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複 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 訴 人 郭美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粘怡華 律師蘇文斌 律師黃裕中 律師郭香吟 律師被 上訴人 黃盈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何永福 律師黃曜春 律師黃清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0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選字第2號、99 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嘉義市議會第八屆第一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98年12月05日舉行之嘉義市第八屆市議會議員第一選舉區候選人,並於同年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嘉義市第八屆市議會第一選舉區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選字第02號卷第09頁)。從而,上訴人檢察官及與被上訴人參選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上訴人郭美玲,以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後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31日,見同上卷第3頁、99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9至12 頁),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下稱上訴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郭美玲先後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 年度選字第2號及99年度選字第02號當選無效事件予以審理,並經原審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嗣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等不服而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後以99 年度選上字第2號(原審98年度選字第2號)及99年度選上字第3號(原審99年度選字第02號)當選無效事件予以審理,本院(股)審酌上開兩訴之被上訴人均相同,且上訴人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相同,又所涉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且訴訟標的亦相牽連;因二民事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爰依上揭規定將二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以期糾紛一次解決,並避免耗費訴訟資源,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之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嘉義市東區之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惟於上揭選舉競選期間,由其父黃慶隆先交付賄選資金予訴外人林振國、林德州,再由林振國、林德州交付賄選資金予訴外人陳文卿、李素花、洪金山等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該選區合格選民,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合計超過千人,而黃慶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已經訴外人林振國、林德州、陳文卿及李素花等人陳述詳實,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涉案賄選及被賄選者人數眾多,其中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透過其擔任嘉義市中庄里里長之機會,輾轉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為擔任候選人之被上訴人賄選,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畫性及多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僅係樁腳個人之自主性、偶發性地為協助被上訴人當選所為之賄選行為;既然本次賄選乃有組織性、計畫性地運作,主導者係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若謂被上訴人對於此次有計畫性之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採信。再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且為賄選之既得利益者,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因本件相關賄選者及受賄者均未陳稱被上訴人有直接、間接參與賄選,故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並立於在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下,應不可恣意發動偵查作為之原則,檢察官雖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黃慶隆及林振國、林德州等人共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然被上訴人與黃慶隆既為父子關係,渠等若於私下討論決策本件賄選事宜,本非外人所能輕易知悉,故被上訴人是否確無參與本件賄選,實屬可疑;況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已連續擔任嘉義市中庄里里長長達二十年之久,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亦設在中庄里里長服務處,則被上訴人之競選事宜勢必與其父黃慶隆之鄰里系統有密切之關係;另黃慶隆交付買票之資金、對象,均係鄰長或其熟悉之里民,其買票之對象大部分均為中庄里里民,且其中交付買票資金之對象林振國亦坦承其與陳文清均曾至競選總部幫忙發放文宣,益證被上訴人之競選事宜與其父之鄰里系統有一定之關連,被上訴人就本件黃慶隆利用鄰里系統大規模買票之賄選情事諉為不知,實與常情不符。據此,爰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郭美玲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初次參與選舉,選舉前已放出風聲,表示一定要當選,不論花多少錢,買票也要買到當選;依據中央通訊社、聯合新聞網、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報導及嘉義地檢署發言人之發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透過其父黃慶隆連任五屆里長之人脈,加上以里內鄰長為樁腳,大規模全面性買票,嗣後被上訴人果然以第一高票當選;然若非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得票數不可能如此之高,尤以被上訴人數年來均在美國讀書,離開嘉義市已有數年之久,僅因其父黃慶隆之鼓勵,在未取得博士學位情況下即回國參選,而參選經費都由黃慶隆提供,黃慶隆是人脈與錢脈之提供者,亦是刑案賄選之主謀者,並以黃慶隆之里長服務處為競選總部,加以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如此緊密的連結關係,若謂選戰過程中被上訴人均不知、不曉,未共同策劃賄選,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涉及賄選之刑責提起公訴,惟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認定,並不需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況檢察官亦認定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為此,爰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依上,上訴人等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黃盈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即嘉義市東區之市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證人江佳蓉於 鈞院(99年09月21日)之證詞,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自己的團隊成員負責一切選務事宜,被上訴人並沒有利用地方樁腳或依賴父親黃慶隆助選,且黃慶隆亦未插手選務工作:

