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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吳鈺娟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上 訴人 陳承張即新協順鐵材.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54萬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廠商請款之付款人並無上訴人一節,係因上訴人在嘉義未申

請支票使用,而銷售現場需支付工程款,因此借用伊六姊吳雯瑛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並無不妥。

㈡卷附求償明細表之私人借款48萬元部分,該48萬元之利息係

土地買賣價款中之一部分(200萬元,一年半),乃上訴人向訴外人劉玉玲之私人借款,經劉玉玲匯入吳雯瑛帳戶,再由劉建輝匯至駒成建設,因系爭土地被假處分致無法處分,不能還借款,因而多支付利息而生損害。

㈢工程款支出是前置作業的支出款項,例如整地、佈置環境及

簽訂銷售合約等之費用。假如沒有被上訴人的假處分,我們的建案能夠順利開發,前置作業的費用就不會損失了,因為他的假處分,我們就不敢繼續開發,買的人也不敢買。

㈣上訴人請求現場工程款128萬7040元,其餘部分屬所失利益

,土地跌價的損失1773萬5414元也是屬於所失利益的一部分,如果本件建案順利開發成功,將來租售可獲得的預期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就「因假處分致無法進行土地開發建案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土地價值跌落」進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不只有被上訴人,是京城銀

行先聲請的,就算被上訴人不聲請的話,上訴人的開發案也會因為其他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而導致無法繼續進行。再者,上訴人並沒有具體的事實及證據可證明他們推出的建案一定會賺錢,也有可能會虧損,而且他們根本還沒動工,只是在規劃而已,本件無法也無必要進行鑑定。

㈡上訴人主張的前置作業費用,我們質疑是否真正為系爭土地

所支出,而且付款人均非上訴人,這部分的損失是否因被上訴人的假處分所造成,似不具備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假處分事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駒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駒成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竟以駒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係詐害債權行為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就系爭16筆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獲准並據以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駒成公司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8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受理,雖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具狀撤銷該訴訟,上訴人亦據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惟上訴人業已因系爭假處分程序致受有相當損害(支出建案費用128萬7040元、私人借款48萬元、土地價格跌落1773萬5414元、預期利益1977萬4457元)。

為此依民法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4萬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上訴人與駒成公司通謀為脫產所為虛偽買賣,於聲請假處分後,並已遵期訴請撤銷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嗣經該案法官諭知該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被上訴人即撤回該訴訟及假處分之執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盡注意義務。再者,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京城銀行進行假處分,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行假處分或是否符合限期起訴之要件,上訴人均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如因此造成損失,自與假處分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雖以伊受有「土地價格之跌落、已著手規劃建案支出費用、預期售屋利益」等損害,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該等損失,況上訴人縱使有該等損失,亦非被上訴人進行假處分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支票退票、駒成公司欠款78萬2780元為由,主

張駒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向嘉義地院聲請就系爭16筆土地為假處分,經該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180萬元後,上訴人對於系爭16筆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被上訴人隨即供足額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假處分,並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受理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15上訴人所有15筆土地執行假處分在案(按:編號16號土地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前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睽堂,故未為假處分執行)。

㈡系爭土地遭執行上開假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

起訴,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訴外人駒成公司間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嘉義地院97年訴字第738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復於98年4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撤銷訴訟,上訴人即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在案(嘉義地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

㈢系爭土地先經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於97年8月27日辦理假

處分登記,嗣被上訴人雖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系爭土地因另有併案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97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地政機關遂於98年6月22日辦理變更假處分執行債權人為京城銀行,嗣京城銀行撤回假處分執行,地政機關始於98年12月11日將假處分登記予以塗銷。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執行假處分期間為97年8月27日至98年6月22日,計為299日。

㈣以上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

全字第1511號假處分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嘉義地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上訴人假處分致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之撤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⑵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之撤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經查: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債權人若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處分之規定遭到濫用,合先說明。

