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陽學聖
薛金輝黃李寶蓮黃詠泰黃致賢即黃毘舜黃耀賢胡雪卿葉欣樺葉偉翔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嘉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明文變更為張花冠,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117-3、117-4、117-14及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陽學聖、薛金輝與訴外人黃國利(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李寶蓮、黃詠泰、黃致賢及黃耀賢)及葉慶淋(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胡雪卿、葉欣樺及葉偉翔)未經伊之同意,擅於民國(下同)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合夥興建8棟建物,各自分得2棟建物使用收益。伊雖於88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中117-3、117-4、117-14及同段另11筆土地與上訴人陽學聖簽訂「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契約期限自88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B、C、D、E部分,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四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原由上訴人陽學聖之父陽顯勒於民國66年間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承租造林,72年間該土地分割出117-3、117-4及117-14地號,80年間由上訴人陽學聖繼續承租,並於82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設定地上權,於83年6月27日為地上權登記。上訴人陽學聖基於地上權人身分與上訴人薛金輝、及訴外人黃國利與葉慶淋合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所示A1至A7(A7係兩間)未保存登記房屋八棟,每人分配二棟。嗣被上訴人因規劃「阿里山公路石棹服務區」,將系爭土地劃入服務區內,乃要求上訴人陽學聖放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辦畢塗銷登記後,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於88年2月26日與陽學聖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陽學聖取得系爭117-3、117-4、117-14及另11筆共14筆土地之經營權。上訴人薛金輝等人與被上訴人協調,其等出具房屋所有權拋棄同意書、切結書及房屋贈與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中房屋贈與切結書交由嘉義縣交通局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證,於公證後補辦建築執照,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完成上開手續後,將上開房屋轉交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使用。詎被上訴人竟遲不依約辦理補照及所有權登記,明顯違約後,再以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已構成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陽學聖對系爭土地係基於已有之承租權而取得地上權,其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始塗銷地上權,然原租賃權仍然存在,故於原有之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前,雙方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原非無權占有。
㈢、又上訴人陽學聖提供土地地上權與薛金輝、葉慶淋、訴外人黃國利(上訴人黃寶蓮等之被繼承人)合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由陽學聖、薛金輝、黃國利、葉慶淋各自分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渠四人又分別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人薛凰成、薛素月、葉環慧、李宜政、王進乾、許榮鎮(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屋交地為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陽學聖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位與上訴人薛金輝、訴外人黃國利(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李寶蓮、黃詠泰、黃致賢及黃耀賢)及葉慶淋(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胡雪卿、葉欣樺及葉偉翔)合資興建如附圖二所示Al至A7(有二棟)合計八棟(未逐棟測量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情形,亦據原審協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本院會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履勘現場,分別繪製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之現占有人如附圖二所示及附表所示。
㈢、坐落於(分割前之)嘉義縣○里○鄉○○段○○○○號之土地,於66年間由上訴人陽學聖之父陽顯勒向嘉義縣吳鳳鄉公所(現更名為阿里山鄉)承租,雙方簽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為66年8月21日起至76年8月20日止。嗣該筆土地經分割為多筆,系爭四筆土地亦包含其中,由上訴人陽學聖於80年間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繼續承租,租賃期間為80年6月13日起至86年8月20日止。
上訴人陽學聖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於82年間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中系爭第117-3地號及第117-4地號2筆土地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核准後於83年6月23日完成地上權登記等事實,有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承租人分別為訴外人陽顯勒及上訴人陽學聖,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卷三,下稱刑事卷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份(見原審98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卷宗)、被上訴人陽學聖申辦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見刑事卷三),足資為憑。