㈠證人江佳蓉證稱:「我不讓黃慶隆參與選務工件,我曾在服

務處見過黃慶隆,但很少見到,我不安排黃慶隆陪同拜訪。」「(問:黃的父親有無參與選務?)沒有,因為父子所參與的選舉方向不同。」此話係因江佳蓉認為市議員與里長選戰大不相同,且為避免競選服務處呈現多頭馬車,故在服務處有關競選事宜,均由證人江佳蓉安排。另黃慶隆所經營之鋼鐵工廠於九十八年間因遭逢八八水災,工廠淹水,大量鋼鐵生銹,當時黃慶隆大半時間忙於清理鐵材工作,且江佳蓉又有專業,所以放手由江佳蓉處理選務工作。再且,畢竟黃慶隆係當地里長,與被上訴人又係父子,是以黃慶隆在江佳蓉不知情下,另帶被上訴人去拜訪中庄里之里民及鄰長,亦符合人情之常。

㈡證人江佳蓉又證稱:「(服務處有無選舉人的名冊?)有,

只有民進黨黨員名冊,沒有一般民眾的名冊。」(那名冊在何人處?)沒有名冊。」被上訴人係參加市議員選舉,因選區範圍大,有投票權之人數眾多,非一般村里長小型區域之選舉可相比擬,故無使用選舉人名冊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又非要賄選,何必蒐集選舉人名冊?證人江佳蓉不知黃慶隆所經營鋼鐵公司之名稱,並未違反常情,因服務處並非設立在鋼鐵公司之辦公室,且證人江佳蓉又忙於選務,而江佳蓉作證時已離選舉結束有九個多月之久,是以不能奢求江佳蓉仍然知悉鋼鐵公司名稱。另證人江佳蓉證稱請款問題,均為請對方至隔壁鋼鐵公司向會計請領,此與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競選開銷全部向我家(鋼鐵)公司的會計請款」亦相符合。

二、證人林德州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其未帶被上訴人向選民拜票,黃慶隆拿錢給其買票時,還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其對被上訴人並不熟悉等語。

三、上訴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民事上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主張之理由,並不可採:

㈠原審判決理由第㈠點既表明:「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

年11月7日及98年5月27日先後二度立法修正,惟參照修正後之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仍限於須有『當選人』之行為乙節,則始終未經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96年11月0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已有明顯之區分,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前,對『當選人』與『助選員』之概念,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隔,嗣歷經前後二度修法,立法者均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當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將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蓋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況且,若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均足認立法者係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及端正選風之多方考量,而將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甚明。」即明白表示,自第一百二十條所列第三款連續三次所載明「當選人」之文義整體觀之,所謂之「當選人」,應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議員選舉當選人而言,其他之人如助選員、親屬等,應非該條文所指之當選人至明;且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當事人權益及選舉結果影響甚大,解釋上自不得過度擴張可提起之範圍,否則非但有違本條規定之制定目的,更有害民主選舉之制度及端正選風之考量。

㈡假設當選人之親友、樁腳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列第三款

之情形,上訴人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本即得依據相關規定追訴其刑事責任,並無導致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之疑慮。況如任令上訴人檢察官得於無法證明當選人與觸犯上開規定之助選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即以其他助選人員出於己意之買票、行賄行為由當選人擔負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顯然行為與責任間有過度之輕重失衡,亦將導致各陣營間相互挖角、抹黑與陷害之惡劣選風,實與社會期待所不符。

㈢選罷法上開條款所謂之當選人,是否應就當選人及親友、樁

腳之行為一併納入規範,自應由立法機關針對立法之目的,就其妥當性、合宜性等予以通盤檢討。若確與社會大眾期待之正義有落差,而認有修正之必要,解決之道,自應透過修法途徑,於選罷法中予以明確規範其當選無效,此乃民主法治國家落實民意之正當途徑。惟於未修正前,司法實務上自應遵照立法之明文規範,不得自行創設、逾越法律明文規定,如此,方能符合立法之精義、目的。

㈣上訴人檢察官指摘被上訴人父親黃慶隆涉有買票行為,被上

訴人否認之。又縱假設被上訴人之父親確實有買票,則依法治國家之個人責任原則,任何人僅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其法律上責任,自亦不得率認被上訴人應就其父黃慶隆之行為負責;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不知悉有何買票賄選之情事。故上訴人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買票者係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與被上訴人乃至親之人,非與被上訴人不相識或不相干之樁腳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未涉及賄選買票行為之判斷,亦不足以構成上訴理由。