⒉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5上訴人

所有15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訴外人駒成公司間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地院97年訴字第738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惟被上訴人嗣於98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前揭訴訟,上訴人遂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情事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各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各該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9至3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基此,被上訴人既已撤回系爭假處分程序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視同未起訴,應認被上訴人並未於所命期間內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說明,若假處分債務人即上訴人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台中地院75年度全字第227號假處分裁定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地上興建房屋。原審徒依南投縣政府函釋意見,認為土地既經假處分,即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對於假處分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方法,是否包括禁止上訴人興建房屋在內,則疏未斟酌,殊欠允當。」,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致建案停工,受有建案支

出費用128萬7040元及私人借款支付利息48萬元之損失(合計176萬7040元)」云云,提出單據35份及如原判決附件求償明細表等附卷為證(原審卷㈠第225至259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中埔花悅四季開發案」於97年6月1日開始營運

開發,聘請現場工地之會計人員及工地主任人員,6月15日開始現場整地及接待處小木屋之屋頂輕鋼架及烤漆瓦、外觀、地板、玻璃整修、裝設廣播音響(銘傑電業行於6月25日裝設)、外圍籬木柵之整修及園藝鋪設並予添購接待桌椅,工地現場外圍牆磚工程施工(昶峰有限公司於7月3日施工),裝設庭園(辰螢灯飾有限公司於7月14日裝設)、同時再與銷售公司合作行銷及接洽代售之事宜。於8月4日支付全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之所有費用(包含工程造價變更費用、變更設計費用、變更起造人費用、結構技師費用、業務執行費),再推出現場看板廣告、定點看板廣告、鷹架搭設、帆布噴畫(嘉峰鷹架工程行於8月5日搭架)、手繪透視圖(秧禾設計工作坊於7月9日完成)及印刷工地施工圖之製作,工地現場所需之印製花悅四季建案之說明書及墨線圖(普飛特設計有限公司於8月1日委託印製)、海報(永嘉廣告社於8月2日談妥夾報明細)以夾報方式開始進行行銷廣告,於97年8月初予鍾代書事務所代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系爭工程款128萬7040元係支出上開工程之內容。

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支出工程款單據之內容,如編號1(原

審卷1第225頁)、編號31(原審卷1第256頁)、編號34(原審卷1第259頁背面)所示放款繳款存根戶名為「駒成建設公司」;編號2(原審卷1第226頁背面)、編號8(原審卷1第232頁)、編號10(原審卷1第234頁背面)、編號12(原審卷1第236頁)、編號16(原審卷1第240頁)、編號17(原審卷1第241頁)、編號18(原審卷1第242頁背面)、編號19(原審卷1第243頁)、編號20(原審卷1第244頁)、編號21(原審卷1第245頁)、編號22(原審卷1第247頁)、編號23(原審卷1第248頁)、編號24(原審卷1第249頁)、編號25(原審卷1第250頁)、編號26(原審卷1第251頁)、編號35(原審卷1第260頁)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吳雯瑛」;編號6所示郵政跨行申請書(原審卷1第230頁)匯款人為「葳聿資產管理公司」;編號14(原審卷1第238頁)所示請款單之請款對象為「花悅建設」;編號15(原審卷1第239頁)、編號28(原審卷1第253頁)、編號32(原審卷1第257頁)所示請款對象為「花悅四季」。足見上訴人主張支出工程款之35張單據付款人分別為「駒成公司」、「吳雯瑛」、「葳聿公司」、「花悅建設」及「花悅四季」,其餘則未載明係何人付款,已難證明係上訴人所支付。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借用姐姐吳雯瑛的支票,但票款還是上訴人自己付的」(本院卷第95頁)云云,惟上訴人自稱其姐吳雯瑛係在美國(本院卷第95頁),何以在台請領支票供上訴人使用,此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票款確係上訴人所支付,依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私人借款支付利息48萬元」部分,上訴人

於本院雖具狀稱「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向訴外人劉玉玲私人借款利息共48萬元,借款經劉玉玲匯入吳雯瑛帳戶,再由劉建輝匯至駒成建設」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該借款如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匯入第三人吳雯瑛帳戶再轉入駒成公司帳戶,此亦與常情相違,難認係上訴人所借用。況上訴人縱使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舉債,惟上訴人既稱計畫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則系爭土地無法處分與返還借款間有何關連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泛稱「因系爭土地被假處分致無法處分,不能返還借款,因而多支付利息」云云,亦難採信。

