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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被 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知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張道弘,嗣已於96年8月24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曹知行,此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5頁),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知行,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林瑞成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三第213、214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之「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工程),係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材料所)規劃及技術移轉,並由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因此委託工研院材料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於89年7月25日決標,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尚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上開新建工程原預定於90年4月23日完工,惟該工程係工研院材料所規劃及辦理技術移轉,卻由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造成設計結果無法達到原始規劃目標,於執行中產生諸多困擾。例如於工程招標時,在工項中僅列明一組冰水機及部分空調箱,致以原發包項目根本無法達成無塵室原設計條件及運轉要求。被上訴人乃於預定完工日前,方緊急辦理變更設計,並於預定完工前10日即90年4月12日完成議價。

嗣雙方乃於90年4月23日簽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暨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責成上訴人須於90年5月31日完成土木建築、水電、污防工程(含追加部分,電梯除外),90年6月15日完成空調箱工程,90年7月15日完成所有工程(含取得使用執照)。

1.系爭工程上訴人已依約分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在案。被上訴人竟於驗收時,對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應予展延工期之諸多事由,均違約不予認定,而認上訴人施作有逾期之情事,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並處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然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工程並無逾期(見後述㈢1.),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逾期為由,扣除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636,858元,洵屬無據,應予返還。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及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36,858元。

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常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要求上訴人追加原契約與變更設計契約中未記載之工項,計有土方回填數量增加、土木建築增加工程數量、機電工程新增、空調設計疏失影響功能測試、空調箱火災事故善後處理、空調無塵室設備工程(含製成排氣管線工程)增作、土木建築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污染防治工程(製程廢水處理)及防火閘門之裝置增作等工程,合計14,843,420元。

詎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卻僅提出與上訴人實際支出差距甚大之「有機光導體廠零星配合工程」工程契約書,終致雙方議價不成,上訴人迄今尚未能領取該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43,420元。

3.前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共計35,480,278元,上訴人數度催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提出調解之申請。被上訴人於調解之過程中,均拒絕協調且不提出相關資料,終致調解無法成立,為此提起本訴。

㈢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除引用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外,並補陳:

1.本件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工期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期限為:⑴第一階段:90年8月26日完成土木建築、水電、防污工程(含追加部分,電梯除外)。⑵第二階段:91年2月26日完成空調箱工程。⑶第三階段:91年2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含取得使用執照)。至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於第一階段為90年7月20日、第二階段為91年2月20日、第三階段為91年2月20日,均未逾越上開合理完工期限,故上訴人施工並未逾期。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逾期為由,扣除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0,636,858元,洵屬無據,應予返還。

2.雙方於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契約時,雙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所需之時間進行商議與延長。當時雙方並未就施工障礙,造成原契約所定工期必須延展進行討論,故當然不得僅以雙方有約定變更原定完工日期,即認定先前所發生之施工障礙,均已拋棄或免除。

㈣有關追加工程部分:除引用附表二項次㈠至㈣上訴人主張外,並補陳:

1.就超過原契約範圍外,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得依原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施作超過原訂契約範圍之工程,均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所施作,故上訴人自可依原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均依契約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如變更工程項目,其工料單價為原契約所未有者,由機關按法定程序邀請有關單位會同廠商共同議價決定」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工程項目部分之承攬報酬。

⑵上訴人得依新訂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①如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辦理變更、追加之合意

,上訴人亦可依照兩造間,另行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按承攬契約依我國法制之規定,屬於非要式、諾成之契約,故在上訴人施工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超過原工程項目以外之範圍者,上訴人如同意施作,則此時雙方間,應就該等超過原契約外之項目,達成合致而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

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施作者,依工程習慣,均應

由廠商無償提供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該等工程習慣存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再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亦為民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變更追加施作之金額,數額並非微小,承攬人如非受報酬,當不願意且無義務完成其工作,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新訂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⑶如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則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法院審理後認定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原契約變更追加或新訂之契約均不成立。上訴人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以外之項目,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工作成果,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其利益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享受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類型有「勞務之付出」及「工程原料所有權喪失」(均已附合於原契約工項中無法分離),其性質均屬不能原物返還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價額。

2.有關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竣工圖、「變更、追加」之設計圖及竣工圖:

⑴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於實際施作時,有部分未能達成定作人

之需求,故在施作時,經承攬人反應後,定作人會將原設計之內容變更,並要求承攬人依照變更後之內容施作,此即為承攬人所稱之工程「變更」。而另一種情形,為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有時疏漏未為完備,定作人乃於原始設計圖之外,新增工作項目,並要求承攬人,除原始設計圖上之工作外,增作新工程項目,此即為承攬人所稱之工程「追加」。然「工程變更」及「工程追加」並非相互排斥之觀念,而係經常混合出現在工程之各個階段或工種。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常混合出現在各個階段或工種,無法斷然切割。定作人為工程進度考量,通常不會允許承攬人停工,而等待定作人之設計師將變更或追加後之工程項目完成設計後,方使承攬人依重新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故實際上,係承攬人與定作人以工務聯繫單、函文等書面確認變更或追加之項目後,承攬人即一邊施作,一邊依照定作人之指示為修改,因而有許多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承攬人係在無「變更、追加」設計圖之狀況下,依定作人現場之指示施作完成的。故無論係工程變更或追加,就系爭工程總體而言,竣工圖僅有一套,亦即「系爭工程實際完工後之整體狀態」。至於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變更或追加施作,但被上訴人未提供設計圖面者,可比對原始設計圖與竣工圖之差異,即可知悉變更或追加之部分。

⑵系爭工程整體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於辦理結算時,自知

有要求上訴人施作超過原合約所定範圍施作之工作,故於91年8月間,曾提出「有機光導體廠零星配合工程契約」,並曾稱願於原契約範圍以外,另給付上訴人1,506,394元。

2.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其工程金額共計14,843,420元。

因此,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43,420元。

㈤有關鑑定部分:

1.關於鑑定人資格部分⑴所謂鑑定者,係已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陳

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謂之鑑定。其既為證據方法,同時亦為法院之輔助機關,故鑑定人之資格,係以法院認定有專門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即可擔任。若因需鑑定之事項,具有高度複雜且需多數具有專門特別知識之人進行鑑定者,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進行鑑定。此時,被該機關或團體指定進行鑑定之人,並非鑑定人,乃係被囑託者之代表,其意見為被囑託鑑定者意見之一部。

⑵原審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性質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340條所為之囑託鑑定。該公會所指定之人,僅為其公會之代表人,其意見為整體鑑定意見之一部分。故其本身究竟有無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特別知識,應以該公會所為之認定為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受託進行之鑑定,係依照民事訴訟法所為之機關鑑定,其相關進行鑑定之人,並非依照技師法執行技師業務,故本案廖國權究竟有無空調技師資格,應非所問。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預算編列原則第5頁顯示5,000萬元以上的營造工程,其管理費均編列為5%以上。

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管理費用應僅佔0.3%,顯與一般營造工程慣例原則不符。

㈥有關時效部分:

1.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驗收後付款: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規定,可知本案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係必須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以三階段工程完工日為時效起算點,並不可採。

2.本件雙方工程款等爭議,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乃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訂定5次調解會議通知兩造進行調解在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怠於請求之情事,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起訴時,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1.本件上訴人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並承攬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事前如何規劃預算之使用,上訴人均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為被上訴人內部單方面所製作,上訴人事前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內部之文件主張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2.被上訴人所稱依一般工程慣例,如未屬追加工程或其接續受影響之部分,理應於原訂工期內完成,而僅以追加及接續受影響之部分辦理延展。惟被上訴人此等主張上訴人有如下之爭執:⑴被上訴人所稱之一般工程慣例,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項工程慣例之存在。⑵被上訴人關於工程期程之切分概念有誤。

㈧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54,69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80,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因工程延長之管銷費用17,074,418元則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除引用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外,並補陳:

1.本件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分三階段完工驗收,第一階段工程履約期限90年5月31日,實際竣工90年7月20日,計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40天,被上訴人得依合約第18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二階段工程履約期限90年6月15日,實際竣工91年2月20日,計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136天,被上訴人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三階段工程履約期限90年7月15日,實際竣工91年2月20日,計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89天,被上訴人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總計三階段逾期完工違約金20,636,858元,被上訴人依約予以扣除後將尾款給付完畢。

2.上訴人所提除原定完工日及實際完工日無爭執外,有關可展延工期、應展延工期、展延後完工日期、逾期天日等被上訴人皆否認。

3.依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上訴人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上訴人當時未以書面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期。

㈡關於追加原契約與變更設計契約中未記載工程之工項14,843

,420元部分:除引用附表二項次㈠至㈣被上訴人抗辯外,並補陳:

1.依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328,780,000元(含5﹪營業稅)。」;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條第3項約定:「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違,否則無異於變更契約總價,於合約總價之外另行請求,自有未洽。

2.上訴人對於施工範圍有爭議時,並未即時依約定提出工程加減帳作業,事後又提出施工範圍爭議,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價金。依照工程總價承包原則,上訴人事後提出施工範圍爭議實屬無理。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工程價目表總表附註第1條規定「本工程以總包價為準,總包價內包括圖樣、施工說明書、規範及標單內所載各項」。圖說A1-0一般說明「壹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第6條: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在投標前承包商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商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相關項目估計在內……。」。另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2條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凡承包人未經任何方面通知而按上列方式自行更改,致有增加工料時業主概不負責」。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規定,廠商應於接獲監造單位之指示時,如有異議應在接獲該項指示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另依同契約書第4條第2項載明,投標之工程數量清單,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同契約書第4條第3項載明,由廠商完成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均未針對爭議提出造價之增加,事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顯有未合。

3.兩造於89年8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將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工期,並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列為「不屬於本工期工程」,將其工程價格於工程價目表列為「零」。例如89年8月4日契約上之「國產空調箱」工程項目,其中有編號1、2、7、

8、9、10、11、12即記載「不屬於本期工程」,工程價格為「零」。由此可證上訴人於投標時即知被上訴人已將部分工程項目列為第一個工期以外之工程,並知被上訴人於編製第二個工期的工程價目表時,會將不屬於第一個工期工程(即保留至第二個工期)之項目編入第二個工期工程之內。因此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均包括在契約範圍內,並無工程數量增加之情形。兩造嗣於90年4月12日,就非屬於第一期而為新增工程(即上開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議價記錄所指「新增部分」及加減帳)進行議價,由上訴人以3,600萬元承包,因此所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應係指90年4月12日議價之3,600萬元工程(含加減帳部分)。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簽約前之90年4月12日即與被上訴人議價完成,並協議分為三階段驗收被上訴人發包之全部工程。故上訴人稱因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後其所施作之範圍超過契約之範圍,殊屬無據。

4.在上開三階段契約金額合計364,780,000元之外,兩造同意就所謂「零星工程」另行施作,於全部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4日辦理最後一次招標,惟上訴人投標金額為2,012,418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定底價1,500,000元,上訴人又不願意進行議價致流標,僅此「零星工程」被上訴人尚未付款,此外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均已依三階段驗收支付工程款。因此本件除「零星工程」外,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並無超過89年8月4日契約及90年4月23日契約之範圍。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提出「有機光導體零星配合工程契約」,並稱願於原契約外另給付1,506,394元乙節。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有機光導體零星配合工程契約」,係被上訴人口頭上請上訴人進行零星配合工程,後來開標,上訴人標價200萬元,被上訴人只願意支付1,506,394元,所以無法達成協議致未結案,並非被上訴人願於契約外另行給付。

5.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上訴人係依據合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亦依據合約受領工程,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無因施作工程而受損害,因此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鑑定部分:

1.鑑定人不符合法定鑑定資格、鑑定單位不適合:本鑑定報告冷凍空調鑑定委員廖國權技師,並未取得冷凍空調技師執業資格,鑑定委員廖國權技師也未於鑑定報告蓋技師執業圖記。鑑定委員廖國權技師未加入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取得會員,當然也無法從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取得有關冷凍空調訓練證明文件,鑑定程序完全不符,且超出技師法規定之執業範圍,明顯違反技師法第7條及第24條之規定,鑑定人不符合法定鑑定資格。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土木工程約佔48.5%、空調工程約佔24.1%、水電工程約佔17.3%,而有爭議部分冷凍空調工程約佔一半以上,其他大部分為土木工程。系爭工程鑑定的專業單位應該是冷凍空調工程或土木工程專業單位為主,其他相關單位協辦,才不致發生此次鑑定報告內容粗糙、草率、不專業及違法的情事,鑑定單位顯然不適合。

2.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受理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4頁【參、實體方面】「按志品科技所提之展延工期事由計有50項,施工範圍爭議事由計有16項,臺鹽所提之工期爭議意見計有15項,施工範圍爭議意見計有16項」等語。惟本件兩造歷次訴訟書狀,上訴人對於展延工期事由只有提出19項,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受理系爭工程鑑定,顯然不是以法院所提供之資料做為鑑定項目依據,所增加之項目是否為上訴人單方面提供給鑑定單位?被上訴人未被告知相關資訊,鑑定過程顯然有瑕疵。

3.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引用系爭工程竣工圖,可能為上訴人片面提供法院之資料。當初系爭工程竣工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竣工圖經被上訴人、工程監造單位三方面認可,竣工圖為上訴人提起訴訟,事後再行繪製。鑑定單位未進行現場實測、比對,片面採信上訴人事後製作之「實際施工範圍之數量表」,遽認定工程數量增加,顯有未合。

4.對鑑定報告「分析鑑定結論」之答辯: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工程展延期日各項理由及展延天數,各項論述及引用的相關證據不適當、未參考實際工程進度且解釋說明含糊不合邏輯。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中三階段之合理完工日無法認同。上訴人所施作項目均屬原合約項目或加減帳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及零星配合工程追加項目,並無額外施作項目。鑑定報告核算超出契約施工範圍價金達3,200多萬元,若非契約施工範圍內,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也未辦理加減帳項目,則上訴人無理由也不可能會先行施作。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0日完工,系爭工程零星配合工程於91年5月24日開標時,上訴人已經知道超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契約施工範圍部分。上訴人仍同意以2,012,418元施作,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價金爭議只有2,012,418元與系爭工程零星配合工程底標1,506,394元之間差價的爭議。鑑定報告對此項目核算的價金,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延遲完工事由,完全為上訴人本身施工品質及管理問題造成,上訴人所增加之管銷費用,被上訴人無義務負擔。況系爭工程原契約,上訴人立約時於工程價目表僅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100萬元,何以鑑定報告竟然判定增加管銷費用17,342,395元。鑑定報告未予述明,自有未合。對此項目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增加之管銷費用,且所判定的管銷費用,並不合理。

5.對鑑定報告「工作時程分析一分析方法」之答辯:鑑定報告完全以原合約進度時程網圖,重新排定合約工程預定進度表,並以此為要徑分析。惟此方式並不客觀也不正確,應參考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實際施工進度及所影響工項的比例進行判定。因為原合約進度時程網圖所列為工程大工項,不能以此做為判定各工項之間的要徑分析及判定影響程度。

6.鑑定報告「延展事由與工期展延分析」之答辯:鑑定報告指出「本工程為一含土建、機電、空調之統合工程……本工程志品科技施工時,又有業主臺鹽另行發包之製程設備廠商進場施工,故有諸多現場施工介面。志品科技履行合約時,實際上遭遇到許多困難」等語,惟此論述顯然有偏袒上訴人之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就已經知道此項工程內容及會遭遇的狀況,不應成為延誤工期的理由。鑑定單位應該是秉持專業、公正及中立立場,不應該出現明顯偏袒上訴人之情事。

