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原審本訴原告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國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 訴人 即原審反訴原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劉政杰 律師葉東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廢棄。
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元為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叁仟伍佰元為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向對造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購買「BH、RH生產設備」一套(含「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一台、「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預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付機器設備,伊除訂金二百九十五萬元外,其後並已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合計共六百零五萬元。葳盛公司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始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且機器經組裝完成亦無法啟動使用,復與契約圖面所載規格不符;伊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葳盛公司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即解除契約,詎葳盛公司仍置之不理。葳盛公司交付之機器與契約約定不符且無法運轉,伊已於原審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葳盛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葳盛公司返還六百零五萬元買賣價金。又葳盛公司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機迄今,並未依約裝設機器試車完成,視為未交機,並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按日以總價一千萬元之千分之一,即一萬元計算給付違約金,則算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違約金已超過一、二千萬元,伊僅請求其中之三百萬元違約金。為此,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併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本訴,求為命葳盛公司給付九百零五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至於系爭合約業經伊解除,葳盛公司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伊給付其餘買賣價款,為無理由。退步言,葳盛公司就本件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葳盛公司於原審所提反訴亦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葳盛公司應給付九百零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葳盛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葳盛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葳盛公司則主張:兩造就買賣系爭機器設備訂立合約後,對造上訴人瓏順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另外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即「CO2自動打底機)」二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BOX重焊機雙孔」一台、金額八十萬元,「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金額四十萬元,連同系爭合約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伊已全數交付機器予瓏順公司收受,惟瓏順公司其後僅清償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尚欠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命瓏順公司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葳盛公司之反訴後,葳盛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因減縮其上訴聲明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伊交付之機器並無任何瑕疵,瓏順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瓏順公司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原審就伊反訴請求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廢棄。㈡瓏順公司應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瓏順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瓏順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一千萬元,向上訴人葳盛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並預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付機器設備,伊除訂金二百九十五萬元外,其後並已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合計共六百零五萬元等情,除據上訴人瓏順公司於原審提出而為葳盛公司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支票、本票等件(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九頁)為證外,且為葳盛公司自陳之事實,堪信瓏順公司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瓏順公司另主張:上訴人葳盛公司逾期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且機器經組裝完成亦無法啟動使用,復與契約圖面所載規格不符,經伊催告後並未補正,系爭合約業經伊解除等語,則為葳盛公司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瓏順公司是否向葳盛公司增購機器?