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周克建
蔡明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吳惠娟 律師林石猛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張競文 律師被 上 訴人 翁毓輝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借用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就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三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時,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十七萬四千元價格承受拍定,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嗣因陳信宏有債信問題,經上訴人周克建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盈釆二人徵得上訴人蔡明坤同意,由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蔡明坤名下後,以蔡明坤為出借名義人向銀行貸款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並由蔡明坤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在公式買賣契約書上事先蓋妥印鑑章,以備將來移轉之用,以確保伊權益。系爭房地其後由伊以總價三千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芳,並收取訂金二百萬元後,上訴人等竟謊稱蔡明坤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向訴外人陳明祥代書收取買受人所交付,經扣除代償銀行貸款後之餘款八百七十萬元。惟上訴人等並無法律上原因,均受有三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十元五角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各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三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十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陳盈釆給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出資向陳信宏購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領取應得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本件縱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僅存在於陳信宏與蔡明坤之間,被上訴人無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伊等為請求。退步言,系爭房地移轉至蔡明坤名下之原因,係出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蔡明坤為出名合夥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貸款與出售之獲利,為合夥事業所賺取之利益,自屬出名合夥人蔡明坤所有;周克建收受蔡明坤之合夥利益分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依卷附資料所示,如下事項應為真實。
(一)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由執行債權人陳信宏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總價二千九百十七萬四千元承受拍定,經繳足價金收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二)陳信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明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明坤後,蔡明坤將其所有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蓋妥印鑑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公契),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予翁毓輝保管;該次所有權移轉共繳納契稅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契稅繳款書則由翁毓輝持有。
(三)蔡明坤與訴外人周恩冉(周克建之子)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向大眾銀行貸款二千二百萬元,該次貸款事宜係由陳盈釆負責辦理。貸款核撥後,其中二千萬元由翁毓輝之職員陳筱雯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蔡明坤帳戶領出,匯入陳筱雯所有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其餘二百萬元於同年二月三日匯入陳筱雯所有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因辦理該筆貸款事宜,共計繳納帳管費三千元、火險費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並由陳筱雯及訴外人吳秀琴(翁毓輝之配偶)匯款繳納貸款本息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為申辦該筆貸款事宜,於大眾銀行開立之蔡明坤帳戶,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五日存入現金一萬元、五千五百元。
(四)蔡明坤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訴外人蘇經堯為連帶保證人,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合併,下稱新竹銀行)貸款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該次貸款事宜係由陳筱雯接洽辦理。因辦理該筆貸款事宜,共計繳納管理費五千元、火險費二千二百十八元,陳筱雯及陳盈采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各自匯款十一萬七千元,所繳納之貸款本息各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該筆貸款餘額二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其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
(五)蔡明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總價三千三百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芳,惟買賣契約係由陳筱雯以蔡明坤代理人之身分與黃秋芳簽訂。嗣陳筱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各收受黃秋芳交付價金一百萬元後,將二百萬元價金轉交翁毓輝。黃秋芳於扣除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剩餘價金交付蔡明坤。因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事宜,由上訴人給付陳明祥代書登記費用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由陳盈釆給付仲介費九十六萬元予訴外人陳松田。買賣價金三千二百萬元經扣除翁毓輝收受之二百萬元,及繳付銀行貸款、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由周克建、蔡明坤各分得二分一款項。
(六)上開事實,除據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借據節本、蔡明坤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收入傳票、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存簿、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三頁、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六頁、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七頁)可參外,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送支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函、大眾銀行函送買賣契約書、大眾銀行函(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三0四頁、第三一0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以總價二億一千萬元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購買,包括訴外人廖陳芳美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內之不良債權乙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由其簽發或由詮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參見本審卷第三0一頁至第三二三頁),及匯款人陳信宏匯入陽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匯款收執聯(參見本審卷第三三九頁)等件為證外,並有陽信銀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陽信總債管字第一0000一一六四六號函送陳信宏承購不良債權之相關申請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購買債權明細表、存摺等件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七五頁)足參。對照證人陳信宏、陳筱雯於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查時均到場,陳信宏結證:「因販賣一級毒品遭判刑十年,於九十四年七月入監,入監前無業。我不了解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法院拍賣本件大成路房地之事,都是翁毓輝在處理,我借名給翁毓輝,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他在做房地產買賣,我沒有多問什麼」等語,核與陳筱雯證述:「被上訴人僱用我負責詮盛公司行政業務。銀行出售債權給翁毓輝,後來不動產拍賣,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就由翁毓輝以陳信宏名義來承受不動產。」(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三八三頁、第三八四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再佐以訴外人陳信宏係因販賣一級毒品罪嫌遭判刑十年,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入監前並無工作,足見其並無購買上揭不良債權之資金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借用陳信宏名義,向陽信銀行買不良債權後衍生而來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五、再查:
