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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乙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4號),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六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丙○○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70公里沿雲林縣○○鄉○○村○○○○○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14-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燈光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車往路面之左側偏移,致衝撞當時站在中央分隔島旁,等候過馬路之上訴人丙○○,致丙○○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側邊踝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骨盆腔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腦病變致小便失禁現象,及右側肢體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說話含糊不清之嚴重減損語能等重傷害。上訴人丙○○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197元㈡看護費9,328,255元及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2,513,452元損害。另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丙○○之配偶,其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致丙○○嚴重受創,幾近終身癱瘓,飽受折磨,上訴人乙○身心痛苦不堪,其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亦受有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丙○○、乙○上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2,513,452元;應給付上訴

人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70公里沿雲林縣○○鄉○○村○○○○○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14-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燈光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車往路面之左側偏移,致衝撞當時站在中央分隔島旁,等候過馬路之上訴人丙○○,致丙○○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側邊踝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骨盆腔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腦病變致小便失禁、並有情緒失禁導致病態性哭笑現象,及右側肢體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說話含糊不清之嚴重減損語能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二審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上訴人丙○○,致丙○○因此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4至16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亦坦承伊看到被害人時,來不及反應,【沒有煞車】等語(詳刑事二審卷第117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有過失(詳偵查卷第10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未到庭作何抗辯或陳述,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上訴人丙○○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乙○依據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丙○○、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丙○○部分: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69,797元、另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肢體癱瘓,故需購買氣墊床、輪椅使用,故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5,400元,合計185,1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11頁),被上訴人復未到庭爭執,且上訴人丙○○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丙○○主張其受傷後,右側肢體癱瘓,說話含糊不清,小便失禁,並有情緒失禁導致病態性哭笑等現象,必須定期門診治療,日常生活亦需人24小時照顧,除自9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8日僱用看護支出費用54,000元外,自同年3月1日起即由丙○○之配偶乙○及家人照顧至今。且上訴人丙○○經治療情況仍無好轉,終身需人照顧,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向被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據96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

0.31年,若以20年計,看護一日之費用為1,800元,自98年3月1日起至生命結束,以此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為9,274,255元,加計原已支出之看護費,共9,328,255元等情,固據提出看護費收據一紙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52頁)。然查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54,000元部分,有前開收據為證,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屬真實;至於自98年3月1日起看護費部分,依上訴人丙○○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丙○○之行動能力需他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但可自行翻身,自行進食,神經受損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顧等語,自須專人看顧,此由親屬看顧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斟酌家人照顧上訴人丙○○之時間、體力及辛勞程度,及渠等均無專業護士之水準,上訴人自陳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20,000元(本院卷第32頁),以此評量上訴人丙○○之家人因丙○○車禍受傷須多付出勞力時間看顧之對價,認其家屬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如經評價為金錢,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按上訴人主張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87,856;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3,387,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訴人丙○○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441,8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丙○○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側邊踝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骨盆腔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腦病變致小便失禁現象,及右側肢體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說話含糊不清之嚴重減損語能等重傷害,其身心方面確受到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丙○○國小肄業,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在六輕工作,業據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按。而上訴人丙○○名下有七筆財產,總額14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97年、9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8萬餘、13萬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及上訴人丙○○因本件傷害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金額為4,627,053元(即185,197+3,441,856+1,000,000=4,627,053)。

㈡、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人乙○其配偶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丙○○不僅無法盡配偶之各種義務,更依賴上訴人乙○之照料,乙○身心亦飽受折磨,精神確受有痛苦,應認上訴人乙○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乙○國小畢業,從事養雞工作,其97、98年無其他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況,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上訴人乙○本件傷害造成之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系爭肇事地點之台17線,係設有劃分隔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而據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在雞舍工作,待雞舍工作忙完後要回到對面住家才發現我太太丙○○【躺在快車道上】,旁邊有一位年輕人扶著我太太等情(詳警卷第3頁),核與其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撞擊點是在我家的對面,我家是在路東,雞寮是在路西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相符。而證人即警員林志誠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乙○之9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有經其閱讀認為無訛後始簽名等語(詳刑事二審卷第91頁背面)。由證人林志誠及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在刑事二審卷第41頁之現場圖標示之撞擊後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路面邊線內(在外側車道內)相符(詳刑事二審卷第73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撞擊的位置與倒地的位置並不相同,因為撞擊後運動力的關係,撞擊後,人、車倒地點都會與撞擊點不同等語(詳刑事二審卷第73頁背面),經查,肇事地之外側車道之寬度僅有3.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而本件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撞及地點在內側車道」,則被告無肇事因素,「若撞及地點在外側車道(行人穿越道路已一段距離)」,則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4月15日嘉雲鑑990181字第0995801362號函附卷可稽(詳刑事二審卷第103、104頁)。而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供稱:伊當時係騎乘在慢車道(外線道),看到貓時,伊就向左偏,大概一秒時,就看到被害人在中線上(即虛線上),而伊也已經在中心線上,所以就在快慢車道的中線上直接撞到她,看到她時距離伊輪胎大概沒有半公尺等情(詳刑事一審卷第53、54頁),可見本件之撞擊點係在內外側車道線間之中心線上,則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因其為閃避突然闖出之貓,而將車往左偏移,致機車之右車燈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受撞擊後,向前顛跛數步(約3公尺)後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臉朝下倒地(亦係血跡處),與常理並無不合,且與證人即據報前往救護之雲林縣消防局台西分隊隊員丁煌霏於本院具結證稱:傷者係臉部流血等語(詳刑事二審卷第72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供稱其肇事後趨前將被害人扶坐起來等語(詳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17頁背面)均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丙○○是在路邊為被上訴人所撞及的云云一節,尚非可採。上訴人丙○○既在內外側車道線間之中心線上遭撞,足見其於設有劃分隔島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9年4月15日嘉雲鑑990181字第0995801362號函附卷可考(詳刑事二審卷第103、104頁),及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70%。是就上訴人丙○○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70% ,故本院認應按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30%責任,方屬公允。從而,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金額,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損金額:上訴人丙○○為1,38 8,116元(計算式為:4,627,053元×0.3=1,388,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乙○為60,000元(計算式為:200,000×

0.3=6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上訴人丙○○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136,212元,有強制保險理賠金證明文件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丙○○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則上訴人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後為251,904元(1,388,116元-1,136,212元=251,904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丙○○部分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結果,得請求之金額為251,904元,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