瓏順公司共給付價款若干?葳盛公司之買賣價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葳盛公司交付之機器有無瑕疵?瓏順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賠償損害?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瓏順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CO2自動打底機)」二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BOX重焊機雙孔」一台、金額八十萬元,「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金額四十萬元,連同系爭合約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乙情,惟為瓏順公司否認;至於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葳盛公司交付之機器經組裝完畢後無法啟動使用,且與契約圖面所載規格不符等語,亦為葳盛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兩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瓏順公司向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二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BOX重焊機雙孔」一台、金額八十萬元,「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金額四十萬元,連同系爭合約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伊已全數交付機器予瓏順公司收受,惟瓏順公司其後僅清償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6,050,000元+240,000元+496,500元+800,000元=7,586,500元),尚欠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乙情,除據其提出「BOX雙機四極打底機」、「BOX重焊機雙孔」之報價單、併機械出貨單、發票(本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為證外,且有上訴人瓏順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訂購合約書,及「原告依被告交機狀況付款」表(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二0頁、第一四六頁)、匯款單(本審卷第二二七頁)可參。對照上訴人瓏順公司自陳:「整套機器有交付但無法整合運作。」等語(本審卷第七五頁),及瓏順公司提出由葳盛公司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載「多功能移台車二台(套)$400,000+稅金20,000元=420,000元」乙詞,併瓏順公司自行製作之「原告依被告交機狀況付款」表(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亦載:「林肯1000CO2銲機2台,2×$120,000=$240,000;98.05.12匯款$496,500元」;再佐以瓏順公司之負責人張永國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自陳「現場四台台車(兩組)是對造拿來的,我誤會是我們廠內的」等語以觀,足認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瓏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另外增購「BO X雙機四極打底機」二台、「BOX重焊機雙孔」一台、「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連同系爭合約之機器均已交付瓏順公司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瓏順公司雖抗辯上揭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匯款,實係因葳盛公司缺錢週轉,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官嘉澤簽發支票,向瓏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國所借款項云云,惟葳盛公司既得請求瓏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衡情,豈有反向瓏順公司借款之理?瓏順公司所為上開抗辯既與常情有違,且與其提出之上揭「原告依被告交機狀況付款」表不符,其抗辯並未向葳盛公司增購機器云云,委不足採。
七、第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瓏順公司雖抗辯:葳盛公司就本件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BH、RH生產設備』一套(第一條、第二條)。總價款一千萬元(第三條)。交貨時間:九十三年(合約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年二月十五日(第四條)。乙方(按即葳盛公司)必須提供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第六條第三款)。甲方(按即瓏順公司)必須提供型鋼素材以便試車用(第六條第四款)。甲方需於教育日起,兩星期內辦理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推拖,超過一星期視同驗收(第六條第五款)。」等情,此參系爭訂購合約書自明(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基此,系爭合約雖約定,葳盛公司應提供操作手冊及負責教育瓏順公司人員操作機械,瓏順公司則應提供型鋼素材以便試車,惟兩造簽訂契約目的,側重在由瓏順公司取得系爭機器設備,葳盛公司則取得價金,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與承攬契約無涉。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預定交貨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對照葳盛公司並須負教育瓏順公司員工之責,瓏順公司則負提供型鋼素材以便試車之責觀之,兩造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必須花費相當時日始得完成交機、試車、教育員工操作、辦理驗收等全部流程。足見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明顯不具儘速履行之性質,即與「日常頻繁之交易」不同者,應堪肯認。依上開說明,葳盛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或第八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瓏順公司抗辯:葳盛公司就本件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同無足採。
