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美雲
魏浽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美雲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給付上訴人魏浽葶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㈤、㈥「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楊美雲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魏浽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依序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貳佰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元、捌佰叁拾伍萬元為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下稱土銀)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民國(下同)87年間,與第三人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及原審原告魏蒼民,併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因開立如附表㈢所示安平分行帳戶而親簽之印鑑卡抽換,另以空白印鑑卡上盜用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之印鑑後,與李明秀共同先後不法多次,以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鑑,或偽造楊美雲之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陸續冒領楊美雲、魏浽葶在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293萬2,850元、6,069萬4,000元,不法侵害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之權利,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而於原審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及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㈦狀」自明(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14頁、原審卷㈣第59-72頁、第316-345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其等之敗訴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後,於本審除撤回先位之訴之上訴外,就備位之訴則主張兩造間關於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3款之消費關係,本件訴訟爭議為同條第5款規定之消費訴訟。邱月竹所為上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於提供辦理本件金錢寄託存、提款時,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審追加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等語;是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土銀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87年底與第三人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下稱上訴人等)及原審原告魏蒼民,併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簽之印鑑卡抽換,另以在空白印鑑卡上盜用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印鑑之印鑑卡取代後,與訴外人李明秀共同先後多次,以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鑑,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於附表㈠、㈡所示日期,陸續冒領楊美雲在土銀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8,293萬2,850元、魏浽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訴人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6,069萬4,000元;其冒領日期、金額、手法均詳如附表㈠、㈡所示。惟伊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分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等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既遭邱月竹等人以上開手法冒領,邱月竹等人於取款時並非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所為支付金錢行為,對於伊等不生清償效力;邱月竹等人冒領伊等存款行為,受損害者仍係上訴人等,上訴人自得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此外,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亦屬於消費關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月竹竟與陳昆鴻、李明秀等人以上揭冒領手法,冒領伊等存款,足認被上訴人於提供辦理本件金錢寄託存、提款時,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造成伊等存款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本於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楊美雲8,293萬2,850元、魏浽葶6,069萬4,000元,及均自90年11月22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各如附表㈤、㈥所示存款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等敗訴判決,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美雲8,293萬2,850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附表㈤計算之存款利息;給付上訴人魏浽葶6,069萬4,000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附表㈥計算之存款利息。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於原審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於本審已聲明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就伊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存款,部分確經以「無摺取款」方式(按即存款戶未提出存摺,僅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而取款)提領;惟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存款遭第三人以不實印鑑卡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不生清償效力者,自應就其等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存在,且伊現在保管上訴人之印鑑卡已遭人抽換,及伊等所有上揭存款遭人冒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不屬於消保法之消費關係;況上訴人之印鑑章並無遭人偽刻盜用情事,且縱遭人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鑑,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為取款,伊所屬安平分行之受僱行員,經以肉眼觀察,判別提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准許提款人提領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生清償效力。此外,現行銀行實務慣例,並無不許「無摺取款」情事,伊所屬安平分行之受僱行員准許提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並無違反規定可言,對於上訴人等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㈠、上訴人魏浽葶、楊美雲,及原審原告魏蒼民均為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戶;楊美雲在土銀安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㈠除編號3、4、6、14、15、16、21、23所示之取款外;及魏浽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㈡除編號11、12、21、34、41所示之取款外,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
㈡、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係上訴人魏浽葶之父母,上訴人楊美雲之義父母。
㈢、如下事項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⒈上訴人等及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
黃子玲、王林秀玉、林毓霖等人於土銀之存款帳戶,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供鑑定之印鑑卡,其上簽名之筆跡,與李明秀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設之9808號帳戶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人事資料上之筆跡相同。
⒉附表㈠編號13、18、19所示取款憑條上之楊美雲印文,與楊
美雲於88年10月22日、89年7月15日、89年9月7日取款而填具之取款憑條上之楊美雲印文不同,且與楊美雲提出之印章實物亦不同。
