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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 枝 山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上 訴 人 鄭 秀 葶原名鄭.訴訟代理人 林 仲 豪 律師複代 理人 方 意 欣 律師

吳 佳 龍 律師上 訴 人 吳 百 城訴訟代理人 余 政 昌被上 訴人 教 育 部法定代理人 蔣 偉 寧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參 加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訴訟代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黃 紹 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吳清基已於民國(下同)一○一年二月六日卸任,而由蔣偉寧繼任(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038號卷第4至5頁),並由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0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下稱建業中學)聲請行政執行事件,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八三五四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因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及原審被告唐江桂香(未提出上訴)聲明參與分配,致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受有影響,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依法對上訴人等人提出異議,惟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異議不同意,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分別提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主張參與分配,惟渠等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以支票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上開票據分別於八十八年、九十年所簽立,惟上訴人建業中學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提出予被上訴人審核之財務資料均無該等債務之記錄,由此足證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與上訴人建業中學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關於票據之簽發,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鄭秀葶部分:

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以訴外人江蘭香為債權人之支票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鄭秀葶對上訴人建業中學有債權存在;編號⒒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私立建業中學有積欠訴外人江蘭香薪資,且其中金額亦與上訴人所列金額不一致;編號⒓至⒗未見提出任何證據;編號⒘至141.所提出之證據係麒麟通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圴與上訴人鄭秀葶無關,更不足證明上訴人鄭秀葶對上訴人建業中學有任何債權存在。至於以訴外人鄭瑞君為債權人即編號142.至186.部分均與上訴人鄭秀葶無涉,實無法證明上訴人鄭秀葶對於上訴人建業中學有任何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吳百城部分:

就附表二部分,上訴人吳百城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蕭自治郎有為上訴人建業中學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此部分之主張亦明顯與本件訴訟事實無涉。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時效之規定,因臺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分配表(91年度私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並定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實行分配,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提出聲明異議補充書狀;故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本件分配表尚未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臺南行政執行處限期十日內起訴通知函,經與承辦書記官連絡後始知悉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出反對陳述,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上訴人等部分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鄭秀葶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吳百城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2431號)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二之執行必要費用及次序六、七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方面:

一、上訴人建業中學部分:上訴人建業中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提出書狀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建業中學前任董事長陳源奇因校務經營不善,致使學

校負債累累,員工薪資及老師酬勞均難以按時發放,因而心生脫手之念,乃向當時頗具資力且因自己學歷不高而有意從事教育工作之陳枝山豉起三寸不爛之舌,誆稱學校雖有些許負債,但只要找到名師招足學生經營得宜,仍大有可為,陳枝山不疑有詐,乃於七十三年間在陳源奇之協助下,擔任建業中學董事長,並進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獲選受聘為建業中學董事長。

㈡惟自擔任學校董事長正式參與校務後,始發現建業中學負債

累累,光是學校遭強制執行案件即逾六件(如74年執字第5878號,債權總額為265萬元,債權人陳天弟、賴林普、賴淑芽等人;74年執字第7148號﹝併74執字第5400號﹞,債權人陳昆男,債權額65,000元;74年執字第8636號,債權人黃國珍,債權額10萬元;74年執字第9826號(債權人許志明,債權額20萬元,74年執字第10679號,債權人謝明傑,債權11萬元;75年執字第0100號,債權人邢龍根,債權30萬元),有雜記一紙可按;且每學年招生不足,收入支出嚴重失衡,甚至還積欠教職員龐大薪資,因此嚴格來講,建業中學早已不能再辦下去,陳枝山始感到受騙上當。

㈢陳枝山僅能秉持著要做就要做最好的精神,且不願看到建業

中學終結在其手中,因而開始投入大量資金,清償學校債務,整理校容,並重金禮聘名師吸引學生,刊登廣告招生,校務一度因而有所改善;但終究僅是短短數年光景,學校體制終究太弱,一切如曇花一現,又如同迴光反照,而於八十三年間建業中學每月人事費用仍逾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因受生育率降低的影響,招生不足的問題愈發嚴重,陳枝山雖強硬苦撐,直到八十八年全校僅有學生六十七名(包括普通高中部44名,職業高中部招生數為零,另國中部23名,全校共計67名學生),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印製之八十八學年度台灣省高級中學名冊一本可稽。

㈣陳枝山於辦校過程中投入相當多的精神及資金,致使自己經

營之中藥買賣等事業亦因而荒廢,故陳枝山雖然有心,但本身已無更多的資金投入校務,奉獻教育,僅能以校方名義對外舉債,此即何以上訴人建業中學長年以來積欠江蘭香、吳百城等人負債之緣由。嗣江蘭香將其對學校之債權讓與其女兒即上訴人鄭秀葶,亦已通知校方,故上訴人建業中學積欠鄭秀葶如參與分配之金額,是屬實在,㈤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秀葶部分:上訴人鄭秀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提出書狀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被上訴人無確認之利益,因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

,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據悉,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於「99年12月底」已逾十年,故本件已不得再執行,自不得再實行分配,縱被上訴人勝訴,亦不得再受分配而增加受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提起訴訟之時間應從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分配期日開

始起算,蓋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等對其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被上訴人自應於分配期日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始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已逾越期限,應予駁回。

㈢陳枝山曾為上訴人建業中學之董事長,江蘭香曾為建業中學

之總務主任,鄭瑞君曾為建業中學之員工,渠等對建業中學均有借貸債權,並已轉讓予上訴人。且此些債權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自由任意轉讓;且陳枝山、江蘭香和鄭瑞君於債權轉讓後,均有通知被上訴人建業中學,對建業中學發生效力。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和債權轉讓

通知云云;惟債權轉讓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口頭約定即足以成立債權轉讓契約,故陳枝山、江蘭香和鄭瑞君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一事,無庸以債權轉讓契約證明之。況陳枝山於本件有出庭,江蘭香於本件亦曾為證人,倘若渠等債權並未轉讓予上訴人,渠等必定嚴加否認。且陳枝山、江蘭香和鄭瑞君於債權轉讓後,均確實口頭通知上訴人建業中學,否則建業中學豈會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轉讓通知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債權轉讓一事是否確實通知被上訴人建業中學,與上訴人鄭秀葶對建業中學是否存在借貸債權,要無關係。

㈤本件係陳枝山、江蘭香和鄭瑞君對建業中學有系爭債權,然

後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上訴人鄭秀葶,並非其自己借款予建業中學。故上訴人鄭秀葶於系爭債權發生時年僅七歲至二十歲出頭,要不影響系爭債權之真正與否。

㈥上訴人於臺南行政執行處表示本人未借款給建業中學,係指

上訴人本人沒有借款給建業中學,而是陳枝山、江蘭香和鄭瑞君借款給建業中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曲解為上訴人與建業中學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顯有誤解。又江蘭香借貸予建業中學之金錢,原屬江蘭香與前夫離婚時,前夫給上訴人之贍養費,故江蘭香認為這筆錢應屬上訴人所有,始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江蘭香當時身體不好,有猛暴性肝炎,又自認長期服務於建業中學,未善盡照顧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有所虧欠,故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另陳枝山與江蘭香是否為同居人,與陳枝山、江蘭香和鄭瑞君對建業中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讓與債權予上訴人等,均無任何關係。況若依照被上訴人所稱陳枝山與江蘭香為同居人,則上訴人為江蘭香之女兒,故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由陳枝山代為收受,亦不足為奇。

