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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被 上 訴人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登記截止日前之98年10月8日完成參選登記,於是日起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候選人,當然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提起選舉無效之原告適格。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謂之候選人,依整體條文結構與選舉行政實務上,應可區分為「完成登記之候選人」與「經公告之候選人」兩大類,另從上訴人所提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文記載:「請通知准予登記之候選人…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副本:乙○○君」、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第0000000000號函旨:「有關貴會第232次委員會決議候選人乙○○參選資格案,復如說明二…」從其文義解釋上,均可知在上訴人合法完成登記後,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候選人」,有資格參與後續之所有選務作業,此身分要非因後來資格有瑕疵而無法予以公告而影響。另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可知,關於選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與「公告」均屬選舉作業之一環,倘其過程有違法瑕疵情事出現時,自然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上訴人為該違法行為下之直接受害人,當然可針對該違法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已完成登記為「候選人」,而本件選舉無效所爭執點,就是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之審定作業違法,造成上訴人無法進一步成為「經公告之候選人」並參與後續選舉活動,就此爭執,上訴人當然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原告適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具訴訟權能,豈非無人可對被上訴人審定候選人作業有違法提出救濟,此斷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辦理選舉違法」即可提起選舉無效以求救濟之立法本意。甚且,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會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之消極資格,其事由完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有因賭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2月27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對於該判決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上訴,「聚眾賭博」未上訴而確定,並就該確定5個月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早於先前即於台中地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完成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惟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台中地檢署乃聲請法院兩案必須依刑法第53條規定重定執行刑,台中高分院遲至98年10月6日才以98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收受該裁定,即於同日至台中地檢署繳納罰金。而上述情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有違,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於公告前繳納罰金完畢,應准予登記為候選人,是因上訴人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於98年7月22日確定,後因法院定執行刑遲於98年10月6日裁定,上訴人更是被拖到98年10月23日才親自到檢察署領取裁定書始有辦法繳納易科罰金,故於98年10月9日登記截止日前,上訴人根本沒辦法繳納罰金,依此理由剝奪上訴人參政權於先,現在又用相同理由將上訴人請求依法救濟之訴訟權利也完全剝奪,此斷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法意旨。又本次選舉已於98年12月5日完成投票,並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嘉義縣東石鄉因由僅剩林純金同額競選而由其當選,然查自94年12月3日舉辦之第15屆東石鄉鄉長選舉至98年12月5日本次縣長、縣議員、鄉長三合一選舉,4年來東石鄉民於共計8次選舉投票日所投出之無效票數大約僅數百票,最高一次於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開出1,335張無效票,然本次第16屆東石鄉鄉長選舉,在1萬7,080張之投票數中,竟開出高達數倍之5, 159張無效票,是上訴人謹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選舉無效,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無效,讓此次選舉重新進行,以維上訴人參政權外,更保障東石地方鄉民有用選票決定鄉長之基本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辦理之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則提出如下之抗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規定,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查鄉(鎮、市)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規定由本會辦理之,被上訴人不為否定。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向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登記時,所填交「98年嘉義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資格之消極要件」欄,明確切結「申請人聲明確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之一」,惟上訴人「98年7月22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嘉檢光文字第0981000438號函復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並檢陳鈞鑒有案。基此,被上訴人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不具「東石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資格」,依法有據。上訴人因不具參選資格,故本會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審定「不准予登記」,從而,上訴人不具候選人資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以觀,上訴人既未經本會依法公告為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自無依該條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適格。上訴人又未舉出被上訴人辦理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違法致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積極事證,則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顯然違背選舉無效訴訟要件。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嘉義縣東石鄉鄉長候選人登記日截止

前之98年10月8日已完成登記,上訴人在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中候選人資料之消極要件欄切結確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之一。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登記時尚未執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在縣選委會第231、232次會議認定上訴人具有候選

人資格,98年11月19日依據嘉義縣選委會第234次會議決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不准予登記,嗣公告之候選人名單,上訴人未列名其上。

