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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選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玉燕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 上訴人 黃勝外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467票,佔總票數之51.91%,伊之總得票數為1,359票,佔總票數之48.09%,伊以108票之差落敗,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惟上訴人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當選,自屬無效,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十六屆鄉長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張玉琛、張玉銘、陳秋美、陳許素珍、陳玄富、張江

秋桂、張謳帆、張櫂丞等8人,係欲享有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之社會福利措施等,始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渠等遷入時,上訴人根本尚未決定參選第16屆嘉義縣大埔鄉鄉長,渠等無從知悉上訴人將來會參選嘉義縣大埔鄉長。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需居住於選舉區4個月以上者,即得為選舉人,訴外人張玉琛等8人不需於選前8個月甚或一年以前即遷移戶口,實因97年12月31日以前設籍嘉義縣大埔鄉者,設籍屆滿1年即得受補助,而98年1月1日以後始設籍者,需設籍屆滿3年始取得補助資格,因此方於97年12月31日以前設籍嘉義縣大埔鄉;而97年12月31日以前嘉義縣大埔鄉設籍之居民始有明顯增加,與98年底之第16屆嘉義縣大埔鄉長選舉乙事完全無關。況檢調單經偵查結果亦認訴外人等並無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罪而結案。又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處罰之對象,並非針對籍在人不在之情形,蓋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遷徙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均非法所禁止,故不能以遷徙戶籍後並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認屬虛偽遷徙戶籍。是訴外人張玉琛等8人遷徙戶籍當時,既無使上訴人當選為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之意圖,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玉琛8人自無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情形。

㈡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與訴外人張玉琛等8人有共同意圖當選第1

6屆鄉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罪之行為。原判決逕認8名訴外人遷徙戶籍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第16屆嘉義縣大埔鄉長,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選舉,應選人數1人,參選人數2人

,當選人即上訴人得票數為1,467票,佔總票數之51.91%,被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1,359票,佔總票數之48.09%,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有被上訴人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16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217頁),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㈡訴外人張玉琛為上訴人之妹,訴外人張玉銘、陳秋美 (張玉

銘之配偶)則為上訴人之弟、弟媳,分別於97年7月8日、97年4月22日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大埔69號戶長為上訴人之戶內。

㈢訴外人陳許素珍為上訴人前配偶許俊昇之姊,陳玄富為陳許

素珍之子,與上訴人分別為二、三等親之關係,陳許素珍、陳玄富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3月18日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大埔69號許輕鎮(即許竣昇之父)為戶長之戶口內。

㈣訴外人張江秋桂為上訴人之弟張玉堂之配偶,張謳帆及張櫂

丞則為張江秋桂之子,與上訴人分別為二、三等之親屬,其三人均於97年12月23日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大埔148號,而張江秋桂遷入大埔148號,係經許鈞婷(即上訴人之女)以該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具同意書。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701號妨害投票一案以查無明確犯罪之證據已予簽結。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於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被上訴人旋即於99年1月8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玉琛等人通謀虛偽將戶籍遷移至嘉義縣大埔鄉而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之鄉長無效,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僅須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團隊意圖使上訴人當選,有與訴

外人張玉琛、張玉銘、陳秋美等3人,通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部分:

⑴查訴外人張玉琛為上訴人之妹,訴外人張玉銘、陳秋美(張

玉銘之配偶)則為上訴人之弟、弟媳,均為上訴人之旁系二等親,並分別於97年7月8日、97年4月22日將戶籍遷入大埔鄉大埔村大埔69號戶長為上訴人之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7至8頁)。訴外人張玉琛雖否認虛偽遷徙之情,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忘記曾於83年遷出,97年間遷回大埔鄉係因大埔鄉之福利不錯,是鄉親說的,為享有嘉義縣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徙,這次鄉長選舉,有回來選舉等語;張玉銘則證稱其除為享福利外,併為退休規劃及因其大哥經營民宿,可能會回來工作而遷徙戶籍等語(見原審卷3第