⒊附表㈠編號20至編號29所示取款憑條上之楊美雲印文,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
㈣、上揭事實,除有兩造分別提出,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印得出之相關存、提款憑條及偵審筆錄存卷可參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刑事卷宗,並影印相關筆錄、卷證在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參見刑事影印②卷第二四0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土銀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87年底與陳昆鴻、李明秀,以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印鑑,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冒領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安平分行帳戶之存款,造成其等存款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等之印鑑卡是否有遭人調換,或以偽造之印鑑卡冒充?㈡、上訴人等與魏世治、魏陳清香之間是否有消極信託行為存在?上訴人等之系爭帳戶是否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提領?若是,則他們二人所為之提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㈢、轉拓印文取款效力?系爭帳戶可否無摺提款?㈣、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暨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之印鑑卡是否有遭人調換,或以偽造之印鑑卡冒充?⒈上訴人等主張伊於系爭帳戶開戶所用之印鑑卡遭人調換,或
以偽造之印鑑卡冒充,而使第三人得以冒領帳戶金額,並提出調取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親筆簽名為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經查系爭開戶留存印鑑卡,上訴人魏浽葶於偵查中稱:「…當我與陳昆鴻進入銀行大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當時我不認識邱月竹本人)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對保手續,我不疑有詐,遂全力配合,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邱月竹用印…」(見偵卷第42頁)、上訴人楊美雲於偵查中稱:「…87年12月8日我與陳昆鴻進入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大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當時我不認識邱月竹本人)則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對保手續,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邱月竹用印…」(見偵卷第48頁)等語可知,上訴人等確係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安平分行開戶,印鑑於開戶中由邱月竹短暫持有。衡諸邱月竹於偵查中所言:「(問:現職?)86年間調任土銀安平分行籌備處副理,負責該分行籌設事宜,86年12月該分行正式成立,並擔任該分行副理。」、「(問:客戶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土銀辦理開戶手續?可否委由銀行人員代為辦理開戶手續?)銀行規定必須客戶本人親自辦理開戶手續,不過,我為了推展業績、吸收優良客戶,雖客戶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但基於信任客戶情形下,我會在其存款印鑑卡核對證照表格內核章,表示我已對該客戶身份做過對保。」、「(問:土銀有無規定客戶本人未親自辦理開戶手續,銀行人員得以在其存款印鑑卡核對證照表格內核章?)土銀有規定需客戶本人親自辦理開戶手續,我前述作法,只是想推展業績、吸收客戶。」(見偵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則可確認者乃邱月竹既身為土銀安平分行之副理,具有審核之權限,於其權限之下,得以不依照被上訴人公布之規章而為便宜行事,從而,印鑑卡被調換即有可能。此外,上訴人魏浽葶之開戶印鑑卡,上載通訊地址為「臺南市○○路○○○號B1」,與魏蒼民、魏陳清香及魏世治所提出遭更換之印鑑卡上載之通訊地址相同(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該通訊地址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確認該址為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通訊地址(見該署90年度偵字第13249號起訴書,置於原審92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19頁背面),按照社會上一般人開戶之習慣,通訊地址是為了銀行與存戶間通訊往來之用,豈會以證券公司地址代之,足見上訴人等之印鑑卡已遭抽換或偽造。況上訴人等之開戶印鑑卡是否遭偽造或抽換乙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以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分行留存之資料、上訴人等於其他銀行之開戶資料與於臺南市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互相比對,而以91年8月20日調科2字第09123053630號鑑定通知書(下稱鑑定書)函覆:「…三、N類「楊美雲」簽名與D類「楊美雲」簽名不同。四、O類「魏浽葶」簽名與D類「魏浽葶」簽名不同。」等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該局係交叉比對上訴人等之多筆資料,並且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之鑑定,足供採信,而得認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遭偽造及調換,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帳戶,及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
所有如附表㈢所示土銀安平分行帳戶之原印鑑卡,係遭邱月竹於87年間,與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抽換,另在空白印鑑卡上盜蓋其等印鑑,其目的係為了在偽造之印鑑卡上加填不實通訊地址及電話,以備土銀安平分行行員對帳時,可由陳昆鴻從中攔截,避免冒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基此,上訴人等既未否認由被上訴人提出而經刑事法院查扣之上揭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等及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如附表㈢所示土銀安平分行帳戶並非遭人虛設,則是否存在另外一份印鑑卡,對於銀行行員在判定取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存款人印文是否為真正,應否准許取款人取款時,並未造成困擾;參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及消費關係,被上訴人就附表㈠、㈡之金額,應否負返還義務,仍以上揭取款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為判準依據;至於邱月竹、陳昆鴻是否因偽造上揭印鑑卡,而應另負刑事或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帳戶,及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上揭帳戶之印鑑卡係遭抽換云云,即無審認必要。
㈡、上訴人等與魏世治、魏陳清香之間是否有消極信託行為存在?上訴人等的系爭帳戶是否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提領?若是,則他們二人所為之提領是否發生清償的效力?⒈查上訴人楊美雲為另一上訴人魏浽葶父母即魏世治、魏陳清
香之義女,其和上訴人魏浽葶於被上訴人安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係受魏陳清香指示而開立,伊等開立之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魏世治及魏陳清香保管與使用,業據證人魏世治證稱:「魏浽葶是我的女兒、楊美雲是我的乾女兒。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香)的。他們的印鑑、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存摺有時是我保管,有時是魏浽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本審卷第94頁背面),與原審原告魏蒼民自承:「存摺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我們六人的印鑑章,除開戶時交給邱月竹外,平日都是由我父親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證人魏陳清香自承:「因為我不太會填寫土地銀行之取款條,因此曾有1、2次在家中請陳昆鴻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魏浽葶、楊美雲印章,叫陳昆鴻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見原審卷㈠第135頁)、上訴人楊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我與魏浽葶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我乾媽魏陳清香、魏世治...使用,我們從未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可認魏世治、魏陳清香為系爭存摺之借用人。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參),依此判決意旨可認上訴人等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成立消極信託契約。
⒉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