㈦上訴人建業中學因對上訴人有欠款(如99年10月27日民事陳

報狀所檢附之附表所載),故由陳枝山簽發總金額共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十五張支票,由建業中學背書,交付上訴人。由此可知,上訴人基於上開支票對建業中學確實有票據債權,金額至少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其後,上訴人與建業中學於八十八年底再次對帳,將上開金額加計兩年、每年百分之六之利息後,由建業中學開立本件之四張本票,總金額共一千七百一十萬元。上訴人收到本件之四張本票後,即將上開支票返還建業中學。可知,上訴人對建業中學確實有債權存在,絕非上訴人發現建業中學遭到執行後,才虛構債權意圖參與分配。

㈧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吳百城上訴人吳百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提出書狀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建業中學董事會雖經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具有法人資格,然

其成員董事實際上並無人出資,所有董事均係董事長陳枝山指派掛名之人頭,學校純係董事長陳枝山個人獨資經營。

㈡陳枝山接辦之初因私人薄有資力,對於學校財務尚有能力支

援,惟至八十年間其財力惡化加之學生人數逐年遞減、入不敷出,學校無法按時發放教職員薪餉,不得不向外告貸,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時任董事之岳父余金和介紹,陸續出借共一百五十萬予建業中學,陳枝山個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與借款人陳枝山並不認識,故收取利息事宜均委由介紹人余金和向學校或陳枝山代為收取,借款人付息有時由陳枝山本人交付,有時陳枝山命學校支付,若學校付息則由總務主任江蘭香交付,收取人余金和於每月收到後,即當場交給付款人乙張「署名余金和」收據作為憑據,至九十年初停止付息。

㈢上訴人原擬早採取討債行動,惟一方面礙於學校及陳枝山已

無財產可供查封,另一方面陳枝山一再懇求學校向教育部申請復校,若債務消息一旦外洩,復校勢將無望,故其在申請復校之文件中豈敢將學校對外負債之積弊公開列出,豈非自絕生路?此觀教育部在勒令停招前,曾迭次指摘學校辦學不力、財務不佳,參以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所列臺南市政府債權亦係建業中學積欠數十年之地租,亦未見列見資料之中,殊難據此認定建業中學對外未負有債務。

㈣蕭自治郎雖非建業中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為建業中學董事

長借用其名義開立甲存帳戶支人頭,建業中學除簽發其名義之支票支付上訴人利息外,並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蕭自治郎為學校雇用之守衛,家無恆產亦非營商,上訴人與之不認識,亦無交集或交易系爭支票三張,若非建業中學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憑何原因而執有?詎原審未詳為調查竟僅憑主觀直覺而認與本件無關,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建業中學為發放教職員薪餉而經訴外人余金和之介紹向上訴

人吳百城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不特業經董事長陳枝山所承認,且經收取利息之經收人余金和出具之收據附在學校帳冊及記入支出傳票上斑斑可考,鑿鑿有據。建業中學若無借款,豈肯甘願付息,此觀系爭本票除建業中學董事會為發票人外,陳枝山本人亦為發票人之一,併列為債務人,衡情若無借款之事實,豈肯甘為債務人,從而足證本件非通謀虛立債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屬不當。

㈥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參加人有利害關係:㈠本件參加訴訟人亦為上揭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本訴訟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對上訴人建業中學之債權是否存在,如被上訴人勝訴,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參加人亦得再為分配,本訴訟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㈡確認判決有對世效力,且本件上訴人等間如無債權存在卻通

謀成立假債權參與分配,乃詐欺法院,參加人亦得主張權利受損,對本訴訟有利害關係。

㈢依上,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參加人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第五十九條為訴訟參加,參加輔助被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就與上訴人建業中學有金錢交付、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渠等債權應不存在,且應自分配表剔除。

三、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異議時效,因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即上述執行事件債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而分配期日兩造均未到場,臺南行政執行處乃發文給上訴人等,文內容為「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表示同意或反對移送機關教育部對於台端等人債權之異議,逾期不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本處之分配表將刪除台端等人之債權。」足見臺南行政執行處針對分配表之異議,因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並未依聲明異議逕行更正分配表,而僅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上訴人建業中學、鄭秀葶均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吳百城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之期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未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另本件執行期間仍未屆滿,被上訴人得再為執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再為執行,無確認之利益,應屬錯誤。

四、上訴人鄭秀葶係000年00月000日生,其具狀主張參與分配之金額高達二千八百餘萬元,依其訴狀主張係七十四年以後經常借款予建業中學云云,以上訴人鄭秀葶當時年僅七歲至十餘歲,衡情應無上開資力,其主張借款顯與常理有違。易言之,本件債權應係臨訟虛構。

五、江蘭香提出之單據或帳冊,或為麒麟交通有限公司之簽收簿或鄭瑞君之票據資料,或係建業中學董事長陳枝山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均不能作為江蘭香或鄭秀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就其債權存在及有讓與鄭秀葶債權之積極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由其票據連號,鄭秀葶不知有本票事,則可證其有通謀行使假債權,渠等通謀之意思表示無效,債權應不存在,並請求剔除其參與分配所得之金額。

七、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建業中學聲請行政執行事件,現由臺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八三五四號事件執行中。

二、上訴人鄭秀葶以對上訴人建業中學有一千七百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022871號),嗣上訴人鄭秀葶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即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

三、上訴人吳百城以持有上訴人建業中學所簽發之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吳百城取得上開裁定後,即持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4、16至17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是否已屆滿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而不得再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間?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應自分配期日(即97年01月29日)起算,抑或自被上訴人收到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函文之日(即97年02月27日)起算?

三、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係有效成立,或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如僅否認被告(即上訴人等)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0709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否認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或以渠等所執本票係為虛偽等情,被上訴人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攻擊方法負舉證責任,惟此並無礙於上訴人等應就渠等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上訴人鄭秀葶雖辯稱: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底己逾十年,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已不得再執行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就此向臺南行政執行處函詢結果,已據其回覆稱:「本處91年私校罰執特專字第8354號義務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屆滿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30日,‧‧行政處分之確定日期應為91年01月31日,是故,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之計算,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加計10年,為101年1月30日等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一百年三月三日南執和91年私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據此,上訴人鄭秀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㈡又上訴人等另辯稱:系爭執行名義即教育部對建業中學之行

政處分自確定之日起已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依法不再執行,本件私校罰鍰既不得再執行,被上訴人縱然勝訴,亦不再受分配,應無確認之利益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五年內未經執行,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即教育部書函行政處分(90年12月27日90教中㈡字第90521003號),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教中㈡字第10005518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0160頁);又本件行政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教育部即於九十一年間將之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開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之計算,為自處分確定日起加計十年,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有前揭臺南行政執行處函一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執行期間仍未屆滿,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再為執行;上訴人等辯稱:本件不得再為執行,無確認之利益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等雖又辯稱:建業中學建物補償費既已繳付臺南行政