㈤依該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所認定黃慶隆行賄之對象,絕大

多數為嘉義市中庄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然以被上訴人所參選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區為例,其選舉區範圍甚廣,包含中庄里在內總共多達三十九個里,從而假設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確有利用其擔任里長之機會,在其服務之中庄里向具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即便可認係有組織、有計畫之舉措,然以行賄之範圍、人數與規模而言,尚難認係多方面且全面性之賄選行動。

㈥再者,上訴人檢察官稱黃慶隆交付給樁腳之金額有一百十萬

二千元,此情黃慶隆於刑事偵、審各庭均否認。退而言之,縱認屬實,然衡之目前社會選舉之經驗,交付給樁腳之金錢,亦須用於購買香煙、檳榔、茶葉等招待來往客人,並非全數均做為賄款支用。至於每票金額若干,亦視地區、投票前有無重點撒放而定,非每票均為一千元。檢察官以所交付之金錢核算以每票一千元,謂賄選人數高達超過千人以上,顯屬無稽,不值採信。

四、上訴人郭美玲所提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㈠上訴人郭美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

害關係,故就其父黃慶隆之賄選行為不可能置身事外,惟該主張純屬片面臆測、主觀推斷之詞,乃上訴人內心之期望與主觀之想法,均無足採信,亦與經驗法則無涉。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在其父黃慶隆之鼓勵下返國參選,並以

黃慶隆里長服務處為競選總部,及競選經費均由黃慶隆支出等情,而就競選總部設置於父親的里長服務處,亦係因本來即有這現成之場所,有使用上之便利,並無不當;換言之,在被上訴人毫無人脈與錢脈之情形下,由其父黃慶隆贊助競選經費,並提供既有之中庄里里長服務處作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尚與社會常情相符,並不足以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涉入賄選買票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係由政黨所提名,本身即由民進黨之推薦,並指派具有相當輔選經驗之助選員協助規劃選舉行程及拜訪基層,被上訴人並無以買票方式進行賄選之動機。

㈢被上訴人於此次投入市議員選舉前,均長期旅居美國求學,

本即與地方性派系、樁腳與人脈之運作模式不甚熟悉,且以被上訴人常年在美國接受高等教育及成熟民主制度薰陶之學歷、智識程度,當不可能在本次選舉中同意採取以賄選買票方式進行選戰。縱使被上訴人之父親確有進行賄選之情,亦未與毫無地方事務經驗之被上訴人商討或尋求奧援之必要,此並無悖於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是以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難以僅憑上訴人等所謂本件係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有計畫性之賄選行動,逕推論被上訴人有知情並參與其事之情形。

㈣本件在上訴人檢察官積極、主動指揮警、調及各辦案單位,

大規模查察所謂之賄選,經偵查終結起訴人數為一百零八人(包括黃慶隆及共犯林振國等樁腳16人,受賄選民僅91人),但檢察官起訴之人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換言之,在歷經如此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並動員龐大之國家力量作為偵辦之奧援,仍未能發現有不利被上訴人之賄選犯罪事證,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父親黃慶隆共同參與本件之所謂賄選,並以涉有投票行賄罪之共犯起訴;益徵本件被上訴人確無共同策劃並參與投票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是以豈能容許上訴人在毫無舉證以實其說的情況下即陷被上訴人入罪,並否定被上訴人經由民意肯定所獲得之當選資格?㈤被上訴人本身在參選前,與地方並無深刻之人情互動關係,

更遑論有任何地方人士曾主動成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且本件檢察官起訴黃慶隆之犯罪事實中,涉有買票賄選嫌疑之人皆為中庄里之鄰里人士,均與被上訴人無任何交情,更無人透過被上訴人之關係而連繫至黃慶隆之人脈網絡中,此業經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中詳加認定甚明,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毫無資歷、亦毫無人脈可供作為賄選買票之手段。

㈥據上,均可見上訴人郭美玲所引用之 鈞院九十八年度選上

字第一號判決,係在掌握「證人庚○○里長與候選人本身相互熟識的情況下,若非透過候選人本人之引介,不可能由張輝元吸納為參與賄選之樁腳」之積極事證下,得出之判決結果。反觀本件並無足堪比擬之條件與事證,而上訴人郭美玲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證被上訴人有親涉賄選買票之情節;參諸被上訴人與地方之關係、以及立法委員與市議員選舉制度之明顯差異,皆難認為本件有任何與 鈞院九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案件相似之處。故上訴人郭美玲雖片面援用上開判決,惟兩者之事實既有多處不同,自尚難比附援引。