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實際享用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存戶在金融機關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戶名義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存戶所有,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只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即可辦理。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等之系爭帳戶皆由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持有、管理及使用,可認於魏世治、魏陳清香提出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即得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從而,上訴人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魏世治、魏陳清香持真正之印鑑及存摺提領,即可使被上訴人之分行行員相信其為準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對其付款應即生清償效力。
㈢、轉拓印文取款效力?系爭帳戶可否無摺提款?⒈本件之爭議在於上訴人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邱月竹等
人所冒領?被上訴人對此冒領行為所為之給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查系爭帳戶皆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83頁),此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方式,依據被上訴人所訂之活期儲蓄存款須知:「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來行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因此,系爭帳戶內若干筆有摺取款之取款條,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定係以轉拓印文之方式取款,但若取款人持有真正之帳戶存摺及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條加以取款,即可使被上訴人分行行員相信其為真正有權領取存款之人,其所為之給付,即應生清償效力方是。從而,無論是否為以轉拓印文或係填具原即蓋好上訴人等印鑑之空白取款條等方式取款,均足以產生使被上訴人分行行員信賴之外觀,依據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即生清償之效力。其後,上訴人等將此提領之款項轉存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即與被上訴人之付款是否生清償效力無涉。準此,於本案中,應予審究者應為上訴人等帳戶中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部分是否生清償效力?⒉按銀行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
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依此規定,原則上存款人須持存摺方得取款。惟現行銀行實務上亦容許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被上訴人93年10月29日總業一字第0930032749號函即謂:「…查本行有關無摺取款規定,除依約定方式提取外並無特別規定,惟為應存戶需求,營業單位將彈性處理無摺取款事宜。」(見原審卷㈣第28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存款戶之間確有可能約定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於調查筆錄稱:「(問:提示楊美雲取款條88年7月7日至93年3月5日取款條18張、魏浽葶取款條88年6月14日至89年12月7日取款條34張,這些無摺取款是否由你核主管章?據楊美雲、魏浽葶供稱這些取款條都是非本人且未經同意授權之無摺取款,當時你係如何核准上述各筆取款?)據我所知,楊美雲、魏浽葶二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及印章皆由魏世治保管,惟每筆無摺取款魏世治均為主動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問:前述無摺取款是否由陳昆鴻前來取款?)大部分是陳昆鴻,但事隔太久,我記不清楚。」、「(問:據魏世治稱上述無摺取款係陳昆鴻盜領,並未經貴行確認及同意前述各筆無摺取款,你如何解釋?)魏世治保管之存摺均有補登,不可能不知道被盜領。且魏世治有一次拿存摺來補登時,我發現存摺有一筆人工繕寫存款金額700餘萬元,且蓋非本行人員印章,我即告知魏世治該存摺有問題,提醒魏世治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在來本行時稱該存摺沒問題。」、「(問:提示楊美雲存摺,你所指是魏浽葶存摺89年12月20日至29日亦有遭塗改,楊美雲存摺亦有相同情形,既然知道已發現問題,何以楊美雲帳戶自89年12月29日至90年3月5日期間,你仍准予多筆無摺取款?)我有向魏世治提過,魏世治都告訴我沒問題。我認為主要問題發生在魏世治身上。」、「(問:前述無摺取款有否經過經理或副理交待辦理?)沒有。都是經我核准提領。」(影本見原審卷㈢第242-24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法官問:為何准許無摺取款?)本件的存摺都是魏世治在處理,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即上訴人二人)本人。如果他本人沒辦法來會委託陳昆鴻來處理,但是我要求他委託陳昆鴻取款可以,但是一定要蓋存款人的章,但是事後要來補摺,經過兩年多他都有來補摺,有兩、三次他以電話通知我把存款明細傳真給他,他也都沒有異議。經辦人員都有在核對印章,無摺取款一定要經過主管機關開鎖進入密碼電腦才能處理,因為魏世治是優良客戶所以允許他無摺取款,我們比較熟悉的客戶我們也允許他無摺取款。客戶如果要無摺取款打電話給我就可以,但我有告訴他們如果無法親自來,但是取款條一定要蓋取款人的印章一定要符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魏世治有委託陳昆鴻來處理何以證明?有無聽說要委託他無摺取款?)在我們營業廳內聽到魏世治說如果他沒辦法來就委託陳昆鴻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電腦鎖內主管代號是幾號?銀行對無摺取款的取款規定如何?)我是三號。我們銀行有設定無摺取款,我不知道有無相關規定,因為我進行30幾年一向都是這麼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無摺取款時如何確認是魏世治或是其家人的意思?)他在我們銀行的營業廳樓上他有說,而且每筆兩年來都有補摺。無摺取款沒有規定多少筆需要補摺,但是我們還是希望客戶不要太久不補摺,太久不補摺我們就不讓他無摺取款。」(見原審卷㈤第27-29頁)。證人邱月竹於原審審理時稱:「(法官問:本件原告說他們的存款存在土銀被盜領6,069萬4,000元(魏浽葶)、楊美雲被盜領8,293萬2,850元是否知情?)在銀行領款一定要先核對印鑑,如果印鑑符合,即使未帶存摺還是可以先讓他們領款。本件的領款程序是合法的。我只接待過魏世治幾次,因他是好客戶,原告二人的存摺都是魏世治拿來補摺的。對於魏世治他們沒有存摺我們還是會讓他們領款,但是會要求他們補摺。只是如果他們沒有補摺就不能領下一筆。」、「(法官問:銀行可否無摺取款?)按照規定是要拿存摺的,但是我們平常對於值得信任都是讓他們無摺取款。」(見原審卷㈣第49、53頁)。證人陳坤玉及王玫君即被上訴人安平分行職員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法官問:銀行可否無摺取款?)原則上是不可以無摺取款,但是如果有電話告知且經過確認印鑑又符合者就可以。而且我們會儘快要讓他們補,如果這次不補下次就不可以領了。」(見原審卷㈣第53頁)。前揭證人供述一致,足供採認兩造間有無摺取款之約定。
⒊另參以魏世治於本審審理時稱:「(法官問:平常存、提款
會將錢的來源及取款用途記載於存摺?)如果要取款時,我會在存摺上記載該筆金額之用途,因為我怕忘記。如果由我存款亦有記載款項來源。」(見本審卷第9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等存摺影本內容相符,足認魏世治確有記載款項存、提款用途之習慣。而如附表㈡內所載存、提款,其中編號33係無摺提款、編號34係有摺提款,魏世治均於存摺內頁有所註記(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參照),魏世治自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等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無得以無摺取款之方式取款之約定自無可取。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於9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
時自認本件附表㈠、㈡所示款項皆為無摺存、提款,並於同年5月27日時經列入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不得復為爭執。然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舉證人陳美吟、陳坤玉、王玫君、邱坤林等人之證詞及取款憑條影本證明附表㈠、㈡所示之款項並非全為無摺存取款,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不爭執之表示既與事實不符,自不應仍列為不爭執事項,自屬當然。
㈣、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暨利息起算日為何?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等之帳戶得以無摺取款之方式取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允許他人以無摺取款之方式取款而受有存款損害,其所為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應審究附表㈠、㈡所載各筆存、取款款項是否確為以無摺取款方式遭他人冒領?上訴人等是否因此無摺取款而受有損害?經查:
⒈辨別存戶帳戶內款項是否以無摺存、提款方式為之之方法,