執行處並制成分配表,則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已期滿,自不得再為執行等語;惟按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即第二章),已於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司法院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於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據此,顯見債務人或受扣押、支付轉給命令之第三人將全部金額繳納至執行法院時,即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易言之,該價金即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應認該部分已執行終結。本件上訴人建業中學之建物補償費既已繳付臺南行政執行處並制成分配表,已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尚於法未合,仍不足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91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臺南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而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故臺南行政執行處乃發函予上訴人鄭秀瑩、吳百城、建業中學及原審被告唐江桂香,函文內記載:「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表示同意或反對移送機關教育部對於台端等人債權之異議,逾期不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本處之分配表將刪除台端等人之債權。」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00000000號通知(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70501236號函附之聲明異議補充書狀影本(見原審卷㈡第0134頁)各一份及臺南行政執行處上揭函文一紙附於該行政執行卷宗可憑,且上訴人等亦不否認於分配期日確未到場;據此,顯見,臺南行政執行處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因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並未依聲明異議逕行更正分配表,而僅係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建業中學、鄭秀葶均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臺南

行政執行處具狀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吳百城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已為上訴人倆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而本件臺南行政執行處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等之反對陳述以郵寄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予以送達收受(見原審卷㈡第0135頁),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三月七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原審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起訴狀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03頁);依此,並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通知之日(即97年02月26日)起計算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如前所述,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究之顯未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

㈣依上,上訴人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法定期限等語,尚不可採。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上訴人鄭秀葶與建業中學之債權(17,100,000元)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鄭秀葶係以其持有上訴人建業中學所簽發之四紙

本票(票面金額總計17,1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准予核發(96年度促字第022871號),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確定;故上訴人鄭秀葶即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建業中學在臺南行政執行處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已據原審調閱原法院上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臺南行政執行處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鄭秀葶雖辯稱:因建業中學陸續使用其母親江蘭香及

胞姐鄭瑞君之支票以支付員工薪資、貨款及工程款,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係受讓江蘭香及鄭瑞君之債權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經本院核閱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十紙支票以觀(見原審

卷㈡第86至92頁),均係由訴外人陳枝山以個人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而交付予訴外人江蘭香之支票(見原審卷㈡第0205頁);依此,衡諸一般證據原則,究竟係陳枝山代表上訴人建業中學向江蘭香借款?抑或陳枝山個人向江蘭香所借者,即已有疑義。且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0229號判決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鄭秀葶就訴外人江蘭香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有任何上開支票借款之金錢交付乙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鄭秀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⒒部分,上訴人鄭秀葶雖辯稱:係建業中學積

欠江蘭香薪資等語,並提出薪資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該薪資計算表係自行手寫之私文書,其上並無上訴人建業中學之署名或校印,且記載積欠薪資之時間(即自88年1月至96年9月)絕大部分竟在該文書上載之制作日期(即87年12月31日)之後,衡情其真實性已有疑義;況江蘭香身兼上訴人建業中學員工及董事長陳枝山之同居人(見原審卷㈡第0464頁),其是否僅是義務幫忙或有支領薪資?令人生疑;且其主張積欠之薪資竟長達十二年(84年至96年),且金額高達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期間亦均未曾催討,實已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此外,上訴人鄭秀瑩對此並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該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私文書記載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就附表一編號⒓及⒔之債權部分,上訴人鄭秀葶固辯稱:前

者係江蘭香於八十六年出售四筆土地(和業段589、590、591及598地號)後,出借三百十七萬元予建業中學;後者則係江蘭香因借貸而匯款予建業中學之款項等語;惟經本院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鄭秀葶就附表一編號⒓部分,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借款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至附表一編號⒔部分,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覆函所附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㈡第435至436頁),若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要之僅能證明訴外人蔡霄傑確有匯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建業中學之帳戶而已,尚難據此推論該匯款即係江蘭香交付予上訴人建業中學之借款,亦遽難認江蘭香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確有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至上訴人鄭秀葶於原審辯稱:江蘭香與蔡霄有資金往來,故商請蔡霄傑把錢代江蘭香匯入建業中學之帳戶內云云,惟其就此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確為真實者,其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⑷就附表一編號⒕至⒗之債權部分,上訴人鄭秀葶雖辯稱:係

江蘭香因借貸而匯款予上訴人建業中學之款項等語;惟依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覆函原審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分別為上訴人建業中學及陳枝山個人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432至434頁),其中上訴人建業中學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先匯入九十萬元,再匯出九十萬元,然此尚不能證明該款項係江蘭香所匯入者,此外並無匯入二百萬元或三百萬元款項之記錄。至另一帳戶為陳枝山所申設使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固有匯入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款項,惟與上訴人建業中學無關,且究是陳枝山個人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款項往來?亦或上訴人建業中學之借款?均無法證明;故尚難遽此認定江蘭香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交付予上訴人建業中學之借款。是上訴人鄭秀葶此部分之抗辯,仍屬無據。

⑸上訴人鄭秀葶又主張附表一編號⒘至141.部分係江蘭香借貸

予上訴人建業中學之款項,並記載在江蘭香所經營之麒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內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17頁),該付款簽收簿乃有關麒麟公司之內部帳冊,則究屬江蘭香個人抑或麒麟公司之資金往來,已有疑義;且就該付款簽收簿觀之,其中款項或為支付永盛工程、賀凰電腦、鉅程砂石、建設公司、報紙、正裕油行、中大興、石承實業等單位,或為支付予陳俊博、杜雅雲、蔡茂桂、江生野及王慶連等個人;惟並無訴外人江蘭香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之借貸或金錢往往之記載;自尚難憑此遽論訴外人江蘭香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因借貸而為金錢交付之行為;況江蘭香於原審已陳稱因建業中學自七十三年起已被停止使用支票,僅能以蕭自志郎、江蘭香、陳枝山、鄭瑞君等人之票據,用以給付建業中學之債款等語,上訴人吳百城於提出之上訴狀(99年5月6日)亦陳稱:蕭自志郎為學校雇用之守衛,借用其名義開立甲存帳戶之人頭,資金由學校交付等情;則江蘭香、鄭瑞君應是提供甲存帳戶或其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建業中學使用,相關資金之流通則由上訴人建業中學提供;是亦尚難僅因江蘭香、鄭瑞君有提供票據、帳號予上訴人建業中學使用,即認其雙方間有任何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鄭秀葶就此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確為真實者,其此部分之抗辯,仍屬無據。

⑹另就附表一編號142.至186.部分,上訴人鄭秀葶固辯稱:係

鄭瑞君借貸予上訴人建業中學之款項,用以支付汽修科零件材料、宿舍隔間材料、教職員薪水、學校工程款等等語,庭出支票影本為證;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況該票據是否兌現,亦屬未知。且即使該等票據均已兌現,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仍難遽予推論訴外人鄭瑞君與上訴人建業中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借款交付之情形;此外,上訴人鄭秀葶就此部分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前揭支票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⑺上訴人鄭秀葶提出之民事聲請函詢暨陳報狀(100年2月16日