㈦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你是博士候選人,在美國讀書那

麼多年,要如何擬定參選市議員的計劃?參選策略是與何人協商?)以我的背景而言是可以選的,我的學歷很好,且背景足夠,只要我多與選民接觸就可以。來我服務處幫忙的助選員有許多輔選的經驗,我都與他們討論。」「(這些助選員是從哪裡來的?)這些人都是幫蔡同榮助選的,因為我是民進黨提名的,所以他們就來幫我。」顯見被上訴人競選時自有競選團隊,而林德州等人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之成員自明。故上訴人郭美玲所舉之另件判決所為之個案認定,於本件自不能比附援引。

㈧上訴人郭美玲雖主張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不知悉其父親或其他助選員是否有行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此項見解亦不足採。蓋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其父親是否有透過地方鄰里人士進行賄選情事,此屬消極事實,且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賄選情事之上訴人一方,負舉證之責。且衡諸本件業經刑事偵查、審判、民事證據調查及訊問證人等詳盡程序,事證均已明確的情況下,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又「假設」訴外人黃慶隆所涉及賄選行為均屬真實,則以涉及收賄之選民人數僅九十一人觀之,仍不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詳述如下:

㈠系爭市議員選舉結果,系爭選區共計選出十一名市議員,被

上訴人得票七千三百四十五票,為系爭選區第一高票,上訴人郭美玲得票三千六百五十八票,為最高票落選,二人差距高達三千六百八十七票,有中央選委會98年12月14日當選公告可證;而本件可資確認之涉受賄選民僅有九十一名具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即便將該九十一票自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加以扣除,兩造間之選票差距仍高達三千五百九十六票,尚有極大之差距。換言之,本件假設如上訴人郭美玲所主張訴外人黃慶隆有為上開賄選行為,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當選結果。

㈡況系爭選舉僅屬區域性之市議員選舉,如以最末名即第十一

名當選人蔡永泉所得票數三千七百三十四票為基準,被上訴人之得票數遠超過可當選門檻之得票數達三千六百十一票。就客觀上言,亦難遽認上開賄選行為,足以左右如此多數之選民投票意向,而有影響被上訴人當選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且縱使把中庄里所得票數六百三十八票全部扣除,亦不影響當選。

六、被上訴人父親黃慶隆之住處為嘉義市○○路○段○○○號(同其戶籍地址),根本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父親黃慶隆同住云云,即明顯與事實不符。實則依現代社會常情,縱使是居住於同一屋簷下之家庭成員間,亦各自有其社交生活,不能認為相互間均對各自之往來對象或私人行為必然知之甚詳,況是未同住之情形?更遑論林德州與被上訴人在選舉前根本互不相識,兩人亦無交情、平日更無往來;則被上訴人又豈能對於林德州與黃慶隆私下行為必然知悉?

七、上訴人郭美玲另以中庄里被起訴行賄之樁腳及受賄選民遍及全中庄里,而被上訴人住所及競選服務處均設置於該里,對於競選期間所有選舉相關情資理應知之甚稔,而難信對此賄選行為渾然不知云云。然:

㈠被上訴人之住所及競選服務處均面臨博愛路橋,乃位在中庄

里最南側之邊緣地帶,並非該里之中心位置;至於另案被起訴樁腳等數人住處則零星散落於台斗街、或臨忠孝路等地址,均非在被上訴人之住所或競選服務處之周邊地帶。

㈡系爭中庄里之合格選民約為一千九百二十二人左右,而該刑

案涉案樁腳及選民共計一百零八人,縱使以此數字計算(姑不論該案尚未確定,是否有此賄選行為及實際參與人數均屬有疑),所佔該區選民比例僅約百分之五‧六二。故上訴人雖泛稱行賄樁腳及受賄選民「遍及全中庄里」,並以Google

map 製作示意圖並輔以明顯之各色標記,企圖以圖像營造出「樁腳及受賄選民遍及全里」之視覺效果,並引導、誤導圖像觀看者之心理感受,惟此示意圖與上開客觀之百分之五‧六二比例對照下,即顯見上訴人所謂「遍佈中庄里之賄選行為」,明顯誇大不實之說法。

㈢上訴人郭美玲雖援用訴外人黃盈樺於另案之偵查筆錄及訴外

人郭妙瑩於另案之警詢筆錄,並主張該件賄選情事已成為選民茶餘飯後閒聊議題,而被上訴人身為候選人卻毫無所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該兩件警詢或偵查筆錄均未經具結,更未受對質詰問,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均有明顯疑慮,自難作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郭美玲之證據。