238、242至243頁)。惟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01號妨礙投票案98年12月1日警詢時係陳稱:張玉琛等3人目前居住於高雄縣、市,是因為曾文水庫有回饋金,戶籍設在嘉義縣大埔鄉享有農保、健保、全民意外保險補助免費,電費每人補助2千元,水費半價及中、小學免註冊費及午餐費等,所以戶籍設在這裡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37至38頁);而張玉琛於原審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們家在高雄市有開店,所以平常都在高雄工作,97年7月遷徙後,至嘉義縣大埔鄉多次,是為了掃墓、協助哥哥經營民宿,回來一次約2、3天,不一定每個月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3第239至241頁);且張玉銘亦於原審證稱:

97年遷徙戶籍後,幾個月回來一次,都是小住、渡假,我太太陳秋美也一起遷到嘉義縣大埔鄉,我的小孩現在跟我住高雄等語(見原審卷3第242至244頁),可知張玉琛等3人生活工作地點在高雄,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嘉義縣大埔鄉,且張玉琛、張玉銘於高雄均有工作得以支付勞健保等費用,有無嘉義縣大埔鄉之健保等補助,實際上對其生活並不生影響,何需大費周章為此有求於他人同意其入籍,已違常情。再者,嘉義縣大埔鄉之社會福利措施自95年開始陸續興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大埔鄉大事記可按(見原審卷5第173頁),而上訴人即彼等之姊原即為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之秘書,嘉義縣大埔鄉有何福利措施,其應無不知之理,若為享有該福利,為何遲至97年方分別遷入?又何須其他「鄉親」告知有關福利施之訊息?是其等所證稱係為享有福利始將戶籍遷回嘉義縣大埔鄉乙節,並不可採。

⑵次查,遷徙戶籍乃隨到隨辦且片刻即可完成,並非曠日廢時

之事,與退休規劃尚無關連,又張玉銘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97年4月22日遷徙戶籍時尚未年滿43歲,且其在99年4月於原審時尚證稱仍居住於高雄,亦即自遷徙後2年仍居住於高雄而未實際居住於嘉義縣大埔鄉,其為退休規劃而遷徙戶籍之說,並不可採。而陳秋美於99年4月26日原審訊問時雖行使拒絕證言權,然其與張玉銘為夫妻,又係於同日將戶籍遷徙至同一戶籍,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其應亦無正當理由而遷徙戶籍。

⑶又參以本件欲享補助利益之訴外人張玉琛等3人,除同意遷

徙戶籍外,實際辦理戶籍遷徙與補助相關申請,均為同意出借戶籍之上訴人為之,並有訴外人張玉琛、張玉銘等於原審證述把資料委託給與上訴人同居之前夫幫忙申請等語可稽(見原審卷3第240至243頁),況訴外人張玉琛連如何補助給付尚不知情,此亦有其於原審證稱補助係委託其前姐夫代領之證言可按(見同上卷第238頁);惟與上訴人於本院自行提出之嘉義縣大埔鄉補助鄉民全民健康保險暨農保自治條例第6條第4款(下稱自治條例)之規定(凡符合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者,應於申請期間檢附下列資料向村辦公處登記:..四、被保險人存摺簿影本)及健保補助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之規定(凡符合資格之被保險人請於申請期間請攜帶下列資料向所屬村辦公處提出申請:..2、被保險人存摺簿影本)所示申請補助者須檢附被保險人存摺簿影本而毋庸他人代領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徵訴外人張玉琛等3人行為,並非真正為求補助,所證自非可信。又查張玉琛、張玉銘其等2人遷徙戶籍之申請又均委託上訴人之前配偶許俊昇代為辦理(見原審卷3第240、243頁),而上訴人雖與許俊昇離婚,但感情還是很好,都住在一起等情,亦經張玉銘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3第243頁);而張玉琛、張玉銘二人係遷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內,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且依嘉義縣大埔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張玉銘、陳秋美97年遷徙戶籍申請資料所載,其二人遷徙戶籍皆係委由上訴人辦理(即上訴人為受託人),此有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為受託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5第47至50頁),若非上訴人同意及協助,則不能為之,且其等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亦均進行投票,亦經原審調取嘉義縣第16屆縣長、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見原審卷1第165頁),參以張玉琛等3人與參選人即上訴人係二親等血親或姻親等情。堪認上訴人與張玉琛等3人就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訴外人陳許素珍、陳玄富部分:

⑴訴外人陳許素珍為上訴人之前配偶許俊昇之姊,陳玄富又為

陳許素珍之子,陳許素珍、陳玄富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3月18日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大埔69號許輕鎮(即許俊昇之父)為戶長之戶口內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5頁、卷5第43頁),而陳許素珍等二人與上訴人曾分別為二、三等親之關係。訴外人陳許素珍雖證稱:其係經鄉親告知嘉義縣大埔鄉之福利,為享有嘉義縣大埔鄉之福利及照顧父親而遷徙等語(見原審卷3第231頁)。惟依上訴人於前開妨害投票案98年12月1日警詢時亦陳稱:陳許素珍等2人居住於桃園縣,是因為曾文水庫有回饋金,戶籍設在嘉義縣大埔鄉享有農保、健保、全民意外保險補助免費,電費每人補助2千元,水費半價及中、小學免註冊費及午餐費等,所以戶籍設在這裡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37至38頁);陳許素珍於原審99年4月26日準備期日證稱:目前住在桃園縣,因父親(即許輕鎮)住在大埔,所以兩地來回;有時1個月回大埔1次,有時2、3個月一次等語(見原審卷3第231頁、第235頁),可見陳許素珍並未實際上居住於嘉義縣大埔鄉。又陳許素珍證稱:其將遷徙戶籍是因為許輕鎮住在大埔,且經許輕鎮告知大埔鄉的福利很好,電視、報紙亦有報導等語(見原審卷3第231頁)。惟許輕鎮固居住於嘉義縣大埔鄉,陳許素珍基於父女親情而有前往照顧之舉,然此與遷徙戶籍根本無涉,亦即並非未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即無法達成照顧父親之目的,是其所證稱:係為照顧父親許輕鎮而遷徙戶籍云云,亦非可信,況以其每年回大埔鄉之次數及天數,生活中心仍在外地,尚無因前開理由將戶籍遷入大埔之必要;至陳許素珍所稱係為大埔鄉福利而遷徙戶籍乙節部分,查嘉義縣大埔鄉之福利早於95年間已開始陸續興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前為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之秘書,其與許俊昇仍然居住在一起等情,業經張玉銘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而其弟許俊昇曾經擔任嘉義縣大埔鄉鄉長且仍居住於嘉義縣大埔鄉,其妹婿陳永金則為前任鄉長,何以遲至97年底始經其父告知而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是其證稱係因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徙戶籍乙節,亦不可採。⑵另陳玄富於原審證稱:因為放無薪假且母親(即陳許素珍)

經常回家(大埔),我就幫我爺爺做一些山裡的工作,而且我爺爺說有農健保補助、鄉民保險及水電費補助等語,惟陳玄富陳稱其協助祖父工作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必遷徙戶籍即可達成目的;陳玄富雖陳稱有福利補助等語。惟於原審陳稱:「(水電費補助,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外面工作,對我意義不大,所以我不清楚。」、「(既然對你意義不大,為何要遷回?)可是農健保對我的意義比較大。」、「(農健保補助多少?)我沒有農保,我有健保,健保補助每月幾百元而已,最重要是保險。」、「(鄉民保險是多少?)那是團體意外險,我不知道是多少,我覺得那是一種保障。」(見原審卷3第206至207頁),可見陳玄富對於所謂嘉義縣大埔鄉之福利措施並不清楚,且實際其因此所可獲得之福利僅區區數百元,誘因不大,其是否有因此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並非無疑;況嘉義縣大埔鄉之福利於95年間已開始陸續興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前為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之秘書,其與許俊昇仍同居住在一起,已如上述,而陳玄富之舅舅即許俊昇曾經擔任大埔鄉鄉長且仍居住於嘉義縣大埔鄉,其姨丈陳永金則為前任鄉長,陳玄富若為享有嘉義縣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徙戶籍,何以遲至98年3月底,始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是其所證稱係因嘉義縣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徙乙節,委無足採。