7.鑑定報告「施工範圍鑑定」之答辯: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0日完工,系爭工程零星配合工程於91年5月24日開標時,上訴人已經知道超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契約施工範圍部分,而上訴人仍同意以2,012,418元施作,雖然最後契約未完成。但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超出契約施工範圍價金爭議,只有上訴人要求承包零星配合工程2,012,418元價金與系爭工程零星配合工程底標1,506,394元之間差價的爭議。至於其餘土木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冷凍空調工程、增加之總公司管理費之範圍,鑑定得以追加之金額,並不實在。

㈣時效抗辯之陳述:

1.本件上訴人雖於92年6月24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2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9日、93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召開4次調解會議。惟因雙方無法合意,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嗣經該委員會於93年6月8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21750號函通知兩造並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遲至93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驗收後付款:於工程完成,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部分於90年10月5日驗收完畢;第二、三階段部分於91年3月4日驗收完畢,上訴人已於91年4月29日繳納第二、三階段部分之保固保證書。上訴人於驗收完成之翌日起,即得請求承攬報酬,亦即上訴人於90年10月6日得請求第一階段部分之報酬,於91年3月5日得請求第二、三階段部分之報酬。惟上訴人於93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0,636,858元;超過契約數量及範圍工程款14,843,420元,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於89年8月4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後260日曆天內即90年4月23日前,將全部工程完工。並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328,780,000元(含營業稅)。

2.雙方另於90年4月23日簽訂契約變更書,並依該契約變更書第2條第2款約定變更工程契約總價為364,780,000元(含營業稅);同條第3款則將工程之完工日改分為三個階段如下:

⑴90年5月31日前完成土木建築、水電、污防工程(含追加部份,電梯除外)。

⑵90年6月15日前完成空調箱工程。

⑶90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含取得使用執照)。

3.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即原審卷二第378至380頁所示):

⑴第一階段:90年7月20日。實際完工日期距預定竣工日90

年5月31日為50日,此部分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為10,433,760元。

⑵第二階段:91年2月20日。實際完工日期距預定竣工90年6

月15日為250日,此部分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為2,757,536元。

⑶第三階段:91年2月20日。實際完工日期距預定竣工90年7

月15日為220日,此部分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為7,445,562元。

⑷被上訴人前揭扣除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20,636,858元。

4.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曾提出零星配合工程追加,惟因雙方議價不成,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署追加契約。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所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可否展延日數?其日數為何?就此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及其展延天數與鑑定意見及其鑑定可延展天數援用上訴人準備㈥狀所添附之附表即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所示附表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及被上訴人認可天數則援用被上訴人所具民事聲請整理㈣狀附表即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附表所載。

6.上訴人請求第二部分14,843,420元即上訴人主張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就此上訴人主張及鑑定意見如原審卷三第117至120頁附表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則如原審卷三第133到153頁民事爭點整理五狀附表內被上訴人主張所載。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總計為20,636,858元是否有據?

2.上訴人所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之工作為何?上訴人得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範圍之款項?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3.鑑定報告中「分析鑑定結論」、「工作時程分析一分析方法、展延事由與工期展延分析」、「施工範圍鑑定(含工程增加價額部分)」是否可採?有無粗糙及明顯不公平情形?

4.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逾期

違約金總計為20,636,858元,是否有據:此部分經原審向上訴人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雙方所簽立工程契約所衍生承攬報酬請求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3頁)。本院爰依此為認定範圍,合先敘明。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49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3條分別就工程名稱、地點、工程總價及給付條件等事項,明文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及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應給付於上訴人之報酬額。是本件工程契約其性質與合建契約中由建商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與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有異。故本件工程契約乃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2.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兩造因調解顯無達成合意之望,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通過調解不成立,並於93年6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給兩造收執,而上訴人已於93年6月10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有送達回執附在該卷宗內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遲至93年7月30日始向原審起訴,此觀上訴人所具起訴狀上原審所蓋用之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日,視為起訴日云云,自非可採。

3.復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間於89年8月4日就系爭新建工程訂有系爭契約書(見

補字卷第8頁至第22頁),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0年4月23日前,將全部工程完工,其工程契約總價為328,780,000元。嗣雙方另於90年4月23日簽訂契約變更書(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約定變更工程契約總價為364,780,000元,及將工程之完工日改分為三個階段即①90年5月31日前完成土木建築、水電、污防工程(含追加部份,電梯除外)。②90年6月15日前完成空調箱工程。③90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含取得使用執照)。至於上訴人實際完工日①第一階段為90年7月20日。②第二階段為91年2月20日。③第三階段為91年2月20日等情,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5日驗收合格,第二、三階段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4日驗收合格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補字卷第

26、2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78至380頁)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⑵依兩造於89年8月4日就系爭新建工程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估驗款乃係自開工日起,工程完成契約金額達10%、20%、30%、40%、50%、60%、70%、80%、90%、100%時,得請求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各一次,共計十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核定後於15日內付款。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驗收後付款: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依前揭兩造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91年3月4日第三階段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得依前揭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甚明。雖上訴人另主張前揭之報酬請求,必須上訴人繳納保固金保證金,上訴人始得予以請求報酬等語。惟繳納前揭保固金保證金,乃上訴人請求報酬時,所應履行之一定協力義務,尚非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報酬,此核係被上訴人得以此為由,抗辯報酬之給付而已。否則系爭工程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豈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是否願提出前揭保固金保證金為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前揭保固金保證金,最遲已於91年6月19日提出,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具之保證書展延通知書及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86頁至第188頁),並參照被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所發給付尾款之函文即明(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可採,其距93年7月30日本件訴訟起訴時已逾2年,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容下敘述)。

⑶本件上訴人固曾於92年6月24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於92年8月1日函送調解通知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2年8月12日發函陳述意見等情,亦據原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情可見前揭調解通知書最遲已於92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要屬當然。至於本件上訴人申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有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其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惟前揭調解通知書既最遲已於92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固可認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惟上訴人係遲至93年7月30日始行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是上訴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時起,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甚明。

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此主張時效中斷,已無疑義。

⑷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

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該委員會共訂定5次調解會議通知兩造進行調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怠於請求之情事,而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核與前揭判例說明有違,自無可採甚明。

4.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既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上訴人報酬請求最遲於91年3月4日即得全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上訴人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亦無時效中斷情形等情,均有如前述。是上訴人遲至9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減其逾期罰款,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揆之前揭說明,應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自無庸疑。被上訴人以此資為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核屬無據。

㈡有關追加工程上訴人請求給付14,843,420元部分:此部分經

向上訴人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3頁)等語。本院爰依此為認定範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91年2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4日完成最後驗收等情,均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最遲應於最後驗收即將工作交給被上訴人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至明。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上訴人上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無中斷等情,均有如前述。上訴人係遲至93年7月3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至明。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亦核屬有據,堪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亦屬無據甚明。

2.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即指目的消滅之情形),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求,兩造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如前述。是核與前揭法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此做為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請求基礎,於法已有未符。況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第二部分是否應經契約書第8條為變更設計後,始得請求報酬?(第二部分即指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部分)」一節,則為肯認之主張(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1頁第9行至第13行)。則依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見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者,乃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施工給付至明,是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本諸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殊屬無據,要無疑義。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解,亦核屬有據,洵屬可採。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但依同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定作人係屬政府機關,其就公共工程之實施,均須以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如任何人得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是承攬人施工,無論實際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定作人求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新建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適用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分別於89年7月、90年4月舉行招標及投標等情,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契約書二冊其內所附投標須知自明。而被上訴人總公司係遲至92年間始因股票上市而完成民營,在此之前仍為國營事業,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前揭工程既適用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招標,並簽訂契約,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求償,亦屬當然。