㈣況以被上訴人當時甫從美國留學返台投入市議員選舉,與中

庄里之鄰里人士並無任何交情,對當地事務亦相當陌生之時空背景下,在選舉期間忙於規劃選舉行程、並在該選區共三十九個里逐一拜訪基層,豈能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中庄里內之少數里民耳語內容均得知悉?故上訴人郭美玲之主張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於嘉義市中庄里之得票數為六百三十八票、得票率

為百分之三三‧一八,固然均較同選區其他里為多。然觀察上訴人郭美玲在同次選舉中,於同選區之崇文里亦獲得最高得票率即百分之二八‧七六;至於其他同選區候選人如傅大偉於東川里獲得百分之三二‧七一得票率、黃秋澤於興安里得票率為百分之三五‧五一、張敏琪於震安里得票率為百分之三九‧四三等諸多類似情形,亦顯見此種地方色彩濃厚之市議員選舉,大部分候選人在其所居住之鄰里,均能獲得當地里民之支持(因為人親土親,以及若候選人有幸當選,當地里民要找議員服務也比較方便),因此候選人在其所居住之鄰里取得高支持度,實屬常情;尤其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慶隆在中庄里擔任里長多年,則被上訴人基於父親深耕之人脈與多年之情面而在中庄里獲得較高之得票率,亦無違常理。否則,上訴人又如何解釋其於所住之崇文里獲得百分之二八‧七六之高度得票率?此亦顯見上訴人郭美玲率指被上訴人在中庄里之高得票率與其父親黃慶隆透過鄰里系統進行賄選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純屬斷章取義,顯然欠缺充分之論斷基礎,自難採信。

㈥本件被上訴人參選市議員之競選團隊成員主要僅被上訴人夫

妻倆人、服務處四位助理人員及散發傳單之工讀生數人,全體競選團隊幹部或成員均未涉入賄選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之父親則未參與選務或輔選工作,而其餘疑似有賄選行為之地方樁腳,更與被上訴人毫無交情;況以被上訴人為留美博士返台之身分與經驗,對於地方選舉文化根本毫無所知,又豈有可能授權或指示他人進行賄選行為?若論毫無選舉經驗、與地方派系全無瓜葛之被上訴人能主導或參與、甚至指揮地方性樁腳遂行賄選行為,孰人能信?則上訴人郭美玲逕以與本件背景事實相距甚遠之他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字第02號),擴大推論至本件之部分樁腳人士賄選行為乃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而為,其見解自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更將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故判斷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雖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但仍應審究當選人本身是否知悉、主導甚至參與賄選行為,以其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而綜觀本件被上訴人參選之唯一優勢在於留美博士之專業學識能力,其餘如選舉經驗、人脈或資力均非其所長,無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判斷,被上訴人均無指使他人為賄選行為之有能力及實力。

㈦至於上訴人郭美玲所援引 鈞院(98年度選上字第01號)判

決意旨,其與本件在候選人條件、選舉類型、樁腳與候選人之關係等背景事實均有顯著差異,而不得擅採為本件之推論意見。

㈧上訴人郭美玲雖以黃慶隆連任中庄里五任里長,係選舉沙場

老將,且對於被上訴人選情運籌帷幄著力甚深云云,而認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黃慶隆之賄選行為。然被上訴人多年均為學生身分,且又甫從美國留學歸國投入地方選舉,毫無選舉經驗;反觀黃慶隆雖具有多年選舉之經驗,以及長期經營之地方關係,其影響力仍僅侷限於中庄里之範圍內;又假設黃慶隆確有在中庄里替被上訴人向選民行賄,當可憑己力秘密進行,並毋庸張揚或對外尋求奧援,更遑論有徵詢毫無地方關係、亦無選舉經驗之被上訴人同意或協助之必要。

㈨況上訴人郭美玲於上訴理由㈢狀亦自承:「本件固無直接證

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慶隆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於狀中指述黃慶隆之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根本毫無任何關係,更缺乏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空言被上訴人有與黃慶隆「共同賄選」之犯行,明顯無稽。