⑶又陳玄富於原審雖證稱其係委託其母陳許素珍代辦戶籍遷移

等語(見原審卷3第207頁),惟依原審函調之陳玄富遷入戶籍登記之申請書記載,陳玄富是其本人與陳許素珍之子陳羽德、丁寶春夫婦共同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並未委託他人(見原審卷5第43頁),且其等申請遷徙戶籍時,上訴人之前配偶許俊昇亦在場等情,亦經陳羽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3第224頁)。足徵陳許素珍等二人應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為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而其等與上訴人曾有二、三親等姻親關係,遷入之戶籍為上訴人公公(即許輕鎮)之戶籍內,該戶籍設籍之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辦理戶籍遷移時又有住在一起之上訴人前配偶許俊昇在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許素珍等二人就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可採。

⒊訴外人張江秋桂、張謳帆及張櫂丞部份:

⑴張江秋桂為上訴人之弟張玉堂之配偶,張謳帆及張櫂丞則為

張江秋桂之子,其三人均於97年12月23日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大埔148號,而張江秋桂遷入上開大埔148號,係經許鈞婷(即上訴人之女)以該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具同意書等情,有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98至99頁、原審卷5第62、76至78頁),張江秋桂等3人分別為上訴人之二、三親等之親屬,誼屬至親。證人張江秋桂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係因為其配偶(張玉堂在高雄開設電器行)要在大埔鄉開民宿而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張謳帆則於原審證稱:因為其在大埔鄉有土地且其父標到山莊要經營民宿;張櫂丞則證稱:因為標到山莊需要在那裡工作,且我在那裡有種麻竹筍各等語(見原審卷4第70、74、77頁),惟查:張江秋桂等3人之前開證言與許鈞婷於警詢時陳稱:張江秋桂等人係為在嘉義縣大埔鄉享有曾文水庫回饋福利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85頁),而未提及張江秋桂等一家人係為經營民宿而遷徙者,已不相符。況張櫂丞證稱:是因為要種麻竹筍才將戶籍遷回嘉義縣大埔鄉,山莊是後來才標到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77頁),與張江秋桂、張謳帆證稱係因標到山莊要經營民宿才遷移戶籍者,亦有不同;況張江秋桂等3人均證稱張玉堂要經營民宿,且遷移戶籍都是由張玉堂夫婦辦理(見原審卷4第72、75、77頁),惟既係張玉堂要經營民宿,若有遷徙之必要則張玉堂本人何以未一同將戶籍遷回?張謳帆證稱:自97年戶籍遷移後,其與其弟張櫂丞均在山莊工作,沒有請人都是自己動手等語(見原審卷4第75頁),惟此與亦設籍於大埔山莊之劉堃詮證稱:房子是我親戚張玉珠(與上訴人為姊妹)的,..在大埔山莊時曾看過山莊僱用工人工作,有時兩個,有時兩三個,有付工資等語(見原審卷4第176至180頁)亦有不同。足認張江秋桂等3人所證稱係因欲經營民宿而遷徙者,已不可採。

⑵訴外人張謳凡、張櫂丞雖又證稱:其等係因有土地在大埔或

種植麻竹筍,惟土地或工作所在與戶籍何設並不相干,張謳帆應無因土地在大埔而將戶籍遷移之必要,另張櫂丞雖稱其在大埔種植作物,惟其在將戶籍遷回大埔之前在高雄即有配合電器行承作冷氣空調之工作,且在將戶籍遷移前,係設籍在以其父張玉堂為戶長之戶內(設於高雄縣鳳山市),時間長達11年,其間並無遷徙,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父張玉堂本身即在高雄開設電器行,張櫂丞既有裝修大型電器裝修之專業,而嘉義縣大埔鄉亦少有此種需求,縱其證稱其亦在嘉義縣大埔鄉種植麻竹筍作物乙事屬實,亦無僅因在嘉義縣大埔鄉種植麻竹筍即捨高雄而將戶籍遷移嘉義縣大埔鄉之理。而張江秋桂之配偶張玉堂目前仍在高雄開設電器行,並居住於高雄,衡情張江秋桂自不可能拋下丈夫獨自居住於嘉義縣大埔鄉。且證人劉堃詮證稱:大埔山莊係張玉珠的權利,..在大埔山莊時曾看過山莊僱用工人工作,有時兩個,有時兩三個,有付工資等語,已如上述,則張謳帆及張櫂丞亦無所稱因在山莊工作而居住於嘉義縣大埔鄉之事實,可見張江秋桂等3人並無其所述無居住但有遷徙戶籍入嘉義縣大埔鄉需要之事實,其等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大埔148號即係虛偽遷移戶籍。張謳凡及張櫂丞固均證稱:係由其父母決定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審卷4第73、77頁),然其等二人均已成年,且在辦理戶籍遷移時亦均在場(見原審卷4第75、77頁),則其等就自己遷移戶籍之原因豈有均不加聞問之理?是其等此部分所稱戶籍遷移均係父母之決定並由父母經手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張江秋桂之遷入上開大埔148號係經許鈞婷以該房屋所有