)固記載主張:「陳枝山一對建業中學發生債權,立即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通知建業中學,至遲於七十五年間將全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江蘭香一對建業中學發生債權,立即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通知建業中學,至遲於九十年間將全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鄭瑞君一對建業中學發生債權,立即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通知建業中學,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將全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鄭秀葶迄今仍未能提出其所陳稱之債權轉讓契約以實其說,且其就主張訴外人陳枝山、江蘭香與鄭瑞君之債權轉讓有通知上訴人建業中學乙情,並未能提出已將「債權轉讓」通知上訴人建業中學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鄭秀葶此部分所陳,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⑻又上訴人鄭秀葶於臺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詢問時(96年

12月21日)已供述:「(問:何時拿到票號548134、548129‧‧等四紙本票?)我沒有拿到這些本票,我不知道建業中學‧‧開立本票。」「(問:妳本人實際上有借給建業中學新台幣‧‧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顯見上訴人鄭秀葶並未借款予上訴人建業中學,其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鄭秀葶係以持有之四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竟由訴外人「陳枝山」代為收受(見原審卷㈡第98頁),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陳枝山係上訴人建業中學之董事長,江蘭香則是上訴人建業中學之總務主任,且陳枝山與江蘭香間乃同居人之關係(見原審卷㈡第464至465頁),益徵當時有關上訴人建業中學之一切校務實為陳枝山、江蘭香所掌控,故證人江蘭香於本院證述其與陳枝山間僅單純是學校員工關係等語,尚不足採。

⑼再者,上訴人鄭秀葶於本件參與分配後,於臺南行政執行處

訊問(96年12月21日)時已供稱:「(問:建業中學有任職?)我擔任註冊組長,我媽媽江蘭香擔任總務主任。」「我自建業中學畢業後,就擔任註冊組長,開始是擔任文書工作。」「(問:何時拿到票號548134、548129、548128、548133等四張本票)我沒有拿到,這些本票,我不知道建業中學有開立本票。」「(問:你本人實際有借給建業中學新台幣?)沒有。」(見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鄭秀葶於訊問時明確承認並無借款之事實,且苟如證人江蘭香所述,係其將債權讓與上訴人鄭秀葶,則以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鄭秀葶,衡情豈有不知有本票存在及有讓與情事之理?再參諸卷附上訴人建業中學簽發予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之支票以察,其中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8年11月20日、88年12月30日、90年2月7日、90年12月1日、90年12月1日,前後期間長達二年;惟觀其票據號碼則分別為:548134、548129、548133、548128、548127,其票據號碼大抵為連號,且最多僅相差七號,要之應是由同一本本票所開立者,顯然本件債權應係臨訟虛構者。

㈢據上,上訴人鄭秀葶就其抗辯訴外人江蘭香、鄭瑞君確實對

上訴人建業中學有債權存在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系爭債權存在,即上訴人鄭秀葶無從受讓該等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鄭秀葶對上訴人建業中學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一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依此,上訴人鄭秀葶就該部分之債權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亦應從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⒈之執行費及次序⒍之普通債權均應予剔除,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吳百城與建業中學間之債權(150萬元)部分:

㈠查本件上訴人吳百城係以其持有上訴人建業中學所簽發之票

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裁定(96年度票字第2431號)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確定。嗣上訴人吳百城對上訴人建業中學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民事執行處院核發債權憑證(南院雅96年執簡字第045317號);後上訴人吳百城再以系爭債權憑證,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建業中學在臺南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吳百城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債權憑證(南院雅96年執簡字第045317號)係源自於原法院核准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2431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以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吳百城對上訴人建業中學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吳百城就此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吳百城雖辯稱:建業中學係透過學校董事余金和介紹

向上訴人吳百城陸續多次借款,其中曾以配偶余佩倫名義開立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借給建業中學;期間建業中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三紙支票(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均27,000元)存入其帳戶內支付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表、上訴人吳百城與余佩倫、徐榮慶帳戶之對帳單及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4、152至159頁);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上訴人吳百城既自承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自八十二年起即有

多次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吳百城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亦申設有銀行帳號(即00000-0-0號及00000-0-0號,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4、152至153頁),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若其確有借款予上訴人建業中學,則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及保全證據,以避免將來舉證困難之風險,豈有捨棄使用自己之帳戶匯款卻以訴外人余佩倫名義開立支票之理?再者,上訴人吳百城之配偶余佩倫固確有簽發支票予建業中學,惟此僅能證明余佩倫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而已;即使系爭支票有兌現,亦可能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且與上訴人吳百城無涉。因之,縱使訴外人余佩倫所簽發之支票由上訴人建業中學持以兌現,亦尚難遽此認定上訴人吳百城與建業中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吳百城所提出之前揭三張支票以觀,該

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係訴外人蕭自治郎,已為上訴人吳百城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53頁);據此,蕭自治郎既非上訴人建業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一般之證據法則,蕭自治郎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自尚難認係上訴人建業中學所開立者,亦尚不能執此認定上訴人建業中學係為支付利息而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吳百城。

⑶上訴人吳百城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支出傳票、收據及帳簿

等文書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0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支出傳票(89年7月2日」上雖記載:「支建業借款利息24,000元」等字樣,惟並未載明究係何時支付予何人之借款利息;且該傳票僅為影本,傳票上相關核章欄內均未有任何相關職務人員之簽章,明顯與一般正常程序所製作出之傳票情形有異,該支出傳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吳百城所主張建業中學支付其利息之事實。又收據上係記載:「茲收到89年4月20日起至89年5月19日止利息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正;經手人余金和」等語,若此確為訴外人余金和所書寫,要之僅是屬私文書,且依該收據紙條上之文字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建業中學有支付借款利息予上訴人吳百城之情事。另帳簿上於「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欄係記載:「受款人余金和,支票號碼:NA 0000000,金額:27,000元,存入彰銀台南7/23」等文字,其上明確記載受款人為「余金和」,而非上訴人吳百城,明顯與上訴人吳百城所提出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對帳單之受款人「吳百城」不符;故上訴人吳百城所提出之帳簿節本仍無法證明其對上訴人建業中學確有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再者,另一帳簿節本雖記載:「受款人:余金和,現金,27000,89年2月29日,收款人簽章:吳百城」等語,惟係屬私文書,並無法辯認該文書究是何人所製作及是屬何種類(用途)之文書,更無法看出究竟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有何關連;況該帳簿節本明白記載「受款人」是余金和,而非上訴人吳百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吳百城之認定依據。

⑷至證人余金和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我目的不是借給

學校,我是借給董事會,陳枝山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他開給我支票,他本人拿支票給我,但是何人的支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究其所證述之內容,自仍難據此執為上訴人吳百城與建業中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吳百城就其抗辯對上訴人建業中學確有系

爭債權存在之事實,顯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系爭債權存在;因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吳百城與建業中學間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依此,上訴人吳百城就該部分之債權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亦應從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⒉之執行費及次序⒎之普通債權均應予剔除,於法自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上訴人等部分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鄭秀葶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一千七百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吳百城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就原法院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2431號)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二之執行必要費用及次序六、七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分配表:

┌─┬──────┬─┬─────┬─── ──┬────┬─────┬─────┬────┐│序│債權種類 │優│債權人姓名│ 債 權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不足額 │備 考 ││號│ │先│ │ │ │ │ │ │├─┼──────┼─┼─────┼─────────────────────────── ││1 │執行必要費用│1 │鄭秀葶 │104,800 │ 100% │104,800 │ 0 │全額受償│├─┼──────┼─┼─────┼── ───┼────┼─────┼─────┼────┤│2 │執行必要費用│1 │吳百城 │12,000 │ 100% │12,000 │ 0 │全額受償│├─┼──────┼─┼─────┼─────────────────────────── ││3 │執行必要費用│1 │台南市政府│129,804 │ 100% │129,804 │ 0 │全額受償│├─┼──────┼─┼─────┤ ─────┼────┼─────┼─────┼────┤│4 │執行必要費用│1 │唐江桂香 │32,000 │ 100% │32,000 │ 0 │全額受償│├─┼──────┼─┼─────┼─────────────────────────── ││5 │執行必要費用│1 │教育部 │9,278 │ 100% │9,278 │ 0 │全額受償│├─┼──────┼─┼─────┤ ─────┼────┼─────┼─────┼────┤│6 │普通債權 │11│鄭秀葶 │13,399,667 │46.624% │6,247,481 │7,152,186 │不足受償│├─┼──────┼─┼─────┼─────────────────────────── ││7 │普通債權 │11│吳百城 │1,570,000 │46.624% │731,999 │838,001 │不足受償│├─┼──────┼─┼─────┤ ─────┼────┼─────┼─────┼────┤│8 │普通債權 │11│台南市政府│34,338,751 │46.624% │16,010,150│18,328,601│不足受償│├─┼──────┼─┼─────┼─────────────────────────── ││9 │普通債權 │11│唐江桂香 │4,388,750 │46.624% │2,046,217 │2,342,533 │不足受償│├─┼──────┼─┼─────┤ ─────┼────┼─────┼─────┼────┤│10│普通債權 │11│教育部 │6,791,441 │46.624% │3,166,452 │3,624,989 │不足受償│└─┴──────┴─┴─────┴── ───┴────┴─────┴─────┴────┘附表一:鄭秀葶之債權部分: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發 生 日 期 │ 用途 │證據│├──┼───┼──────┼──────┼──────────────┼──┤│ 1 │江蘭香│ 960,000 │83年11月25日│陳枝山開立AM0000000支票清償 │P86 │├──┤ ├──────┼──────┼──────────────┼──┤│ 2 │ │ 770,000 │84年1月7日 │陳枝山開立AM0000000支票清償 │P86 │├──┤ ├──────┼──────┼──────────────┼──┤│ 3 │ │ 500,000 │85年7月7日 │陳枝山開立0000000支票清償 │P87 │├──┤ ├──────┼──────┼──────────────┼──┤│ 4 │ │ 100,000 │85年7月5日 │陳枝山開立AM0000000支票清償 │P88 │├──┤ ├──────┼──────┼──────────────┼──┤│ 5 │ │ 315,000 │85年6月15日 │陳枝山開立VB0000000支票清償 │P88 │├──┤ ├──────┼──────┼──────────────┼──┤│ 6 │ │ 115,000 │85年6月11日 │陳枝山開立VB0000000支票清償 │P89 │├──┤ ├──────┼──────┼──────────────┼──┤│ 7 │ │ 60,000 │85年7月5日 │陳枝山開立VB0000000支票清償 │P89 │├──┤ ├──────┼──────┼──────────────┼──┤│ 8 │ │ 135,000 │85年1月30日 │陳枝山開立AB00000000支票清償│P90 │├──┤ ├──────┼──────┼──────────────┼──┤│ 9 │ │ 100,000 │85年9月5日 │陳枝山開立AM0000000支票清償 │P91 │├──┤ ├──────┼──────┼──────────────┼──┤│ 10 │ │ 260,650 │84年10月19日│陳枝山開立AP0000000支票清償 │P92 │├──┤ ├──────┼──────┼──────────────┼──┤│ 11 │ │ 2,852,353 │84年至96年 │建業高中積欠江蘭香之薪資 │P93 │├──┤ ├──────┼──────┼──────────────┼──┤│ 12 │ │ 3,170,000 │86年間 │出售土地所得款出借予建業高中│無 │├──┤ ├──────┼──────┼──────────────┼──┤│ 13 │ │ 500,000 │89年4月20日 │匯入建業高中中小企業帳戶 │P436│├──┤ ├──────┼──────┼──────────────┼──┤│ 14 │ │ 900,000 │89年6月8日 │匯入建業高中第一商銀行帳戶 │P433│├──┤ ├──────┼──────┼──────────────┼──┤│ 15 │ │ 2,000,000 │87年6月 │匯入建業高中第一商銀行帳戶 │P434│├──┤ ├──────┼──────┼──────────────┼──┤│ 16 │ │ 3,000,000 │87年6月 │匯入建業高中第一商銀行帳戶 │P434│├──┤ ├──────┼──────┼──────────────┼──┤│ 17 │ │ 1,360 │87年6月19日 │支付予洪朝木模版工資 │見 │├──┤ ├──────┼──────┼──────────────┤P207││ 18 │ │ 300,000 │87年8月14日 │支付予永盛工程費用 p279 │至 │├──┤ ├──────┼──────┼──────────────┤P217││ 19 │ │ 592,000 │87年9月15日 │支付予永盛工程費用 p279 │收款│├──┤ ├──────┼──────┼──────────────┤簽收││ 20 │ │ 216,097 │87年9月5日 │支付予賀凰電腦費用 │簿 │├──┤ ├──────┼──────┼──────────────┤ ││ 21 │ │ 115,957 │87年7月10日 │支付予賀凰電腦費用 │ │├──┤ ├──────┼──────┼──────────────┤ ││ 22 │ │ 81,964 │87年8月3日 │支付予賀凰電腦費用 │ │├──┤ ├──────┼──────┼──────────────┤ ││ 23 │ │ 80,000 │87年7月 │支付永盛工程費用 p279 │ │├──┤ ├──────┼──────┼──────────────┤ ││ 24 │ │ 25,000 │87年7月16日 │支付簡先生工程費用 │ │├──┤ ├──────┼──────┼──────────────┤ ││ 25 │ │ 25,000 │ │支付簡先生工程費用 │ │├──┤ ├──────┼──────┼──────────────┤ ││ 26 │ │ 18,300 │87年8月27日 │支付鉅程砂石費用 │ │├──┤ ├──────┼──────┼──────────────┤ ││ 27 │ │ 17,500 │87年7月16日 │支付磨光費用 │ │├──┤ ├──────┼──────┼──────────────┤ ││ 28 │ │ 36,000 │87年8月21日 │支付陳俊博 │ │├──┤ ├──────┼──────┼──────────────┤ ││ 29 │ │ 16,170 │87年10月30日│支付杜雅雲 │ │├──┤ ├──────┼──────┼──────────────┤ ││ 30 │ │ 350,000 │87年10月25日│支付永盛工程費用 p279 │ │├──┤ ├──────┼──────┼──────────────┤ ││ 31 │ │ 39,365 │87年9月30日 │支付峻德建材費 │ │├──┤ ├──────┼──────┼──────────────┤ ││ 32 │ │ 445,800 │88年5月19日 │支付賀凰電腦 │ │├──┤ ├──────┼──────┼──────────────┤ ││ 33 │ │ 6,000 │88年6月10日 │支付蔡茂桂 │ │├──┤ ├──────┼──────┼──────────────┤ ││ 34 │ │ 63,500 │88年6月23日 │支付頂詮廚具 │ │├──┤ ├──────┼──────┼──────────────┤ ││ 35 │ │ 9,000 │88年6月23日 │支付蔡茂桂 │ │├──┤ ├──────┼──────┼──────────────┤ ││ 36 │ │ 5,000 │88年7月5日 │支付瑞生鐵材 │ │├──┤ ├──────┼──────┼──────────────┤ ││ 37 │ │ 56,300 │88年7月6日 │支付簡先生 │ │├──┤ ├──────┼──────┼──────────────┤ ││ 38 │ │ 8,200 │88年7月6日 │支付同德山貓 │ │├──┤ ├──────┼──────┼──────────────┤ ││ 39 │ │ 