八、另上訴人郭美玲於原審固提出中央通訊社、聯合新聞網、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新聞報導為證,然皆僅屬傳聞證據,根本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九、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獲得民主進步黨提名參與98年12月05日舉辦之同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嗣選舉結果,在參選之嘉義市東區(第01選區)獲得七千三百四十五票之第一高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為三千七百三十四票,而上訴人郭美玲在該選區參選市議員獲得三千六百五十八票,為該選區落選候選人之最高票。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後,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上訴人郭美玲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03號當選無效事件之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核均符合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之三十日法定起訴期間。

三、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為嘉義市東區中庄里里長,涉嫌在本次九十八年嘉義市議員選舉中為求被上訴人順利當選,透過樁腳林振國、林德州等人向其服務之中庄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涉嫌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予以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3、146、192、234及294 號),總計起訴一百零八人,其中即除黃慶隆外,另包括林振國等樁腳十六人,受賄選民九十一人;嗣經原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一二號,判決黃慶隆、林德州、林振國及李素花等人有罪在案(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3號卷﹞第120至149頁)。

四、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第八屆市議會議員前之身分為學生,斯時在美國加州阿格西大學攻讀博士學位,目前並已取得該大學國貿博士候選人資格。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是否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

三、黃慶隆若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並參與該賄選行為之決策,亦即被上訴人等同亦有該項行為,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否應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構成要件?若是,且黃慶隆若亦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時,則該投票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百二十八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上訴人涉有賄選,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起訴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是否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㈠查上訴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嘉義市東區之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惟於上揭選舉競選期間,由其父黃慶隆先交付賄選資金共計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予訴外人林振國、林德州,再由林振國、林德州分別交付賄選資金予訴外人陳文卿、李素花、洪金山等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該選區合格選民,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合計超過千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訴外人林振國、林德州、陳文卿及李素花等人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詳實。

㈡訴外人黃慶隆等人上揭對有投票權選民之交付賄賂行為,確

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3、146、192、234及0294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6月7日以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以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訴外人黃慶隆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林德州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李素花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罪在案,有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3號卷第120至14

9 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依上,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慶隆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包括兩造爭執之事項部分)?㈠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投票行賄之犯行,雖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併予提起公訴,惟上訴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陳稱: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黃慶隆及林振國、林德州等人共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犯行,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並立於在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下,應不可恣意發動偵查作為之原則所致等語在卷。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是的,因為就是我家(指

其競選總部是否設在其父親之里長辦公室)。」「是我父母(指競選總部經費由誰支出)。」「完全沒有存款,我在國外花費都是我父親給我的(指其從國外回來投入選舉時有無存款嗎)。」「沒有,開銷全部向我家公司的會計請款(指競選總部開銷有無作帳簿)。」「中庄里有(指其父親是否帶他去拜訪鄰長或者是選民)。」「我父親帶我去拜訪全里的人,有無拜訪到他們我沒有印象(指其父親有無帶他去拜訪林德州與林振國)。」等語在卷(見原審99 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72至73頁)。據此,顯見被上訴人此次參選嘉義市第八屆市議員選舉之全部參選經費均來自於其父黃慶隆,而黃慶隆亦積極帶同被上訴人拜訪全中庄里里民,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競選總部(黃慶隆里長辦公室)、居住之住所(嘉義市○○街○○號)及競選經費出處來源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段○○號),全部坐落在嘉義市同一區塊且相互毗鄰(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2號卷﹞

㈠ 第107、110至112頁);再參諸黃慶隆已連任嘉義市東區中庄里五任里長,核係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衡諸一般經驗定則,斷無不知賄選若被查獲之嚴重後果,惟其卻仍透過鄰里系統為被上訴人買票,並掌控支應被上訴人全部競選開支活動,益徵其對被上訴人此次參與嘉義市第八屆市議員選舉有關選情運籌帷幄,著力甚深,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陳稱:「我父親沒有在我競選總部擔任過職務。」「還好,不太常說話(指其與父親感情如何)。」「我自己與太太和小孩,住在台斗街‧‧我父母住博愛路。」「都是助選員陪我去拜訪基層並規劃的(指其父親有無說基層要如何跑)。」(見原審99年度選字第02號卷第74至75頁);而證人江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沒有,我不讓黃慶隆參與(指黃盈智父親是否有參與選務工作)。」「沒有(指輔選期間有無聽別人說過黃慶隆替被上訴人買票之事)。」「沒有(指其在拜票期間,黃慶隆有無一同前往拜票)。」「輔選的部分,只有服務處的人員負責(指有無其他人幫被上訴人輔選)。」「後來另請工讀生幫忙(指輔選行為是否僅服務處四位人員負責)。」「沒有(指被上訴人父母有無幫忙輔選),只有黃盈智夫妻兩人而已。」「無(指競選期間有無其他親戚、朋友等幫忙服務處事務)。只有我們四人。」(見本院2號卷㈠ 第184至187頁)。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細究渠等所陳(證)述之內容以觀,其中有關訴外人黃慶隆是否參與選舉之拜票活動乙節,被上訴人竟對己身親歷事實之陳述先後不一,且相矛盾,甚至與證人江佳蓉所證不符;究其緣由當認乃被上訴人欲徹底切割與黃慶隆間之關聯性所為,自尚不能僅憑前揭先後不一且相矛盾之陳(證)述內容,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訴外人即黃慶隆行賄罪主要樁腳之一林振國(因適用證人