八、上訴人瓏順公司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有可歸責於葳盛公司事由,致其交付之機器與契約約定不符且無法運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為葳盛公司否認。經查:
(一)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器設備結果,認:「本案機器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一台,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靠邊機六台,無阻力送料機九台,動力輸送帶十米,動力輸送帶八十米均已依合約書施工完成,安裝於瓏順公司工廠內及交機。機器已安裝完成,由現場機器電腦存檔資料顯示,切割機有使用,最高加工次數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次,最近之加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切割機下方水池有抽水機及水管。電腦主機室內之電腦存檔資料顯示,最近加工程式設定值之時間為二00八年(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四十八分。面板有被加工件撞擊凹陷及開關箱呈被加工件壓傷,控制箱內有備用傳動皮帶,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機器有生產過,且有時在夜間加班。現場左軌道安裝完好,右軌道安裝好後再被拆下,現場地上有固定軌道螺絲被燒斷,軌道被移往旁邊,依常理軌道不可能只安裝一邊。如果橫移吊車未裝完成,亦可用工廠內吊車吊卦工件生產(但不方便作業);因為機器有生產才會有上述之各種證據。因操作盤開關零件被拆掉,電路未保養、機器被破壞,接線盒蓋被拆掉,積滿灰塵、開機有危險性、橫移吊車軌道被拆下,且瓏順公司延誤準備電腦室鑰匙及未準備試機原料,所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天無法測試機器。」等情,此有該公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九八三0六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一0七頁)可佐。
(二)證人蔡文彬、龔偉翔、涂維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場,其中證人蔡文彬結證:「我是負責操作切割機,鑽孔機沒有操作過。機器有發生過不能操作的故障情形,有時候是程式有問題,或是一些零件的小問題。程式是老闆的三兒子寫的,他寫好後交給我們操作,如果我們操作有問題,跟他反應,他會把程式再修改。」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證人龔偉翔供證:「有用過該機器切割鋼鐵的東西。機器故障時都叫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來修理,如果是晚上壞掉,隔天就好了,早上壞掉,下午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證人涂維鵬則證述:「機器是九十三年二月間運到瓏順公司工廠,有生產過產品,但只是半成品,因為鑽孔機不能作,機器生產出來的產品,還要人工修改。請葳盛公司來修理很多次。鑽孔機連動都不會動,每天開機時都有問題。切割機可以做出產品,但不符合規格,必須用人工修補瑕疵,才能完成交貨。所謂規格不符,有可能是程式輸入的時候數據錯誤,但是就算我們輸入的數據沒有錯誤,出來的產品,也不是我們輸入數據的產品規格。」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六0頁)。
(三)證人戴嘉新證述:「切割機可以使用,但鑽孔機不知原因無法使用。因鑽孔機無法使用,所以有請外包。葳盛公司人員有來維修另二台型鋼切割機,並有就鑽孔機試車,但未將鑽孔機修理好。型鋼切割機切割出來之成品,沒有符合瓏順公司要求,成品與鋼構製造圖上的尺寸有誤差。切割機是用程式控制,程式應該沒有問題,但因數字有很多種,所以可能是人員輸入錯誤。程式控制是老闆的第三個兒子負責。」等語(本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
證人伍載居供證:「切割機的誤差值為3MM左右,超過誤差範圍之比例為二、三成,不知何原因造成。誤差可以電焊補接,但會增加成本,有些空隙太大就不能補接。切割機是以電腦輸入程式控制,電腦輸入程式有專人負責,程式也由瓏順公司人負責撰寫。當時鑽孔機無法使用,瓏順公司的H型鋼鑽孔,都是外包以手工鑽孔。鑽孔機應該是以電腦控制,電腦程式設計是老闆的第三個兒子。」等語(本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證人即瓏順公司之前廠長彭國峰則結證:「火焰切割機可運作,鑽孔機有試機,但未運作過,試機時有看到鑽孔機擺動。鑽孔機未運作的原因,那時可能是因為機台本身尚在試機階段。切割機與鑽孔機都由電腦控制,電腦程式一開始是由我負責,後來就由老闆的第三個兒子負責操作。若設定程式不對會影響到成型。鑽孔機在試機時可鑽孔,但沒有列入生產線,何原因未列入不清楚,我有向機台人員反應可鑽孔為何不鑽孔?他們說要改程式。切割機有生產H型鋼,切割出來之H型鋼沒有百分之百符合,因長度、斜度均不夠精準。」等語(本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機器設備結果,系爭機器設
備業經安裝於瓏順公司工廠內及交機,且依現場機器電腦存檔資料顯示,切割機有使用,最高加工次數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次,足見系爭機器設備確有生產,且於夜間加班生產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文彬、龔偉翔均供證確曾操作切割機切割鋼鐵等語,正相吻合。對照上訴人瓏順公司自陳已收受機器等語(本審卷第七五頁)觀之,堪認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及證人蔡文彬、龔偉翔二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同堪憑採。
⑵其次,證人彭國峰結證:「切割機可運作,鑽孔機有試機
,但未運作過,試機時有看到鑽孔機擺動。」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戴嘉新、伍載居證述:「切割機可以使用」等語亦相吻合;佐以切割機最高加工次數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次乙情,為鑑定人鑑定明確之事實,足見證人彭國峰、戴嘉新、伍載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亦堪憑採。上訴人瓏順公司抗辯:系爭機器設備組裝完成亦無法啟動使用云云,自嫌無據而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機器設備之切割機於實際操作時,生產之成品