㈣另一候選人林純金,得票率69.8%。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有無不得參選之消極資格?㈢上訴人所提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㈠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即為行政訴訟法前開條文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規定觀之,得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者,乃以「檢察官」或「候選人」二者為限,始具備起訴當事人適格。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級選

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第38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3日。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1日公告。」可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辦理各項選舉之選務活動辦理流程,係由有意參選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登記為候選人,其後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對於各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法定相關積極資格、消極資格等項加以審查,對於具足積極資格而未有任何消極資格之人予以審定;惟經審定為符合候選人資格之人,始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辦理抽籤、決定號次,再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其姓名、號次之後,開始進行競選活動。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是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一經登記完成後,即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蓋一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至符合資格規定並已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準此,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乙說參照)。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訴,性質

乃屬確認之訴,起訴之人應具有確認利益,依上揭說明,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者,乃以「檢察官」或「候選人」二者為限,始具備起訴當事人適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其有確認利益固無庸論,而該條所指之「候選人」,依前開說明,應以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一經登記完成後,即當然成為選罷法之候選人。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嘉義縣東石鄉鄉長候選人登記日截止前之98年10月8日已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既已完成參選嘉義縣東石鄉鄉長之登記,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候選人」,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則得自為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故上訴人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之情事。

二、上訴人有無不得參選之消極資格?㈠關於各項選舉候選人所應具備之積極資格、不得具備之消極

資格,分別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92條第1項分別規定如下:「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選舉人年滿23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3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8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2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二、於最近3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2以上。三、現有立法委員5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10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第三項所稱8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3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年者,始得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前項所稱滿3年或滿10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規定參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規定參照)、「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現役軍人。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三、軍事學校學生。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前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2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規定參照)、「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二、有第26條或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三、依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24條第4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參照)、「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4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參選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登記為鄉(

鎮、市)長候選人時,須具備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及無同法第26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嘉義縣東石鄉鄉長候選人登記日截止前之98年10月8日為參選登記時,具有登記為鄉長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而上訴人前因賭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2月27日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對於「聚眾賭博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並就該確定5個月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另一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98年10月8日嘉義縣東石鄉鄉長候選人登記日截止前之98年7月22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上訴人已完成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惟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台中地檢署乃聲請依刑法第53條規定更定執行刑,台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6日作成裁定合併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始收受該裁定,是上訴人於登記時尚未執行完畢。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妨害投票自由及行賄罪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至於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登記截止時為準,是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至98年10月9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上訴人前開徒刑尚未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地檢署98年10月22日嘉檢光文字第09810004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上訴人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既有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是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事由存在。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除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為其要件之外,尚須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難認其選舉無效。經查,上訴人主張本次嘉義縣東石鄉鄉長選舉僅剩林純金同額競選而由其當選,然依嘉義縣東石鄉1萬7,080票之投票數中,開出5,159票之無效票數,可見當地鄉民對於無法行使選賢與能之選舉權,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不能遵守法令之強烈不滿與抗議,故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當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並提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505號公告及嘉義縣東石鄉長選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惟導致選舉票無效之原因,是否如上訴人前揭主張,投下無效票之投票人均欲藉以表達抗議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候選人資格審定之意,殊難證明,上訴人以歷次選舉無效票數比附援引,認此次投下無效票之投票人較多即係欲藉以表達抗議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候選人資格審定自無可取。又嘉義縣東石鄉鄉長選舉當選人林純金得1萬1,921票,達總投票數1萬7,080票之69.8%,已超過選罷法第70條第1款得票數應達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0%始為當選門檻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提前揭無效票數據,並不足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候選人資格所為審定,足以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難認本件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之選舉無效。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雖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然上訴人有不得參選之消極資格,所提本件選舉之無效票數據,並不足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候選人資格所為審定,足以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易言之,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如上訴人參選可獲得勝選(上訴人勝選始有足以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決議,並沒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進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辦理之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