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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賴 安 隆訴訟代理人 陳 雲 進 律師被 上訴人 李 東 錦

李吳金春共 同 唐 淑 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 道 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4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78之2、79之8號土地中,各如買賣契約書附圖甲部分所示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上開土地嗣經土地重測分割,中埔段78之2號土地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802之1號土地,李東錦出賣之部分係802號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E1、F、G、H、I、J(面積共計2164.2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中埔段79之8號土地則變更為同段803號土地,李吳金春出賣之部分係803號土地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A、B、C、D、D1、E、L(面積共計3800.3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然被上訴人迄未將出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該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李東錦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E1、F、G、H、I、J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吳金春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A、B、C、D、D1、E、L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連帶清償就上開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81年上地登1字第5512號收件,於81年4月6日完成設定登記,以台灣土地銀行為抵押權利人,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抵押債務,且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上內容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約定清償期,則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7年12月4日起,上訴人即可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然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至今僅交付570萬元價金,尚欠480多萬元迄未給付,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再上訴人雖對於剩餘價金提出抵銷抗辯,然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應無抵銷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77年12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78之2、79之8號土地中,各如買賣契約書附圖甲部分所示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二)上開土地經土地重測分割,中埔段78之2號土地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802之1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李東錦所有,中埔段79之8號土地則變更為同段803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李吳金春所有。該三筆土地,現共同設定有: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81年上地登1字第005512號收件,於81年4月6日完成設定登記,以台灣土地銀行為抵押權利人,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縱非無效亦經合法解除為由,於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請求交付土地事件,訴請上訴人返還依系爭買賣關係受領占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買賣之範圍,係如同該事務所94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連帶清償就上開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債務,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明載:「買賣標的物標示:坐○○○鄉○○段78之4、78之2、78之3、79之8號四筆土地內,詳細位置另附略圖於後。出賣土地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協助兩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何思遠,到庭證稱:「(問:這個買賣契約分為甲區、乙區,當初關於甲區有無約定出賣人何時應該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當初沒有約定」、「(問:你所說的沒有約定,是時間沒有約定,那要如何移轉?)……因為那個土地是農地,依照修正前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是說要辦理(移轉)就可以辦理。甲區部分78之2號土地,曾在79年8月份提出分割聲請,分成三筆土地,分割後地號為78之2、78之7、78之8……我們有提出聲請,但是要李東錦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他們沒有提供,所以到目前還沒有完成分割登記。甲區還有一部分是李吳金春的名義,我在79年8月間提出分割聲請,分成兩筆土地,地號為79之8、79之12,其中79之8號不出賣,79之12號是要賣給甲區的,我通知他們拿證件來辦理,但是他們也沒有拿過來」、「(問:79之8號土地可以直接分成兩塊辦理移轉登記嗎?)79之8號土地是分割為79之8、79之12地號以後,再將79之12號土地過戶給黃春雄,再跟黃春雄原有的79之2號土地合併,再將合併後的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問:78之2號土地分割出來屬於甲區買賣的部分是78之8,這部分如何移轉?)……78之8地號原來是李東錦的,這部分要先和李吳金春的79之12號土地合併,合併之後再賣給鄰地即79之2地號所有人黃春雄,跟79之2號土地合併後,再將整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依據證人何思遠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因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兩造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將所出售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再與毗鄰耕地自耕農即訴外人黃春雄所有之耕地(即同段79之2號土地)合併後,再由黃春雄將合併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事,俾使出售之土地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約定應俟將來法令變更,耕地得為細分時,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再參酌上訴人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於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訴請被上訴人李東錦移轉登記嘉義縣○○鄉○○段77之8號土地(該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出售○○○鄉○○段78之4號土地,經分割出一部份,再與訴外人李國彥所有同段77之1號土地所分割出之一部份土地互換後,再與同段78之6號土地合併者)事件中,亦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因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兩造約定出賣人應踐行土地分割及與鄰地合併等手續,避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事,方得移轉登記所出賣之土地予買受人等語,並經本院於該確定判決中,採納上開主張作為判決基礎,因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就系爭四筆旱地辦理分割、測量後而為土地買賣,且系爭四筆旱地均相毗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原得辦理分割、合併,是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就旱地之部分土地為買賣,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預期於土地合併、分割等除去不能之情形後再為給付,買受人對於系爭四筆旱地復有自耕能力,並據買受人於原審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等情,有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59~66頁)。

是同一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在無其他特別情事下,殊無因買賣標的物之不同,而作不同解釋之理,由此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並非約定俟將來法令變更,耕地得為細分時,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約定應俟將來法令變更,耕地得為細分時,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出賣部分之土地,依前述「分割」及與鄰地「合併」等程序,由被上訴人將所出售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再與毗鄰耕地自耕農即黃春雄所有之耕地(同段79之2號土地)合併後,再由黃春雄將合併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事實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亦確已依前開約定進行土地分割程序,嗣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以致迄今未能辦妥分割登記,已詳如前述。再參酌證人何思遠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堪信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依上說明,本件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契約訂立時即77年12月4日起算,乃上訴人迄至98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逾15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使伊得逕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本件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於90年8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5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金萬有違約情事,為保全伊對其等之違約金債權,請求在9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其等財產以為保全,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300萬元後,得就被上訴人及吳金萬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乃係「違約金給付請求」,屬金錢給付請求之性質,與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屬一定行為請求權之性質)者迥異,自難認上開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程序,係行使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於該案聲請假扣押執行,不發生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提出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正本,主張:被上訴人於該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中,曾有承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情事云云。惟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㈡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中,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業經解除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而受領占有之系爭土地,顯非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況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全卷,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縱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認定其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業經解除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之系爭土地,均屬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依上說明,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本件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得拒絕履行,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該買賣契約關係,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就該土地所設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抵押登記所擔保之抵押債務,且塗銷上開抵押登記,自應認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得拒絕履行,自亦屬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東錦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E1、F、G、G1、H、I、J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吳金春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A、B、C、D、D1、E、L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連帶清償就上開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81年上地登1字第005512號收件,於81年4月6日完成設定登記,以台灣土地銀行為抵押權利人,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抵押債務,且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