保護法,經判決免刑)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們這些樁腳有到嘉義市○○路上的一葉日本料理餐廳再過去那一家日本料理吃飯,是服務處的人邀請的。」「98年09月下旬約26或27日,我在里長黃慶隆事務所,他拿五萬給我,‧‧大家都心知肚明,是選舉要幫忙。」「09月26日以後又過了個禮拜,我也是到黃慶隆的事務所拿到一萬五千元。」等語;而訴外人即黃慶隆行賄罪主要樁腳之一林德州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中庄里里長黃慶隆約於98年09月中旬某日上午約十一時許,黃慶隆撥電話叫我過去他的住處(嘉義市○○街○○號)要我替他兒子黃盈智買票。」「中庄里里長黃慶隆叫我替他買票時有向我說如果賄選被抓一定不能講是他叫我買票的。」等情;又訴外人即樁腳之一陳文卿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參與黃盈智競選總部參選小組,‧‧」「他有說,他要請律師給我(指其至地檢署應訊時,黃慶隆有無交代何事)。」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上揭刑事偵查卷宗(影本)無訛。據此,徵諸黃慶隆交付賄款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旁及住所,除交代樁腳於案發時不得供出他之外,甚至透過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人員邀請行賄之樁腳聚餐,更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尚未傳喚黃慶隆之前,於接獲樁腳陳文卿之電話時,仍向陳文卿表示要幫其委請律師,以期瞭解偵查方向等情以觀,訴外人黃慶隆除矢口否認賄選犯行外,且係以「白手套」方式迂迴將賄款交付予樁腳,再由林振國等人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以規避檢調機關直接從收賄選民追查之動機,至為明顯。觀諸如此經縝密規畫之賄選買票行為,且完全仰賴黃慶隆金援資助之被上訴人,倘謂其對參選、競選著力甚深且為其父親(黃慶隆)之賄選行為並未徵得其同意,亦不知與其共同生活之父黃慶隆之賄選行為,衡諸一般常情經驗定則,實難令人採信。至證人江佳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不知毗鄰服務處旁之鋼鐵公司名稱、由何人經營,競選經費何來云云;惟按證人江佳蓉既自98年6月至同年12月5日選舉之日止,連續在被上訴人之服務處指揮選務長達五個多月,若如其所證,殊難想像其卻能在資金供應短缺之情形下完成花費不貲之選戰,又使當時選舉情資如此匱乏之被上訴人,竟可獲得嘉義市東區最高票當選市議員,顯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上訴人之住所、被上訴人父親黃慶隆任職之嘉義市中