五、綜上,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分別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屬無理由,則兩造關於鑑定報告中「分析鑑定結論」、「工作時程分析一分析方法、展延事由與工期展延分析」、「施工範圍鑑定(含工程增加價額部分)」有無粗糙及明顯不公平情形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請求再為鑑定,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項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及延展天數 │被上訴人抗辯及認可天數 │鑑定意見 │備考 │├──┼─────┼─────────────────┼──────────────────┼─────────┼───┤│ 1 │89年8月24 │1.89年8月24日當日累積雨量達50.5公 │1.雙方於90年4月23日訂立變更契約時, │1.確有影響假設工程│ ││ │日下雨 │ 釐,且當日確實無法施工,此有系爭│ 已經就工程內容及履約期限重新議定,│ 施作。 │ ││ │ │ 鑑定報告附件12、13-1之雨量表、施│ 第1階段原應完工日90年3月31日,經議│2.鑑定可延展天數1 │ ││ │ │ 工日報表為憑。 │ 價延至90年5月31日 (增加61天),第2 │ 日。 │ ││ │ │2.該因素確實影響工程要徑,此亦有鑑│ 階段原應完工日90年4月21日,經議價 │ │ ││ │ │ 定報告附件13-2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可│ 延至90年6月15日 (增加55天),第3階 │ │ ││ │ │ 勾稽。 │ 段原應完工日90年4月23日,經議價延 │ │ ││ │ │3.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 (五)項第1款第│ 至90年7月15日 (增加83天),而3階段 │ │ ││ │ │ (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者 │ 工程共追加3,600萬元,以原契約價金3│ │ ││ │ │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未限制必須│ 億2,878萬元計算,約追加工程數量11 │ │ ││ │ │ 以降雨必須達豪雨以上標準方能延期│ %,再依此比例計算,追加部分僅需增│ │ ││ │ │ 。 │ 加合理工期29天(260天11%)即可, │ │ ││ │ │4.變更新增工程項目,不應僅以金額比│ 然經議價後第3階段即增加工期83天, │ │ ││ │ │ 例作為工期計算之要件,而係應以合│ 顯足敷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尤其經議│ │ ││ │ │ 理之施工期間為據,否則全臺灣所有│ 價後,三階段合計增加工期199天(61天│ │ ││ │ │ 公共工程均以金額作為判斷施工日期│ +55天+83天),顯見兩造議價時已將 │ │ ││ │ │ 之依據,此顯然不合理。 │ 各種影響工期的因素考慮在內。 │ │ ││ │ │5.雙方於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契約時 │2.再者,本項事實並非發生於00年0月23 │ │ ││ │ │ ,雙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所需之時間│ 日訂立變更契約以後,並無於議價時無│ │ ││ │ │ 進行商議與延長,雙方當時並未就施│ 法預見之情事,自無須再就本項事實延│ │ ││ │ │ 工障礙,造成原契約所定工期必須延│ 展工期。 │ │ ││ │ │ 展進行討論,故當然不得僅以雙方有│3.況查依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非可歸責│ │ ││ │ │ 約定變更原定完工日期,即認定先前│ 廠商之事由,上訴人應以書面向被上訴│ │ ││ │ │ 所發生之施工障礙,均已拋棄或免除│ 人申請延長工期,此項約定具有證據限│ │ ││ │ │ 。 │ 制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當時未以書面申│ │ ││ │ │6.上訴人於何時向南科管理局申報開工│ 請,自不得另事請求延長工期,並參見│ │ ││ │ │ ,屬科管局對園區內工程之行政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 ││ │ │ 事宜,與雙方間契約所定工期如何計│ :「上訴人於議價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 │ ││ │ │ 算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以本事由發生│ 不同意延展工期,其仍同意於83年6月8│ │ ││ │ │ 於上訴人向南科管理局申報開工之前│ 日辦理議價,應認其已依不延展工期之│ │ ││ │ │ ,即謂不得依契約主張延展工期,顯│ 條件接受變更工程設計之契約,竟仍於│ │ ││ │ │ 有誤解。(以上3、4、5、6之主張, │ 事後再行要求延展工期,自難認有可歸│ │ ││ │ │ 以下總稱為「甲」) │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以上1至│ │ ││ │ │7.延展天數1日。 │ 3之主張,以下簡稱「A」) │ │ ││ │ │ │4.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才向南科管理局申│ │ ││ │ │ │ 請開工掛號,本日上訴人未開工,雖颱│ │ ││ │ │ │ 風來襲,惟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無須│ │ ││ │ │ │ 再就本項事實延展工期。(此點主張以 │ │ ││ │ │ │ 下簡稱「B」) │ │ ││ │ │ │5.依合約第18條 (三)2.,應有豪雨發生 │ │ ││ │ │ │ ,才能展延履約期限。 │ │ ││ │ │ │6.本日雨量未達中央氣象局規定連續下雨│ │ ││ │ │ │ 且24小時雨量累積達130毫米。 │ │ ││ │ │ │7.申報開工後才能進行假設性工程施作,│ │ ││ │ │ │ 未申報前的下雨不會影響假設性工程施│ │ ││ │ │ │ 作。 │ │ ││ │ │ │8.所謂開工,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 │ ││ │ │ │ 條:「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 │ ││ │ │ │ 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 │ ││ │ │ │ 該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 │ ││ │ │ │ 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從│ │ ││ │ │ │ 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 │ ││ │ │ │ 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 ││ │ │ │ 上訴人並無申報及進行上開工程,自屬│ │ ││ │ │ │ 未開工,故本日下雨,自於工期無影響│ │ ││ │ │ │ 。 │ │ ││ │ │ │9.上訴人未舉證本日下雨影響何項假設性│ │ ││ │ │ │ 工程施作。 │ │ ││ │ │ │10.依合約第7條(五)1.上訴人應於事故發│ │ ││ │ │ │ 生後儘速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 │ │ ││ │ │ │ 工期,始能「不計算逾期」。 │ │ ││ │ │ │11.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 │ │ ││ │ │ │ 工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 │ │ ││ │ │ │ 期,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 │ ││ │ │ │ 展工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 │ │ ││ │ │ │ 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12.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2 │89年9月6日│1.89年9月6日當日累積雨量達58.5公釐│1.「A」。 │1.確有影響假設工程│ ││ │下雨 │ ,且當日確實無法施工,此有系爭鑑│2.當日雨量只有58.5公釐並非豪雨,依合│ 施作。 │ ││ │ │ 定報告附件12、13-1之雨量表、施工│ 約第13條約定並非不可抗力,依合約第│2.鑑定可延展天數1 │ ││ │ │ 日報表為憑。 │ 7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 日。 │ ││ │ │2.該因素確實影響工程要徑,此亦有鑑│ 期。 │ │ ││ │ │ 定報告附件13-2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可│3.依合約第18條 (三)2.,應有豪雨發生 │ │ ││ │ │ 勾稽。 │ ,才能展延履約期限。 │ │ ││ │ │3.理由「甲」。 │4.本日雨量未達中央氣象局規定連續下雨│ │ ││ │ │4.延展天數1日。 │ 且24小時雨量累積達130毫米。 │ │ ││ │ │ │5.上訴人未舉證本日下雨影響何項假設性│ │ ││ │ │ │ 工程施作。 │ │ ││ │ │ │6.依合約第7條(五)1.上訴人應於事故發 │ │ ││ │ │ │ 生後儘速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 │ ││ │ │ │ 期,始能「不計算逾期」。 │ │ ││ │ │ │7.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 │ │ ││ │ │ │ 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上訴人│ │ ││ │ │ │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8.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3 │89年9月12 │1.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之4 │1.「A」。 │1.地下水位差異並非│ ││ │日地下水位│ .2 全區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三點三│2.工程價目表項次A一1(5):「假設工程 │ 承包商所能預料,│ ││ │之影響 │ 至三點八公尺間呈靜態水壓分佈,惟│ 一式地下室點井抽排水費110,542元」 │ 非可歸責承包商之│ ││ │ │ 上訴人一開工基礎開挖至二公尺深時│ ,為上訴人需統合完成之工項,上訴人│ 事由。 │ ││ │ │ ,地下水隨即流出,為此被上訴人即│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2.依附件14-2,工務│ ││ │ │ 要求增設集水坑等排水設施,上訴人│3.依總價承包精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協調會議,臺鹽要│ ││ │ │ 並據被上訴人之要求,增加原合約所│ 重上字第366號判決:「復按總價決標 │ 求增設排水設施、│ ││ │ │ 無之集水坑等工作項目。查此等被上│ 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 集水坑。 │ ││ │ │ 訴人所公告地下水位錯誤之情事,已│ 風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倘得以事│3.所增設之設施,造│ ││ │ │ 增加工程之困難度,被上訴人應增加│ 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投│ 成澆築PC前增加工│ ││ │ │ 之四天工期。綜上,上訴人要求「假│ 標之估價差距過大,即得主張按實際之│ 程之困難度,影響│ ││ │ │ 設工程」作業項目,應予展延6日曆 │ 成本費用計算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 工程進度。 │ ││ │ │ 天。 │ 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4.鑑定可延展天數1 │ ││ │ │2.工程價目表雖有編列點井抽排水費,│ 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 日。 │ ││ │ │ 然此一作業費用係基於「地下水位約│ 及合約第4條(三)、第9條(一),上│ │ ││ │ │ 在地表三點三至三點八公尺間呈靜態│ 訴人應負責施工,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水壓分佈」為前提之對價關係。 │ (此點主張以下簡稱「C」) │ │ ││ │ │3.89年4月14日的工地協調會議紀錄, │4.鑑定意見忽視工程價目表有此項工程費│ │ ││ │ │ 係必須「增設」抽排水設施,才能應│ 編列。 │ │ ││ │ │ 付當時工地湧水之狀況,顯見已超過│5.地下水位會因氣候環境不同而變動,從│ │ ││ │ │ 原合約所設計之抽排水設施數量,而│ 地質鑽探完成至本件工程開工已經過5 │ │ ││ │ │ 非在原對價關係之中。 │ 個月,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施工時本應│ │ ││ │ │4.被上訴人所提「總價決標」之抗辯者│ 考量氣候環境之變動,而被上訴人提供│ │ ││ │ │ ,與本案爭議無涉,蓋被上訴人所提│ 之地質鑽探報告已載明鑽探日期,自無│ │ ││ │ │ 之最高法院判決,其基礎事實係在爭│ 告知之資訊錯誤之情形,地下水位之差│ │ ││ │ │ 執「實際施作成本與估價成本之差異│ 異,應為上訴人所得預料。 │ │ ││ │ │ 」,惟本案所爭執者,係「定作人所│6.依施工說明書第3點:「承包人對各項 │ │ ││ │ │ 告知之工地現狀資訊有誤」,造成工│ 文件均應確實瞭解,估價前並應親自到│ │ ││ │ │ 期延長及費用增加等節不同;且被上│ 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 │ ││ │ │ 訴人所抗辯合約第4條(三)、第9條( │ 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 │ ││ │ │ 一)等上訴人之責任施工,應限於在 │ 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 │ ││ │ │ 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所提供之工程數量│ 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及其他│ │ ││ │ │ 資訊基礎下所產生之對價關係範圍內│ 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 │ ││ │ │ ,如施工所必要之鐵釘、油漆刷、鐵│ 藉詞加價。」是上訴人應自行調查地下│ │ ││ │ │ 鎚等等。(本項理由以下簡稱理由「 │ 水位,地下水位差異係承包商所能預料│ │ ││ │ │ 乙」)。 │ ,不得展延工期。 │ │ ││ │ │5.延展天數6日。 │7.依施工說明書02400施工安全措施第4條│ │ ││ │ │ │ (2)地下水「開挖時,如遭遇地下水, │ │ ││ │ │ │ 應視水量之多少,會同建築師以機械方│ │ ││ │ │ │ 式抽出排水溝槽導出,使施工範圍內無│ │ ││ │ │ │ 積水之虞…」,為上訴人依約應施工事│ │ ││ │ │ │ 項,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 │ ││ │ │ │8.依合約第10條 (一)2.:「廠商應按預 │ │ ││ │ │ │ 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 │ ││ │ │ │ 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 │ ││ │ │ │ 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 ││ │ │ │ 作」,上訴人不得展延工期。 │ │ ││ │ │ │9.「增設」抽排水設施,即增加抽排水速│ │ ││ │ │ │ 度,自毋庸增加工期。 │ │ ││ │ │ │10.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 │ │ ││ │ │ │ 工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 │ │ ││ │ │ │ 期,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 │ ││ │ │ │ 展工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 │ │ ││ │ │ │ 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11.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4 │89年10月9 │1.系爭工程地下室是否需施作伸縮縫之│1.「A」。 │1.依預定進度表與實│ ││ │日伸縮縫設│ 設計疑義,上訴人前於89年9月29日 │2.上訴人至本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 際進度之差異顯示│ ││ │計變更 │ 發函詢問被上訴人,經其回覆不須設│ 89年10月份為止,上訴人進度應有20%│ ,臺鹽於回覆志品│ ││ │ │ 置,惟被上訴人卻又於89年10月9日 │ ,惟實際進度僅10%【即上訴人實際進│ 有關伸縮縫施作與│ ││ │ │ 發函要求「依圖說位置施作伸縮縫」│ 度為26天(260天×10%),上訴人預 │ 否之釋疑時,並未│ ││ │ │ ,此一針對被告設計上之疑義,被上│ 計89年8月7日開工,由此日起算26天,│ 清楚確認的指示,│ ││ │ │ 訴人並未為清楚之指示,有違定作人│ 10%的進度係進行至89年9月3日的進度│ 致使工程延誤12天│ ││ │ │ 之協力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 ,而上訴人預計於89年9月4日完成假設│ ,應予延展。 │ ││ │ │ ( 五)(4)(5),應予延展工期。 │ 性工程,是至89年10月份為止,上訴人│2.鑑定可延展天數12│ ││ │ │2.理由「甲」。 │ 實際僅進行至假設性工程而已。】,故│ 日。 │ ││ │ │3.延展天數12日。 │ 監造單位對於伸縮縫施工方式的更正通│ │ ││ │ │ │ 知,仍在上訴人實際施作伸縮縫之前,│ │ ││ │ │ │ 並不會延誤上訴人對FS版工程伸縮縫的│ │ ││ │ │ │ 施作,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3.鑑定意見認為89年10月4日上訴人已完 │ │ ││ │ │ │ 成施作伸縮縫,顯有誤會。 │ │ ││ │ │ │4.被上訴人既於89年10月9日發函,即有 │ │ ││ │ │ │ 清楚之指示。 │ │ ││ │ │ │5.依合約第12條(三),上訴人應將施工方│ │ ││ │ │ │ 法先送被上訴人,足證在89年10月9日 │ │ ││ │ │ │ 上訴人尚未施工至本項工程,即使被上│ │ ││ │ │ │ 訴人於本日指示被上訴人應施作伸縮縫│ │ ││ │ │ │ ,亦不會影響上訴人施工,故上訴人應│ │ ││ │ │ │ 先證明其在89年10月9日之前,即已施 │ │ ││ │ │ │ 工,否則無須延展工期。 │ │ ││ │ │ │6.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 │ │ ││ │ │ │ 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上訴人│ │ ││ │ │ │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7.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5 │90年3月28 │1.