依據證人陳美吟即土銀安平分行襄理於調查站證稱:「(問:無摺存取款程序,取款憑條上「主管代號」欄主管代號3、4 、5各係何人?該欄若係空白,則是否即係「有摺」?)無摺存款程序係屬主管控管交易項目,於櫃員受理客戶申請,填寫申請表,送主辦襄理同意後開鎖(動主管鎖即是刷用主管卡片鎖)進行交易,該種交易方式,本行當日皆會製表稽核,以查明是否有未經授權,逕自進行無摺存取款之交易。取款憑條上「主管代號」欄主管代號目前3為襄理邱坤林,代號4為襄理林鳳雪,代號5為誰我不清楚,若該欄空白,則表示有摺存取款。」(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稱:「(法官問:動主管卡片鎖進行交易,何意?)因為被上訴人銀行有電腦管制,如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需有當日承辦主管刷其特定之卡片鎖以開啟取款之電腦功用,動用主管鎖表示該筆提款有經當日承辦主管刷其卡片鎖輸入密碼准許交易之意。」(見本審卷第94頁)。因此,辨別存戶帳戶內款項是否以無摺存、提款方式為之的方法即為承辦主管刷其特定之卡片鎖以開啟取款之電腦功用,並且於存、提款單上「主管欄」會呈現主管代號之數字,若「主管欄」為空白即表示係有摺存、提款,反之即為無摺存、提款。
⒉上訴人楊美雲主張附表㈠所示29筆存、提款皆以無摺存、提
款方式為之,惟其中編號3、4、6、21、23皆提示存摺加以提款,有各筆款項之提款條可證(各該證據出處見附表㈠),因此提款人持有真正之帳戶存摺及蓋有留存印鑑之提款條加以提款,即可使被上訴人分行行員相信其為真正有權領取存款之人,其所為之給付,即應生清償效力,故此4筆提款應自上訴人楊美雲損害中剔除;上訴人魏浽葶主張附表㈡所示41筆存、提款皆以無摺存、提款方式為之,惟其中編號34、41皆提示存摺加以提款,有此2筆款項之提款條可證(各該證據出處見附表㈡),故此2筆提款應自上訴人魏浽葶損害中剔除。另上訴人等雖主張其等存款因被上訴人允許他人以無摺取款之方式取款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若上訴人以無摺提款提領之款項經匯入非親友或人頭戶之帳戶即得認受有損害;若上訴人等主張之款項中未經匯入他人帳戶或可得證明係轉匯入伊等親友或人頭戶之帳戶中,即難認伊等受有損害。經查:
⑴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於90年間因分別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就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如附表㈢編號1、2所示之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查封伊等所有存款乙情,除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93年1月29日安存字第093000047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46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字第27676號、90年度房稅執字第69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魏陳清香所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元大證券合併前京華證券公司辦理「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業務專戶,為供客戶買賣債券之價金進出之用。魏陳清香於88年2月22日匯款2,000萬元至上揭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後,於同年3月1日再自上揭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及1萬1,892元至魏陳清香所有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此亦有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9日保(函)字第92272號函附對帳單,及元大證券93年1月9日公司(93)元證莊字第0018號覆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4頁、第85頁、第105頁、第221頁)可佐。此外,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如附表㈢編號3、4之證券帳戶,自88年1月5日起至89年9月13日止,每日進出股票市場買賣多筆股票,且原約定之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嗣變更為土地銀行等情,此亦有元大證券97年7月7日元證臺南西門字第003號函檢送上揭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5頁、第26頁,交易明細表資料外放)可憑。綜參上開各情,足認附表㈢編號1至4之帳戶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使用。
⑵附表㈢編號5至9之原審原告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帳
戶均非遭人虛設者,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僅抗辯帳戶之印鑑卡遭邱月竹等人偽造而已(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15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帳戶既係真實無訛,對照魏陳清香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亦到場供證:「「魏浽葶、楊美雲、魏蒼民、魏蒼輝的戶口(含證券戶口)不是我在使用,是我在保管。」、「上開人等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皆放在我家」等語以觀(參見刑事影印卷㈠第71頁),堪認上揭帳戶均係供魏世治、魏陳清香買賣股票,資金調度之用,則自上訴人等帳戶取款後,經存入上揭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者,即應生清償之效力。
⑶上訴人另抗辯附表㈣編號1林毓霖帳戶係邱月竹或陳昆鴻之
人頭戶云云;惟證人林毓霖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陳:「88年間我太太應陳昆鴻要求,以我的名義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帳戶,帳戶開戶後,其存摺及印章皆交給陳昆鴻保管使用。」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影本存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1-283頁)可稽,對照陳昆鴻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陳稱:
「林毓霖之戶頭是我提供給客戶的。因為當時我在公司之業績相當大,為了應付客戶在融資融券時不夠使用,要預留給客戶當日當沖方便。」(參見刑事影印卷㈠第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場供證:「魏陳清香的人頭戶林毓霖是我提供給她的。當時我為了業績提供人頭戶給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2頁)以觀,堪認附表㈣編號1之林毓霖帳戶確係人頭帳戶自明。惟依卷附取款憑條所示,上揭林毓霖帳戶與楊美雲、魏浽葶帳戶間金錢互有往來,且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存入林毓霖帳戶金額不過在3、4千萬元之間,而自林毓霖帳戶存入魏蒼民、魏浽葶、魏世治、魏陳清香、楊美雲、魏蒼輝等人金額則高達7,000餘萬元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存、提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㈤第51-173頁)可參;參以自林毓霖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林毓霖帳戶主要係供買賣股票之用,堪認證人陳昆鴻證述:林毓霖帳戶係其提供予魏陳清香操作股票買賣使用之人頭帳戶者,與實情相符,應足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㈣編號1之人頭戶係由邱月竹使用云云,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⑷又陳金鴻係邱月竹之配偶,此參邱月竹之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㈣第2頁)自明;至於陳李淑琴係陳金鴻之母,附表㈣編號2至編號4均係邱月竹使用之人頭戶者,並為陳昆鴻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證:「均係邱月竹使用之帳戶」(見刑事影印卷㈡第267-268頁)。對照證人陳李淑琴、陳金鴻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到場,其中陳李淑琴供證:「其帳戶及印鑑均由陳金鴻保管使用。」等語;陳金鴻則供證:「其帳戶有時邱月竹會匯入款項。」等語(參見刑事影印卷㈡第156頁、第187頁)以觀,堪認附表㈣編號2至編號4之人頭帳戶,確係由邱月竹使用至明。
⒊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1所列帳戶為上訴人等使用之人頭戶,
則上訴人以無摺提款提領之款項經匯入非親友或人頭戶之帳戶即得認受有損害;若上訴人等主張之款項中未經匯入他人帳戶或可得證明係轉匯入其等親友或人頭戶之帳戶中,即難認其等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茲就上訴人楊美雲及魏浽葶帳戶分別論之:
⑴上訴人楊美雲部分:
①87年12月28日即附表㈠編號1所示提款300萬元部分,業經陳
昆鴻以其名匯款予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有該筆匯款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66頁),該筆款項經緯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剛明於本案刑事調查筆錄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業務襄理(現已離職)陳昆鴻?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認識。約於87年初,在飯桌上經朋友介紹認識,後來其要求我在該證券公司開戶,故我曾短時期(約半年)曾在該證券公司開戶過。我僅僅乙次曾經向陳昆鴻調現金300萬元一天而已,其他並沒有和其有過金錢來往。」、「(問:陳昆鴻是否於87年12月28日時由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入乙筆300萬元款項?作何用途?流向為何?)有的。因為我公司緯泰興業有限公司有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一年換約一次,但因會計小姐的疏忽,忘記87年12月28日是換約日,而我手上僅有100萬元,故向陳昆鴻借款300萬元。換約後,於87年12月29日馬上匯到陳昆鴻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歸還。」、「(問:有無補充意見?)我提供陳昆鴻借款300萬元及歸還的第一銀行相關資料供貴(站)參考。
」(見原審卷㈠第144-146頁),足見該筆300萬元係陳昆鴻冒領上訴人楊美雲帳戶內之存款後匯予緯泰公司,且經緯泰公司返還後,亦未歸還予上訴人楊美雲,致上訴人楊美雲受有該筆30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陳昆鴻為有受領權之人,堪認此部分係遭第三人所冒領,對於上訴人楊美雲自不生清償效力。