庄里里長辦公處、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登記競選服務處均位在嘉義市東區中庄里最南側,即位處同一區塊內且相互接連,已如前述;而大多數參與行賄之樁腳之住處,則沿嘉義市○○街向北延伸,其中中庄里一鄰鄰長行賄樁腳盧鄭碧霞住所即在被上訴人住所對面;另一集中行賄區為國宅,樁腳為位處國宅前臨嘉義市○○路之二十鄰鄰長林振國、十七鄰鄰長陳文卿及十九鄰鄰長之母親李素花等三人,是由該分佈圖顯示(見本院2號卷㈠ 第107至108、112至120頁),上揭被刑案起訴行賄之樁腳及受賄選民已遍及全嘉義市東區中庄里;而徵諸被上訴人住所、競選服務處設置該處,其對於競選期間所有選舉相關情資,衡情應知之甚稔。再者,訴外人即受賄選民黃盈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98年11月24日)供稱:「『阿妙』(訴外人郭妙瑩,即19鄰鄰長之母親李素花之女)問我有無人跟我買票,我說沒有,『阿妙』跟我說,你們住的那邊不是都已經有人買賣了,你怎麼還沒有,我有跟她說,因為我跟里長吵架,她就說,我幫妳再爭取看看。」「但是她說,錢早就發出去,為何只有你沒收到(指何人去他們那裏買票)」等語(見本院02號卷㈠第122頁);而訴外人郭妙瑩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98 年11月25日)就其與黃盈樺在公園買票之經過,已於警訊時供述:「大家都有在買票,你有沒有收到,她說她沒有收到,我就說怎麼可能,她說真的沒有收到,我就跟她說我回去幫妳爭取看看。」「我回去之後問我媽媽李素花說『里長的票還有沒有』我媽說都結束了,我媽媽說海埔那邊不是我們的範圍,要我不要去管這件事,且說他們那邊自然有別人會處理」等情在卷(見本院2號卷㈠第124頁反面);依上,本諸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黃慶隆於法定競選期間前,透過中庄里鄰里系統所進行之賄選行為,就連清寒弱勢選民黃盈樺都知道里長黃慶隆大規模買票情形,而其因與黃慶隆吵架致未收到賄款,嗣訴外人郭妙瑩同情黃盈樺家境困苦,在公園閒聊時主動要為其爭取賄選金貼補家計等情以觀;顯見本件賄選情事在當時已成為選民茶餘飯後閒聊話題,被上訴人身為候選人,若謂其父親暨中庄里鄰長等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被上訴人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定則。而本件被上訴人參與激烈之市議員選戰,且係剛回國並無選舉經驗之年輕者,豈有不與家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共商選戰策略之理?據此,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其父親黃慶隆暨中庄里鄰長等有賄選之情形,若其無此意,當全力阻止賄選方是;則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慶隆豈可能仍會一廂情願、不顧一切地與鄰長等助選人員為有組織、有計劃之賄選行動?而此則益徵渠等係擬由黃慶隆否認賄選承擔刑責作為停損點,使被上訴人仍可繼續擔任市議員等意圖,則昭然若揭。至被上訴人辯稱:黃盈樺於另案之偵查筆錄及訴外人郭妙瑩於另案之警詢筆錄均未經具結,亦未受對質詰問,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均有明顯之疑慮,難作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郭美玲之證據云云。按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取證行為,因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故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即「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惟此一「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於固有之民事訴訟程序或具有公益性質之公法上當選無效形成之訴,本不適用之;因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歷此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

,皆未發現有不利被上訴人之賄選犯罪事證,益徵被上訴人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等語。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慶隆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黃慶隆間為父子,於本次選舉具有直系親屬及最值信任關係,且黃慶隆又係有系統、有計畫透過中庄里各鄰樁腳十六人,行賄九十一位該選區具有選舉權之公民,並以「白手套」方式迂迴將賄款交付予樁腳,再由樁腳向選民行賄,則揆諸前述之情況證據及觀諸黃慶隆直接、間接與各鄰樁腳(參見原審檢察官經偵查後整理出被上訴之父黃慶隆賄選架構組織圖)共同期約、行求賄選,黃慶隆交付賄賂之相關間接證據,再參以一般證據法則,均足認被上訴人與黃慶隆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無疑。至被上訴人與各鄰行賄樁腳間,固難認定有直接之共同賄選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再觀諸政府於國內競選期間,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被上訴人與黃慶隆間為父子關係,二人親密關係非比常人,黃慶隆於出錢為被上訴人為上開賄選買票時,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即推由林振國等人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上訴人政治前途,顯然被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黃慶隆豈有此舉賄選買票行為。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與黃慶隆間既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縱被上訴人與各鄰行賄樁腳間並無直接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仍無解於被上訴人與黃慶隆間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㈥另本件被上訴人雖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為上訴人等所

不爭執。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尚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與黃慶隆及樁腳(林振國等人)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執以證明被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事實之適用。

㈦至被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刑事被告,惟本

院本於事實之認定,並斟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一般經驗定則、論理法則之結果,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黃慶隆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如前述。又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要之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八十六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因之,被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等語,尚不可採。

四、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否應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構成要件?若是,且黃慶隆若亦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時,則該投票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選舉即使全數扣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行賄買票數後,被上訴人仍足以當選,不應使被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亦即不發生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況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96年11月

0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依該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

㈡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

,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㈢據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已有誤會,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黃慶隆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揭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上訴人等本於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05日舉行之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