依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土方管制作│1.被上訴人就土方(夯實)量之規劃並無不│1.回填土方量確實規│ ││ │日土方數量│ 業規定」第三條,申請土方作業為被│ 足。 │ 劃不足,短少17,1│ ││ │增加及延誤│ 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惟被上訴人並│2.「C」。 │ 12平方公尺,屬可│ ││ │土方申請 │ 未即時辦妥,以致土方回填作業遲遲│3.鑑定意見稱土方數量增加25,056立方公│ 歸責臺鹽之事由,│ ││ │ │ 無法進行,甚且影響至後續結構體作│ 尺,惟此係鑑定人依據上訴人單方提供│ 然志品於算標時,│ ││ │ │ 業,亦使上訴人平白浪費,自89年11│ 的車次計算土方,認應增加土方17,112│ 未核算糾錯,亦有│ ││ │ │ 月20日起至90年2月8日止,80日曆天│ 立方公尺【25,056-7,944(合約數量 │ 過失,此一規劃不│ ││ │ │ 無法進行工程,故此80日曆天無法取│ )=17,112】,並無其他佐證,顯見偏│ 當由臺鹽負擔90%│ ││ │ │ 得南科的土方回填許可應屬不可歸責│ 頗。 │ 責任,志品負擔10│ ││ │ │ 於上訴人之事由,應予延展。 │4.鑑定報告稱土方數量增加25,056立方公│ %責任。 │ ││ │ │2.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施工規範│ 尺,是指鬆方,惟合約數量7,944立方 │2.依臺南科學園區開│ ││ │ │ ,鬆方與實方之比例為1:1.024,即 │ 公尺係指夯實後的數量(實方),鑑定│ 發籌備處土方管制│ ││ │ │ 便25,056平方公尺為鬆方,換算成實│ 報告未注意及此。 │ 作業規定,應由建│ ││ │ │ 方則為24,4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5.系爭工程原設計基地回填土為至地界線│ 廠廠商(即起造人 │ ││ │ │ 述者,顯係意圖混淆。 │ 「外」再予施作護坡,然上訴人實際施│ 、業主),提出申 │ ││ │ │3.依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土方管制作│ 作回填土時,退縮至地界線「內」再予│ 請,故向南科管理│ ││ │ │ 業規定」,於園區內之各工程所需土│ 施作護坡,故護坡不超過地界線,即上│ 局申辦土方為臺鹽│ ││ │ │ 方,必須於園區內辦理挖填平衡,且│ 訴人少施作回填土,上訴人指土方量規│ 之義務。 │ ││ │ │ 此一挖填平衡之申請人,必須為定作│ 劃不足,並非事實。 │3.土方回填工程為要│ ││ │ │ 人而非承攬人,此係定作人應進行之│6.工程價目表有此項土方工程款編列,被│ 徑工程,而因本事│ ││ │ │ 義務,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廠│ 上訴人並無義務為上訴人向南科籌備處│ 由的影響,共因展│ ││ │ │ 商申請免費土方(依南科園區土方管 │ 申請免費土方【合約第9條(一)】; │ 延工期120天,然 │ ││ │ │ 制規定,即便上訴人願意付費自外運│ 且最後由南科籌備處核准上訴人取土申│ 因志品變更順序與│ ││ │ │ 入客土,均為該管制規定所禁止)。 │ 請案,亦可證明取土回填並非被上訴人│ 工法,使影響期間│ ││ │ │4.依該土方管制辦法,需被上訴人為申│ 應辦事項,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期。│ 縮短為70天。 │ ││ │ │ 請之主體,故申請之延誤,依合約第│7.土方回填工程非屬工程要徑 (即不影響│4.扣除與上開應延展│ ││ │ │ 七條(五)1(5)屬被上訴人應辦未及時│ 後續工程施作),而經查上訴人施工日 │ 事由重疊之部分,│ ││ │ │ 辦理事由,應與延展。 │ 報表自89年11月20日至90年2月8日止,│ 實際影響天數54天│ ││ │ │5.土方回填工程為要徑工程,於受影響│ 上訴人非停工狀態,足證被上訴人並未│ 。 │ ││ │ │ 期間,上訴人所能施作者均為其餘零│ 延誤上訴人工期。 │5.鑑定可延展天數54│ ││ │ │ 星周邊工程。 │8.合約第10條(二十三)約定:「廠商應│ 日。 │ ││ │ │6.理由「甲」、「乙」。 │ 依地方政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相關工│ │ ││ │ │7.延展天數80日。 │ 安及環保規定辦理各項事宜,並不得提│ │ ││ │ │ │ 出加價及延長工期之要求。」所以南科│ │ ││ │ │ │ 籌備處關於運土作業規定,於上、下班│ │ ││ │ │ │ 期間禁止運土作業,屬於南科籌備處之│ │ ││ │ │ │ 相關工安規定,上訴人於投標時理已瞭│ │ ││ │ │ │ 解相關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期│ │ ││ │ │ │ 。 │ │ ││ │ │ │9.系爭工程實際回填後經測量並無超過原│ │ ││ │ │ │ 設計;鑑定人並未實際丈量,其僅依上│ │ ││ │ │ │ 訴人所提的簡單計算方式,率予認定規│ │ ││ │ │ │ 劃時漏計加高部分,自有未合。 │ │ ││ │ │ │10.依合約第10條 (一)2.:「廠商應按預│ │ ││ │ │ │ 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 │ │ ││ │ │ │ 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 │ │ ││ │ │ │ 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 │ │ ││ │ │ │ 各項工作。」上訴人應視其情況,增 │ │ ││ │ │ │ 加每日運土車輛臺數,以符合施工進 │ │ ││ │ │ │ 度,上訴人不得展延工期。 │ │ ││ │ │ │11.上訴人自行製作「土方回填數量統計 │ │ ││ │ │ │ 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 │ │ ││ │ │ │ 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 │ ││ │ │ │12.況依該統計表之記載,自90年2月19日│ │ ││ │ │ │ 起至90年5月17日止,並非每日搬運土│ │ ││ │ │ │ 方,且出車量最大量為112臺(3月20 │ │ ││ │ │ │ 日),最少為3臺(5月1日),上訴人│ │ ││ │ │ │ 顯作輟無時,亦即為上訴人出工能力 │ │ ││ │ │ │ 不足所致,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不 │ │ ││ │ │ │ 得展延工期。 │ │ ││ │ │ │13.合約數量係指夯實後之數量 (實方),│ │ ││ │ │ │ 上訴人將之換算為鬆方即屬錯誤,況 │ │ ││ │ │ │ 且上訴人所稱之換算比例(1:1.024 │ │ ││ │ │ │ ),並無依據。 │ │ ││ │ │ │14.上訴人已由其聯合承攬廠商善義營造 │ │ ││ │ │ │ 有限公司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取土獲得 │ │ ││ │ │ │ 同意,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 │ │ ││ │ │ │ 處90年2月12日(90)南三字第001433│ │ ││ │ │ │ 號函可憑,足證上訴人可以自行向南 │ │ ││ │ │ │ 科管理局取土,其非屬被上訴人應辦 │ │ ││ │ │ │ 理之事項,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工程 │ │ ││ │ │ │ 價目表編列土方工程款。 │ │ ││ │ │ │15.依南科管理局規定承商於運土前應提 │ │ ││ │ │ │ 送運土計畫(第15點),惟上訴人所 │ │ ││ │ │ │ 提89年11月20日工務單、90年1月17日│ │ ││ │ │ │ (90)志科字第006號函,均無運土計│ │ ││ │ │ │ 畫,上訴人直至90年2月8日(90)志 │ │ ││ │ │ │ 科字第011號函時始擬定運土計畫,所│ │ ││ │ │ │ 以南科管理局旋即於90年2月12日以(│ │ ││ │ │ │ 90)南三字第001433號函准上訴人之 │ │ ││ │ │ │ 聯合承攬廠商善義營造有限公司自即 │ │ ││ │ │ │ 日起至90年3月15日運土,可證上訴人│ │ ││ │ │ │ 如須使用該局之土方應由上訴人提出 │ │ ││ │ │ │ 申請。 │ │ ││ │ │ │16.依南科管理局上開土方管制作業規定 │ │ ││ │ │ │ 第14點(四)規定,未申請報准「運 │ │ ││ │ │ │ 土計畫」逕行運土,得勒令停工,再 │ │ ││ │ │ │ 依合約第10條(二)1.廠商應擬定施 │ │ ││ │ │ │ 工進度表,因此運土計畫應由上訴人 │ │ ││ │ │ │ 擬定,並向南科管理局提送,以便得 │ │ ││ │ │ │ 自該局提供之土方,上訴人稱應由被 │ │ ││ │ │ │ 上訴人向該局申請土方,應無足採。 │ │ ││ │ │ │17.上訴人僅計畫運土至90年3月15日為止│ │ ││ │ │ │ (南科管理局上開土方管制作業規定 │ │ ││ │ │ │ 要求運土計畫內容應包含運土時間, │ │ ││ │ │ │ 第15點),惟上訴人卻實際施作至90 │ │ ││ │ │ │ 年5月17日,運土之拖延,顯係可歸責│ │ ││ │ │ │ 上訴人。 │ │ ││ │ │ │18.土方應由上訴人供給,並作為報酬之 │ │ ││ │ │ │ 一部,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就 │ │ ││ │ │ │ 材料供給部分應適用買賣規定,故應 │ │ ││ │ │ │ 由上訴人負責申請土方。 │ │ ││ │ │ │19.依工程價目表記載,自基地取得之「 │ │ ││ │ │ │ 挖填方」為21,470立方公尺,縱認上 │ │ ││ │ │ │ 訴人自南科管理局運土25,056立方公 │ │ ││ │ │ │ 尺(被上訴人否認之),兩相比較, │ │ ││ │ │ │ 上訴人僅有2,999立方公尺回填土之需│ │ ││ │ │ │ 求量,惟依工程價目表記載,已編列 │ │ ││ │ │ │ 7,944立方公尺,已較上訴人需求量 │ │ ││ │ │ │ 2,999立方公尺,多出4,945立方公尺 │ │ ││ │ │ │ ,故上訴人並無多施作之工程量存在 │ │ ││ │ │ │ ,自無須延展工期。 │ │ ││ │ │ │20.鑑定報告第22頁第8行:「依契約之原│ │ ││ │ │ │ 排程,…後續作業2F版應於89年11月8│ │ ││ │ │ │ 日開始,又為要徑作業,因事由(6)之│ │ ││ │ │ │ 影響,遲至90年3月8日才能開始」, │ │ ││ │ │ │ 惟查依施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於89 │ │ ││ │ │ │ 年12月16日始完成1F版第一區施工( │ │ ││ │ │ │ 第二區尚未完成施工),準此,上訴 │ │ ││ │ │ │ 人最快須於89年12月16日始能施作2F │ │ ││ │ │ │ 版工程,因此鑑定報告稱上訴人可於 │ │ ││ │ │ │ 89年11月8日開始施作2F版工程,亦與│ │ ││ │ │ │ 事實不符,因此上訴人完成1F版工程 │ │ ││ │ │ │ 時,即已落後預定進度達38天以上( │ │ ││ │ │ │ 即89年12月16日減89年11月8日)。再│ │ ││ │ │ │ 者,依89年12月17日施工日報表所示 │ │ ││ │ │ │ ,上訴人係於1F版工程完成後,立即 │ │ ││ │ │ │ 在翌日即89年12月17日即進行2F版工 │ │ ││ │ │ │ 程之施作,因此鑑定報告稱上訴人改 │ │ ││ │ │ │ 變施工順序,增加施工資源,自與事 │ │ ││ │ │ │ 實不符。從而,2F版延至90年3月28日│ │ ││ │ │ │ 才完成,全係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 │ │ ││ │ │ │ 後所致,與土方數量有無增加及有無 │ │ ││ │ │ │ 延誤土方申請無關。 │ │ ││ │ │ │21.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 │ │ ││ │ │ │ 工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 │ │ ││ │ │ │ 期,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 │ ││ │ │ │ 展工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 │ │ ││ │ │ │ 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22.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6 │土方數量增│1.系爭工程原設計挖方量及填方量不足│1.土方 (夯實)量規劃不足,並非事實( │1.土方數量確實有增│ ││ │加延誤回填│ ,增加實際施工所需時間,且因土方│ 如上述5所述)。 │ 加,如前5所述。 │ ││ │ │ 回填作業申請延誤造成上訴人為求工│2.上訴人主張及鑑定意見有重複計算工期│2.影響事由位於施工│ ││ │ │ 程進行而變更工程順序,在土方回填│ 之嫌。 │ 要徑上,影響後續│ ││ │ │ 未完成先進行2F版施工,致使建物週│3.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景觀工程施作。 │ ││ │ │ 邊回填土方需待建物外飾完成,拆架│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3.扣除浮時後應延展│ ││ │ │ 後才能施工,故其中3月22日至4月19│ 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 │ 7日。 │ ││ │ │ 日均無法進土回填,影響後續景觀工│ 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上訴人│4.鑑定可延展天數7 │ ││ │ │ 程(含水溝、道路、植栽、連鎖磚之 │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日。 │ ││ │ │ 施工),又因未回填即進行2F版以後 │4.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之施工,造成場內空地不足,施工不│ │ │ ││ │ │ 便,增加施工困難度及每項工作之時│ │ │ ││ │ │ 間。 │ │ │ ││ │ │2.而以上情形,造成原核定網圖安排10│ │ │ ││ │ │ 個日曆天施作土方回填而不敷使用,│ │ │ ││ │ │ 且影響後續結構體工程無法如期作業│ │ │ ││ │ │ ,故應予依延展因數量差異及增加施│ │ │ ││ │ │ 工困難度而產生額外工作量之工期。│ │ │ ││ │ │3.延展天數21日。 │ │ │ ││ │ │ │ │ │ │├──┼─────┼─────────────────┼──────────────────┼─────────┼───┤│ 7 │90年5月19 │1.系爭工程地下室之設計有所疏失,經│1.合約第10條施工管理 (七)約定:「契 │1.志品依據臺鹽所提│ ││ │日伸縮縫漏│ 上訴人去函詢問,經建築師指示上訴│ 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 供之伸縮縫圖面施│ ││ │水 │ 人即「照圖施工」,於筏基處施作伸│ 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 工。 │ ││ │ │ 縮縫。然卻於雨季期間,因大雨不斷│ 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2.志品有於施工前再│ ││ │ │ ,大量雨水自伸縮縫處侵入地下室,│ 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 次發函確認是否施│ ││ │ │ 造成地下室嚴重積水,並非如被上訴│ 商負責。」伸縮縫尚未驗收,因為漏水│ 作,已適時告知業│ ││ │ │ 人陳述之理由,『雨水由車道及採光│ 導致的損失,依照約定是上訴人的責任│ 主應避免之,業主│ ││ │ │ 開口進入』,而是整個基地之雨水排│ ,90年5月19日伸縮縫尚未驗收,因為 │ 仍指示施作,乃完│ ││ │ │ 入筏基下之伸縮縫中所致,且被上訴│ 漏水導致的損失,依合約本來就是上訴│ 全可歸責於業主之│ ││ │ │ 人於所謂『零星工程』追加項目中,│ 人的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此點主│ 事由。 │ ││ │ │ 明列「追加洗孔工程」以改善排水,│ 張以下簡稱「D」) │3.日後臺鹽亦同意增│ ││ │ │ 業已承認原設計確有前述之明顯缺失│2.97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按工作毀 │ 做「BF伸縮縫追加│ ││ │ │ 。 │ 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做排水管加強排水│ ││ │ │2.而大雨侵入地下室後,致使已完成之│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 功能」工程,可證│ ││ │ │ 裝修工程及機電空調工程嚴重損壞。│ 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 明確為可歸責業主│ ││ │ │ 其後上訴人除派員進行抽水及清潔復│ 定有明文。是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 之事由。 │ ││ │ │ 原工作,尚須對已損壞之裝修工程( │ 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4.進水導致損壞已施│ ││ │ │ 輕隔間、地磚、天花板、油漆等)及 │ ,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 工完成之輕隔間設│ ││ │ │ 機電空調工程(配管、拉線、排氣管 │ 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 施最後於90年7月1│ ││ │ │ 路等)重新整修施作。而對於該設計 │ 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 │ 日修繕完畢,影響│ ││ │ │ 疏失,上訴人為配合後續相關工程之│3.90年5月19日漏水,為何上訴人拖到90 │ 工期108天,扣除 │ ││ │ │ 順利進行,不得已尚另請鑽孔公司於│ 年7月1日才修理? │ 重疊與浮時天數,│ ││ │ │ 伸縮縫邊之地樑處鑽孔導水入水箱中│4.上訴人施工結果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要│ 應延展15日。 │ ││ │ │ ,以做改善。 │ 求加做排水管也是合理的補救措施。 │5.鑑定可延展天數92│ │ │ ││ │ │3.而為前述善後處理,上訴人總計使用│5.「A」。 │ 日。 │ ││ │ │ 44日曆天(90年5月19日至7月1日), │6.上訴人至本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 │ ││ │ │ 造成「地下一樓內裝」作業完成時間│ 89年10月份為止,上訴人進度應有20%│ │ ││ │ │ 向後遞延。 │ ,惟實際進度僅10%【即上訴人實際進│ │ ││ │ │4.工作物於交付前的毀損滅失由承攬人│ 度為26天(260天10%),上訴人預 │ │ ││ │ │ 負擔的前提是,定作人所設計之內容│ 計89年8月7日開工,由此日起算26天10│ │ ││ │ │ 並無瑕疵,該等滅失是屬於不可抗力│ %的進度係進行至89年9月3日的進度,│ │ ││ │ │ 風險分擔問題。與本案,顯然是定作│ 而上訴人預計於89年9月4日完成假設性│ │ ││ │ │ 人之指示有所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自│ 工程,是至89年10月份為止,上訴人實│ │ ││ │ │ 不應由承攬人負擔。再者,上訴人於│ 際僅進行至假設性工程而已)】,故監│ │ ││ │ │ 此所爭執者,係「工期」之爭執(不 │ 造單位對於伸縮縫施工方式的更正通知│ │ ││ │ │ 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遲延),與風 │ ,仍在上訴人實際施作伸縮縫之前,並│ │ ││ │ │ 險負擔爭議亦無相涉。 │ 不會延誤上訴人對FS版工程伸縮縫的施│ │ ││ │ │5.延展天數92日。 │ 作,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7.鑑定意見認為89年10月4日上訴人已完 │ │ ││ │ │ │ 成施作伸縮縫,顯有誤會。 │ │ ││ │ │ │8.