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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組

織形態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上 訴 人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上 訴 人 江美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 林中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購買由上訴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興建「國家藝墅園區」之編號M8房屋一戶,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嘉義縣太保市○○段二一三之二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含土地價款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房屋價款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除由被上訴人按期給付二百十六萬元外,其餘五百零四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申辦抵押貸款支付;被上訴人應依貸款金融機構規定,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交付樂揚公司,並授權代領貸款金額。倘因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或貸款手續有瑕疵,致不能核准或無法取得貸款時,樂揚公司概不負責,被上訴人並應於通知七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一次付給樂揚公司,否則視同違約;樂揚公司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按日以各該應繳款項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兩造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糾紛,經消保官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提出之撥款同意書與貸款銀行要求之格式不符,復未提供有效擔保債權之本票予樂揚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經樂揚公司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而由樂揚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樂揚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既無續行履約意思,雙方亦生合意解除契約效力;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之,樂揚公司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因有違約事由,樂揚公司並得請求賠償按日以各該應繳款項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房屋款部分為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土地款部分為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樂揚公司其後將關於系爭房屋、土地部分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序讓與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江美莉二人取得,上訴人旭揚公司、江美莉即得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旭揚公司、江美莉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樂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旭揚公司、江美莉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旭揚公司、江美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以樂揚公司有遲延完工、遲延交屋、遲延移轉產權、建物有重大瑕疵等事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樂揚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案起訴請求樂揚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在案;樂揚公司於嗣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且系爭契約既經伊解約在先,樂揚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伊已依消保官協調結果,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將「撥款同意書」交付樂揚公司受領,並無違約情事;況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程序中,撥款同意書並非必備要件,樂揚公司主張伊出具撥款同意書之格式不符貸款銀行要求,並無理由;其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旭揚公司、江美莉請求伊賠償損害,同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至於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申言之,法院審認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查,上訴人樂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其解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因樂揚公司有遲延完工、遲延交屋、遲延移轉產權、建物有重大瑕疵等事由,於樂揚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前,先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樂揚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上訴人樂揚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因此而不存在?仍待法院審認後始得確定。上訴人樂揚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樂揚公司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樂揚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是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判準依據。基上,上訴人樂揚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既經其解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自認因樂揚公司有上揭違約事由,已另案起訴請求樂揚公司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則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涉及系爭契約之何方當事人應負違約之責而關係重大。上訴人樂揚公司主張因雙方間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不明確,將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從而上訴人樂揚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樂揚公司購買「國家藝墅園區」之編號M8房屋一戶,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七百二十萬元(含土地價款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房屋價款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除由被上訴人按期給付二百十六萬元外,其餘五百零四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申辦抵押貸款支付;被上訴人應依貸款金融機構規定,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交付樂揚公司,並授權代領貸款金額。被上訴人與樂揚公司嗣因系爭房屋漏水糾紛,由消保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撥款同意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貸款協議書、消保官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五二頁)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合於銀行要求格式之撥款同意書,復未提供有效擔保債權之本票予樂揚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樂揚公司已解除系爭契約。縱認樂揚公司之解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並無續行履約意思,雙方亦生合意解除契約效力。被上訴人因有違約情事,樂揚公司並得請求賠償按日以各該應繳款項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樂揚公司其後將關於系爭房屋、土地部分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序讓與旭揚公司、江美莉二人取得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是否由契約雙方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事由?樂揚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旭揚公司、江美莉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樂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各自主張解除契約,足認雙方均無意續行系爭契約,而不願受契約拘束,即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樂揚公司有遲延完工、遲延交屋、遲延移轉產權、建物有重大瑕疵等事由,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樂揚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五九頁至六0頁)可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與上訴人樂揚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不同,核係各自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至明;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或樂揚公司苟係正當行使法定解除權,無待對造允諾,即足片面消滅系爭契約,並無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無意續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由雙方合意而解除云云,委不足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提出貸款銀行要求格式之撥款同意書,復未提供有效擔保債權之本票,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樂揚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一)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係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本約及相關規定時,乙方(按即樂揚公司)得限期甲方依約履行,逾期得要求按日各該應繳款項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如仍不配合,乙方得解除本契約。...。

」。系爭契約附件二「貸款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全權代辦甲方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等一切手續,並按貸款金融機構規定另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給乙方,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代領,...,以便抵付不足之房地價款」、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其應行辦理之一切手續,甲方同意按照乙方通知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協助乙方代辦前條貸款之一切手續,...。」、第四條約定:「甲方倘因個人之原因或應具備之貸款手續有瑕疵,以致不能核准或致使乙方無法取得貸款時,乙方概不負責。甲方應於通知七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一次付給乙方,否則視同違約,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害」等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貸款協議書條文(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八頁)自明。

(二)被上訴人與樂揚公司因系爭房地產權移交之消費爭議,經消保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㈠申請人(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依契約附件二貸款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於相對人(按即樂揚公司)所有權移轉完畢,即向貸款機構辦妥撥款。㈡申請人同意辦理撥款同意書乙份,相對人應於接獲同意後三日內著手辦理產權轉移手續,三十日內完成程序。㈢...。」等情,此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調解會議紀錄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可按。

