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丙○○
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標得嘉義市○○段○○○號、720號、721號、722、823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平房後,上訴人丙○○、甲○○2人分別主張對系爭722地號、720地號、823地號等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已影響被上訴人即拍定人之權利,實則上訴人2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情,致系爭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係上開土地之標得人,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攸關被上訴人基於拍定人地位得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利,故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因優先承買權遭實行而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將訴外人羅復飄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720號、721號、722、823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79棟次、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之平房進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80萬元拍定。上開720、82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甲○○設定地上權,另上開719、722地號土地,原先由上訴人丙○○設定地上權,但其後遭原法院除去地上權設定。被上訴人得標拍定後,原執行法院卻發函通知上訴人2人,詢問其2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上訴人丙○○僅就嘉義市○○段○○○○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甲○○則就嘉義市○○段○○○○號及同段823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影響被上訴人即拍定人之權利。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雖登記或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其並不符合地上權之要件,故上訴人2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惟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攸關被上訴人基於拍定人地位得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上訴人丙○○、甲○○依法並無優先承買權,理由如下: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系爭722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另上訴人甲○○於系爭720、823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其等均不符合地上權之要件,故無地上權存在。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可稽。又基地地上權人如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似亦應同有該判例之適用,此最高法院著86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是以基地地上權人如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即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再按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土地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已影響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執行法院依聲請,排除該地上權負擔後拍定,原地上權人是否可再主張優先承買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討論意見有二,最後研討結論採乙說「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具有準物權效力。地上權雖因有礙抵押權人實行其權利,而遭除去,拍定時,地上權登記未經塗銷,而未消滅,地上權人優先承買,無損抵押權人之利益,亦可避免基地與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形成複雜法律關係,以准其優先承買為宜」,認有優先承買權,但其結論前題為:旨在使基地與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避免基地與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形成複雜之法律關係。
⒊依執行卷宗內之資料可知:⑴上訴人丙○○、甲○○均登記
為地上權人,且上訴人丙○○經原法院依法除去地上權;⑵依卷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720、823地號土地,原先之地上權人甲○○並未建築房屋;系爭1879棟次中編號1、2、5部分原為地上權人丙○○所有之建物,亦予併附拍賣,並經拍定。然①系爭720、823地號土地,原先之地上權人甲○○並未建築房屋,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甲○○顯無優先承買權甚明;②系爭719、722地號土地,原先之地上權人丙○○雖有建築建物,然建物業經併附拍賣,其已喪失建物之所有權,顯無上開業務研討會結論「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避免基地與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形成複雜法律關係」之情存在,反而在其已喪失建物所有權時准其優先承買,將造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明顯與優先承買權立法意旨及研討會結論不符。故上訴人丙○○亦無優先承買權。原法院執行處公告認定其有優先承買權,確有違誤,且執行處理應於公告上一併記載建物上訴人丙○○亦有優先承買權,並不可分開優先承買,方符合邏輯,由此,更見執行處公告之違誤。且本件上訴人係就系爭72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該建物主體係位於719地號土地上,系爭722地號土地僅有小面積之廁所,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丙○○亦無優先承買權。
(四)民事執行處就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並無事實認定權,拍賣公告之記載,不具事實之確定力:
⒈上訴人2人主張本件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其2人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被上訴人於應買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及上訴人2人有優先購買權,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云云。
⒉惟執行處就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並無事實認定權,此有執行
處之函文認「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請另行起訴確認」可證,故拍賣公告之記載,不具事實之確定力,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本件為法律認定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是否將來有因登記衍生國家賠償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酌,上訴人提出將來國家賠償之答辯,意在影響、拘束原審法院心證之形成,實不可採。為此,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確認⑴上訴人丙○○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⑵上訴人甲○○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地目道、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丙○○、甲○○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六)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上訴人丙○○主張執行法院違法拍賣其建物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之,且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丙○○之地上權業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予以併付拍賣,並無違法。又上訴人丙○○於執行程序中為何不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上訴人丙○○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並無關係,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甲○○另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