與鋼構製造圖上的尺寸雖有誤差,固經證人戴嘉新、伍載居證述在卷;惟誤差之成因,包括程式設計或人員輸入錯誤,且程式控制係由瓏順公司負責人之子負責者,並為證人蔡文彬、龔偉翔、涂維鵬、戴嘉新、伍載居、彭國峰證述明確之事實。至於鑽孔機係由電腦控制,若設定程式不對會影響到成型,鑽孔機在試機時可鑽孔,但沒有列入生產線乙情,並為證人彭國峰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證人彭國峰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基上,系爭機器設備之切割機與鑽孔機均係由電腦控制,且造成切割機生產之成品與鋼構製造圖上的尺寸有誤差之原因,包括程式設計或人員輸入錯誤,則造成切割機切割之產品不佳之原因,究竟為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抑或係程式設計錯誤、人員輸入錯誤所致,未經進一步檢驗證實,要難僅憑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成品有誤差,遽認葳盛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即有不具備系爭合約要求之瑕疵,且此瑕疵之產生,葳盛公司並有可歸責之事由。
⑷系爭機器設備於原審法院會同鑑定人現場勘驗時,因操作
盤開關零件被拆掉、電路未保養、機器被破壞、接線盒蓋被拆掉、積滿灰塵,開機有危險性、橫移吊車軌道被拆下,瓏順公司復延誤準備電腦室鑰匙及未準備試機原料,以致當天無法測試機器者,此參卷附之上揭鑑定報告書甚明。惟系爭機器設備既安裝於瓏順公司之工廠內,就「操作盤開關零件被拆掉、電路未保養、機器被破壞、接線盒蓋被拆掉、橫移吊車軌道被拆下」等,苟非瓏順公司故意所為,衡情,豈得如此?是系爭機器設備因有如上因素,致無法經由科學方法,鑑定系爭切割機及鑽孔機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生產之成品是否確實不具備應有之品質?葳盛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等等,因此而生之不利益,不應由葳盛公司負擔。對照瓏順公司主張葳盛公司交付之機器經組裝完畢後無法啟動使用,且與契約圖面所載規格不符等,係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瓏順公司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則本件無法經由科學鑑定方式,為上述待鑑定事項之鑑定,致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具有瑕疵?葳盛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之不利益,即應由瓏順公司承擔。
⑸又,系爭切割機之最高加工次數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次
者,已如上述;對照證人並均證述系爭切割機可切割H型鋼,苟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產品之之品質要求,衡情,加工次數豈有可能達到二萬五千五百餘次之多?反面言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切割機既可運作達二萬五千五百餘次,足見其切割出之成品,縱有部分不符產品之品質要求,惟大部分成品仍具有預定之品質者,應堪肯認。至於鑽孔機於試機時確可鑽孔,但沒有列入生產線乙情,為證人彭國峰證述在卷之事實,足認系爭鑽孔機並非無法運轉自明。
再佐以鑽孔機係由電腦控制,且程式控制係由瓏順公司負責人之子負責,既如上述;究竟系爭鑽孔機未列入生產線生產之原因,是否確係不符系爭合約之要求?已無法經由科學方式鑑定得出結論,瓏順公司僅以將型鋼之鑽孔事務,外包予第三人承做之事實,逕認系爭鑽孔機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且葳盛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⑹綜此,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因有可歸責於葳
盛公司事由,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機迄今,並未依約裝設機器試車完成,視為未交機,應由葳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屬無法證明。瓏順公司主張於原審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葳盛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者,於法不合,不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此外,瓏順公司既無法證明葳盛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主張葳盛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日以一萬元計算,賠償其違約金云云,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上訴人瓏順公司除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外,並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二台、「BOX重焊機雙孔」一台、「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連同系爭合約之總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其已全數交付機器予瓏順公司收受,惟瓏順公司其後僅清償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尚欠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可採。至於瓏順公司主張葳盛公司因有可歸責事由,迄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機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足採。從而,葳盛公司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瓏順公司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瓏順公司自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受反訴狀繕本-本審卷第二0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瓏順公司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併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葳盛公司給付九百零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葳盛公司之上開請求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葳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葳盛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就瓏順公司之請求部分,原審為瓏順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瓏順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葳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瓏順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