㈣、阿里山公路石棹服務區計畫係於72年間,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同意嘉義縣政府規劃為服務區,並於73年6月初由原交通部公路局玉山闢建工程處完成所有服務區之整地、停車場、廁所等公共工程。惟服務區所在用地樂野段第117地號(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第118之1、之2、之3、之4、之6號及第120之3、之4號土地未獲臺灣省政府允許撥用,致該服務區一直無法興建,嘉義縣政府遂於79年11月1日函請臺灣省政府裁示是否繼續興建,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1月2日以79府民胞字第118563號函示嘉義縣政府,請嘉義縣政府修正作業計畫內容改以輔導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後,依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擬定用地計劃申請該管鄉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依法辦理無償撥用。原樂野段117地號之土地嗣經分割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陽學聖繼續承租,然因系爭土地位於石棹服務區計畫範圍內,又以由上訴人陽學聖於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在其上建屋,臺灣省政府無法完成撥用手續,直至86年間,因上訴人陽學聖接受協調,放棄地上權而於同年8月5日經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後,石棹服務區內所有用地(包括系爭土地及樂野段117之5、之7、之9、之11、之14號、118之1、之2、之3、之4、之6號、120之3、之4號等14筆)始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同意撥用,而完成撥用程序,以上有嘉義縣政府79年11月1日79府建觀字第78812號函影本1份、臺灣省政府80年1月2日79府民胞字第118563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11月23日台(89)原民中字第8940943號函與所附前臺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86年7月4日86原地字第17884號函稿影本1份、嘉義縣政府86年6月25日86府民山字第76265號函影本(含撥用申請書)1份、陽學聖拋棄地上權同意書影本1份、阿里山鄉86年4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卷(一)第26至33頁、第96至97頁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99號偵查卷第214頁)。
㈤、本件所涉及經營管理契約之爭議,前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包括陽學聖、葉慶淋、薛金輝以及訴外人陳武雄、曾漢洲、張振發、汪力助等涉犯貪污罪嫌起訴,惟經原審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無罪確定;又上訴人陽學聖等人前曾本於系爭經營管理契約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包括系爭四筆土地在內之十四筆土地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陽學聖等人敗訴,並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又上訴人陽學聖等人另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復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回復地上權登記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陽學聖等人之請求敗訴,陽學聖等人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陽學聖、薛金輝與訴外人黃國利(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李寶蓮、黃詠泰、黃致賢及黃耀賢)及葉慶淋(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胡雪卿、葉欣樺及葉偉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8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合夥興建8棟建物,各自分得2棟建物使用收益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合資興建及各自分配建物等情,然抗辯渠等已分別將系爭建物出讓,即如附圖二所示建物A7部分原分配予上訴人陽學聖;如附圖二所示A6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薛金輝;如附圖二所示A5、A4部分分配予訴外人黃國利;如附圖二所示A3、A2、A1部分分配予訴外人葉慶淋。而上訴人陽學聖已將前揭A7部分建物讓予訴外人薛凰成;上訴人薛金輝將前揭A6部分建物讓與訴外人薛素月;訴外人黃國利則將前揭A5部分建物讓與上訴人黃耀賢再讓與訴外人葉環慧、黃國利將A4部分讓予訴外人李宜政;訴外人葉慶淋則將A3部分讓予訴外人王進乾、將A1、A2部分讓與其共同出資興建之訴外人許榮鎮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5份、陽學聖87年1月10日出具之收據、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2紙、訴外人葉環慧購屋之匯款單2張(96年2月6日、96年3月15日)、讓渡興建房屋補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5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現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薛凰成等人占有使用,復囑託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清查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獲覆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薛凰成等人,有99年12月21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90073546號函及樂野分駐所清查房屋所有人、戶長、承租人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此外,本院再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設立資料,訴外人薛凰成等人於95-96年間分別以所有權人之身份、填載使用情形申報書、及出具承諾書為稅籍設立申請,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年10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0 0038404號函及所附之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198頁)。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雖不足為原始所有權人之證明,但衡諸社會常情,違章建築原所有權人,將違章建築為讓與時,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恒以所有人地位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納稅義務人,以資證明其有受讓房屋之所有權權能,訴外人薛凰成等人既係所有人之身份申報房屋稅,益顯上訴人等抗辯渠將系爭違章建築讓與訴外人薛凰成等人,其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可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固經上訴人陽學聖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案件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83年間由伊出土地、與被告薛金輝、訴外人黃國利及葉慶淋合夥興建系爭8棟建物,由伊與上訴人薛金輝、訴外人葉慶淋及黃國利共同經營」等語,又系爭8棟房屋內現仍置放上訴人等人之物品,A1、A2房屋現由訴外人葉慶淋使用,A3、A4房屋由伊借予訴外人王進乾、李宜政使用,A5房屋由黃詠泰使用,A6房屋係黃李寶蓮、黃耀賢、黃詠泰、黃致賢借予訴外人黃松柏使用,A7房屋物係上訴人薛金輝借予其子薛凰成使用等語,並有勘驗筆錄及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勘測成果表為證(見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卷㈠第224頁、卷㈡第103頁及本院卷第127、128頁),然前案有關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與本件言詞辯論時之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迥異,前已詳述,自不能以該案之占有使用情形,而認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薛凰成等人,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