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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美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榮豐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上訴人江美莉部分3,800,000元,應分別徵第三審裁判費86,145元及5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