(一)證人陳筱雯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到場結證:「是我與蔡明坤接洽出售大成路房地。因為不是真正的買賣,是向蔡明坤借名要向銀行貸款。當時找蔡明坤擔任人頭時,陳盈采就把蔡明坤移轉所需相關的資料交給我,是吳秀琴找我擔任代理人」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影本附於本審卷第三八四頁、第三八五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到場證述:「因為陳信宏在復華銀行已經有三千萬元的貸款,不能在其他銀行有貸款,所以翁毓輝才借蔡明坤的名義過戶系爭房屋,然後去辦理貸款。當初以蔡明坤的名義去向大眾銀行貸款,這過程是由陳盈采負責辦理,等辦好後我才與陳盈采一起去辦理匯款。」、「這筆貸款的利息也是由翁毓輝繳納,後來我們又轉向新竹銀行貸款,因為當時大眾銀行要求我們還款」、「向新竹銀行貸得的款項是去付大眾銀行的貸款,這筆貸款是我去辦理,利息也是由翁毓輝負責繳納。」、「直到仲介通知要賣給黃秋芳,我們到黃秋芳指定的代書辦理過戶事宜,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蔡明坤。」、「一開始借蔡明坤名義登記的時候,陳盈采把蔡明坤過戶的資料交給翁毓輝。」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反面)。
(二)證人即陳明祥代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買賣的條件都是跟陳筱雯一起去的那些人談的,我記得當時有一位女生好像也是代書,本來那女生好像不同意,但是後來有談成。」、「簽約當天翁毓輝有去,後來我知道簽約當天在外面的那位女生,就是翁毓輝的太太吳秀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證人陳松田則結證「九十六萬元仲介費是周克建拿給我的;當初是翁毓輝的太太吳秀琴叫我將系爭房地仲介賣掉。有一天黃秋芳說他要以三千二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我打電話給翁毓輝,翁毓輝就同意成交」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反面)。對照其等二人僅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秋芳名下之代書或仲介買賣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可能,堪認其等所為上揭證述,均足憑採。
(三)訴外人陽信銀行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廖陳芳美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執行債權已讓與陳信宏,並已通知債務人為由,與陳信宏共同具狀聲請由陳信宏繼受為執行債權人,嗣由陳信宏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房地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書、購買債權明細表、拍賣不動產筆錄等之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此外,因翁毓輝以三千二百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秋芳時,周克建、陳盈采因與翁毓輝有其他債務糾紛,明知上開土地為翁毓輝出資購得,蔡明坤僅為借名登記人,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夥同有侵占犯意聯絡之蔡明坤,向不知情之陳明祥代書謊稱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蔡明坤,並由陳盈采交付蔡明坤之新印鑑證明,陳明祥乃交付該五百萬元支票予仲介陳松田轉交真正所有權人,陳松田再將該五百萬元支票轉交予陳盈采,另囑託陳盈采轉交予翁毓輝。黃秋芳於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後,尾款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陳盈采,陳盈采取得支票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以提示兌現,將八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款項侵占入己等犯行部分(上訴人二人與陳盈采另涉其他犯行),涉犯共同侵占罪,經刑事法院判處周克建、陳盈采有期徒刑各一年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判處蔡明坤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號刑事偵審卷宗(含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台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四號)核閱無誤。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陽信銀
行購買之不良債權中,由債務人廖陳芳美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其後由陳信宏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上述;惟陳信宏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不良債權,僅係出借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足見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事件中,主張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房地之執行債權人陳信宏,亦係被上訴人借用陳信宏名義所為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陳信宏名義而承受,並登記為陳信宏名義者,既與常情不相違背,自堪憑採。
⑵其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蔡明坤向陳信宏買受而
登記為蔡明坤名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其空言抗辯買受,已嫌無據。對照系爭房地由陳信宏名義轉為登記予蔡明坤名下之原因,除據證人陳筱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核其證述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明坤係周克建找的人頭,周克建向我保證蔡明坤是可靠的人選,且蔡明坤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均由我持有,我認為他可靠。」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一0頁)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與被上訴人本人之上開陳述內容應堪採信。再佐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借用陳信宏名義向法院所承受,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抗辯係其逕向陳信宏買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再者,證人陳明祥證稱:「當初買賣的條件都是跟陳筱雯
一起去的那些人談的,本來吳秀琴好像不同意,但是後來有談成。」等語,核與證人陳松田結證「當初是翁毓輝的太太叫我將系爭房地仲介賣掉。黃秋芳說可以以三千二百萬元購買,我打電話給翁毓輝,翁毓輝就同意成交」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其等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同堪憑採。是系爭房地苟係蔡明坤出資買受而為實際權利人,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芳時,於買賣及價格決定之重要過程中,衡情,豈有始終未出面,而任由被上訴人夫妻決定之理?對照登記在蔡明坤名下之系爭房地,以總價三千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芳時,係由被上訴人職員陳筱雯以蔡明坤代理人之身分與黃秋芳簽訂買賣契約,且陳筱雯於收受二百萬元並轉交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等竟未向被上訴人索還乙情觀之,苟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用蔡明坤名義登記,按諸常情,上訴人等豈可能不向被上訴人討還之理?再佐以陳盈釆代辦蔡明坤與訴外人周恩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共同借貸二千二百萬元之貸款事宜時,經大眾銀行核撥款項後,所有貸款先後由陳筱雯自蔡明坤帳戶領出、匯入陳筱雯所有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苟蔡明坤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衡情,當無任由他人將屬於自己財產隨意領取而未予阻止,或未於嗣後討還之可能。