35,000 │88年7月7日 │支付江生野 │ │├──┤ ├──────┼──────┼──────────────┤ ││ 40 │ │ 1,500 │88年7月9日 │支付蔡茂桂 │ │├──┤ ├──────┼──────┼──────────────┤ ││ 41 │ │ 1,500 │88年7月9日 │支付蔡茂桂 │ │├──┤ ├──────┼──────┼──────────────┤ ││ 42 │ │ 50,000 │88年7月13日 │支付江生野 │ │├──┤ ├──────┼──────┼──────────────┤ ││ 43 │ │ 2,500 │88年7月14日 │支付蔡培資 │ │├──┤ ├──────┼──────┼──────────────┤ ││ 44 │ │ 1,500 │88年7月14日 │支付蔡茂桂 │ │├──┤ ├──────┼──────┼──────────────┤ ││ 45 │ │ 82,000 │88年7月20日 │支付江生野 │ │├──┤ ├──────┼──────┼──────────────┤ ││ 46 │ │ 84,000 │88年7月20日 │支付簡清益 │ │├──┤ ├──────┼──────┼──────────────┤ ││ 47 │ │ 83,100 │88年7月20日 │支付簡清益 │ │├──┤ ├──────┼──────┼──────────────┤ ││ 48 │ │ 10,500 │88年7月26日 │支付王慶連 │ │├──┤ ├──────┼──────┼──────────────┤ ││ 49 │ │ 200,000 │88年8月20日 │支付黃金建設公司 │ │├──┤ ├──────┼──────┼──────────────┤ ││ 50 │ │ 13,500 │88年8月5日 │支付王慶連 │ │├──┤ ├──────┼──────┼──────────────┤ ││ 51 │ │ 1,500 │88年8月5日 │支付王慶連 │ │├──┤ ├──────┼──────┼──────────────┤ ││ 52 │ │ 1,500 │88年8月8日 │支付蔡茂桂 │ │├──┤ ├──────┼──────┼──────────────┤ ││ 53 │ │ 12,000 │88年8月8日 │支付元泰 │ │├──┤ ├──────┼──────┼──────────────┤ ││ 54 │ │ 14,000 │88年8月9日 │支付江生野 │ │├──┤ ├──────┼──────┼──────────────┤ ││ 55 │ │ 1,500 │88年8月9日 │支付美鳳先生 │ │├──┤ ├──────┼──────┼──────────────┤ ││ 56 │ │ 80,693 │88年8月11日 │支付江生野 │ │├──┤ ├──────┼──────┼──────────────┤ ││ 57 │ │ 3,000 │ │支付施金釵 │ │├──┤ ├──────┼──────┼──────────────┤ ││ 58 │ │ 1,000 │ │支付王慶連 │ │├──┤ ├──────┼──────┼──────────────┤ ││ 59 │ │ 200,000 │88年8月17日 │支付建設公司 │ │├──┤ ├──────┼──────┼──────────────┤ ││ 60 │ │ 1,500 │88年8月20日 │支付蔡茂桂 │ │├──┤ ├──────┼──────┼──────────────┤ ││ 61 │ │ 31,000 │88年8月23日 │支付江生野 │ │├──┤ ├──────┼──────┼──────────────┤ ││ 62 │ │ 1,500 │88年8月24日 │支付蔡茂桂 │ │├──┤ ├──────┼──────┼──────────────┤ ││ 63 │ │ 1,500 │88年8月25日 │支付蔡茂桂 │ │├──┤ ├──────┼──────┼──────────────┤ ││ 64 │ │ 1,500 │88年8月26日 │支付蔡茂桂 │ │├──┤ ├──────┼──────┼──────────────┤ ││ 65 │ │ 1,500 │88年8月27日 │支付蔡茂桂 │ │├──┤ ├──────┼──────┼──────────────┤ ││ 66 │ │ 16,000 │88年8月30日 │支付江生野 │ │├──┤ ├──────┼──────┼──────────────┤ ││ 67 │ │ 20,000 │88年9月1日 │支付江生野 │ │├──┤ ├──────┼──────┼──────────────┤ ││ 68 │ │ 1,500 │88年9月3日 │支付蔡茂桂 │ │├──┤ ├──────┼──────┼──────────────┤ ││ 69 │ │ 3,000 │88年9月5日 │支付蔡茂桂 │ │├──┤ ├──────┼──────┼──────────────┤ ││ 70 │ │ 10,000 │88年8月30日 │支付小兵立大功 │ │├──┤ ├──────┼──────┼──────────────┤ ││ 71 │ │ 10,000 │88年9月21日 │支付小兵立大功 │ │├──┤ ├──────┼──────┼──────────────┤ ││ 72 │ │ 8,000 │88年9月22日 │支付中國時報 │ │├──┤ ├──────┼──────┼──────────────┤ ││ 73 │ │ 1,590 │88年9月22日 │支付曜州 │ │├──┤ ├──────┼──────┼──────────────┤ ││ 74 │ │ 3,300 │88年9月29日 │支付中國時報 │ │├──┤ ├──────┼──────┼──────────────┤ ││ 75 │ │ 3,590 │88年10月4日 │支付正裕油行 │ │├──┤ ├──────┼──────┼──────────────┤ ││ 76 │ │ 1,720 │88年10月4日 │支付正裕油行 │ │├──┤ ├──────┼──────┼──────────────┤ ││ 77 │ │ 14,500 │88年10月4日 │支付聯合報 │ │├──┤ ├──────┼──────┼──────────────┤ ││ 78 │ │ 29,160 │88年10月4日 │支付中華日報 │ │├──┤ ├──────┼──────┼──────────────┤ ││ 79 │ │ 50,000 │88年10月5日 │支付江生野 │ │├──┤ ├──────┼──────┼──────────────┤ ││ 80 │ │ 8,120 │88年10月6日 │支付郭美山 │ │├──┤ ├──────┼──────┼──────────────┤ ││ 81 │ │ 4,500 │88年10月7日 │支付自由時報 │ │├──┤ ├──────┼──────┼──────────────┤ ││ 82 │ │ 5,000 │88年10月11日│支付江生野 │ │├──┤ ├──────┼──────┼──────────────┤ ││ 83 │ │ 20,000 │88年10月13日│支付江生野 │ │├──┤ ├──────┼──────┼──────────────┤ ││ 84 │ │ 47,500 │88年11月1日 │支付江生野 │ │├──┤ ├──────┼──────┼──────────────┤ ││ 85 │ │ 60,000 │89年4月4日 │支付蔡校長 p280 │ │├──┤ ├──────┼──────┼──────────────┤ ││ 86 │ │ 273,816 │89年3月15日 │支付中大興 p278 │ │├──┤ ├──────┼──────┼──────────────┤ ││ 87 │ │ 200,000 │89年2月17日 │支付中大興 p278 │ │├──┤ ├──────┼──────┼──────────────┤ ││ 88 │ │ 33,000 │89年1月30日 │支付丸三 │ │├──┤ ├──────┼──────┼──────────────┤ ││ 89 │ │ 10,000 │88年11月30日│支付陳枝山 │ │├──┤ ├──────┼──────┼──────────────┤ ││ 90 │ │ 20,000 │88年12月2日 │支付陳枝山 │ │├──┤ ├──────┼──────┼──────────────┤ ││ 91 │ │ 117,700 │89年3月22日 │支付賀凰電腦 │ │├──┤ ├──────┼──────┼──────────────┤ ││ 92 │ │ 100,000 │89年4月20日 │支付賀凰電腦 p281 │ │├──┤ ├──────┼──────┼──────────────┤ ││ 93 │ │ 100,000 │89年2月19日 │支付賀凰電腦 p281 │ │├──┤ ├──────┼──────┼──────────────┤ ││ 94 │ │ 20,000 │89年3月18日 │支付元統 │ │├──┤ ├──────┼──────┼──────────────┤ ││ 95 │ │ 50,000 │89年3月20日 │支付元統 │ │├──┤ ├──────┼──────┼──────────────┤ ││ 96 │ │ 11,410 │89年3月20日 │支付牛頭牌 │ │├──┤ ├──────┼──────┼──────────────┤ ││ 97 │ │ 5,350 │89年3月21日 │支付力山汽材 │ │├──┤ ├──────┼──────┼──────────────┤ ││ 98 │ │ 10,000 │89年1月21日 │支付王文瑞 │ │├──┤ ├──────┼──────┼──────────────┤ ││ 99 │ │ 800,000 │89年1月24日 │支付建業中學 │ │├──┤ ├──────┼──────┼──────────────┤ ││ 100│ │ 27,000 │89年2月29日 │支付余金和 │ │├──┤ ├──────┼──────┼──────────────┤ ││ 101│ │ 150,000 │89年5月30日 │支付黃金建設公司 │ │├──┤ ├──────┼──────┼──────────────┤ ││ 102│ │ 48,500 │89年3月10日 │支付江生野 │ │├──┤ ├──────┼──────┼──────────────┤ ││ 103│ │ 33,816 │89年3月15日 │支付洪嘉婉 │ │├──┤ ├──────┼──────┼──────────────┤ ││ 104│ │ 20,000 │89年3月10日 │支付洪嘉婉 │ │├──┤ ├──────┴──────┼──────────────┤ ││ 105│ │ 1,000 │89年4月27日 │支付吳建周 │ │├──┤ ├──────┼──────┼──────────────┤ ││ 106│ │ 95,000 │89年7月28日 │支付中大興 p278 │ │├──┤ ├──────┼──────┼──────────────┤ ││ 107│ │ 10,000 │89年6月15日 │支付小兵立大功 │ │├──┤ ├──────┼──────┼──────────────┤ ││ 108│ │ 9,000 │89年7月30日 │支付聯合報 │ │├──┤ ├──────┼──────┼──────────────┤ ││ 109│ │ 49,000 │89年8月10日 │支付實家企業社 │ │├──┤ ├──────┼──────┼──────────────┤ ││ 110│ │ 13,200 │89年8月30日 │支付聯合報 │ │├──┤ ├──────┼──────┼──────────────┤ ││ 111│ │ 80,000 │89年6月9日 │支付頂詮 │ │├──┤ ├──────┼──────┼──────────────┤ ││ 112│ │ 23,540 │89年8月30日 │支付中餐製服 │ │├──┤ ├──────┼──────┼──────────────┤ ││ 113│ │ 40,500 │89年9月10日 │支付文野出版社 │ │├──┤ ├──────┼──────┼──────────────┤ ││ 114│ │ 14,500 │89年8月20日 │支付欣搷 │ │├──┤ ├──────┼──────┼──────────────┤ ││ 115│ │ 10,000 │89年9月30日 │支付小兵招生廣告 │ │├──┤ ├──────┼──────┼──────────────┤ ││ 116│ │ 10,000 │89年10月30日│支付小兵招生廣告 │ │├──┤ ├──────┼──────┼──────────────┤ ││ 117│ │ 6,590 │ │支付油行 │ │├──┤ ├──────┼──────┼──────────────┤ ││ 118│ │ 150,000 │89年7月30日 │支付黃金屋建設公司 │ │├──┤ ├──────┼──────┼──────────────┤ ││ 119│ │ 15,000 │90年4月30日 │支付頂詮 │ │├──┤ ├──────┼──────┼──────────────┤ ││ 120│ │ 300,000 │88年8月13日 │支付中大興 p278 │ │├──┤ ├──────┼──────┼──────────────┤ ││ 121│ │ 260,000 │88年11月26日│支付中大興 p278 │ │├──┤ ├──────┼──────┼──────────────┤ ││ 122│ │ 10,395 │89年8月31日 │支付瑞豐 │ │├──┤ ├──────┼──────┼──────────────┤ ││ 123│ │ 70,000 │89年8月26日 │支付黃金屋建設公司 │ │├──┤ ├──────┼──────┼──────────────┤ ││ 124│ │ 700,000 │89年5月30日 │支付右承實業 │ │├──┤ ├──────┼──────┼──────────────┤ ││ 125│ │ 200,000 │89年6月30日 │支付右承實業 │ │├──┤ ├──────┼──────┼──────────────┤ ││ 126│ │ 200,000 │89年7月30日 │支付右承實業 │ │├──┤ ├──────┼──────┼──────────────┤ ││ 127│ │ 267,385 │89年8月15日 │支付右承實業 │ │├──┤ ├──────┼──────┼──────────────┤ ││ 128│ │ 152,615 │89年8月29日 │支付右承實業 │ │├──┤ ├──────┼──────┼──────────────┤ ││ 129│ │ 44,000 │ │支付地板材料 │ │├──┤ ├──────┼──────┼──────────────┤ ││ 130│ │ 23,855 │89年11月30日│支付自由時報 │ │├──┤ ├──────┼──────┼──────────────┤ ││ 131│ │ 160,380 │89年11月29日│支付建業中學 │ │├──┤ ├──────┼──────┼──────────────┤ ││ 132│ │ 15,960 │90年1月10日 │支付中華日報 │ │├──┤ ├──────┼──────┼──────────────┤ ││ 133│ │ 15,000 │90年1月20日 │支付頂詮 │ │├──┤ ├──────┼──────┼──────────────┤ ││ 134│ │ 8,400 │90年3月10日 │支付自由時報 │ │├──┤ ├──────┼──────┼──────────────┤ ││ 135│ │ 8,400 │90年3月30日 │支付自由時報 │ │├──┤ ├──────┼──────┼──────────────┤ ││ 136│ │ 3,520 │90年2月20日 │支付正裕油行 │ │├──┤ ├──────┼──────┼──────────────┤ ││ 137│ │ 10,000 │90年2月20日 │支付小兵立大功 │ │├──┤ ├──────┼──────┼──────────────┤ ││ 138│ │ 24,700 │90年1月3日 │支付鐵窗 │ │├──┤ ├──────┼──────┼──────────────┤ ││ 139│ │ 8,400 │90年4月10日 │支付自由時報 │ │├──┤ ├──────┼──────┼──────────────┤ ││ 140│ │ 7,500 │89年12月20日│支付右承實業 │ │├──┤ ├──────┼──────┼──────────────┤ ││ 141│ │ 75,260 │90年1月28日 │支付右承實業 │ │├──┼───┼──────┼──────┼──────────────┼──┤│ │ │ 18,438,478 │ │ │ │├──┼───┼──────┼──────┼──────────────┴──┤│ 142│鄭瑞君│ 50,000 │88年10月8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長城 P95、 P303│├──┤ ├──────┼──────┼─────────────────┤│ 143│ │ 50,000 │88年11月8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長城 P96、 P304│├──┤ ├──────┼──────┼─────────────────┤│ 144│ │ 200,000 │89年2月17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中大興 P97、P305│├──┤ ├──────┼──────┼─────────────────┤│ 145│ │ 22,800 │89年3月6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中華日報P98、306│├──┤ ├──────┼──────┼─────────────────┤│ 146│ │ 20,000 │89年3月18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汽修科P99、P307 │├──┤ ├──────┼──────┼─────────────────┤│ 147│ │ 273,816 │89年3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中大興P100、P308│├──┤ ├──────┼──────┼─────────────────┤│ 148│ │ 30,000 │89年3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司機 P101、P309 │├──┤ ├──────┼──────┼─────────────────┤│ 149│ │ 35,000 │89年3月2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僱員P102、P310 │├──┤ ├──────┼──────┼─────────────────┤│ 150│ │ 51,333 │89年3月2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載賢哲P103 P311│├──┤ ├──────┼──────┼─────────────────┤│ 151│ │ 70,000 │89年3月2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僱員之妻 P312│├──┤ ├──────┼──────┼─────────────────┤│ 152│ │ 50,000 │89年3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汽修科P105、P313│├──┤ ├──────┼──────┼─────────────────┤│ 153│ │ 92,783 │不明 │票號AGC0000000支付官金火薪資P106 │├──┤ ├──────┼──────┼─────────────────┤│ 154│ │ 52,278 │89年3月31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王文瑞P107、P314│├──┤ ├──────┼──────┼─────────────────┤│ 155│ │ 100,000 │89年3月26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麗玉P108、 P315 │├──┤ ├──────┼──────┼─────────────────┤│ 156│ │ 20,583 │89年3月3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麗玉P109、 P316 │├──┤ ├──────┼──────┼─────────────────┤│ 157│ │ 100,000 │89年3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P110、P317│├──┤ ├──────┼──────┼─────────────────┤│ 158│ │ 100,000 │89年4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與編號162重覆 P110 │├──┤ ├──────┼──────┼─────────────────┤│ 159│ │ 100,000 │89年5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晉光 P110 │├──┤ ├──────┼──────┼─────────────────┤│ 160│ │ 100,000 │89年6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P110、P318│├──┤ ├──────┼──────┼─────────────────┤│ 161│ │ 60,000 │89年4月4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漢明P111、P319 │├──┤ ├──────┼──────┼─────────────────┤│ 162│ │ 100,000 │89年4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晉光 P320 │├──┤ ├──────┼──────┼─────────────────┤│ 163│ │ 100,000 │89年4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 P321 │├──┤ ├──────┼──────┼─────────────────┤│ 164│ │ 500,000 │89年5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晉光 P114 │├──┤ ├──────┼──────┼─────────────────┤│ 165│ │ 50,000 │89年5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王文瑞P115、P322│├──┤ ├──────┼──────┼─────────────────┤│ 166│ │ 100,000 │89年5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與編號159重覆 P323│├──┤ ├──────┼──────┼─────────────────┤│ 167│ │ 100,000 │89年6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註銷 │├──┤ ├──────┼──────┼─────────────────┤│ 168│ │ 100,000 │89年6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與編號160重覆 │├──┤ ├──────┼──────┼─────────────────┤│ 169│ │ 100,000 │89年7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 P324│├──┤ ├──────┼──────┼─────────────────┤│ 170│ │ 100,000 │89年8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交付麗玉P120 │├──┤ ├──────┼──────┼─────────────────┤│ 171│ │ 75,260 │90年1月28日 │票號AGC0000000 P325│├──┤ ├──────┼──────┼─────────────────┤│ 172│ │ 75,000 │89年12月20日│票號AGC0000000 P326│├──┤ ├──────┼──────┼─────────────────┤│ 173│ │ 40,000 │90年2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交付許三德 P327│├──┤ ├──────┼──────┼─────────────────┤│ 174│ │ 47,000 │90年3月30日 │票號AGC0000000交付許三德 P121-1 │├──┤ ├──────┼──────┼─────────────────┤│ 175│ │ 46,000 │90年10月15日│票號AGC0000000 │├──┤ ├──────┼──────┼─────────────────┤│ 176│ │ 46,000 │90年8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 │├──┤ ├──────┼──────┼─────────────────┤│ 177│ │ 46,000 │90年9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等人 P328│├──┤ ├──────┼──────┼─────────────────┤│ 178│ │ 46,000 │90年7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等人 P329│├──┤ ├──────┼──────┼─────────────────┤│ 179│ │ 46,000 │90年6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等人 P330│├──┤ ├──────┼──────┼─────────────────┤│ 180│ │ 46,000 │90年5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等人 P331│├──┤ ├──────┼──────┼─────────────────┤│ 181│ │ 46,000 │91年1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等人 P332│├──┤ ├──────┼──────┼─────────────────┤│ 182│ │ 46,000 │90年12月15日│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等人 P333│├──┤ ├──────┼──────┼─────────────────┤│ 183│ │ 46,000 │無 │票號AGC0000000 │├──┤ ├──────┼──────┼─────────────────┤│ 184│ │ 46,000 │91年4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 │├──┤ ├──────┼──────┼─────────────────┤│ 185│ │ 46,000 │91年3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等人 P334│├──┤ ├──────┼──────┼─────────────────┤│ 186│ │ 46,000 │91年2月15日 │票號AGC0000000支付陳枝山等人 P335│├──┼───┼──────┼──────┼──────────────┬──┤│ │ │ 22,056,331 │ │ │ │└──┴───┴──────┴──────┴──────────────┴──┘附表二:吳百城債權部分:

┌────┬─────┬──────┬───────┬──────┐│ │ 金額 │ 時間 │ 交付方式 │ 用途 │├────┼─────┼──────┼───────┼──────┤│原因債權│ 150萬元 │ 83年9月23日│余佩倫開立支票│支付教職員薪││ │ │ │建業高中兌現 │資及工程款 │├────┼─────┴──────┴───────┴──────┤│利息支付│以發票人蕭自治郎名義於87年8月20日、87年9月21日、87年10││ │月20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均27,000元 ││ │之三紙支票存入上訴人吳百城帳戶內。│ ││ │ │├────┼───────────────────────────┤│債權清償│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