⑷再者,被上訴人係以持有訴外人駒成公司簽發之支票款78萬

2780元,為防止駒成公司脫產致日後難以執行為由,主張訴外人駒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6筆土地為詐害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16筆土地為假處分(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保全卷第2頁),經原審法院准許為假處分之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為「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以新台幣180萬元為債務人(按:即上訴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按:即系爭16筆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之行為」(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裁定),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在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法律上處分(脫產),並未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地上興建房屋,因此上訴人於假處分後仍可續行進行其建屋計畫或銷售行為,其所投入之資金並不因此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假處分時,上訴人的工程進行到什麼程度?)還沒開始建築,建照尚未申請,但已開始預售」(本院卷第64頁),顯見在被上訴人執行假處分期間,上訴人既未申請建築執照且未開始動工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工程既無開始進行,則上訴人所稱受有嗣後工程款之損失,即難採信。

⑸至於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主張系爭假處分限制上訴人不得繼續建築云云,惟上開判例僅在闡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定義,未論及系爭假處分內容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包括不得繼續興建房屋在內,是前揭判例與本件事實無關連性,上訴人執前揭判例遽指「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包括系爭土地不得興建不動產行為」乙節,容有誤解。

⒉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致建案停工,上訴人喪

失依原訂建案計畫可得賣出五、六成以上之預期利益1977萬4457元」云云,並舉上訴人售價參考表、財政部所頒97年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關於房屋建築營造,編號4100-13)及證人張錦文於原審證詞為據(原審卷㈠第69頁、第131頁、原審卷㈡第152至158頁)。惟上開售價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依據;另財政部所頒「97年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亦僅係營造公業正常營運之利潤計算課稅之基準,難採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證據。至於證人張錦文(駒成公司負責人張錦華之弟)於原審雖證稱「當初陳睽堂在我們推出沒有多久之後,有看到他過來,陸陸續續大概有三十幾組來現場看過客戶的資料,當時反應上應該還不錯。我們當初有一戶成屋起來。」、「這個案子在當時是絕版,產權如果清楚的話,應該可以賣出五、六成以上,當時客戶的氣氛很好,大家看到現場時,覺得有學校在旁邊,動能、地點都好。」(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6頁),惟證人張錦文係駒成公司負責人張錦華之弟,具親戚之情誼,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而其證言僅係證人張錦文個人就系爭建案銷售情況所為之預估,係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對於客觀事實親自見聞之陳述,其證詞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營利事業獲利之程度,常因景氣之良窳、人事更動、或資金運用、行銷人員投入心力程度、商品同時間有無他代替品牌出現等因素而受影響,此項營業收入本即有相當變動性,自不能僅以證人張錦文上開個人主觀之臆測,即謂系爭建案預期利益已具有客觀上確定性,而難採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陳睽堂預購之房屋因系爭假處分而

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致其不願繼續支付價金,並影響後續客戶購買意願」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所稱建案預計興建16戶,然上訴人除經由葳聿公司與

訴外人陳睽堂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外(原審卷㈡第16至19頁),並未與任何客戶就系爭建案成立買賣契約。而訴外人陳睽堂向上訴人購買之14-39地號土地,在系爭假處分執行前業已移轉所有權至買受人陳睽堂名下(此部分並非本件假處分執行範圍),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間並無關係。

⑶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

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均屬無涉,是起造人名義能否變更,與房屋能否興建並無關連。況系爭16筆土地中,僅14之40、14之39地號等二筆土地業已取得建築執照(原審卷㈡第130頁、第139頁),其中14之40地號由上訴人前手張錦文取得建築執照後,其上雖已開始興建房屋(即332建號,原審卷㈡第149頁),惟該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另案(嘉義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746號)以張錦文為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亦與本件假處分無涉(原審卷㈡第149頁);至於14之39地號土地雖已由林雪峯取得建築執照,然該筆土地則非本件假處分範圍,與系爭假處分是否發生損害亦無關連。亦即,除上開兩份建築執照外,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其餘土地之建築執照,難謂上訴人有何現實上具體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僅其主觀計劃之預售價格主張有客觀確定利益之損失,尚非可取。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假處分執行,致其喪失可得預期利益云云,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間原有3496萬4304元之價值

