所出具估價單及博笙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工程報價單各1紙可參。地下室蓄水池並非因被告拆除花台而產生裂縫,此由同時期市府所興建5標公寓大廈地下蓄水池亦有裂縫足以得證,有5標地下蓄水池相片4張可參。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對於被告為「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之住戶,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僱工駕挖土機拆除毀棄系爭花台及其上所種植矮仙丹,被告因而涉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並易科罰金;及本院於99年4月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系爭花台、水溝、人行道磁磚均有毀損,系爭地下室消防蓄水池有裂縫及滲水痕跡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68-73、157-163頁),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上揭花台、水溝、人行道磁磚、地下室消防蓄水池等,致「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修繕費356,000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通說,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毀損之侵權行為,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但如係債權之請求權,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足見關於債權之請求權,如其請求權為不可分債權,各共有人並不得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向自己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而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屬債權的請求,且係以金錢賠償損害,惟上開花台、水溝、人行道磁磚及地下室消防蓄水池為大廈住戶共用部分,依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花台、水溝、人行道磁磚、地下室消防蓄水池等均屬共用部分,因可歸責於「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住戶即被告之毀損事由所致,被告應負擔修繕費356,000元,此固有上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但「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該公寓大廈有管理權,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管理委員會始為該權利的主體,方有權限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至原告以個人名義則無權請求。因此,原告既非本件請求賠償之權利主體,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等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而為訴之聲明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顯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坐落台南市○區○○路○○○號「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5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