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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簡泰河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 上訴人 郭芳宜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善正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委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查賄時,當場扣得賄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善正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賄選情節重大,聲請裁定准予羈押禁見。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啟昌則因涉賄選畏罪潛逃,經檢察官屢傳不到,而通緝在案。而依司法實務見解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均認為依目的解釋,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以免選罷法有關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故就該條所稱之「候選人」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內。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陳善正、陳啟昌共同主導賄選之進行,且賄選者多為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並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情。上訴人持有梅山鄉村長陳良湖、林木川二人與陳善正及前議員劉宏文秘書綽號「阿謀」之人等四人之對話錄音,可以證明陳啟昌交付8萬元與陳善正,透過陳善正為本次三合一選舉候選人買票。依上,被上訴人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為此,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臺灣省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會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仍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理作戰之模式並動員週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平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則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帶譯文之緣由,是該次選舉之鄉長候選人劉宏文輔選幹部林俊謀獲悉陳善正涉及為另一位鄉長候選人林美雲買票,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02日晚上08時30分起,在嘉義縣梅山鄉鄉長候選人劉宏文競選總部後面會客室,偕同陳善嘉、林木川、陳良湖,以劉宏文前對陳善正有恩及該次選舉僱請陳善正任宣傳車司機等詞,責問陳善正為何幫忙劉宏文之對手林美雲買票及討論補救方法所作之錄音,其中有提及「他」提供買票錢8萬元,買票明細是「鄉長候選人林美雲1千元、縣長候選人張花冠5百元、縣議員候選人郭芳宜5百元」,上開人士所談之「他」係指陳啟昌,就此部分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曾約談林俊謀、林木川、陳良湖並製有筆錄呈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僅是援用該項證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絕非上訴人指使林俊謀、林木川、陳良湖、陳善嘉找陳善正談話,而刻意影射選舉買票用以打擊對方陣營之舉動,此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自甚明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似有違誤。

(四)98年12月2日晚上8時30分起,林俊謀在嘉義縣梅山鄉鄉長候選人劉宏文競選總部後面會客室,偕同陳善嘉、林木川、陳良湖,以劉宏文前對陳善正有恩及該次選舉僱請陳善正任宣傳車司機等詞,責問陳善正為何幫忙劉宏文之對手林美雲買票及討論補救方法所作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鈞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時,業經證人林俊謀、陳善正分別在場聆聽並證述確為前開時、地、人所為之談話內容如上訴人99年10月29日聲請狀附件一、二之錄音光碟、譯文屬實。且經勘驗該錄音內容證人林俊謀、陳善正對話聲音、語調均正常,對話內容有條理,陳善正並能與交談之對方爭辯,足見上開錄音所顯示之該二證人對話係處於意識正常、自由意願下所為,則其對話內容堪認真實。依上開譯文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陳啟昌確實有拿新臺幣8萬元給陳善正向鄰居選民40人買票,其中要求議員選舉部分(另有縣長及鄉長選舉部分)投票給被上訴人,甚為明確,揆諸前揭㈠說明,被上訴人之當選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五)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臺灣省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陳善正雖列名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上,然其於本次三合一選舉期間,係為梅山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平常亦甚少出入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宣傳單上共臚列163位社會賢達人士,大多為「掛名」性質,陳善正為民進黨梅山鄉黨部成員,被上訴人為民進黨所提名,禮貌上將其列名為競選總部委員,否則被上訴人僅係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員怎有可能高達100多人?如訴外人陳善正涉嫌賄選明確,為何從98年12月5月選舉結束迄今尚未偵結起訴?另訴外人陳啟昌雖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員,但並未涉嫌賄選,亦無如上訴人所稱「畏罪潛逃」,亦未遭通緝,上訴人應有誤會。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解釋上非可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蓋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且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

(三)又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郭芳宜有無在臺灣省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選區參與行賄選民」,上訴人簡泰河自應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郭芳宜涉嫌賄選: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善正涉嫌替陳啟昌賄選云云,惟陳善

正涉嫌賄選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8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後認定被告陳善正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維持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足證被告陳善正並無上訴人所指為陳啟昌賄選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提出98年12月02日晚間約8、9點在梅山鄉長候選