,至98年間已下跌至1722萬8890元,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無法開發土地,受有1773萬5414元土地價值損失」云云,固提出鑑定公司土地鑑價結果二份為憑(原審卷㈠第77至130頁)。本院審諸卷附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5月25日鑑估系爭土地價格為3496萬4304元,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嗣於98年6月10日之鑑估系爭土地價格則為1722萬8890元,價額差距為1773萬5414元。茲查,系爭土地在短短一年餘期間,由兩家不同鑑定公司所為之估價金額落差將近過半,而上開兩家鑑定公司估價報告並未說明有何地價劇烈下跌因素,參以上開鑑定結果為二家不同鑑價公司所為,其標準難謂一致,殊難僅以前揭估價報告執以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況影響土地價值升降之因素甚多,諸如景氣循環、政府政策等不一而足,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件假處分執行與土地價格之漲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持有訴外人駒成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78萬2780元之支票乙紙,為保全此項票據債權,對於訴外人駒成建設有限公司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聲請禁止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51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並予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151號、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執行卷查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所聲請保全之請求,係以金錢之給付為目的,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本非假處分所應保全之對象;依上說明,上訴人如積極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儘可聲請原審法院許其供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再者,系爭土地最後經訴外人京城銀行撤回假處分執行,地政機關亦於98年12月11日將本件假處分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陳稱其不繼續興建房屋,且將如附表編號1至15土地合併為1筆(即16地號),此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9年6月25日中鄉建字第0990008419號函1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20至第123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案得興建而不興建,縱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損害數額,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假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民法第2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4萬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土地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5 │建│290.00 │全部 │ │├──┼───┼────┼───┼───┼─────┼─┼──────┼─────┼────────┤│002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6 │建│266.00 │全部 │ │├──┼───┼────┼───┼───┼─────┼─┼──────┼─────┼────────┤│003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7 │建│270.00 │全部 │ │├──┼───┼────┼───┼───┼─────┼─┼──────┼─────┼────────┤│004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8 │建│81.00 │全部 │ │├──┼───┼────┼───┼───┼─────┼─┼──────┼─────┼────────┤│005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40 │建│281.00 │全部 │ │├──┼───┼────┼───┼───┼─────┼─┼──────┼─────┼────────┤│006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41 │建│306.00 │全部 │ │├──┼───┼────┼───┼───┼─────┼─┼──────┼─────┼────────┤│007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00 │建│476.00 │全部 │ │├──┼───┼────┼───┼───┼─────┼─┼──────┼─────┼────────┤│008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27 │建│272.00 │全部 │ │├──┼───┼────┼───┼───┼─────┼─┼──────┼─────┼────────┤│009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28 │建│348.00 │全部 │ │├──┼───┼────┼───┼───┼─────┼─┼──────┼─────┼────────┤│010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29 │建│248.00 │全部 │ │├──┼───┼────┼───┼───┼─────┼─┼──────┼─────┼────────┤│011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0 │建│339.00 │全部 │ │├──┼───┼────┼───┼───┼─────┼─┼──────┼─────┼────────┤│012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1 │建│94.00 │全部 │ │├──┼───┼────┼───┼───┼─────┼─┼──────┼─────┼────────┤│013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2 │建│354.00 │全部 │ │├──┼───┼────┼───┼───┼─────┼─┼──────┼─────┼────────┤│014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3 │建│4.00 │全部 │ │├──┼───┼────┼───┼───┼─────┼─┼──────┼─────┼────────┤│015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6-34 │建│1.00 │全部 │ │├──┼───┼────┼───┼───┼─────┼─┼──────┼─────┼────────┤│016 │嘉義縣│中埔鄉 │枋樹脚│ │14-39 │建│167.00 │全部 │所有權人為陳睽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