人之身分出具同意書已如前述,而許鈞婷為上訴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2第97頁),上訴人即無不知之理,且張江秋桂等3人與上訴人分別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至親,若非為幫助上訴人競選,衡情許鈞婷、張江秋桂當不致為此行為,參以訴外人張江秋桂等3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亦均進行投票,亦經原審調取嘉義縣第16屆縣長、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已如上述,可見張江秋桂等3人遷移戶籍應係意圖上訴人當選為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已投票,堪認上訴人與張江秋桂等3人就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上訴人又以訴外人張玉琛、張玉銘、陳秋美、陳許素珍、陳

玄富、張江秋桂、張謳帆、張櫂丞等8人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當時,上訴人根本尚未決定參選第16屆嘉義縣大埔鄉鄉長,無從知悉上訴人將來會參選嘉義縣大埔鄉長。且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不能以遷徒戶籍後並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認屬虛偽遷徙戶籍,又上開訴外人張玉銘等人經檢調單位偵查結果亦認其等並無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罪而結案在卷等情,足認訴外人張玉琛8人於遷戶籍當時,無使上訴人當選為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之意圖,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玉琛等8人自無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置辯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訴外人張玉琛等8人皆無居住嘉義縣大埔鄉事實,

亦無遷徙戶籍入嘉義縣大埔鄉之正當理由,卻均有遷徙戶籍入嘉義縣大埔鄉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訴外人張玉琛等8人均已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足見其等目的在遷徙戶籍而非領取補助等,又遷徙戶籍目的在於取得選舉投票權,故其等於同意遷徙戶籍入嘉義縣大埔鄉時應已知悉上訴人有參選嘉義縣大埔鄉長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訴外人遷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參選,故尚無虛偽遷徙戶籍謀議云云,已無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顏文正、黃國明、簡麗霞就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或9月間,證人曾要求上訴人開始進行選舉活動,或上訴人表明不想參選之待證事實作證云云,惟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外,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47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未釋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列情形,而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已有未合。且從事公職競選活動必須從長佈局,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家人亦有多人先後擔任大埔鄉鄉長,其本身亦為前大埔鄉秘書,豈會不知其中道理,上訴人既然參選,所舉上開證人又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迨上訴本院後再為聲請,縱證言附和上訴人之詞,亦難予採信;又證人張玉琛等8人,或曾經原審傳喚作證過或已經拒絕證言,本審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合併說明。

⑵上訴人復抗辯:訴外人張玉琛等8人有未居住但有遷徙戶籍

入嘉義縣大埔鄉之正當理由,而有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不罰情形(按96年01月24日第146條立法理由①、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③、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然證人張玉琛等8人確未實際住居嘉義縣大埔鄉,而有因上訴人參與鄉長選舉而通謀虛偽遷徙戶籍,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明確,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當選,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處分之拘束。上開上訴人所辯已獲檢察官之簽結云云,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701號妨害投票一案雖以(被告不詳)經查無明確犯罪之證據而予簽結,惟觀諸上開檢察官簽結之內容所載「渠等遷入時間,早在86年、94年、95年間,並非為本次三合一選舉始刻意遷入之選舉幽靈人口..」等語(見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度他字第1701號第124頁),核與上開經調查之證人張玉琛等8人之遷徙戶籍時間(97年或98年)均有不符,已不足採,且就有關上訴人暨證人張玉琛等8人是否真正意圖鄉民補助福利暨不良動機之通謀虛設戶籍,並未詳為斟酌,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當選,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人雖經公告當選為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惟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