(三)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初,提供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地,向台灣銀行嘉北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於同年一月八日准貸,並於同年月九日對保,惟因買賣雙方未能完成房地產權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致本案申貸款項無法完成撥款手續乙情,有該行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嘉北營市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足參。證人即台灣銀行嘉北分行行員劉雅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到場結證:「本件經對保完成,但並未辦理房地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沒有完成撥款手續。一般貸款手續中,貸款人出具撥款同意書,並非必要要件。如要撥款給第三人,也不需要撥款同意書,因為要撥款時,我們都會經過對保手續,辦理對保手續時買賣雙方會派人到銀行來,銀行都已經確認過貸款人的意思,不需要這張撥款同意書,也沒有嚴格要求撥款同意書的格式。本件因賣方的委託代書沒有辦理過戶給撥款人,也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台灣銀行,所以我們沒有撥款,與撥款同意書無關。對保時,被上訴人有同意這筆貸款下來要匯給建設公司,但是因為樂揚公司沒有提供匯款帳戶,所以尚未指定要匯入哪個帳戶。」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

(四)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七萬元、四百九十七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並指定樂揚公司為受款人,及在本票上註記「擔保銀行貸款之撥付」文字,交付樂揚公司收執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八頁)可佐。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撥款同意書」,上載:「貸款人林中如向樂揚公司購買國家藝墅園區M8房地一戶,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完成對保手續;並填具貸款本票予樂揚公司。今依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於嘉義縣政府消保官消費爭議調解會決議,本人同意於國家藝墅園區M8房地完成產權移轉手續,並經台灣銀行確認該房地可在三星期內塗銷以前之所有抵押設定後,撥付銀行貸款金額共四百九十七萬元予樂揚公司。」等語,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撥款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亦明。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證人劉雅惠係台灣銀行行員,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

證述:「一般貸款手續中,貸款人出具撥款同意書,並非必要要件,如要撥款給第三人,也不需要撥款同意書,本件因賣方的委託代書沒有辦理過戶給撥款人,也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台灣銀行,所以我們沒有撥款,與撥款同意書無關。」等語,核與台灣銀行嘉北分行之上揭函覆意旨相符,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撥款同意書,及

簽發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樂揚公司收執,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照上揭撥款同意書所載內容,除載明出具撥款同意書之緣由外,並陳明同意貸款銀行於樂揚公司完成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後,將貸款金額撥付樂揚公司之意旨,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由消保官調解成立之決議內容:「㈠被上訴人同意依契約附件二貸款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於樂揚公司所有權移轉完畢,即向貸款機構辦妥撥款。㈡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撥款同意書乙份,樂揚公司應於接獲同意後三日內著手辦理產權轉移手續,三十日內完成程序。」相符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貸款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所負「按貸款金融機構規定另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給樂揚公司,授權樂揚公司或樂揚公司指定人代領」、「協助樂揚公司代辦貸款之一切手續」之附隨義務,並無遲延或拒不履行情事。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於貸款銀行要求之撥款

同意書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條款,或契約附件之上揭貸款協議書條款所示,並無限用一定「撥款同意書」格式之明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已嫌無據。再佐以申辦台灣銀行之抵押貸款手續時,貸款人勿庸出具撥款同意書乙情,為證人劉雅惠證述明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勿庸提出撥款同意書,縱其出具之撥款同意書格式,並非上訴人樂揚公司要求之格式,惟既不影響樂揚公司代辦系爭抵押貸款之流程,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上情,對照本件抵押貸款業經台灣銀行嘉北分行辦妥對保手續,因樂揚公司的委託代書並未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亦未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致台灣銀行並未完成撥款程序乙情,為證人劉雅惠證述明確之事實,足認本件貸款程序並未完成者,並非被上訴人未協助代辦貸款手續緣故,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者,益見如此。

⑷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有效擔保債權之本票

云云;惟本票之簽發既係票據法律行為,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不論絕對應記載事項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均非不得授權執票人填載。上訴人對於樂揚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上揭本票二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二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逕認本票自始無效,已嫌速斷。對照上揭二紙本票載明受款人為樂揚公司,且註記「擔保銀行貸款之撥付」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簽發上揭二紙本票予樂揚公司收執者,即有授權受款人樂揚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意思表示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有效擔保債權之本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附件-貸款協議書所示之

附隨義務部分,並無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樂揚公司主張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八、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苟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提出貸款銀行要求格式之撥款同意書,復未提供有效擔保債權之本票,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事由,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賠償按日以各該應繳款項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房屋款部分為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土地款部分為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云云,洵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樂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即無分別讓與上揭損害賠償債權予旭揚公司、江美莉可言。上訴人旭揚公司、江美莉主張受讓樂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即嫌無據,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樂揚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樂揚公司得請求賠償按日以各該應繳款項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並經樂揚公司解除,或因雙方合意解除,樂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樂揚公司其後將關於系爭房屋、土地部分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序讓與旭揚公司、江美莉二人取得者,均無足採。上訴人樂揚公司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旭揚公司、江美莉本於債權讓與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旭揚公司、江美莉之假執行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樂揚公司受僱人戴昇益,無非在證明台灣銀行關於撥款同意書之製作格式而已;惟台灣銀行准予抵押貸款後,無需貸款人出具撥款同意書,所貸款項即得撥入第三人帳戶乙情,為證人即台灣銀行行員證述明確之事實;是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之認定不生影響,即無傳訊證人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