年度訴字第290號事件,可證明系爭720、823地號土地上有圍牆云云,惟上開事件所牽涉者為嘉義市○○段○○○○號土地,與系爭720、823地號土地無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承認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事件標的為嘉義市○○段○○○○號土地,是以上開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事件與本件無關,甚為明確。
(七)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係援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為據,惟其見解誠有違誤,茲析述如下:
⒈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104條
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⑴上開判例之情形,係指聲明優先承買人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且在其上未曾蓋有任何模式之房屋而言,此觀乎上開判例之判決全文暨要旨載明「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等文句即可知悉。⑵本件之情形,上訴人甲○○承租系爭720、823地號土地多時,且在其上曾建有房屋作為辦公處所,與上開判例所稱之「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丙○○於系爭722地號土地上,仍存有房屋,但被併付拍賣,亦顯然與上開判例所稱之「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情形不同。⑶原審法院不曾就本案與上開判例之情形詳加審究,其援引該判例為基礎論斷,顯屬引用判例不當之違法判決。⒉系爭720、721、722、823等地號土地原為另案被告羅復飄所
有,後經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再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二)上訴人甲○○就系爭720、823地號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蓋:
⒈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要旨「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又民法第841條亦明文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由此可見,地上權只要係基於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設定,即可存在,就算建築物尚未興建或已滅失無存,仍無損其地上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在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矧典權、地上權為用益物權,此等物權及租賃債權,均與土地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修法後擴張為典權人與地上權人於基地出賣時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正可保障典權人、地上權人之權益,而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決定,除因用益物權無法併存外,亦可維持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規定。綜上可知,地上權之存在,顯然並不以土地現有房屋或建築物存在為要件。
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使土地之利用與土地
權屬合而為一,而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且並非以在土地上有房屋為必要;故該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侷限於在土地上必須有房屋始能主張優先購買權,實有損地上權人權益;因此,從文義上解釋及參照前述說明,即使土地出賣時,地上並無地上權人所興建之房屋或建築物,地上權人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上訴人甲○○承租系爭720、823地號土地多時,未曾間斷,
相關租約也曾陳報於嘉義地院歷次執行案卷,故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也因此在歷次拍賣公告上載明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上確實曾有建築物作為辦公處所,並請人前往裝修,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發票2紙可稽,且土地上仍殘留部分圍牆、挖填土方等雜項工作物,亦為原審肯認。此外,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足證為真。該證明書載明除原有房屋起課年月為58年11月,系爭土地另建有鋼鐵造之房屋2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95 年7月。雖然其上納稅義務人為羅復飄,但僅作為課稅對象之表徵,蓋該房屋為違章建築,係由上訴人甲○○原始出資所興建,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通說與實務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報嘉義地院99年訴字第290號,由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羅復飄拆除土地上障礙物排除侵害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暨法庭錄音光碟以供鈞院酌參,且業據羅復飄之子到庭陳述:「大門及東側圍牆是甲○○蓋的」以及曾在系爭土地上有做過實驗室等語;基上,可證明上訴人甲○○在系爭720、823地號土地確實曾有建築物且土地上仍殘留部分圍牆等物。目前該房屋雖不存在,但揆諸上述有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及民法第841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應均得主張,並無疑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所稱「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之情形,顯然與本件有間,原審引用判例不當,係為違法判決。又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甲○○對系爭823地號土地,其上併存有地上權與租賃權之事實,率然論斷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亦顯有違誤。①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嘉義市農會對系爭823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此有鈞院95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②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有關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720、823地號部分,所除去者僅為72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與地上權,82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均未除去,此觀乎拍賣公告自明。故上訴人無論基於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亦均得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③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實,驟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將造成上訴人在系爭823地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與地上權均繼續存在,徒增後續之紛擾。
⒋上訴人丙○○為合法之地上權人,就系爭722地號土地應有
優先購買權。蓋上訴人丙○○所有建物位於系爭719、722地號土地上,此於拍賣公告上即可得知,另有嘉義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設有門牌稅籍可稽,故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殆無疑義。上訴人丙○○所有建物係獨立之建物,業據嘉義地院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債務人羅復飄所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之併付拍賣,已顯有違誤。①民法第877條有關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規定,雖於96年3月28日增訂第2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亦得準用之併付拍賣。然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不溯及既往,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上開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得以將建築物併付拍賣者,必需建築物與土地均屬於同一所有人,始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若建築物之所有人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人,則不得將建築物併同土地予以拍賣,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判決可稽(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判決、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參照)。