②88年1月29日即附表㈠編號2以真正之印文提領100萬元,未
經上訴人楊美雲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且未經轉匯予非親友帳戶之第三人帳戶,故此部分應認上訴人楊美雲已受清償。③88年7月7日即附表㈠編號9提領400萬元後,其中70萬元存入
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12萬元存入趙莉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35萬元存入陳昆鴻土銀帳戶,有相關取、存款條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82-291頁),得認其中117萬元係經冒領,上訴人楊美雲自受有117萬元之損害。
④88年7月13日即附表㈠編號10提領500萬元,其中63萬元存入
陳李淑琴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中43萬元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帳戶,有相關取、存款條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92-294、296-297頁),得認其中106萬元係經冒領,即上訴人楊美雲受有106萬元之損害。
⑤88年7月28日即附表㈠編號11提領100萬元,並自林毓霖土銀
帳戶提領340萬元,合計440萬元,其中410萬元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30萬元存入陳昆鴻土銀帳戶,有相關取、存款條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95、298-300頁),得認該筆100萬元係遭冒領,上訴人楊美雲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⑥88年7月29日即附表㈠編號12提領200萬元,經轉匯入陳李淑
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相關取、存款條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301-302頁),得認該筆200萬元係遭冒領,即上訴人楊美雲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⑦89年9月7日即附表㈠編號19提領210萬元,其中52萬元經存
入訴外人顏文白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顏文白帳戶既非上訴人等親友所使用之帳戶,且上訴人等於土銀安平分行金錢往來頻繁、金額龐大,顏文白帳戶非上訴人等平常金錢往來之帳戶,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顏文白與上訴人有何特殊關係而成為之人頭戶,故應認轉匯予顏文白之52萬元不生清償之效力,即上訴人楊美雲就該筆52萬元受有損害。
⑧90年1月5日即附表㈠編號21所示提款100萬元部分,係經匯
往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325-326頁),足認係遭冒領而受有該筆100萬元損害。
⑨除上述經認定上訴人楊美雲受有損害之款項外,其餘附表㈠
編號5、7、8、13-18、20、22-29號所示款項皆經匯入上訴人楊美雲之親友帳戶即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1所列帳戶,是以此等提款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楊美雲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⑩綜上所述,上訴人楊美雲未受清償之總額為975萬元即如附
表㈤所示之款項,上訴人楊美雲之請求於9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魏浽葶部分:
①88年6月14日即附表㈡編號5提領300萬元,其中172萬元經邱
月竹存入陳李淑琴帳戶,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71-172頁),足認係遭冒領而受有該筆172萬元之損害。
②88年7月14日於陳昆鴻帳戶提領10萬元、自魏世治帳戶提領
190萬元,另自上訴人魏浽葶帳戶即附表㈡編號6提領300萬元,合計500萬元,經邱月竹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75-178頁),足認係遭冒領而受有該筆300萬元損害。
③88年8月25日即附表㈡編號9所示提領150萬元,經邱月竹存
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86-187頁),足認係遭冒領而受有該筆150萬元之損害。
④88年8月26日即附表㈡編號10所示提領130萬元,經邱月竹存
入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88-189頁),足認係遭冒領而受有該筆130萬元之損害。
⑤89年10月16日即附表㈡編號35所示提領142萬元,經存入42
萬元於非上訴人等之親友王林秀玉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48-250頁),足認係遭冒領而受有該筆42萬元損害。⑥89年10月23日即附表㈡編號36所示提領150萬元,經存入41
萬元於非上訴人等之親友王林秀玉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51-254頁),足認係遭冒領而受有該筆41萬元之損害。
⑦除上述經認定上訴人魏浽葶受有損害之款項外,其於附表㈡
編號1-4、7、8、12-33、37-40號所示款項皆經匯入上訴人魏浽葶之親友帳戶即附表㈢所列帳戶,是此等提款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魏浽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⑧綜上所述,上訴人魏浽葶未受清償之總額為835萬元即如附
表㈥所示之款項,上訴人魏浽葶之請求於8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⒋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帳戶,於附表㈤、㈥所示日期,分別
遭第三人冒領金額,其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㈤、㈥所示,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仍應負返還之責,於法並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至90年11月21日間之「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最高為
3.75%,最低為2.3%乙情,此有上訴人等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牌告利率資料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㈦第39頁)可佐;上訴人等主張就伊等存款遭冒領部分,被上訴人並應加計以2.3%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既未逾上開利率之上限,則就上訴人等請求加付如附表㈤、㈥所示「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0年11月22日起,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返還者,惟並未提出於當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證明,尚無足採;然上訴人等既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則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寄託關係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美雲970萬元、上訴人魏浽葶835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㈤、㈥「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本於消費寄託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判決,核伊等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聲明則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上訴人就請求而應准許之金額部分,伊等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伊等另主張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惟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仍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美雲(以存、取款憑條為存、取款,合計共:29張)┌──┬─────┬────────┬────────┬───────────┐│編號│日 期 │取 款 金 額 │存 款 金 額 │備註暨證據出處 ││ │(年月日)│(新臺幣) │(新臺幣) │ │├──┼─────┼────────┼────────┼───────────┤│1 │⒓ │ 3,000,000元 │ │⒈陳昆鴻電匯予緯泰興業││ │ │ │ │ 有限公司,電匯單見本││ │ │ │ │ 院上訴卷㈢第266頁。 ││ │ │ │ │⒉依據證人陳剛明證詞,││ │ │ │ │ 係陳昆鴻借予緯泰興業││ │ │ │ │ 有限公司之款項,見原││ │ │ │ │ 審卷㈠第144-146頁。 ││ │ │ │ │⒊遭冒領金額300萬元。 │├──┼─────┼────────┼────────┼───────────┤│2 │⒈ │ 1,000,000元 │ │未經匯入任何帳戶,生清││ │ │ │ │償效力,取款條見本院上││ │ │ │ │訴卷㈢第268頁。 │├──┼─────┼────────┼────────┼───────────┤│3 │⒉⒒ │ 1,000,000元 │ │⒈有摺取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270頁 ││ │ │ │ │ 。 │├──┼─────┼────────┼────────┼───────────┤│4 │⒉⒒ │19,000,000元 │ │⒈有摺取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269頁 ││ │ │ │ │ 。 │├──┼─────┼────────┼────────┼───────────┤│5 │⒉ │20,000,000元 │ │⒈以魏陳清香名義匯款予││ │ │ │ │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271-27││ │ │ │ │ 2頁。 │├──┼─────┼────────┼────────┼───────────┤│6 │⒋⒐ │ 2,400,000元 │ │⒈有摺取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275頁 ││ │ │ │ │ 。 │├──┼─────┼────────┼────────┼───────────┤│7 │⒌ │ 3,000,000元 │ │⒈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277-27││ │ │ │ │ 8頁。 │├──┼─────┼────────┼────────┼───────────┤│8 │⒌ │ 2,000,000元 │ │⒈存115萬元於林毓霖土 ││ │ │ │ │ 銀帳戶。 ││ │ │ │ │⒉存85萬元於魏世治土銀││ │ │ │ │ 帳戶。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79-28││ │ │ │ │ 1頁。 │├──┼─────┼────────┼────────┼───────────┤│9 │⒎⒎ │ 4,000,000元 │ │⒈其中70萬元存入陳金鴻││ │ │ │ │ 土銀帳戶。 ││ │ │ │ │⒉其中12萬元存入趙莉莉││ │ │ │ │ 帳戶。 ││ │ │ │ │⒊其中84萬元存入林毓霖││ │ │ │ │ 土銀帳戶。 ││ │ │ │ │⒋其中35萬元存入陳昆鴻││ │ │ │ │ 土銀帳戶。 ││ │ │ │ │⒌其中126萬元存入魏陳 ││ │ │ │ │ 清香土銀帳戶。 ││ │ │ │ │⒍其中30萬元存入魏世治││ │ │ │ │ 帳戶。 ││ │ │ │ │⒎被冒領總額117萬元, ││ │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282-29││ │ │ │ │ 1頁。 │├──┼─────┼────────┼────────┼───────────┤│10 │⒎ │ 5,000,000元 │ │⒈其中347萬元存入魏世 ││ │ │ │ │ 治土銀帳戶。 ││ │ │ │ │⒉其中43萬元存入陳李淑││ │ │ │ │ 琴土銀帳戶;63萬元電││ │ │ │ │ 匯入陳李淑琴其他帳戶││ │ │ │ │ (遭冒領款項)。 ││ │ │ │ │⒊其中47萬元存入魏陳清││ │ │ │ │ 香土銀帳戶。 ││ │ │ │ │⒋遭冒領總額106萬元, ││ │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292-29││ │ │ │ │ 4、296-297頁。 │├──┼─────┼────────┼────────┼───────────┤│11 │⒎ │ 1,000,000元 │ │⒈自林毓霖土銀帳戶提領││ │ │ │ │ 340萬元。 ││ │ │ │ │⒉其中410萬元匯入陳李 ││ │ │ │ │ 淑琴帳戶。 ││ │ │ │ │⒊其中30萬元存入陳昆鴻││ │ │ │ │ 土銀帳戶。 ││ │ │ │ │⒋遭冒領總額100萬元, ││ │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295、2││ │ │ │ │ 98-300頁。 │├──┼─────┼────────┼────────┼───────────┤│12 │⒎ │ 2,000,000元 │ │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帳戶,││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301-302 ││ │ │ │ │頁。 │├──┼─────┼────────┼────────┼───────────┤│13 │⒑ │ 2,0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不同。 ││ │ │ │ │⒉其中110萬元存入林毓 ││ │ │ │ │ 霖土銀帳戶。 ││ │ │ │ │⒊其中89萬元存入魏世治││ │ │ │ │ 土銀帳戶。 ││ │ │ │ │⒋本院上訴卷㈢第303-30││ │ │ │ │ 5頁。 │├──┼─────┼────────┼────────┼───────────┤│14 │⒒⒏ │ │3,300,000元 │⒈有摺存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306頁 ││ │ │ │ │ 。 │├──┼─────┼────────┼────────┼───────────┤│15 │⒓ │ │3,600,000元 │⒈有摺存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309頁 ││ │ │ │ │ 。 │├──┼─────┼────────┼────────┼───────────┤│16 │⒓ │ │1,010,000元 │⒈有摺存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312頁 ││ │ │ │ │ 。 │├──┼─────┼────────┼────────┼───────────┤│17 │⒎⒊ │ 2,872,850元 │ │⒈其中41萬1,000元存入 ││ │ │ │ │ 魏世治土銀帳戶。 ││ │ │ │ │⒉其中246萬1,850元存入││ │ │ │ │ 魏蒼民土銀帳戶。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314-31││ │ │ │ │ 6頁。 │├──┼─────┼────────┼────────┼───────────┤│18 │⒎ │ 2,5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不同。 ││ │ │ │ │⒉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19 │⒐⒎ │ 2,1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不同。 ││ │ │ │ │⒉其中52萬元存入顏文白││ │ │ │ │ 土銀帳戶。 ││ │ │ │ │⒊其中158萬元存入魏世 ││ │ │ │ │ 治土銀帳戶。 ││ │ │ │ │⒋遭冒領金額52萬元,本││ │ │ │ │ 院上訴卷㈢第319-321 ││ │ │ │ │ 頁。 │├──┼─────┼────────┼────────┼───────────┤│20 │⒓⒉ │ 3,0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其中250萬元存入魏蒼 ││ │ │ │ │ 民土銀帳戶。 ││ │ │ │ │⒊其中50萬元存入魏世治││ │ │ │ │ 土銀帳戶。 ││ │ │ │ │⒋本院上訴卷㈢第322-32││ │ │ │ │ 4頁。 │├──┼─────┼────────┼────────┼───────────┤│21 │⒈⒌ │ 1,0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有摺取款。 ││ │ │ │ │⒊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 │ │ │ │ )公司帳戶。 ││ │ │ │ │⒋遭冒領金額100萬元, ││ │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325-32││ │ │ │ │ 6頁。 │├──┼─────┼────────┼────────┼───────────┤│22 │⒈ │ 2,42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存入陳森海土銀帳戶。││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327-32││ │ │ │ │ 8頁。 │├──┼─────┼────────┼────────┼───────────┤│23 │⒈ │ 2,4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有摺取款。 ││ │ │ │ │⒊其中220萬元存入魏蒼 ││ │ │ │ │ 民土銀帳戶。 ││ │ │ │ │⒋其中20萬元存入陳森海││ │ │ │ │ 土銀帳戶。 ││ │ │ │ │⒌本院上訴卷㈢第329-33││ │ │ │ │ 2頁。 │├──┼─────┼────────┼────────┼───────────┤│24 │⒈ │ 1,0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333-33││ │ │ │ │ 4頁。 │├──┼─────┼────────┼────────┼───────────┤│25 │⒉ │ 1,0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335-33││ │ │ │ │ 6頁。 │├──┼─────┼────────┼────────┼───────────┤│26 │⒉ │ 4,3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其中150萬元存入魏蒼 ││ │ │ │ │ 民土銀帳戶。 ││ │ │ │ │⒊其中280萬元存入魏蒼 ││ │ │ │ │ 輝土銀帳戶。 ││ │ │ │ │⒋本院上訴卷㈢第337-33││ │ │ │ │ 8頁。 │├──┼─────┼────────┼────────┼───────────┤│27 │⒉ │ 1,4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其中100萬元存入魏世 ││ │ │ │ │ 治土銀帳戶。 ││ │ │ │ │⒊其中400萬元存入魏蒼 ││ │ │ │ │ 輝土銀帳戶。 ││ │ │ │ │⒋本院上訴卷㈢第397-34││ │ │ │ │ 1頁。 │├──┼─────┼────────┼────────┼───────────┤│28 │⒊⒈ │ 1,40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其中100萬元存入魏蒼 ││ │ │ │ │ 民土銀帳戶。 ││ │ │ │ │⒊其中40萬元存入魏世治││ │ │ │ │ 土銀帳戶。 ││ │ │ │ │⒋本院上訴卷㈠第274-27││ │ │ │ │ 6頁。 │├──┼─────┼────────┼────────┼───────────┤│29 │⒊⒌ │ 50,000元 │ │⒈取款條印文係轉拓。 ││ │ │ │ │⒉存入魏蒼輝土銀帳戶,││ │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342-34││ │ │ │ │ 3頁。 │├──┼─────┼────────┼────────┼───────────┤│合計│ │90,842,850元 │7,910,000元 │ │└──┴─────┴────────┴────────┴───────────┘附表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魏浽葶(以存、取款憑條為存、取款,合計共:41張)┌──┬───┬────────┬────────┬───────────┐│編號│日 期│取 款 金 額 │存 款 金 額 │備註暨證據出處 │├──┼───┼────────┼────────┼───────────┤│1 │⒋│ 1,300,000元 │ │⒈原審判決誤載為87.4. ││ │ │ │ │ 12。 ││ │ │ │ │⒉存入魏陳清香帳戶。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163-16││ │ │ │ │ 4頁。 │├──┼───┼────────┼────────┼───────────┤│2 │⒋│ 2,000,000元 │ │⒈存入魏世治帳戶。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165-16││ │ │ │ │ 6頁。 │├──┼───┼────────┼────────┼───────────┤│3 │⒋│10,000,000元 │ │⒈存入林毓霖帳戶。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167-16││ │ │ │ │ 8頁。 │├──┼───┼────────┼────────┼───────────┤│4 │⒋│ 5,000,000元 │ │⒈存入林毓霖帳戶。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169-17││ │ │ │ │ 0頁。 │├──┼───┼────────┼────────┼───────────┤│5 │⒍│ 3,000,000元 │ │⒈其中128萬元存入魏陳 ││ │ │ │ │ 清香土銀安平分行帳戶││ │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173 ││ │ │ │ │ 頁。 ││ │ │ │ │⒉其中172萬元存入陳李 ││ │ │ │ │ 淑琴帳戶(遭冒領金額││ │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17││ │ │ │ │ 1、172頁。 │├──┼───┼────────┼────────┼───────────┤│6 │⒎│ 3,000,000元 │ │⒈存500萬元於陳李淑琴 ││ │ │ │ │ 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 │ │ │ │ 日自陳昆鴻帳戶提領、││ │ │ │ │ 190萬元自魏世治帳戶 ││ │ │ │ │ 提領,本院上訴卷㈢第││ │ │ │ │ 175-178頁。 │├──┼───┼────────┼────────┼───────────┤│7 │⒎│ 2,000,000元 │ │⒈存317萬元於魏陳清香 ││ │ │ │ │ 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其││ │ │ │ │ 中117萬元提領自林毓 ││ │ │ │ │ 霖土銀帳戶,200萬元 ││ │ │ │ │ 提領自魏浽葶帳戶,本││ │ │ │ │ 院上訴卷㈢第179-181 ││ │ │ │ │ 頁。 │├──┼───┼────────┼────────┼───────────┤│8 │⒏│ 2,000,000元 │ │⒈加計自魏世治土銀帳戶││ │ │ │ │ 提領之100萬元後,分 ││ │ │ │ │ 匯140萬元至林毓霖土 ││ │ │ │ │ 銀帳戶、160萬元至魏 ││ │ │ │ │ 陳清香帳戶,本院上訴││ │ │ │ │ 卷㈢第182-185頁。 │├──┼───┼────────┼────────┼───────────┤│9 │⒏│ 1,500,000元 │ │⒈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安平││ │ │ │ │ 分行帳戶,本院上訴卷││ │ │ │ │ ㈢第186-187頁。 │├──┼───┼────────┼────────┼───────────┤│10 │⒏│ 1,300,000元 │ │⒈原審判決誤載為88.5.2││ │ │ │ │ 6。 ││ │ │ │ │⒉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安平││ │ │ │ │ 分行帳戶,本院上訴卷││ │ │ │ │ ㈢第188-189頁。 │├──┼───┼────────┼────────┼───────────┤│11 │⒐⒍│ │3,550,000元 │⒈有摺存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㈤第272頁 ││ │ │ │ │ 。 │├──┼───┼────────┼────────┼───────────┤│12 │⒐│ │ 100,000元 │⒈有摺存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㈤第273頁 ││ │ │ │ │ 。 │├──┼───┼────────┼────────┼───────────┤│13 │⒑│ 1,000,000元 │ │自魏世治土銀帳戶領取64││ │ │ │ │萬元後,加計自魏浽葶帳││ │ │ │ │戶提領款項合計164萬元 ││ │ │ │ │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195-197頁 ││ │ │ │ │。 │├──┼───┼────────┼────────┼───────────┤│14 │⒒1│ 1,000,000元 │ │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198-199頁 ││ │ │ │ │。 │├──┼───┼────────┼────────┼───────────┤│15 │⒒⒐│ 1,500,000元 │ │⒈存110萬元於魏世治土 ││ │ │ │ │ 銀帳戶。 ││ │ │ │ │⒉存40萬元於林毓霖土銀││ │ │ │ │ 帳戶。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00-20││ │ │ │ │ 2頁。 │├──┼───┼────────┼────────┼───────────┤│16 │⒒│ 2,000,000元 │ │⒈自魏世治土銀帳戶領取││ │ │ │ │ 100萬元。 ││ │ │ │ │⒉匯款300萬元於林毓霖 ││ │ │ │ │ 土銀帳戶。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03-20││ │ │ │ │ 5頁。 │├──┼───┼────────┼────────┼───────────┤│17 │⒓│ 1,000,000元 │ │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06-207頁 ││ │ │ │ │。 │├──┼───┼────────┼────────┼───────────┤│18 │⒓│ 1,000,000元 │ │⒈自魏世治土銀帳戶提領││ │ │ │ │ 81萬元。 ││ │ │ │ │⒉存181萬元於林毓霖土 ││ │ │ │ │ 銀帳戶,本院上訴卷㈢││ │ │ │ │ 第208-210頁。 │├──┼───┼────────┼────────┼───────────┤│19 │⒈│ 4,000,000元 │ │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11-212頁 ││ │ │ │ │。 │├──┼───┼────────┼────────┼───────────┤│20 │⒈│ 3,000,000元 │ │存入魏陳清香土銀帳戶,││ │ │ │ │本院上訴卷㈢第213-214 ││ │ │ │ │頁。 ││ │ │ │ │ │├──┼───┼────────┼────────┼───────────┤│21 │⒉⒊│ │7,000,000元 │⒈有摺存款。 ││ │ │ │ │⒉本院上訴卷㈢第216頁 ││ │ │ │ │ 。 │├──┼───┼────────┼────────┼───────────┤│22 │⒉│ 3,000,000元 │ │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19-220頁 ││ │ │ │ │。 │├──┼───┼────────┼────────┼───────────┤│23 │⒉│ 3,000,000元 │ │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21-222頁 ││ │ │ │ │。 │├──┼───┼────────┼────────┼───────────┤│24 │⒉│ 500,000元 │ │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23-224頁 ││ │ │ │ │。 │├──┼───┼────────┼────────┼───────────┤│25 │⒊│ 1,500,000元 │ │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25-226頁 ││ │ │ │ │。 │├──┼───┼────────┼────────┼───────────┤│26 │⒊│ 1,000,000元 │ │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27-228頁 ││ │ │ │ │。 │├──┼───┼────────┼────────┼───────────┤│27 │⒋│ 500,000元 │ │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29-230頁 ││ │ │ │ │。 │├──┼───┼────────┼────────┼───────────┤│28 │⒌⒋│ 500,000元 │ │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31-232頁 ││ │ │ │ │。 │├──┼───┼────────┼────────┼───────────┤│29 │⒌│ 3,000,000元 │ │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33-234頁 ││ │ │ │ │。 │├──┼───┼────────┼────────┼───────────┤│30 │⒍1│ 1,000,000元 │ │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35-236頁 ││ │ │ │ │。 │├──┼───┼────────┼────────┼───────────┤│31 │⒍│ 500,000元 │ │⒈自陳森海土銀帳戶領取││ │ │ │ │ 12萬元。 ││ │ │ │ │⒉前筆款項加計自魏浽葶││ │ │ │ │ 土銀帳戶領取款項,分││ │ │ │ │ 存24萬元於林毓霖土銀││ │ │ │ │ 帳戶、14萬元於魏蒼民││ │ │ │ │ 土銀帳戶。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37-24││ │ │ │ │ 0。 │├──┼───┼────────┼────────┼───────────┤│32 │⒐│ 611,000元 │ │⒈匯款413萬元於魏蒼民 ││ │ │ │ │ 土銀帳戶。 ││ │ │ │ │⒉匯款198萬元於陳森海 ││ │ │ │ │ 土銀帳戶。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41-24││ │ │ │ │ 2頁。 │├──┼───┼────────┼────────┼───────────┤│33 │⒐│ 500,000元 │ │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44-245頁 ││ │ │ │ │。 ││ │ │ │ │ │├──┼───┼────────┼────────┼───────────┤│34 │⒐│ 213,000元 │ │⒈有摺取款。 ││ │ │ │ │⒉存入魏蒼民土銀帳戶。││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46-24││ │ │ │ │ 7頁。 │├──┼───┼────────┼────────┼───────────┤│35 │⒑│ 1,420,000元 │ │⒈存100萬元於魏蒼民土 ││ │ │ │ │ 銀帳戶。 ││ │ │ │ │⒉存42萬元於王林秀玉土││ │ │ │ │ 銀帳戶(遭冒領金額)││ │ │ │ │ 。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48-25││ │ │ │ │ 0頁。 │├──┼───┼────────┼────────┼───────────┤│36 │⒑│ 1,500,000元 │ │⒈存41萬元於王林秀玉土││ │ │ │ │ 銀帳戶(遭冒領金額)││ │ │ │ │ 。 ││ │ │ │ │⒉存35萬元於魏世治土銀││ │ │ │ │ 帳戶。 ││ │ │ │ │⒊存74萬元於魏蒼民土銀││ │ │ │ │ 帳戶。 ││ │ │ │ │⒋本院上訴卷㈢第251-25││ │ │ │ │ 4頁。 │├──┼───┼────────┼────────┼───────────┤│37 │⒒│ 1,000,000元 │ │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55-256頁 ││ │ │ │ │。 ││ │ │ │ │ │├──┼───┼────────┼────────┼───────────┤│38 │⒒│ 1,000,000元 │ │⒈存40萬元於魏蒼民土銀││ │ │ │ │ 帳戶。 ││ │ │ │ │⒉存60萬元於魏蒼輝土銀││ │ │ │ │ 帳戶。 ││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57-25││ │ │ │ │ 9頁。 │├──┼───┼────────┼────────┼───────────┤│39 │⒒│ 1,000,000元 │ │⒈有摺取款。 ││ │ │ │ │⒉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60-26││ │ │ │ │ 1頁。 │├──┼───┼────────┼────────┼───────────┤│40 │⒒│ 2,000,000元 │ │存入魏蒼民土銀帳戶,本││ │ │ │ │院上訴卷㈢第262-263頁 ││ │ │ │ │。 ││ │ │ │ │ │├──┼───┼────────┼────────┼───────────┤│41 │⒓⒎│ 2,000,000元 │ │⒈有摺取款。 ││ │ │ │ │⒉存入魏蒼民土銀帳戶。││ │ │ │ │⒊本院上訴卷㈢第264-26││ │ │ │ │ 5頁。 │├──┼───┼────────┼────────┼───────────┤│合計│ │71,134,000元 │10,650,000元 │ │└──┴───┴────────┴────────┴───────────┘附表㈢(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編號│帳戶/所有人 │備 註 │├──┼───────────────┼───────────┤│1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虛設,而係由魏世治││ │魏世治 │、魏陳清香使用,作為買││ │ │賣股票之資金調度。 │├──┼───────────────┼───────────┤│2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陳清香 │ │├──┼───────────────┼───────────┤│3 │元大京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 │魏世治 │ │├──┼───────────────┼───────────┤│4 │元大京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 │魏陳清香 │ │├──┼───────────────┼───────────┤│5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民(88.5.20開戶) │ │├──┼───────────────┼───────────┤│6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輝(88.2.26開戶) │ │├──┼───────────────┼───────────┤│7 │元大京華期貨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民 │ │├──┼───────────────┼───────────┤│8 │元大京華期貨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輝 │ │├──┼───────────────┼───────────┤│9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陳森海(89.3.23開戶) │ │└──┴───────────────┴───────────┘附表㈣
(人頭帳戶)┌──┬────┬──────────────┬─────────┐│編號│帳戶名稱│開戶銀行/帳號 │使用人 │├──┼────┼──────────────┼─────────┤│1. │林毓霖 │土銀安平分行 │魏世治家族成員 ││ │ │000-000-00000-0號 │ │├──┼────┼──────────────┼─────────┤│2. │陳金鴻 │土銀北台南分行 │邱月竹 ││ │ │000-000-000000號 │ │├──┼────┼──────────────┼─────────┤│3. │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 │邱月竹 ││ │ │000-000-000000號 │ │├──┼────┼──────────────┼─────────┤│⒋ │趙莉莉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邱月竹 ││ │ │000000000000號 │ │└──┴────┴──────────────┴─────────┘附表㈤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美雲(遭冒領部分)┌──┬───┬────────┬────┬───────────────┐│編號│日 期│冒 領 金 額 │利 率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存款利息 │├──┼───┼────────┼────┼───────────────┤│1 │⒓│3,000,000元 │2.3% │3,000,000元自87年12月28日起至 ││ │ │ │ │88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3%││ │ │ │ │計算之利息。 │├──┼───┼────────┼────┼───────────────┤│2 │⒎7│1,170,000元 │同上 │4,170,000元自88年7月7日起至同 ││ │ │ │ │年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 ││ │ │ │ │算之利息。 │├──┼───┼────────┼────┼───────────────┤│3 │⒎│1,060,000元 │同上 │5,230,000元自88年7月13日起至同││ │ │ │ │年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 ││ │ │ │ │算之利息。 │├──┼───┼────────┼────┼───────────────┤│4 │⒎│1,000,000元 │同上 │6,230,000元該日按週年利率2.3%││ │ │ │ │計算之利息。 │├──┼───┼────────┼────┼───────────────┤│5 │⒎│2,000,000元 │同上 │8,230,000元自88年7月29日起至88││ │ │ │ │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3% ││ │ │ │ │計算之利息。 │├──┼───┼────────┼────┼───────────────┤│6 │⒐⒎│ 520,000元 │同上 │8,750,000元自89年9月7日起至89 ││ │ │ │ │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 │ │ │ │算之利息。 │├──┼───┼────────┼────┼───────────────┤│7 │⒈⒌│1,000,000元 │同上 │9,750,000元自90年1月5日起至90 ││ │ │ │ │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 │ │ │ │算之利息。 │├──┼───┼────────┼────┼───────────────┤│合計│ │9,750,000元 │ │ │└──┴───┴────────┴────┴───────────────┘附表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魏浽葶(遭冒領部分)┌──┬───┬────────┬───┬───────────────┐│編號│日 期│冒 領 金 額 │利 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存款利息 │├──┼───┼────────┼───┼───────────────┤│1 │⒍│1,720,000元 │2.3% │1,720,000元自88年6月14日起至88││ │ │ │ │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 │ │ │之利息。 │├──┼───┼────────┼───┼───────────────┤│2 │⒎│3,000,000元 │同上 │4,720,000元自88年7月14日起至88││ │ │ │ │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 │ │ │之利息。 │├──┼───┼────────┼───┼───────────────┤│3 │⒏│1,500,000元 │同上 │6,220,000元該日按週年利率2.3%││ │ │ │ │計算之利息。 │├──┼───┼────────┼───┼───────────────┤│4 │⒏│1,300,000元 │同上 │7,520,000元自88年8月26日起至88││ │ │ │ │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 ││ │ │ │ │算之利息。 │├──┼───┼────────┼───┼───────────────┤│5 │⒑│ 420,000元 │同上 │7,940,000元自89年10月16日起至 ││ │ │ │ │89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3% ││ │ │ │ │計算之利息。 │├──┼───┼────────┼───┼───────────────┤│6 │⒑│ 410,000元 │同上 │8,350,000元自89年10月23日起至 ││ │ │ │ │89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3% ││ │ │ │ │計算之利息。 │├──┼───┼────────┼───┼───────────────┤│合計│ │8,350,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