依圖說A8-22伸縮縫施工說明書第8條:│ │ ││ │ │ │ 「營造商得標後,應自廠商提供工法,│ │ ││ │ │ │ 需將地下室伸縮縫防水工法送審確認,│ │ ││ │ │ │ 俟審核後方可施工。」第2條:「本工 │ │ ││ │ │ │ 程伸縮縫採責任施工,保固5年。」故 │ │ ││ │ │ │ 此項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 │ ││ │ │ │9.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 │ │ ││ │ │ │ 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上訴人│ │ ││ │ │ │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10.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8 │90年7月31 │1.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與三鵬公司所施│1.此為第三階段工程,原完工期限90/07/│1.由被上訴人另行發│ ││ │日製程排氣│ 作之製程排氣配管工程,遲於90年6 │ 15,90/07/16-90/08/01不計工期,此 │ 包與三鵬公司所施│ ││ │工程變更 │ 月12日方安裝完成,且其餘完成後,│ 為末端工程90/07/31完工,不影響總完│ 作之製程排氣配管│ ││ │ │ 尚有高度及位置不正確之缺失最後至│ 工期限【製程排氣增加消音箱而改變管│ 工程,遲於90年6 │ ││ │ │ 90年7月24日方最後完成排氣配管工 │ 路路徑,此工項屬於末項工作(做完後│ 月12日方安裝完成│ ││ │ │ 程。 │ 無後續工作,無工程要徑存在),在合│ ,且其餘完成後,│ ││ │ │2.志品因配合上開工程安裝,屋頂通風│ 約進度時程網圖中,顯示此工程後並無│ 尚有高度及位置不│ ││ │ │ 口風管安裝等工程。 │ 其他工程,製程排氣工程變更不會影響│ 正確之缺失最後至│ ││ │ │3.延展天數50日 │ 其他工程施工進度】。 │ 90年7月24日方最 │ ││ │ │ │2.由合約工程價目表中可以知道,製程排│ 後完成排氣配管工│ ││ │ │ │ 氣工程屬於系爭工程第三階段工程;系│ 程。 │ ││ │ │ │ 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上訴人實際完成日│2.志品因配合上開工│ ││ │ │ │ 為91年2月20日,而製程排氣工程是在 │ 程安裝,屋頂通風│ ││ │ │ │ 90年7月31日,就已經完成,因此本項 │ 口風管安裝等工程│ ││ │ │ │ 工程並無延誤其他工程工期。 │ 。 │ ││ │ │ │3.鑑定報告未斟酌被上訴人自90年7月16 │3.鑑定可延展天數50│ ││ │ │ │ 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不計工期。 │ 日。 │ ││ │ │ │4.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 │ │ ││ │ │ │ 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上訴人│ │ ││ │ │ │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5.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9 │空調設計變│1.被上訴人設計之冰水主機出水量每臺│1.有關於上訴人於90年2月8日及90年11月│1.志品確有提出空調│ ││ │更 │ 六七‧五L/S,三臺總水量二○二‧ │ 16日函告建築師空調設計有不平衡現象│ 設計不平衡之現象│ ││ │ │ 四4L/ S,冰水泵ZP-2、ZP-3、ZP-4 │ 疑慮,監造單位的冷凍空調技師已經於│ ,並通知業主臺鹽│ ││ │ │ 為供應製程所需空調箱AH-B11~AH-B│ 90年11月22日回函中清楚告知上訴人,│ 。 │ ││ │ │ 112之用,惟冰水泵ZP-2、ZP-3、ZP-│ 並無設計上的問題,此爭議也在系爭工│2.業主之設計冰水主│ ││ │ │ 4設計之冰水出水量為每臺七五L/S,│ 程第二、三階段工程竣工驗收討論會中│ 機能力不足。 │ ││ │ │ 三臺總出量二二五L/S,而空調箱AH-│ 釐清責任,即在90年12月10日竣工驗收│3.空調箱風量洩漏爭│ ││ │ │ B11~AH-B112設計所需冰水量為三三│ 檢討會,上訴人「於12/10至現場勘查 │ 議已於90年12月3 │ ││ │ │ 七‧四一L/S,造成冷卻除濕能量不 │ ,同意風管洩漏超過10%,並承認對先│ 日確認無洩漏 │ ││ │ │ 足。而依現場測試數據顯示,即使所│ 前提出之推論及認知均為錯誤,且表示│4.91年1月7日決定增│ ││ │ │ 有測試數據皆調整至設計參數值,仍│ 最大歉意,同意檢討改善,請求給予最│ 設100KW電熱器, │ ││ │ │ 無法達到設計溫溼度之要求。意即原│ 後改善機會。」上訴人「同意於12/18 │ 並非可歸責於志品│ ││ │ │ 設計溫溼度及出風量之條件值,無法│ 前完成風管補漏,並於12/18下午2時會│ 之事由。 │ ││ │ │ 同時達到。 │ 同測試,若屆時洩漏仍達10%時,則志│5.無塵室製程設備係│ ││ │ │2.而為解決此設計上之疏失,上訴人乃│ 品公司同意放棄本工程後續之改善工作│ 由臺鹽另行發包,│ ││ │ │ 應建築師之要求,額外安裝六組電熱│ ,並由臺鹽公司洽其他廠商改正,所有│ 且於90年3月15日 │ ││ │ │ 器,並調整無塵室之溫溼度以達被上│ 費用由志品公司負擔。」;在90年12月│ 起即陸續進場,造│ ││ │ │ 訴人能生產之條件,此安裝電熱器及│ 19日竣工驗收檢討會,上訴人「經12/1│ 成干擾,影響無塵│ ││ │ │ 測試之期間,91年1月7日至29日,計│ 8會同測試風管洩漏仍達30%以上,依 │ 室測試條件。 │ ││ │ │ 23日曆天,應予延展工期。 │ 上次(12/1 0)會議結論,志品公司同│6.鑑定可延展天數,│ ││ │ │3.延展天數,與10兩事由合併應延展77│ 意放棄本工程後續之改善工作,並由臺│ 與10兩事由合併應│ ││ │ │ 日。 │ 鹽公司洽其他廠商改正,所有費用由志│ 延展65日。 │ ││ │ │ │ 品公司負擔。」;在90年12月27日竣工│ │ ││ │ │ │ 驗收檢討會,上訴人「深表歉意,懇請│ │ ││ │ │ │ 繼續完成本工程缺失之改善作業。…於│ │ ││ │ │ │ 91年元月5日提出改善計畫,並訂於91 │ │ ││ │ │ │ 年元月7日討論定案…」;在91年1月7 │ │ ││ │ │ │ 日竣工驗收檢討會,上訴人仍未通過測│ │ ││ │ │ │ 試;在91年1月22日竣工驗收檢討會, │ │ ││ │ │ │ 上訴人仍未通過測試。準此,於多次之│ │ ││ │ │ │ 系爭工程第二、三階段工程竣工驗收討│ │ ││ │ │ │ 論會,上訴人都已承認錯誤,尤有進者│ │ ││ │ │ │ ,在90年12月27日討論會中,連上訴人│ │ ││ │ │ │ 法定代理人李蜀濤,也都出席討論會並│ │ ││ │ │ │ 對延誤工程表示歉意;上訴人空調箱及│ │ ││ │ │ │ 風管施作不良,導致洩漏情形極為嚴重│ │ ││ │ │ │ ,又因上訴人專業所限經多次修補後仍│ │ ││ │ │ │ 大量洩露,嗣經缺失改善會議上經討論│ │ ││ │ │ │ 後,上訴人已承認施工錯誤,並願提供│ │ ││ │ │ │ 加熱器以補償冷氣風管之洩漏造成之溫│ │ ││ │ │ │ 濕度影響,更換皮帶輪以改變風量,此│ │ ││ │ │ │ 純係上訴人施工不良之補救方案,然上│ │ ││ │ │ │ 訴人不思自我增進專業及工程品質改善│ │ ││ │ │ │ ,反倒要求給予工期之要求,被上訴人│ │ ││ │ │ │ 無法予以認同,且因增設電熱器後,被│ │ ││ │ │ │ 上訴人每年因此多出千萬之電費,被上│ │ ││ │ │ │ 訴人將保留損害賠償之追訴權。 │ │ ││ │ │ │2.空調設計變更為上訴人已承認施工錯誤│ │ ││ │ │ │ ,並願提供加熱器以補償冷氣風管之洩│ │ ││ │ │ │ 漏造成之溫濕度影響,更換皮帶輪以改│ │ ││ │ │ │ 變風量,此純係上訴人施工不良之補救│ │ ││ │ │ │ 方案,與被上訴人無關,所以不得請求│ │ ││ │ │ │ 展延工期。 │ │ ││ │ │ │3.被上訴人依合約第4條(一)請求上訴 │ │ ││ │ │ │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合約第16條│ │ ││ │ │ │ (七)、第18條(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 ││ │ │ │ 逾期違約金;如上訴人本件請求得成立│ │ ││ │ │ │ (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抵│ │ ││ │ │ │ 銷之。 │ │ ││ │ │ │4.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 │ │ ││ │ │ │ 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上訴人│ │ ││ │ │ │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5.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10 │無塵室測試│1.因被上訴人發包作業規劃未有合理的│1.有關製程設備進場之安排皆經過雙方協│鑑定可延展天數,與│ ││ │變更 │ 安排,造成變更追加作業過遲,且在│ 調同意,上訴人所言造成無塵室測試條│9兩事由合併應延展 │ ││ │ │ 無塵室尚未完成空調送風前,被上訴│ 件與契約不符而延誤無塵室測試之狀況│65日。 │ ││ │ │ 人迫於其他廠商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塵│ ,並非事實,上訴人因為第27項無法達│ │ ││ │ │ 室內製程設備(非屬原合約範圍)遲延│ 到契約要求,延誤被上訴人整廠時程計│ │ ││ │ │ 進場之違約責任壓力,乃於90年3月 │ 劃,致使僅能以B項At Rest測試,上訴│ │ ││ │ │ 初即開始進行設備進場及安裝於上訴│ 人進行測試時,係以B項At Rest之條件│ │ ││ │ │ 人之施工場所中,故上訴人依合約完│ 進行測試,無塵室測試無變更。 │ │ ││ │ │ 工時,已無法進行合約規定要求無塵│2.上訴人已承認錯誤(詳如第9項)。 │ │ ││ │ │ 室之A項As Buit或B項At Rest測試,│3.因90年3月15日起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者 │ │ ││ │ │ 只能進行非屬合約範圍之C項InOpera│ 已進場安裝,兩造在90年4月23日簽訂 │ │ ││ │ │ tion測試,且In Operation測試因環│ 變更契約時(4月12日已舉行變更契約 │ │ ││ │ │ 境參數變化較大,有關塵度等因素均│ 之會議),上訴人已知無法進行A項測 │ │ ││ │ │ 無法控制(受製程設備影響),困難度│ 試;另施工說明書9.3-8-3:必要時配 │ │ ││ │ │ 更高,需額外增加試車時間,故一般│ 合被上訴人設計單位作B項測試,故B項│ │ ││ │ │ 無塵室驗收標準依照慣例均以As Bui│ 之測試屬於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範圍,│ │ ││ │ │ t(完工時,無塵室內空無一物)為標 │ 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準,InOpera tion測試之結果為參考│4.依合約第10條(六),上訴人有與其他│ │ ││ │ │ 。 │ 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 │ ││ │ │2.另於無塵室測試中之風管洩露測試,│ 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配合,致│ │ ││ │ │ 上訴人係依照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提│ 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 │ ││ │ │ 供之無塵室施工建議書中之要求,且│ 責於上訴人者,由上訴人負責並賠償。│ │ ││ │ │ 依照合約規定另行提送無塵室測試計│ 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盡速書面│ │ ││ │ │ 劃書並獲被上訴人、工研院及建築師│ 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邀集雙方協│ │ ││ │ │ 核准備案,惟因無塵室空調設計問題│ 調解決。此項約定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 │ ││ │ │ ,造成空調技師要求風管洩露測試中│ ,然而上訴人均未書面通知上訴人,故│ │ ││ │ │ 之風量測試基準,需以距離空調箱盤│ 屬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 │ ││ │ │ 管面五公分處測試之風量為基準,而│ 工期。 │ │ ││ │ │ 非以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無塵│5.鑑定報告認為無法做B(At Rest)設備│ │ ││ │ │ 室施工建議書,及核准備案之無塵室│ 定位,惟查只要將人員退出即可成為B │ │ ││ │ │ 測試計劃書中,以空調箱出風口端量│ 項測試狀態,是鑑定意見顯然錯誤。 │ │ ││ │ │ 測之風量為基準,因二者測試結果差│6.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異過大,而影響驗收測試結果判定。│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惟被上訴人竟挑剔風管品質太差,風│ 上訴人應於3天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 │ │ ││ │ │ 量洩露無法達到合約標準,造成驗收│ 期,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上訴人│ │ ││ │ │ 測試時間冗長。 │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3.查因前述被上訴人無塵室設備進場干│7.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擾、對驗收測試標準有爭執及違反政│ │ │ ││ │ │ 府採購法先行使用等緣故,造成上訴│ │ │ ││ │ │ 人90年10月13日至90年10月22日,及│ │ │ ││ │ │ 90年11月6日至90年12月19日,共計 │ │ │ ││ │ │ 54日無法順利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故│ │ │ ││ │ │ 此段期間之工期,應予延展。 │ │ │ ││ │ │4.延展天數,與9兩事由合併應延展77 │ │ │ ││ │ │ 日。 │ │ │ │└──┴─────┴─────────────────┴──────────────────┴─────────┴───┘附表二┌──┬─────┬─────────────────┬──────────────────┬─────────┬───┐│項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及上訴人主張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鑑定意見及金額 │備考 │├──┼─────┼─────────────────┼──────────────────┼─────────┼───┤│ ㈠ │土木工程部│ │ │ │ ││ │分 │ │ │ │ │├──┼─────┼─────────────────┼──────────────────┼─────────┼───┤│ 1 │地下水位影│1.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之4.2 │1.依合約第4條(二)(三),被上訴人 │1.原工程之施工成本│ ││ │響工作 │ 全區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三點三至三│ 應施作。 │ 係依照被上訴人所│ ││ │ │ 點八公尺間呈靜態水壓分佈,惟上訴│2.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02400-2頁:「 │ 提供「全區之地下│ ││ │ │ 人一開工基礎開挖至二公尺深時,地│ 地下水:開挖時,如遇到地下水應即視│ 水位約在地表下3.│ ││ │ │ 下水隨即流出,為此被上訴人即要求│ 水量之多少,會同…排水溝槽導出使施│ 3~3.8米間呈靜態│ ││ │ │ 增設集水坑等排水設施。查此等地下│ 工範圍內無積水之虞,並須防範…鄰地│ 水壓分佈」之資料│ ││ │ │ 水位錯誤之情事,已增加工程之困難│ 因失水、土壤收縮而損及鄰地建築物…│ 為估算。 │ ││ │ │ 度,及新增集水坑與排水設備等工項│ 」。 │2.現場開挖至2米時 │ ││ │ │ 。 │3.土木建築工程價目表第3頁:「1(5)地 │ 即發現地下水湧出│ ││ │ │2.此係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施工資訊所│ 下室點井抽排水費1式110,542元」。 │ ,上訴人增做超過│ ││ │ │ 致。 │4.發生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約前。 │ 原工程所訂之排水│ ││ │ │3.被上訴人所抗辯原工程所編列之費用│5.兩造於91年4月12日已就工程款及工期 │ 設施。 │ ││ │ │ ,係依照其所提供之錯誤鑽探資訊所│ 進行兩方面進行議價,非僅就工程進行│3.金額176,764元。 │ ││ │ │ 編列,其地下水位之多寡,直接影響│ 議價,即90年4月23日變更契約書已將 │ │ ││ │ │ 上訴人之工作量,被上訴人所抗辯之│ 系爭工程之完工日260日曆天,切分為 │ │ ││ │ │ 原編列金額,顯與上訴人處理地下水│ 三:(1)90年5月31日前完成土建、水電│ │ ││ │ │ 之工作量,不成對價關係。 │ 、污防工程;(2)90年6月15日前完成空│ │ ││ │ │4.雙方於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契約時 │ 調箱設備之工程;(3)90年7月15日前完│ │ ││ │ │ ,雙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所需之時間│ 成全部工程,並於90年5月31日前取得 │ │ ││ │ │ 進行商議與延長,雙方當時並未就施│ 使用執照。而且將工程款從328,780,00│ │ ││ │ │ 工障礙及其他追加項目進行討論,故│ 0元,增加至364,780,000元(即增加工│ │ ││ │ │ 當然不得僅以雙方有約定變更原定完│ 程款36,000,000元)。 │ │ ││ │ │ 工日期,即認定先前所發生之追加工│6.零星配合工程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議 │ │ ││ │ │ 作,上訴人均已拋棄權利,否則完工│ 價以後,與本契約無涉。 │ │ ││ │ │ 後即不會再有所謂零星工程追加之範│7.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圍。 │ │ │ ││ │ │5.金額162,500元。 │ │ │ │├──┼─────┼─────────────────┼──────────────────┼─────────┼───┤│ 2 │土方數量增│1.系爭工程原設計回填土方量僅7,944 │1.依合約第4條(二)(三)、第九條( │1.依附件35填方示意│ ││ │加 │ 立方公尺,然未考慮斜面部分,致實│ 一),被上訴人應施作。 │ 圖計算,臺鹽規劃│ ││ │ │ 際需回填之數量高達乃25,056立方公│2.土木建築工程價目表第3頁:「2 (2)回│ 時漏計加高及斜坡│ ││ │ │ 尺,以每立方公尺176元計算,被上 │ 填客土夯實1,398,144元」。 │ 部分所需之土方量│ ││ │ │ 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3,011,712元 │3.鑑定意見稱土方數量增加25,056立方公│ 17,112立方米。 │ ││ │ │ 。 │ 尺,惟此係鑑定人依據上訴人單方提供│2.此一計算錯誤,因│ ││ │ │2.比照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所頒訂│ 的車次計算土方,認應增加土方17,112│ 臺鹽規劃時間較長│ ││ │ │ 之工程預算編列原則,土方自然方 (│ 立方公尺【25,056-7,944(合約數量 │ ,志品被標時間較│ ││ │ │ 實方)開挖成鬆方後,比例是1:1.25│ )=17,112】,並無其他佐證,顯見偏│ 短,故雙方責任分│ ││ │ │ ,而本件之差異係為7,944:25,056(│ 頗。 │ 配以1:9為當。 │ ││ │ │ 1:3.15),其主張顯與工程實務不符│4.鑑定報告稱土方數量增加25,056立方公│3.故臺鹽應負擔17,1│ ││ │ │ 而屬謬誤。 │ 尺,是指鬆方,惟合約數量7,944立方 │120.9=15,401立方│ ││ │ │3.承攬人所取得工料之成本應非定作人│ 公尺係指夯實後的數量(實方),鑑定│米之費用。 │ ││ │ │ 所得過問,否則當承攬人所花費之工│ 報告未注意及此。 │4.金額2,710,576元 │ ││ │ │ 料成本高於定作人所給付之報酬時,│5.系爭工程原設計基地回填土為至地界線│ 。 │ ││ │ │ 定作人是否應相對應提高承攬報酬?│ 「外」再予施作護坡,然上訴人實際施│ │ ││ │ │4.雙方於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契約時 │ 作回填土時,退縮至地界線「內」再予│ │ ││ │ │ ,雙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所需之時間│ 施作護坡,故護坡不超過地界線,即上│ │ ││ │ │ 進行商議與延長,雙方當時並未就施│ 訴人少施作回填土,上訴人指土方量規│ │ ││ │ │ 工障礙及其他追加項目進行討論,故│ 劃不足,並非事實。 │ │ ││ │ │ 當然不得僅以雙方有約定變更原定完│6.上訴人向管理局取得免費土方,依合約│ │ ││ │ │ 工日期,即認定先前所發生之追加工│ 第四條(一),應辦理減帳,上訴人反│ │ ││ │ │ 作,上訴人均已拋棄權利,否則完工│ 而請求增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 │ ││ │ │ 後即不會再有所謂零星工程追加之範│7.發生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約前。 │ │ ││ │ │ 圍。 │8.請上訴人說明將挖填方21,470立方公尺│ │ ││ │ │5.金額3,011,712元。 │ 運至何處,致上訴人須從南科管理局運│ │ ││ │ │ │ 土25,056立方公尺? │ │ ││ │ │ │9.工地現場無法堆置土方46,526立方公尺│ │ ││ │ │ │ (21,470+25,056=46,526),況且工│ │ ││ │ │ │ 地現場如堆置土方46,526立方公尺將使│ │ ││ │ │ │ 基地高程增加1.4公尺【計算方法:全 │ │ ││ │ │ │ 基地面積20,000㎡,建築物投影面積11│ │ ││ │ │ │ ,927.54㎡,基地的空地面積8,073㎡,│ │ ││ │ │ │ 上訴人主張填入土方46,526立方公尺,│ │ ││ │ │ │ 而原設計土方為29,414立方公尺(21,4│ │ ││ │ │ │ 70+7,944=29,414),上訴人於民事 │ │ ││ │ │ │ 準備一狀主張設計漏加護坡5,762立方 │ │ ││ │ │ │ 公尺,則依上訴人主張設計應有35,176│ │ ││ │ │ │ 立方公尺(21,470+7,944+5,762=35│ │ ││ │ │ │ ,176),以上訴人主張實際填入量46,5│ │ ││ │ │ │ 26立方公尺減去設計應有量35,176立方│ │ ││ │ │ │ 公尺,等於基地增加土方量11,350立方│ │ ││ │ │ │ 公尺,再除以空地面積8,073㎡,等於 │ │ ││ │ │ │ 基地高程增加1.4公尺,達須設階梯之 │ │ ││ │ │ │ 狀態,否則人車無法出入該基地】,惟│ │ ││ │ │ │ 現場並無此事實存在,顯見上訴人主張│ │ ││ │ │ │ 無理由。 │ │ ││ │ │ │10.依工程價目表所載:(1)挖填方21,470│ │ ││ │ │ │ 立方公尺;(2)回填客土夯實7,944立 │ │ ││ │ │ │ 方公尺,設計土方共29,414立方公尺 │ │ ││ │ │ │ ,惟上訴人主張之實際填入25,056立 │ │ ││ │ │ │ 方公尺,故設計土方已足夠上訴人使 │ │ ││ │ │ │ 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11.依鑑定報告附件35「基地挖填方量計 │ │ ││ │ │ │ 算」之圖示及數量計算之記載,上訴 │ │ ││ │ │ │ 人由地界線「往外」填土長度9.7公尺│ │ ││ │ │ │ (5.7+4=9.7),勢必將地界外的道│ │ ││ │ │ │ 路、水溝予以填滿,惟現場並無此事 │ │ ││ │ │ │ 實存在,顯見鑑定報告不足為採。 │ │ ││ │ │ │12.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3 │伸縮縫漏水│1.系爭工程地下室之設計有所疏失,經│1.依合約第十條(七),工作物交付前,│1.伸縮縫係志品依照│ ││ │ │ 上訴人去函詢問建築師,經建築師指│ 上訴人負保管之責,如有損害、缺少,│ 臺鹽之要求所設置│ ││ │ │ 示,上訴人即「照圖施工」,於筏基│ 概由上訴人負責,不得請求增加修繕費│ 。 │ ││ │ │ 處施作伸縮縫。然卻於雨季期間,因│ 用。 │2.發生嚴重漏水已損│ ││ │ │ 大雨不斷,大量雨水自伸縮縫處侵入│2.97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按工作毀 │ 害已施作完成之輕│ ││ │ │ 地下室,造成地下室嚴重積水,以致│ 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隔間工程,增加支│ ││ │ │ 已完成之裝修工程及機電空調工程嚴│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 出材料及施工成本│ ││ │ │ 重損壞。上訴人除了派員進行抽水及│ 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 。 │ ││ │ │ 清潔復原工作,尚須對已損壞之裝修│ 定有明文。是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3.金額514,328元。 │ ││ │ │ 工程(輕隔間,地磚,天花板,油漆等│ 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 │ ││ │ │ ) 及機電空調工程(配管,拉線,排 │ ,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 │ ││ │ │ 氣管路等)重新整修施作。而對於此 │ 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 │ ││ │ │ 設計之疏失,上訴人另請鑽孔公司於│ 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 │ │ ││ │ │ 伸縮縫邊之地樑處鑽孔導水入水箱中│3.伸縮縫漏水係因工程施作不良,上訴人│ │ ││ │ │ ,以做改善。故針對此原合約外工項│ 本應負擔損失,且發生在該工程驗收前│ │ ││ │ │ 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 。 │ │ ││ │ │ 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 │4.依圖說A8-22伸縮縫施工說明書第8條:│ │ ││ │ │2.此純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指示有過失│ 「營造商得標後,應自廠商提供工法,│ │ ││ │ │ 所致。 │ 需將地下室伸縮縫防水工法送審確認,│ │ ││ │ │3.嗣後被上訴人亦增做集水箱與抽水設│ 俟審核後方可施工。」第2條:「本工 │ │ ││ │ │ 施,顯見本件並非上訴人施工不良,│ 程伸縮縫採責任施工,保固5年。」故 │ │ ││ │ │ 否則該伸縮縫僅需重新施作即可,何│ 此項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 │ ││ │ │ 需變更增設集水措施,由此可證係被│ 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 │5.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及金額之計算,並無│ │ ││ │ │4.金額1,500,000元。 │ 依據,自有理由不備。 │ │ ││ │ │ │6.上訴人施工出現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 │ ││ │ │ │ 訴人修補,乃上訴人增做集水箱及抽水│ │ ││ │ │ │ 設施,如今上訴人為此項主張顯導因為│ │ ││ │ │ │ 果。 │ │ ││ │ │ │7.上訴人主張其除了進行抽水及清潔復原│ │ ││ │ │ │ 工作,尚須對已損害之裝修工程及機電│ │ ││ │ │ │ 空調工程重新施作,惟查伸縮縫漏水之│ │ ││ │ │ │ 結果,僅增做集水箱及抽水設施,被上│ │ ││ │ │ │ 訴人已將其列為零星配合工程【被上訴│ │ ││ │ │ │ 人98年5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 │ │ ││ │ │ │ 所附零星配合工程價目表第2頁壹土木 │ │ ││ │ │ │ 建築工程2.「BF伸縮縫旁加做排水管加│ │ ││ │ │ │ 強排水功能1式83,300元」(此金額係 │ │ ││ │ │ │ 上訴人投標之價格,與上訴人請求金額│ │ ││ │ │ │ 1,500,000元、鑑定報告金額514,328元│ │ ││ │ │ │ ,相差甚多)】。 │ │ ││ │ │ │8.上訴人及鑑定報告均未說明在營建工程│ │ ││ │ │ │ 上伸縮縫之設計有何疏失,即謂被上訴│ │ ││ │ │ │ 人應賠償裝修工程及機電空調工程之損│ │ ││ │ │ │ 害,自有理由不備,況且上訴人並未說│ │ ││ │ │ │ 明其請求權之基礎。 │ │ ││ │ │ │9.如上訴人係依合約請求,應與下述之內│ │ ││ │ │ │ 飾工程增加工程款之請求重複。 │ │ ││ │ │ │10.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4 │內飾工程數│1.系爭工程合約於內飾工程部分,總計│1.依合約第4條(二)(三),被上訴人 │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量增加 │ 有PCV地磚等13個工項,於設計時有 │ 應施作。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數量不足之情事,而於施工中,經監│2.「臺鹽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工程價 │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造單位及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數量,依│ 目表/附註1.:本工程以總包價為準,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原合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應追加給│ 總包價內容包括圖樣、施工說明書、規│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付上訴人1,740,266元。 │ 範及標單內所載各項。」本件工程採總│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 價承包,工程項目、數量僅為上訴人投│ 數量。 │ ││ │ │ 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契約價金之給│ 標時參考,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2.金額1,662,913元 │ ││ │ │ 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 。 │ 。 │ ││ │ │ 於契約: │3.鑑定報告所列「鋼管鷹架租用953,516 │ │ ││ │ │ (一) 依契約總價給付。 │ 元」,顯係用於屋外之項目,鑑定報告│ │ ││ │ │ (二)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 竟認應增加工程款,自屬粗造。 │ │ ││ │ │ 量給付。 │4.被上訴人否認有超過工程項目之施作。│ │ ││ │ │ 查本件工程採購並非總價給付形式,│5.依合約第3條載明:「本工程契約總價3│ │ ││ │ │ 當屬上開 (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 億2,878萬元」,屬總價承包。 │ │ ││ │ │ 項目及數量給付之形式,則上訴人既│6.依施工說明書所載第1.1.4(3):「標│ │ ││ │ │ 然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所訂之數量,│ 單內所列之數量及項目,僅供投標人參│ │ ││ │ │ 被上訴人當有給付之義務,否則被上│ 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勘查,按│ │ ││ │ │ 訴人抗辯其已給付10層之工程費用,│ 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 │ ││ │ │ 嗣後卻要求上訴人交付12層樓之工作│ 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 │ ││ │ │ 物,此豈為事理之平,且嚴重破壞雙│ 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 │ ││ │ │ 務契約之對價關係。 │ 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以合併於其│ │ ││ │ │3.於施作內飾工程時,常因天花板等高│ 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 │ ││ │ │ 處油漆等工作,致使必須架設室內鷹│ ,工程總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 │ ││ │ │ 架以達成工作,此為完成該等工作所│ 具、運輸、保險等費用」,乃為總價承│ │ ││ │ │ 必要之成本,被上訴人僅以「鷹架」│ 包精神之充分體現,亦即,承攬人如認│ │ ││ │ │ 工程之名目即混淆其為室外工作,並│ 為所列之項目或數量,無法完成工作,│ │ ││ │ │ 似是而非之論述攻擊鑑定報告之憑信│ 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 │ ││ │ │ 性,顯無可採。 │ 即應認為承攬人已同意以決標金額完成│ │ ││ │ │4.金額1,740,266元。 │ 定作人指示之工作,不得再行加價,是│ │ ││ │ │ │ 以該施工說明書同條項款後段復載明:│ │ ││ │ │ │ 「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 │ ││ │ │ │ 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 │ ││ │ │ │ 者,承包人亦應遵從建築師之指示辦理│ │ ││ │ │ │ ,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如果任│ │ ││ │ │ │ 由承攬人事後加價,則對於未得標之廠│ │ ││ │ │ │ 商顯有不公,不符誠信原則。依此規定│ │ ││ │ │ │ ,本件工程,原設計縱有工程項目、數│ │ ││ │ │ │ 量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既未於開標之前│ │ ││ │ │ │ 保留主張,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加價。 │ │ ││ │ │ │7.在總價承包下如有變更設計時始可要求│ │ ││ │ │ │ 增加工程款,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變更│ │ ││ │ │ │ 設計。 │ │ ││ │ │ │8.鑑定報告未考慮變更契約書(雙方於90│ │ ││ │ │ │ 年4月12日議價)增加3,600萬元工程款│ │ ││ │ │ │ ,且鑑定報告未述及如何與變更契約書│ │ ││ │ │ │ 比較而可認定內飾工程增加。 │ │ ││ │ │ │9.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5 │屋頂平臺保│1.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於90年4月23日完│1.鑑定報告未指出屋頂平臺保護層有何變│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護層變更 │ 成簽約,並需於90年5月31日前完成 │ 更,即予計算應加工程款,顯未附理由│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土建工程,惟當初設計時,對於「屋│ ,不足為採。 │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頂平臺保護層」單價分析之工項有漏│2.縱令屋頂平臺保護層有變更,惟依合約│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列水溝模組及水溝防水粉刷伸縮縫切│ 第8條(六):因使用、效能、外觀、 │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割等工項,致上訴人必須額外配合施│ 技術或其他需要等,須作局部之修正或│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作2條排水溝,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 │ 補強,而未影響整個工程計畫及設計原│ 數量。 │ ││ │ │ 上訴人900,000元。 │ 意者,不得視為變更,廠商不得要求加│2.金額487,230元。 │ ││ │ │2.此並非局部修正或補強。 │ 價,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3.金額900,000元。 │3.依合約第4條(二)(三),應由上訴 │ │ ││ │ │ │ 人負責施工,「工程價目表」內有「屋│ │ ││ │ │ │ 頂平臺保護層」一項,上訴人不得請求│ │ ││ │ │ │ 增加工程款。 │ │ ││ │ │ │4.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6 │廢水排放設│1.上訴人依據設計圖說及建築師之指示│1.編在【零星配合工程】工程價目表/壹1│1.志品係依照臺鹽之│ ││ │計變更 │ 施作,然卻無法滿足南科籌備處之要│ 。 │ 要求,將已完成之│ ││ │ │ 求,南科籌備處於90年5月24日抽查 │2.依合約第十條(二十三):廠商應依地│ 廢水排放管線及流│ ││ │ │ 時,乃要求將廢水排放流計量(FM3) │ 方政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相關工安及│ 量計設施重新遷移│ ││ │ │ 之位置移至放流池附近,此項作業為│ 環保規定辦理各項事宜,不得提出加價│ 。 │ ││ │ │ 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條件,上訴人為│ 及延長工期之要求,故上訴人不得請求│2.金額306,380元。 │ ││ │ │ 配合工程進度,調派協力廠商趕工,│ 增加工程款。 │ │ ││ │ │ 故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 │3.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700,000元。 │ │ │ ││ │ │2.上訴人係依照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圖施│ │ │ ││ │ │ 工,此為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 │ │ ││ │ │3.所謂工安及環保係指詳細表中所謂勞│ │ │ ││ │ │ 安衛生等費用,本項上訴人請求者為│ │ │ ││ │ │ 直接工程費,與合約第十條(二十三)│ │ │ ││ │ │ 無涉。 │ │ │ ││ │ │4.若無須追加費用,則被上訴人何需辦│ │ │ ││ │ │ 理零星配合工程辦理議價? │ │ │ ││ │ │5.金額700,000元。 │ │ │ │├──┼─────┼─────────────────┼──────────────────┼─────────┼───┤│ 7 │其他土木建│1.