③上訴人丙○○所有建物係為90年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已經嘉義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多次陳報於歷次執行卷內,上開建物為獨立建物並設有門牌。④上開建物顯然與提供抵押土地之債務人羅復飄,非屬同一人所有,當無併付拍賣之餘地,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之併付拍賣,顯有違誤,故拒絕受領其所有建物分配款,現由嘉義地院依法提存之。另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要旨:「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雖因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公布刪除,而決議不再援用上揭判例。惟其中所提「當事人間原先買賣契約因違法而無效之情形,不能因事後土地變更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當可類推適用於本件。民法之無效,係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上開判例意旨亦本於此;本件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係遭違法併付拍賣,已如前述,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丙○○仍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故本件既有違法拍賣之情形,被上訴人縱使為拍定人,但因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其買受人之身分容有爭議,其是否當事人適格,著實堪虞。
⒌上訴人收受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通知後,即於97
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異議,並告知該建物並非債務人羅復飄所有,應無查封或併付拍賣之條件可言。孰料,原執行法院嗣於97年12月2日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回覆稱:債權人主張併付拍賣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丙○○而言,原執行法院違法執行在先,將上訴人之建物併付拍賣,而地方法院民事庭,則以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已無房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形成對上訴人雙重不利。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違法,卻要平民百姓之上訴人來承擔,顯失事理之平。上訴人丙○○不僅是房屋所有權人,亦是地上權人;誠如前述,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出賣時,即使地上並無地上權人所興建之房屋或建築物,地上權人應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一)被上訴人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定人。
(二)上訴人丙○○就系爭719、722地號之地上權設定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
(三)上訴人甲○○就系爭720地號之地上權設定、租賃權均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
(四)上訴人丙○○所有鐵骨造浴廁部分坐落於系爭722地號之上,該一建物已為執行法院併付拍賣,而由被上訴人買受,而上訴人丙○○則對該72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上訴人甲○○對於系爭720、823地號之土地均已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系爭722、71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於系爭72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業經嘉義地院依法除去,故上訴人2人顯然不符合以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再關於720、823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執行法院勘查後認其上無房屋存在,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另關於1879次棟次建物及722地號土地上有一間廁所,亦經原執行法院併付拍賣,故亦不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甲○○於系爭720、823地號土地上是否建有房屋,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㈡上訴人丙○○對於系爭722地號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㈢上訴人甲○○倘於系爭720、823地號土地曾有房屋但現已不存在,則其是否仍有優先承買權?茲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1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揭示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故地上權人或承租人除有地上權登記或租賃關係外,尚須參酌土地法第104條明定之基地出賣或房屋出賣要件,始得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實體之存否。然原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僅能作形式審查,不得為實體認定,因之,依形式載有地上權登記而通知上訴人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縱未審酌土地法第104條實體要件,難謂其執行程序有違誤之處。因此,原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通知上訴人2人,顯非為實體認定,故不得拘束後訴實體法院對於上訴人等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認定;基此,上訴人2人以收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行使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進而主張已繳清價金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情置辯,於法未合,不足採取。
(二)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依前揭判例同一立法本旨謂:「基地地上權人如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似亦應同有該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或至少達到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程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參照)。基上可知,上訴人甲○○對於系爭720、823地號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應審究者即為其於前開土地是否建有房屋。經查,系爭720、823地號土地其上未有任何房屋、建物存在,已據原執行法院於97年4月28日執行查封程序時到場勘查屬實,並有查封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參。上訴人甲○○雖抗辯:伊於系爭720、823地號土地有殘留部分圍牆、挖填土方等建築法所謂雜項工作物,對於系爭2筆地號土地自應有優先承買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至76頁)。惟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則該等殘留圍牆、挖填土方無法供人作為營業、工作、住宅使用,亦未達足避風雨,或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程度,故非屬土地法第104條所指「房屋」自明。故上訴人甲○○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取。
(三)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此項條文雖未明白以「僅基地出賣」或「僅房屋出賣」為要件,然為使其優先承買基地或房屋而達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1人所有之理由,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僅基地」或「僅房屋」出賣時始有適用,自屬當然解釋;否則,若基地與房屋同時出賣情形,則生房屋所有權人(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對基地有優先承買權,同時基地所有權人亦對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之荒謬結論。查原執行法院於前開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債務執行事件,係將系爭722地號土地與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適用民法第877條第
2 項予以併付拍賣,已據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屬實,核屬基地與房屋同時出賣情形,承上開論述,上訴人丙○○以上情置辯,即屬於法不合,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⑴上訴人丙○○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⑵上訴人甲○○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地目道、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