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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奚 淑 芳 律師

陳 中 為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斗地普地067950號之更名登記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2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⒈按依台灣民事習慣,神明會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管理

人未經變更或改選者,自亦由管理人之子孫接續其職務(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671頁以下參照)。查「公業福德爺」第一任管理人為關受,上訴人為其第三代子孫,此有斗六市保庄里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名冊可稽,故上訴人為「公業福德爺」第四代管理人,應屬無疑;故上訴人自得基於「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參照),提起本件訴訟。又即便不認為上訴人具備「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然上訴人既繼承系爭「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就會員地位而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⒉上訴人向原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承租系爭1482號土地,

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歷來並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者,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之變動,將來可能受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占有之土地,影響於上訴人承租並居住於該兩筆土地上之權利,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維護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及占有權能,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更名登記。

㈡系爭1482號及同段1479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業主福德

爺(或公業福德爺)」,而「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與被上訴人「丙○○○」,乃為完全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丙○○○」持以更名登記所據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僅得拘束該案被告張啟永,並不拘束系爭二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該判決亦非得證明「丙○○○」與「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法律主體之文件,原處分機關誤解上開判決之拘束力,而准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依據,故系爭更名登記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得基於「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及系爭1482號土地承租人暨實際使用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更名登記。

㈢又,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間就系爭1482號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故系爭1482號土地之所有權如遭他人侵害,致影響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怠為行使其權利者,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公業福德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更名登記,將系爭1482號土地回復為「公業福德爺」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名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671頁以下(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伊為「公業福德爺」之第四代管理人,但以上訴

人提出之「公業福德爺」人員名冊觀之,上訴人僅是第一任管理人關受之第四代曾孫而已,並非第四代管理人,且第二代管理人與第一代管理人關受並無任何淵源,可見管理人並非世襲制度,上訴人僅為土地之使用人,其起訴並非代表原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係對於他人(「公業福德爺」與被上訴人)之權利主張,而非主張伊本身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縱令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也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與日治時代之「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一節,此

除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確認外,另同上開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事件中,亦由被上訴人舉出明確之證據附於該案卷可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482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相關資料,並向雲林縣政府函詢「公業福德爺」更名為「丙○○○」相關資料,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及96年度訴字第396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482號、同段1479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係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此與被上訴人為不同的法律主體。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1479號、1482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與訴外人張啟永勾串,先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張啟永為被告,起訴確認系爭1479號、148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張啟永則放棄出庭,受理該訴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未查,率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持該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1482地號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完畢。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1482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1482號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有權提起本件土地登記塗銷之訴。為此,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82地號土地在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地067950號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482號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業主福德爺)」,即當時之神明會「福德爺」所有,嗣「福德爺神明會」於75年12月22日經主管官署輔導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以雲寺登補字第099號完成寺廟登記,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再者,上訴人並非「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僅係第一代管理人關受之第三代曾孫及目前土地承租人,故上訴人係為他人(即公業福德爺與丙○○○間)權利所為之主張,並非主張伊本身所有之權利,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土地承租人」及「公業福德爺」會員身分之法律上地位受有影響,提起(或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經查:

⒈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

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當事人適格,此項資格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於通常情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或基於法律規定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者,或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得為訴訟當事人者,可認定當事人適格,如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亦非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但對於該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者,則非基於法律規定不得為訴訟當事人。

⒉經查,系爭1482號及同段1479、1481號土地原登記為「公業

福德爺」所有,前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張啟永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存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土地所有人名義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將前開土地所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5月4日斗地普地067950號案件資料及上開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0至86頁)。是故,系爭1482號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縱使該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惟在真正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被上訴人之權利地位應受保障,合先說明。

⒊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482號土地承租人,且為公業福德爺

之會員,有土地租賃權利或會員地位,因系爭1482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受有影響,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縱或如上訴人所主張「伊就系爭1482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在他人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而已,或依同法第65條規定,經該訴訟兩造當事人同意,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時該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得因法定訴訟擔當而為訴訟當事人。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間就系爭1482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為「公業福德爺」之利益,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被上訴人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變更名義登記,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向系爭1482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公業福

德爺』承租系爭1482號土地,因出租人『公業福德爺』怠為行使權利,影響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出租人『公業福德爺』訴請塗銷該更名登記」云云。按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有遭第三人侵奪之情形,苟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承租人固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就系爭1482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縱或上訴人所稱就系爭1482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自陳其目前仍為系爭1482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亦即租賃物(系爭1482號)土地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上訴人土地使用收益並無影響),則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租賃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公業福德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亦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要件有間,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14

82號土地前開變更登記(亦即回復所有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狀態),係基於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利」或係「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主張「上訴人為系爭1482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以訴訟外第三人身分為原告,對於他人間(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間)所有權之爭執,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具有法定擔當「公業福德爺」訴訟,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權能,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當事人適格。

四、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99年3月24日具狀陳稱:「伊同時為『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之第四代管理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得基於祭祀公業第四代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云云。經查,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況依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制作「斗六市保庄里公業福德爺(福德爺)人員名冊」所載(本院卷第93頁),「公業福德爺」第一任管理人為關受,第二任管理人為林冇頭、張長樹、張錦、張熠鄉等四人,核與系爭1482號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月8日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管理人為林冇頭、張長樹、張錦、張熠鄉四人相符(原審卷第7頁),足認「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一職並非以管理人「繼承」為產生方式,且該第一任管理人關受縱或係上訴人之祖先,惟嗣後管理人既有變更,應無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神明會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管理人未經變更或改選者,由管理人之子孫接續其職務」之情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671頁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係第一任管理人關受之曾孫,此外別無其他曾受推舉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憑據,上訴人主張具有「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主張自己為系爭1482號土地所有權人,復無「公業福德爺」法定授與訴訟實施之權能,其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名義,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其另主張代位提起訴訟,均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並非「公業福德爺」合法之管理人,其主張具有「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亦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