系爭工程土木建築部分,原設計有不│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理由詳如下之1至1│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築工程增加│ 足之部分,被上訴人及監造建築師便│2所述)。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指示上訴人新增施作原合約外之工項│1.東側斜坡增加植栽:編在【零星配合工│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上訴人計增作「東側斜坡增設植栽│ 程項目】工程價目表/ 壹3。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南側1F地坪增設SBS防水毯」, │2.南側1F地坪施作SBS防水毯:請上訴人 │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陽極處理區控制室增設樓梯」,「 │ 說明屬於何項工程數量增加?(鑑定報│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B1F 臺電受電室增設不鏽鋼紗窗」, │ 告未說明施工於何處,被上訴人無從答│ 數量。 │ ││ │ │ 「電梯機房增加固定百葉窗」,「陽 │ 辯),並請上訴人說明為何增加施工?│2.金額1,882,055元 │ ││ │ │ 極處理區及車削區烤漆鋼板門開門方│3.陽極處理區控制室增設鐵樓梯:編在【│ 。 │ ││ │ │ 向改變」及「道路鋪設級配及鐵板」│ 零星配合工程】工程價目表/壹4。 │ │ ││ │ │ 等工種,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4.B貨梯增設欄杆: │ │ ││ │ │ 1, 776,000元。 │ ⑴依合約第4條(二)(三)、第8條(│ │ ││ │ │2.如均係不可辦理追加,且屬原契約範│ 六),被上訴人應施作。 │ │ ││ │ │ 圍之工程,為何被上訴人要辦理零星│ ⑵雙方於90年4月23日訂立變更契約時 │ │ ││ │ │ 工程與上訴人進行議價? │ ,已經就工程內容及履約期限重新議│ │ ││ │ │3.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條文「合約第8條(│ 定,上訴人不得另事請求增加工期款│ │ ││ │ │ 二項)」,無法推得不得請求工地管 │ 。 │ │ ││ │ │ 理費之結論。 │ ⑶鑑定報告所列「瓷磚修補材工費20,0│ │ ││ │ │4.且所謂工地管理費,係指因辦理直接│ 00元」「廢棄物清理10,000元」屬於│ │ ││ │ │ 工程費用所必然發生之間接費用,例│ 必要費用。 │ │ ││ │ │ 如:綜合營造保險、工地清潔、勞安│5.增設發電機室鋁窗: │ │ ││ │ │ 、衛生等費用,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規│ ⑴依合約第8條(六),被上訴人應施 │ │ ││ │ │ 範不得請求。 │ 作。 │ │ ││ │ │5.既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合│ ⑵依總價承包,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約,即便有超過原契約範圍亦不得追│ ⑶鑑定報告所列「W9-1(65×65)鋁窗1,│ │ ││ │ │ 加工程款項,則其又為何能在總價契│ 763元」「W9-3(200×200)鋁窗15,69│ │ ││ │ │ 約的前提下,主張上訴人如有未施作│ 6元」,應與省掉之混擬土抵銷,不 │ │ ││ │ │ 或節省之工料必需辦理減漲?此均未│ 得請求。 │ │ ││ │ │ 見被上訴人說明,其論理依據顯有矛│ ⑷鑑定報告所列「混擬土打石10,500元│ │ ││ │ │ 盾。 │ 」「瓷磚修補材工費15,000元」「廢│ │ ││ │ │6.金額1,776,000元。 │ 棄物清理10,000元」,依合約第8條 │ │ ││ │ │ │ (三):須廢棄之工程部分廠商應無│ │ ││ │ │ │ 償拆除之,並由廠商負責運離,故上│ │ ││ │ │ │ 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 ││ │ │ │6.B1F臺電受電室不銹鋼紗窗:編在【零 │ │ ││ │ │ │ 星配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壹5。 │ │ ││ │ │ │7.電梯機房增加固定百葉窗: │ │ ││ │ │ │ ⑴編在【零星配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 │ ││ │ │ │ 表/壹6。 │ │ ││ │ │ │ ⑵依總價承包,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⑶鑑定報告所列「鋁窗 (60×60)10,57│ │ ││ │ │ │ 8元」,應與省掉之混擬土抵銷,不 │ │ ││ │ │ │ 得請求。 │ │ ││ │ │ │ ⑷鑑定報告所列「混擬土打石10,500元│ │ ││ │ │ │ 」「瓷磚修補材工費6,000元」「廢 │ │ ││ │ │ │ 棄物清理20,000元」,依合約第8條 │ │ ││ │ │ │ (三):須廢棄之工程部分廠商應無│ │ ││ │ │ │ 償拆除之,並由廠商負責運離,故上│ │ ││ │ │ │ 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 ││ │ │ │8.保稅辦公室與收發室間輕隔間變更: │ │ ││ │ │ │ ⑴依合約第四條(二)(三)、第8條 │ │ ││ │ │ │ (六),被上訴人應施作,況查原契│ │ ││ │ │ │ 約有隔間之設計,被上訴人應施作。│ │ ││ │ │ │ ⑵依總價承包,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⑶鑑定報告所列「石膏板10,780元」「│ │ ││ │ │ │ 踢腳7,776元」「油漆3,120元」,應│ │ ││ │ │ │ 與省掉之隔間費用抵銷,不得請求。│ │ ││ │ │ │ ⑷鑑定報告所列「搬運20,500元」「拆│ │ ││ │ │ │ 除10,000元」,依合約第8條(三) │ │ ││ │ │ │ :須廢棄之工程部分廠商應無償拆除│ │ ││ │ │ │ 之,並由廠商負責運離,故上訴人不│ │ ││ │ │ │ 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 ││ │ │ │9.1F增加SD1:(請上訴人說明有何工程數│ │ ││ │ │ │ 量增加及增加之原因為何?) │ │ ││ │ │ │10.陽極處理區開門方向改變:依合約第8│ │ ││ │ │ │ 條(六):因使用、效能、外觀、技 │ │ ││ │ │ │ 術或其他需要等,須作局部之修正或 │ │ ││ │ │ │ 補強,而未影響整個工程計畫及設計 │ │ ││ │ │ │ 原意者,不得視為變更,廠商不得要 │ │ ││ │ │ │ 求加價,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 │ │ ││ │ │ │ 程款。 │ │ ││ │ │ │11.雜項:所列項目為上訴人完成工程契 │ │ ││ │ │ │ 約之機具及設施,依合約第九條(一 │ │ ││ │ │ │ ),上訴人應施作,不得請求增加工 │ │ ││ │ │ │ 程款。 │ │ ││ │ │ │12.工地管理費: │ │ ││ │ │ │ ⑴如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 │ ││ │ │ │ ,均應依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合約 │ │ ││ │ │ │ 第8條(二項)】,不得請求工地管│ │ ││ │ │ │ 理費。 │ │ ││ │ │ │ ⑵何況上開1至11項並非變更設計,不│ │ ││ │ │ │ 得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㈡ │機械工程部│ │ │ │ ││ │分 │ │ │ │ │├──┼─────┼─────────────────┼──────────────────┼─────────┼───┤│ 1 │空氣浴塵機│1.系爭工程設計時,原定空氣浴塵機之│1.依據工程圖面,空氣浴塵機平面圖為雙│1.依附件37及38顯示│ ││ │設計變更數│ 設計規格為,單門式1500(W)×1000(│ 開門之設計,且圖面實際繪製的尺寸按│ ,原來已安裝完成│ ││ │量增加表 │ D)×2150(H),而,上訴人於89年11 │ 圖面比例1/200計算,空氣浴塵機門的 │ 之空氣浴塵機必須│ ││ │ │ 月14日,即將所欲使用空氣浴塵機之│ 寬度為1,800㎜,與上訴人最後完工的 │ 廢棄拆除及重新安│ ││ │ │ 規格及廠牌送審,並於89年11月29日│ 空氣浴塵機門的寬度1,800㎜是相同, │ 裝新規格機器,產│ ││ │ │ 審核通過,惟被上訴人卻於91年2月6│ 設計與最後完工的空氣浴塵機並無變更│ 生額外工程成本。│ ││ │ │ 日,現場設備安裝時,發現此單門式│ 設計,而空氣浴塵機施工大樣為參考尺│2.將變更前後之材料│ ││ │ │ 之規格,恐無法符合其運轉上之需求│ 寸,雖然圖示為單開門,惟依合約第一│ 整理做成比較表。│ ││ │ │ ,乃要求變更空氣浴塵機之規格為,│ 條(四),圖面有不明確時,以被上訴│3.金額620,904元。 │ ││ │ │ 雙門式2300(W)×2100(D)×2150(H) │ 人解釋為準,該工項解釋後為雙開門,│ │ ││ │ │ ,經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重新送審並│ 故無變更設計,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 │ ││ │ │ 通過,就此單門式空氣浴塵機變更為│ 程款。 │ │ ││ │ │ 雙門式空氣浴塵機之價差,被上訴人│2.依合約第四條(二)(三),被上訴人│ │ ││ │ │ 應追加給付上訴人2,400,000元。 │ 應施作,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2.金額2,400,000元。 │3.發生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約前。 │ │ ││ │ │ │4.依工程價目表記載:「6臺×117,536元│ │ ││ │ │ │ 」,為何上訴人請求2,400,000元?又 │ │ ││ │ │ │ 鑑定報告稱每臺差價92,464元其依據為│ │ ││ │ │ │ 何? │ │ ││ │ │ │5.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2 │增設空調風│1.90年7月12日,南科籌備處辦理使用 │1.編在【零星配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1.志品依照臺鹽之指│ ││ │管防火閘門│ 執照檢查時,要求空調風管穿越防火│ /參。 │ 示增設通調封館防│ ││ │ │ 牆處需設置防火風門,然此防火風門│2.依第十條(三)(二十三),上訴人不│ 火閘門,總計11處│ ││ │ │ 並非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義務,被上│ 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 訴人及其監造陳東榮建築師,乃指示│3.施工規範4.10防火門規定:「所有穿越│2.因此增加材料及施│ ││ │ │ 應依照南科籌備處之指示增設防火風│ 防火牆之風管,無論設計圖上標示與否│ 工費用。 │ ││ │ │ 門,並於完工後再行協商衍生之成本│ ,都應予以裝置防火風門…」,上訴人│3.金額511,032元。 │ ││ │ │ 及工期,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施作,故│ 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820,000 │ │ │ ││ │ │ 元。 │ │ │ ││ │ │2.若無須追加費用,則被上訴人何需辦│ │ │ ││ │ │ 理零星配合工程辦理議價? │ │ │ ││ │ │3.金額820,000元。 │ │ │ │├──┼─────┼─────────────────┼──────────────────┼─────────┼───┤│ 3 │製成排氣工│1.因被上訴人委請平行協力廠商三鵬公│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理由詳如下之1至3│1.志品依臺鹽之指示│ ││ │程變更 │ 司於屋頂增設消音箱之工程,致影響│所述)。 │ ,依空調技師核可│ ││ │ │ 上訴人所施作之「製程排氣管線設備│1.消音箱變更: │ 之製程排氣設備位│ ││ │ │ 安裝」之工程,必須配合該消音箱之│ ⑴合約即有灣頭、煙道、法蘭之施工,│ 置圖面施工,原來│ ││ │ │ 增設而更改管線之路徑。 │ 依合約第4條(二)(三)上訴人應 │ 已施作完成之屋頂│ ││ │ │2.停工部分係指上訴人並需停工等待平│ 施作。 │ 通風口與設備需拆│ ││ │ │ 行包商三鵬公司完成消音箱安裝,上│ ⑵在原管路上增設消音箱,上訴人因此│ 除重新遷移安裝,│ ││ │ │ 訴人才能完成後續風管安裝,此與本│ 減少施作製程排氣風管長度,屬於工│ 增加工程費用。 │ ││ │ │ 項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拆除改建原已│ 程數量之減少,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2.金額442,552元。 │ ││ │ │ 完成之屋頂通風口與設備,兩者並不│ 工程款。 │ │ ││ │ │ 相涉,被上訴人顯然故意混淆。 │ ⑶依合約第8條(六),上訴人不得請 │ │ ││ │ │3.本項工程上訴人主要訴求者,係原已│ 求加價。 │ │ ││ │ │ 施作完成,惟因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平│ ⑷鑑定報告第28頁說上訴人須停工,第│ │ ││ │ │ 行包商三鵬公司增設消音箱工程,致│ 48頁又說須拆除重作,互相矛盾。 │ │ ││ │ │ 使必須拆除原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與│2.煙囪遮雨帽與馬達蓋製裝: │ │ ││ │ │ 被上訴人所抗辯為履約所必需等節,│ ⑴工程價目表中已有煙囪項目,依合約│ │ ││ │ │ 均無相涉。 │ 第4條(二)(三)上訴人應施作。 │ │ ││ │ │4.本項工程依鑑定報告附件34-10,並 │ ⑵煙囪的遮雨帽與馬達的馬達蓋,為履│ │ ││ │ │ 無工地管理費之項目。 │ 約所必需,依合約第4條(三)不得 │ │ ││ │ │5.金額310,000元。 │ 請求加價。 │ │ ││ │ │ │3.工地管理費: │ │ ││ │ │ │ ⑴如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 ││ │ │ │ 均應依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合約第8 │ │ ││ │ │ │ 條(二項)】,不得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 │ │ ⑵何況上開1至3項並非變更設計,不得│ │ ││ │ │ │ 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4 │其他機械工│1.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原設計有不│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理由詳如下之1至8│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程新增項目│ 足之部分,被上訴人及監造建築師便│所述)。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指示上訴人新增施作原合約外之工項│1.行政大樓地下室清潔間拖布盆施作:工│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上訴人計增作「廠房南側3盞投射 │ 程價目表即有清潔間項目,依合約第4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燈施作位置修改」,「臺電受電室電 │ 條(二)(三)上訴人應施作,不得請│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纜頭」,「空調牌水管增設保溫設施 │ 求加價。 │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等13項工種,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2.純水區增設地板落水頭:為履約所必需│ 數量。 │ ││ │ │ 上訴人2,813,534元。 │ 者,依合約第四條(三),上訴人應施│2.金額3,164,752元 │ ││ │ │2.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條文「合約第8條(│ 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二項)」,無法推得不得請求工地管 │3.空壓機室增設地板落水頭:依合約第4 │ │ ││ │ │ 理費之結論。 │ 條(二)(三)上訴人應施作,不得請│ │ ││ │ │3.且所謂工地管理費,係指因辦理直接│ 求加價。 │ │ ││ │ │ 工程費用所必然發生之間接費用,例│4.自來水總表持壓閥增設:編在【零星配│ │ ││ │ │ 如:綜合營造保險、工地清潔、勞安│ 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貳1。 │ │ ││ │ │ 、衛生等費用,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規│5.增設Hepa Filter: │ │ ││ │ │ 範不得請求。 │ ⑴上訴人空調工程施作品質不良,承諾│ │ ││ │ │4.金額2,183,534元。 │ 增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施作不│ │ ││ │ │ │ 良】,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⑵上訴人自承風管洩漏嚴重,雖經上訴│ │ ││ │ │ │ 人改善,但無效果,致被上訴人數年│ │ ││ │ │ │ 來遭受耗費過多電力之損失,依合約│ │ ││ │ │ │ 第4條(一),被上訴人得按此部分 │ │ ││ │ │ │ 價金(空調風管工程款15,608,407元│ │ ││ │ │ │ )減價5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 │ ││ │ │ │ 訴人主張抵銷。 │ │ ││ │ │ │6.保溫工程:同上。 │ │ ││ │ │ │7.灑水頭及噴灌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價目│ │ ││ │ │ │ 表即有此項目,依合約第4條(二)( │ │ ││ │ │ │ 三)上訴人應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8.工地管理費: │ │ ││ │ │ │ ⑴如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 ││ │ │ │ 均應依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合約第8 │ │ ││ │ │ │ 條(二項)】,不得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 │ │ ⑵何況上開1至7項並非變更設計,不得│ │ ││ │ │ │ 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㈢ │電機工程部│ │ │ │ ││ │分 │ │ │ │ │├──┼─────┼─────────────────┼──────────────────┼─────────┼───┤│ 1 │景觀庭園燈│1.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除需施作│1.工程價目表即有此項目,依合約第4條 │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電器線路增│ 預埋管線工程外,噴灌系統設備及燈│ (二)(三)上訴人應施作,不得請求│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加 │ 具並不屬於上訴人之責任範圍內,然│ 加價。 │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上訴人為避免日後2次施工破壞路面 │2.