上情,參酌上訴人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盈采因上揭行為,涉犯刑事侵占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益見如此。凡此種種,具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蔡明坤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者,與實情相符,應堪肯認。上訴人空言抗辯:伊等係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所為上開抗辯自嫌無據而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蔡明坤名下之原因,係出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大眾銀行明細交易資料、新竹銀行存摺(參見本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八頁),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碩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謝茂申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揭銘碩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謝茂申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不知道周克建與翁毓輝、蔡明坤間之財務或合夥糾紛。」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足見證人謝茂申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大眾銀行明細交易資料、新竹銀行存摺等,僅足證明系爭房地登記予蔡明坤名下,及以蔡明坤名義進行之資金往來事實,惟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尚難由此證明或推論得出。對照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借用陳信宏名義,向陽信銀行買不良債權後,衍生而來者,既如上述,按諸一般常理,亦無與上訴人二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任由上訴人二人平白分受利益之理。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非惟與上訴人等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係蔡明坤出資買受者,相互矛盾而難採信;且其等始終並未就兩造間究竟如何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僅空言抗辯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上訴人蔡明坤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上訴人周克建明知蔡明坤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竟與蔡明坤共同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侵占入己,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各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依首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查:
(一)系爭房地以總價三千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芳,被上訴人已取得二百萬元訂金;其餘二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價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向新竹銀行貸款之貸款餘額。至於給付陳明祥代書之登記費用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給付陳松田仲介費九十六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支出,另由原審共同被告陳盈采匯款十一萬七千元繳納新竹銀行之貸款本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堪信實。
(二)證人陳筱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稅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是我去繳納的,這是我們從萬泰銀行的帳戶提領去繳納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反面至第三二八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上開契稅繳款書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乙情正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時之契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者,應堪憑採。
(三)至於系爭房地前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後,以貸款所得繳納帳管費三千元、火險費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另由陳筱雯及被上訴人配偶吳秀琴匯款繳納貸款本息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嗣以系爭房地向新竹銀行申請貸款後,以貸款所得繳納帳管費五千元、火險費二千二百十八元;另由陳筱雯及陳盈采各匯款十一萬七千元繳納該筆貸款之部分本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對照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蔡明坤僅係登記名義人以觀,足見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及新竹銀行辦理貸款時,蔡明坤仍係出借名義人,至於最後承擔上揭二筆貸款債務之人則為被上訴人本人。是上揭大眾銀行及新竹銀行之實際借款人既係被上訴人,除其中由陳盈采匯款十一萬七千元繳納新竹銀行之貸款本息以外,其餘款項既由陳筱雯及吳秀琴匯款繳納,應認該款項即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四)此外,證人陳筱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以蔡明坤的名義借錢,所以就用蔡明坤的名義開戶。當天吳秀琴叫我帶一萬元去跟陳盈采會合,一起在大眾銀行開戶,我依吳秀琴的指示拿一萬元給陳盈采開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反面);佐以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既為被上訴人,蔡明坤僅係出借名義人,衡情,並無由出借名義人負擔開戶費用可能。對照以蔡明坤名義在大眾銀行辦理開戶後之存摺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乙情觀之,足見證人陳筱雯證述:上揭蔡明坤名義開戶資金一萬元、五千五百元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存入者,亦堪肯認。
(五)綜合上情,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明坤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經以總價三千二百萬元出售後,被上訴人僅取得二百萬元訂金,其餘價金經扣除清償新竹銀行之貸款餘額二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後,餘款由上訴人二人各分得一半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惟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因辦理貸款或出售、移轉所有權事宜,前後共支出之費用為:①陳明祥代書登記費用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②陳松田仲介費九十六萬元、③繳納新竹銀行貸款本息十一萬七千元,至於其他各項費用並非由上訴人所支付。綜此,經計算上訴人等各自取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十元五角(計算式:{32,000,000元【總價】-2,000,000元【訂金】-21,157,242元【新竹銀行貸款餘額】-44,937元【登記費】-960,000元【仲介費】-117,000元【代繳貸款本息】}÷2人=3,860,410.5元)。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蔡明坤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所有款項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二人並無受領系爭房地出售後之買賣價金權利,竟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受領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各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三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十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周克建為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蔡明坤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三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阿雲、許峰銘,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