人劉宏文競選總部所錄製錄音譯文,主張陳善正涉嫌為被上訴人賄選,然該錄音譯文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郭芳宜賄選:①首先,由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陳善正在本次三合一選舉競選期間,為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此點亦經陳善正及林俊謀到庭證述明確,足證陳善正並非被上訴人郭芳宜競選總部之成員,反而陳善正與鄉長劉宏文競選總部之人員關係密切,陳善正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審核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②其次,依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檢送之林俊謀98年12月03日偵訊筆錄所載,林俊謀(即鄉長候選人劉宏文競選服務處秘書)係在98年12月05日選舉前夕,前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檢舉敵方陣營(鄉長候選人林美雲)利用陳善正在梅東村賄選,並錄下與陳善正在自家住處之對話。但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對話之人物包括林俊謀、陳善正、陳善嘉、林木川、陳良湖等人,並無陳啟昌或者是被上訴人郭芳宜之對話,豈可僅憑他人之陳述,遽論被上訴人涉嫌賄選!況劉宏文雖同為民進黨徵召之鄉長候選人,但於本次三合一選舉中卻多次為國民黨籍之候選人站台、助選,其政治立場頗受爭議,林俊謀所屬劉宏文競選總部與被上訴人雖同為民進黨,但分屬不同陣營,極有可能虛構事實並私下錄音,藉此打擊異己。林俊謀於偵訊筆錄中雖陳稱98年12月02日晚間錄音時在場人員有梅東村長林木川及圳南村長陳良湖,然依據林木川及陳良湖98年12月03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林木川及陳良湖都是「事後」才到現場,之前林俊謀及陳善正談什麼事情不曉得,只是隱約有聽到陳善正涉嫌買票乙事,足證林木川及陳良湖兩人對於陳善正賄選之情節並未親自與聞,上訴人所述之賄選情節,自難採信。③陳善正與林俊謀於鈞院到庭證述時,對於陳善正是否涉嫌為被上訴人賄選乙情,均語焉不詳,有部分情節更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陳述,自難僅憑一紙錄音譯文即率爾認定陳啟昌有涉嫌透過陳善正賄選之情事。

(四)上訴人所主張有關被上訴人郭芳宜賄選之為「情資」均有明顯錯誤,並與事後查證之事實不符,其主張自難採信: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陳啟昌因涉

賄選畏罪潛逃,經檢察官屢傳不到,而通緝在案云云,企圖以此誤導法院,惟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證陳啟昌之前案紀錄表,並無任何刑案前科資料,更無上訴人所指訴遭通緝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賄選云云,均屬捕風捉影之詞。

⒉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陳善正涉嫌賄選,當場扣得賄款50萬

元,然經原審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卷證資料,亦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不符,更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賄選云云,並無具體事證,顯不可採取。

(五)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參與98年12月05日舉辦之98年縣市議員選舉之嘉義縣第三選區(大林鎮、溪口鄉、梅山鄉)選舉,被上訴人獲得65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第17屆嘉義縣議員。

(二)訴外人陳啟昌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

(三)98年12月1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後,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針對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四、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善正、陳啟昌為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為被上訴人賄選,應可視為被上訴人本人賄選,有錄音帶譯文為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有無在臺灣省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選區自己為賄選行為或指使訴外人陳善正、陳啟昌為其賄選?茲說明如下: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選人如具備上開特別要件,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本身有無賄選行為或指使他人為其賄選,始能據以判斷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因此,上訴人首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在臺灣省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選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之主體,應不限候選人本身,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內。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陳啟昌及競選總部委員陳善正等人,共同主導賄選之進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上訴人有共同策劃並參與該行賄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宣告其當選無效云云,並據其提出列名總幹事、委員之被上訴人競選服務總部成立宣傳單、錄音帶及其譯文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44-49頁、本院卷第60-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宣傳單上共臚列163位社會賢達人士,包括郭頂、簡朝送、張耿瑜等民進黨梅山鄉黨部成員,顯係禮貌上掛名,難謂均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成員而全部實際參與競選工作,故上訴人僅憑上開宣傳單之列名,即謂訴外人陳善正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幹部,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參與賄選或授意訴外人陳善正賄選之情形,顯不足遽採。況訴外人陳善正涉嫌賄選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偵查後認定陳善正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54號處分書維持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況經原審調閱上開98年選偵字第136號偵查卷全卷資料(見原審卷第40、52-53頁),亦查無被上訴人指示陳善正賄選之相關證據,有影印上開偵查卷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善正涉嫌替被上訴人賄選云云,尚非無疑,無可遽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啟昌因涉賄選畏罪潛逃,經檢察官屢傳不到,而通緝在案云云,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審依職權查詢訴外人陳啟昌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查無任何刑案前科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更無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陳啟昌遭通緝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再查上開錄音帶係於98年12月02日晚間約8、9點在梅山鄉長候選人劉宏文競選總部會客室所錄製,已據證人陳善正、林俊謀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而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雖經本院於99年11月0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該錄音內容,核與譯文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編號17至27所示【「甲(即林俊謀):陳啟昌拿錢給你,叫你去發,你就發,阿…我就感覺你就可以嘎推掉阿,是不是這樣……」、「乙(即陳善正):我就想說,我沒跟他發,他叫別人去發」、「