變更契約書的詳細表,即有「庭園燈」│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裝修及植栽,乃協調協力廠商先行施│ 「燈具控制箱」項目,當然應包含景觀│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作,總計新增作景觀庭園燈電器線路│ 庭園燈電器線路之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等工項,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 。 │ 數量。 │ ││ │ │ 840,000元。 │3.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2.金額67,989元。 │ ││ │ │2.此非原契約之範圍,亦非原合約數量│ │ │ ││ │ │ 增減問題。 │ │ │ ││ │ │3.金額840,000元。 │ │ │ │├──┼─────┼─────────────────┼──────────────────┼─────────┼───┤│ 2 │AH-B12空調│1.91年9月13日時,發生空調箱火災意 │1.上訴人施作不當造成。 │1.空調箱火災發生係│ ││ │箱火災 │ 外,經查此係肇因於同一空調箱內,│2.上訴人試車時空調箱發生火災,上訴人│ 肇因於供電回路設│ ││ │ │ 由不同之變壓器供應電源,且空調箱│ 本應負擔損失,且發生在該工程驗收前│ 計不當所致,非屬│ ││ │ │ 內未加裝保護電驛所致。而此純設計│ 。 │ 施工之瑕疵。 │ ││ │ │ 上之疏失,被上訴人已亦於91年9月 │3.依總價承包精神,及合約第4條(三) │2.相關修復成本應屬│ ││ │ │ 24日來函指示修正設計之方式。然該│ 、第9條(一),上訴人應負責施工, │ 臺鹽之責任。 │ ││ │ │ 火災意外事故,已對系爭工程產生影│ 不得請求加價。 │3.金額695,361元。 │ ││ │ │ 響,上訴人需對受煙害侵襲之區域均│4.合約第10條(三)1,應由上訴人負責 │ │ ││ │ │ 需重新整理,送風管及回風管均需入│ 任,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價。 │ │ ││ │ │ 內清潔,且對試車之工作亦有影響,│5.依第十條(七)約定:「契約未經驗收│ │ ││ │ │ 故被上訴人總計應追加給付上訴人因│ 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 │ ││ │ │ 本事故就系爭工程之善後收拾費用 │ 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 │ ││ │ │ 643,007元。 │ 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 │ ││ │ │2.金額643,007元。 │ 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 ││ │ │ │ 在未驗收前,本項施工是上訴人的責任│ │ ││ │ │ │ ,不得請求加價。 │ │ ││ │ │ │6.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上訴人應負舉│ │ ││ │ │ │ 證之責。 │ │ ││ │ │ │7.依施工說明書1.1.3實地勘查:「承包 │ │ ││ │ │ │ 人對於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 │ ││ │ │ │ 並應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對於地│ │ ││ │ │ │ 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 │ ││ │ │ │ 、建築物、工作環境、交通運輸、自來│ │ ││ │ │ │ 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 │ ││ │ │ │ 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均須調查清楚│ │ ││ │ │ │ ,日後不得藉詞加價。」上訴人不得請│ │ ││ │ │ │ 求加價。 │ │ ││ │ │ │8.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3 │緊急廣播增│1.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並無此「緊急廣播│1.屬於依合約第十條(二十三)為法令應│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設UPS系│ 系統不斷電系統 (UPS)」,惟此為消│ 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不得提出加價。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統 │ 防檢查所必要,而上訴人為配合臺南│2.依合約第4條(二)(三),上訴人不 │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縣消防局辦理消防複檢,必須增設1 │ 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組「緊急廣播系統不斷電系統(UPS) │ │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 │ │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故此增加之工項。 │ │ 數量。 │ ││ │ │2.此為新增項目,被上訴人之抗辯破壞│ │2.金額97,691元。 │ ││ │ │ 雙務契約對價關係之基礎。 │ │ │ ││ │ │3.承攬人依合約所負之義務即為按圖施│ │ │ ││ │ │ 工,而交付符合法令之設計圖,係定│ │ │ ││ │ │ 作人之義務。 │ │ │ ││ │ │4.金額180,000元。 │ │ │ │├──┼─────┼─────────────────┼──────────────────┼─────────┼───┤│ 4 │其他電氣工│散見於其他各項目 │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理由詳如下之1至 │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程增加項目│ │16所述)。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1.行政大樓西側甲梯1F大門電動門電源增│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 設: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 ⑴依合約第4條(二)(三)上訴人應 │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 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 ⑵依合約第8條(六)上訴人應施作, │ 數量。 │ ││ │ │ │ 不得請求加價。 │2.金額186,244元。 │ ││ │ │ │2.行政大樓南側1F大門電動門電源增設:│ │ ││ │ │ │ 同上。 │ │ ││ │ │ │3.行政大樓北側1F大門電動門電源增設:│ │ ││ │ │ │ 同上。 │ │ ││ │ │ │4.地下室純水區電動門電源增設:同上。│ │ ││ │ │ │5.地下室南側電動門電源增設:同上。 │ │ ││ │ │ │6.1F工作平臺電動門電源增設:同上。 │ │ ││ │ │ │7.廢水處理廠2F控制室電動門電源增設:│ │ ││ │ │ │ 同上。 │ │ ││ │ │ │8.廢水處理廠廢棄物暫存區電動門電源增│ │ ││ │ │ │ 設:同上。 │ │ ││ │ │ │9.變電站中間電動門電源增設:同上。 │ │ ││ │ │ │10.廠房南側三盞投射燈位置修改: │ │ ││ │ │ │ ⑴請上訴人提出依據。 │ │ ││ │ │ │ ⑵依合約第4條(二)(三)上訴人應│ │ ││ │ │ │ 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⑶依合約第8條(六)上訴人應施作,│ │ ││ │ │ │ 不得請求加價。 │ │ ││ │ │ │11.一樓大廳挑空照明變更: │ │ ││ │ │ │ ⑴請上訴人提出依據。 │ │ ││ │ │ │ ⑵依合約第4條(二)(三)上訴人應│ │ ││ │ │ │ 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⑶依合約第8條(六)上訴人應施作,│ │ ││ │ │ │ 不得請求加價。 │ │ ││ │ │ │12.雨庇追加照明: │ │ ││ │ │ │ ⑴請上訴人提出依據。 │ │ ││ │ │ │ ⑵依合約第4條(二)(三)上訴人應│ │ ││ │ │ │ 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⑶依合約第8條(六)上訴人應施作,│ │ ││ │ │ │ 不得請求加價。 │ │ ││ │ │ │13.出入口指示牌電源管線施作: │ │ ││ │ │ │ ⑴依合約第4條(二)(三)上訴人應│ │ ││ │ │ │ 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⑵依合約第8條(六)上訴人應施作,│ │ ││ │ │ │ 不得請求加價。 │ │ ││ │ │ │14.廠區屋頂AC-R13電源管線配管:同上 │ │ ││ │ │ │ 。 │ │ ││ │ │ │15.臺電受電室電纜頭施作:編在【零星 │ │ ││ │ │ │ 配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貳2。 │ │ ││ │ │ │16.工地管理費: │ │ ││ │ │ │ ⑴如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 │ ││ │ │ │ ,均應依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合約 │ │ ││ │ │ │ 第8條(二項)】,不得請求工地管│ │ ││ │ │ │ 理費。 │ │ ││ │ │ │ ⑵何況上開1至15項並非變更設計,不│ │ ││ │ │ │ 得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㈣ │冷凍空調工│ │ │ │ ││ │程部分 │ │ │ │ │├──┼─────┼─────────────────┼──────────────────┼─────────┼───┤│ 1 │空調設計變│1.查被上訴人設計之冰水主機出水量每│1.上訴人空調工程施作品質不良,提出補│1.因空調系統設計不│ ││ │更 │ 臺67.5L/S,3臺總水量202.44L/S, │ 救措施,不得請求加價(上訴人法定代│ 良,致使無法達到│ ││ │ │ 冰水泵ZP-2,ZP-3,ZP-4為供應製程所│ 理人承認施作不良)。 │ 理想溫濕度。 │ ││ │ │ 需空調箱AH-B11~AH-B112之用,惟 │2.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空調運轉費用,應│2.最終之變更係志品│ ││ │ │ 冰水泵ZP-2,ZP-3,ZP-4設計之冰水出│ 由上訴人負擔【詳如上開(三)(2) │ 依據臺鹽之指示辦│ ││ │ │ 水量為每臺75L/S,3臺總出量225L/S│ AH-B12空調箱火災項目所述理由】。 │ 理。 │ ││ │ │ ,而空調箱AH-B11~AH-B112設計所 │3.被上訴人依合約第4條(一)請求上訴 │3.將設計前後之數量│ ││ │ │ 需冰水量為337.41L/S,造成冷卻除 │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合約第16條│ 比較。 │ ││ │ │ 濕能量不足。而依現場測試數據顯示│ (七)、第18條(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金額623,717元。 │ ││ │ │ ,即使所有測試數據皆調整至設計參│ 逾期違約金;如上訴人本件請求得成立│ │ ││ │ │ 數值,仍無法達到設計溫溼度之要求│ (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抵│ │ ││ │ │ 。意即原設計溫溼度及出風量之條件│ 銷之。 │ │ ││ │ │ 值,無法同時達到。而為解決此設計│4.有關於上訴人於90年2月8日及90年11月│ │ ││ │ │ 上之疏失,上訴人乃應建築師之要求│ 16日函告建築師空調設計有不平衡現象│ │ ││ │ │ ,額外安裝6組電熱器,並調整無塵 │ 疑慮,監造單位的冷凍空調技師已經於│ │ ││ │ │ 室之溫溼度以達被上訴人能生產之條│ 90年11月22日回函中清楚告知上訴人,│ │ ││ │ │ 件,此安裝電熱器及測試之費用,被│ 並無設計上的問題,此爭議也在系爭工│ │ ││ │ │ 上訴人應追加給付原告497,313元。 │ 程第二、三階段工程竣工驗收討論會中│ │ ││ │ │2.金額497,313元。 │ 釐清責任,即在90年12月10日竣工驗收│ │ ││ │ │ │ 檢討會,上訴人「於12/10至現場勘查 │ │ ││ │ │ │ ,同意風管洩漏超過10%,並承認對先│ │ ││ │ │ │ 前提出之推論及認知均為錯誤,且表示│ │ ││ │ │ │ 最大歉意,同意檢討改善,請求給予最│ │ ││ │ │ │ 後改善機會。」上訴人「同意於12/18 │ │ ││ │ │ │ 前完成風管補漏,並於12/18下午2時會│ │ ││ │ │ │ 同測試,若屆時洩漏仍達10%時,則志│ │ ││ │ │ │ 品公司同意放棄本工程後續之改善工作│ │ ││ │ │ │ ,並由臺鹽公司洽其他廠商改正,所有│ │ ││ │ │ │ 費用由志品公司負擔。;在90年12月19│ │ ││ │ │ │ 日竣工驗收檢討會,上訴人「經12/18 │ │ ││ │ │ │ 會同測試風管洩漏仍達30%以上,依上│ │ ││ │ │ │ 次(12/10)會議結論,志品公司同意 │ │ ││ │ │ │ 放棄本工程後續之改善工作,並由臺鹽│ │ ││ │ │ │ 公司洽其他廠商改正,所有費用由志品│ │ ││ │ │ │ 公司負擔。」;在90年12月27日竣工驗│ │ ││ │ │ │ 收檢討會,上訴人「深表歉意,懇請繼│ │ ││ │ │ │ 續完成本工程缺失之改善作業。…於91│ │ ││ │ │ │ 年元月5日提出改善計畫,並訂於91年 │ │ ││ │ │ │ 元月7日討論定案…」;在91年1月7日 │ │ ││ │ │ │ 竣工驗收檢討會,上訴人仍未通過測試│ │ ││ │ │ │ ;在91年1月22日竣工驗收檢討會,上 │ │ ││ │ │ │ 訴人仍未通過測試。準此,於多次之系│ │ ││ │ │ │ 爭工程第二、三階段工程竣工驗收討論│ │ ││ │ │ │ 會,上訴人都已承認錯誤,尤有進者,│ │ ││ │ │ │ 在90年12月27日討論會中,連上訴人法│ │ ││ │ │ │ 定代理人李蜀濤,也都出席討論會並對│ │ ││ │ │ │ 延誤工程表示歉意;上訴人空調箱及風│ │ ││ │ │ │ 管施作不良,導致洩漏情形極為嚴重,│ │ ││ │ │ │ 又因上訴人專業所限經多次修補後仍大│ │ ││ │ │ │ 量洩露,嗣經缺失改善會議上經討論後│ │ ││ │ │ │ ,上訴人已承認施工錯誤,並願提供加│ │ ││ │ │ │ 熱器以補償冷氣風管之洩漏造成之溫濕│ │ ││ │ │ │ 度影響,更換皮帶輪以改變風量,此純│ │ ││ │ │ │ 係上訴人施工不良之補救方案,然上訴│ │ ││ │ │ │ 人不思自我增進專業及工程品質改善,│ │ ││ │ │ │ 反倒要求給予工期之要求,被上訴人無│ │ ││ │ │ │ 法予以認同,且因增設電熱器後,被上│ │ ││ │ │ │ 訴人每年因此多出千萬之電費,被上訴│ │ ││ │ │ │ 人將保留損害賠償之追訴權。 │ │ ││ │ │ │5.空調設計變更為上訴人已承認施工錯誤│ │ ││ │ │ │ ,並願提供加熱器以補償冷氣風管之洩│ │ ││ │ │ │ 漏造成之溫濕度影響,更換皮帶輪以改│ │ ││ │ │ │ 變風量,此純係上訴人施工不良之補救│ │ ││ │ │ │ 方案,與被上訴人無關,所以不得請求│ │ ││ │ │ │ 增加工程款。 │ │ ││ │ │ │6.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2 │無塵室測試│1.因被上訴人發包作業規劃未有合理的│1.上訴人空調工程施作品質不良,提出補│1.臺鹽只是無塵室測│ ││ │變更 │ 安排,造成變更追加作業過遲,且在│ 救措施,不得請求加價(上訴人法定代│ 試變更。 │ ││ │ │ 無塵室尚未完成空調送風前,無塵室│ 理人承認施作不良)。 │2.增加「設備定位狀│ ││ │ │ 內之製程設備(非屬上訴人合約範圍)│2.上訴人空調工程施作品質不良,配合上│ 態」、「作業狀態│ ││ │ │ ,於91年3月初即開始進行設備進場 │ 訴人提出補救措施所做之測試。 │ 」之測試,必需增│ ││ │ │ 及安裝,故上訴人依合約完工時,已│3.依合約第8條(六),上訴人不得請求 │ 加施工試車成本,│ ││ │ │ 無法進行合約規定要求之A項As Buit│ 加價。 │ 係臺鹽之責任。 │ ││ │ │ 或B項At Rest測試,只能進行非屬合│4.有關製程設備進場之安排皆經過雙方協│3.金額692,932元。 │ ││ │ │ 約範圍之C項In Operation測試。因 │ 調同意,上訴人所言造成無塵室測試條│ │ ││ │ │ 此,上訴人必須額外安排測試時間,│ 件與契約不符而延誤無塵室測試之狀況│ │ ││ │ │ 並額外支出無塵室清潔之費用,故被│ ,並非事實,上訴人因為無法達到契約│ │ ││ │ │ 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520,000元 │ 要求,延誤被告整廠時程計劃,致使僅│ │ ││ │ │ 。 │ 能以B項At Rest測試,上訴人進行測試│ │ ││ │ │2.係被上訴人設計不良,並非上訴人施│ 時,係以B項At Rest之條件進行測試,│ │ ││ │ │ 工有瑕疵。 │ 無塵室測試無變更。 │ │ ││ │ │3.金額520,000元。 │5.上訴人已承認錯誤(詳如上述空調設計│ │ ││ │ │ │ 變更所述)。 │ │ ││ │ │ │6.因90年3月15日起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者 │ │ ││ │ │ │ 已進場安裝,兩造在90年4月23日簽訂 │ │ ││ │ │ │ 變更契約時(4月12日已舉行變更契約 │ │ ││ │ │ │ 之會議),上訴人已知無法進行A項測 │ │ ││ │ │ │ 試;另施工說明書9.3-8-3:必要時配 │ │ ││ │ │ │ 合被上訴人設計單位作B項測試,故B項│ │ ││ │ │ │ 之測試屬於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範圍,│ │ ││ │ │ │ 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7.依合約第10條(六),上訴人有與其他│ │ ││ │ │ │ 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 │ ││ │ │ │ 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配合,致│ │ ││ │ │ │ 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 │ ││ │ │ │ 責於上訴人者,由上訴人負責並賠償。│ │ ││ │ │ │ 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盡速書面│ │ ││ │ │ │ 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邀集雙方協│ │ ││ │ │ │ 調解決。此項約定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 │ ││ │ │ │ ,然而上訴人均未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 ││ │ │ │ 故屬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延│ │ ││ │ │ │ 展工期。 │ │ ││ │ │ │8.鑑定報告認為無法做B(At Rest)設備│ │ ││ │ │ │ 定位,惟查只要將人員退出即可成為B │ │ ││ │ │ │ 項測試狀態,是鑑定意見顯然錯誤。 │ │ │├──┴─────┼─────────────────┼──────────────────┼─────────┼───┤│總計上訴人主張增│金額14,843,420元。 │ │鑑定應給付款項,金│ ││加給付 │ │ │額14,843,210元。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