甲:他發多少」、「甲:我聽講..係很多的啦..他拿很多錢給你」、「乙:十來戶啦」、「甲:阿…他攏總拿多少錢給你?」、「乙:七、八萬」、「七、八萬…七、八萬就多了…七、八萬就30、40個了(多人同時說話)」、「

乙:就幾十戶,就對阿…我馬是考慮就久…」、「甲:陳啟昌他專門在搞選舉,你也知道這場自頭到尾都是他在操盤,錢都是他在發,我馬想不到他拿錢叫你發,你就發…阿…我真的有影喔…」、「我想說…我馬沒想說…要拿給我…我馬想說…我想說沒嘎發…照常馬是拿給別人發」】(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編號66至82所示【「甲:阿他一票發多少?」、「乙:阿…就這樣」、「甲:這樣是1千嗎…」、「乙:1號就這樣」、「甲:1號1千喔」、「

乙:阿嘿…一人5百5百」、「甲:阿你有再講怎樣嗯…你要」、「乙:有阿…我再講什麼人怎樣…不過…我沒鼓舞押給他們」、「甲:我是有聽講啦…1號就發1千阿…他…當然大家也要」、「乙:不一定…發給他…不一定會押給他啦」、「甲:拿人家的錢…有哎攏馬講…哎」、「甲:我講呼你聽…有時陣咱選舉弄這麼久阿…伊本來要押給咱……若咱無買…人有買…他就押到那去了…那就一定的…就對恩…不然人要買票……要做什…」、「甲:現在算1號林美雲買1千…縣長5百…議員5百…是不是這樣……現在算1號林美雲買1千…縣長5百…議員5百…是不是這樣…」、「甲:交代你要這樣講?」、「甲:叫你交代這樣講恩?」、「丙(即陳善嘉):啟昌實在厚…」、「乙:這是咱這麼知己…我才直接跟你們講…不然我就跟你爭無就好阿…是不是…阿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編號116至121所示【「乙:我沒幫伊的忙…我是幫伊分錢…」、「甲:分錢就是幫忙阿…」、「乙:我那會去支持伊?我馬來這吃?……」、「甲:我現在不是在講你支持伊…我馬相信你的票都會當咱…問題是你們不要去幫伊分錢…伊就無辦法選啦…」、「丙:伊無地方分阿…」、「甲:阿就是你們作伊柱仔腳…去幫伊分錢…伊就有辦法買票阿」】(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等內容,可知對話之人物包括林俊謀、陳善正、陳善嘉、林木川、陳良湖等人,並無陳啟昌或者是被上訴人郭芳宜之對話,且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之關鍵問句均由林俊謀主導詢問,而林俊謀所屬劉宏文競選總部與被上訴人雖同為民進黨,但被上訴人已表明劉宏文之政治立場與其不同,分屬不同陣營,再訴外人陳善正坦認於本次三合一選舉競選期間為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顯與劉宏文有某程度之密切關係,則訴外人陳善正上開片面之指陳被上訴人賄選是否不失偏頗,已令人滋疑,難予盡信。況依上訴人所稱該錄音地點在梅山鄉鄉長候選人劉宏文競選總部會客室,難免令人懷疑極可能係別有用心之人虛構事實並私下錄音,藉此打擊異己之虞,則該錄音譯文內容顯已失其客觀公正,不可遽採為認定訴外人陳善正涉嫌為被上訴人賄選之依據。又酌以證人林俊謀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光碟錄音內容你聽起來有無其中哪些部分被偽造?)說實在時間那麼久也不太記得了。」「(問:當時陳善正有沒有講到陳啟昌拿錢給他去買票?)他是有說,我問他說去向何人買,他沒有講,說不出何人,不然我當時就會作處理。」「(問:陳善正於錄音內容裡面有沒有明確向你表示1號林美雲買1千,縣長買5百、議員買5百?)他是沒有這麼講,是我說的,我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另證人陳善正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依錄音的內容你是說誰給你八萬元去買票?陳啟昌這個人是誰你認識嗎?是不是1號林美雲買1千、縣長5百、議員5百?)我酒醉亂說的,啟昌跟我同村的人有當過村長他姓陳。並沒有說1號林美雲要買1千,縣長5百。」「(問:你於錄音內容裡面談到說譯文編號149處這句話你有無說過?是什麼意思?)我當時喝酒酒醉所以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我藥酒裡面有高梁泡中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益見上開錄音譯文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況且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啟昌、陳善正等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查無犯罪嫌疑,業已簽結,有該檢察署100年1月4日嘉檢兆昃99選他5字第00090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稽上,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上臚列訴外人陳善正為委員、訴外人陳啟昌為總幹事,且陳善正曾因賄選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情事,錄音譯文提及「啟昌」指示陳善正買票行賄,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賄選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善正、陳啟昌涉有投票行賄罪嫌,被上訴人有共同策劃並參與該行賄行為等情,尚乏實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臺灣省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