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曾怡靜 律師被 上訴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複 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本件被上訴人王紹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其現任管理人為甲○○,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甲○○名義任被上訴人之方式而為記載,揆之上揭說明,自應改列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路○段828之1地號、面積2,95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自71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3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編號B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含磚造廁所,編號C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予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8,9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982 元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原任管理人王批,於8 年間死亡後,即因派下員散居各地,未選任管理人,嗣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將該公業所有土地產權分配成4 份,分別交由派下4房各自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分配由2房房長王生先管理、經營後,由王生先代表祭祀公業於58年及61年間,分二次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南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並已移轉土地占有,惟因受限法令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生先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嗣南榮公司於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工廠基地即同段829、829之2、280之5、及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部分,出賣予伊,且除將829、829之2、280之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連同系爭土地及機器設備交付予伊,伊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法院96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970000332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情。
五、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
93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訴外人王生先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曾分別於58年及6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南榮公司,固有土地買賣合約書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然被上訴人因前任管理人王批於8年2月18日死亡後,未經選舉新任管理人,迄 93年8月25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甲○○為新任管理人,並由甲○○提出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93年11月22日,以所民字第 930020884號函准予備查,且甲○○申請祭祀公業之土地申報時因無原始規約,係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97年7月1日因祭祀公業條例於同日施行而經公告廢止)第14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訂立規約,並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93年12月14日,以所民字第 930022391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既有「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相關文件影本全卷」內附之相關申請書、公函、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等件可佐(影印附於本院上訴卷第180至185頁),再參諸「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產業明細劄記」(有大小二本,原本見本審卷證物袋,下以大劄記、小劄記為區分)大劄記第14頁所載「田畑在車路墘,計 22筆,4,193甲管理王批,代理申報土地代表者王生先。」等語,足徵王生先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且被上訴人初無原始規約,迄93年12月間始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訂立規約,則被上訴人就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並無特別約定至明,自應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之公業財產之一,揆之上揭說明,自應得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58年及61年間訂立,並無附具得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已難認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派下全體有拘束之效力,更遑論王生先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益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而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派下員早於數十年前,已就公業財產分配予四房各自處理,其中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同意,分配予二房房長王生先管理經營後,再由王生先代表被上訴人於58年及61年間,分二次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南榮公司,並移轉土地占有完畢,上訴人於71年間承受南榮公司原有工廠及機器設備,並由南榮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伊取得,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租賃權拋棄書、甲○○申覆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22至24、79至87、226至232頁),及大小劄記等件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財產並無分割之決議: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小劄記上固記載「
小公祭記田畑」35年10月吉日(割作 5人份),後有一表格其中記載「仁德鄉車路墘 828、828之1(系爭土地),王生先『割』」;另大劄記第15頁註記固亦記載「828之1番地、購耕者:王先生(王生先之誤)」各等情。然細考小劄記上記載割作人,由王生先、王鐵人、王文理及外 3名等人割得,已非割作 5人份,且該表格內尚有「王鐵人『1 份』、『得』」之記載,亦非全屬「割作」之字樣,況該表格內(割)或(得)作之土地僅11筆土地,顯見該表格並非公業土地使用情形之完整記載,尤以對照該記載之前頁,尚有以表格列出10筆公業土地所在暨使用情形之記載,該表格第一欄有分列「所在、地號、地目、甲數、承租人姓名」各情,而首揭(割作 5人份後)之表格卻無類此記載,益見前後二表格實為連續記載之表格。據此首揭表格內「王生先『割』」之記載,對照前頁欄位即為承租人姓名之記載,故小劄記表格記載內容所顯示者為,應係公業財產中小公部分派下員承租使用之情形,此觀大劄記第15頁分割明細僅列15筆土地記載,而非全部之22筆土地,及前頁表格內其中仁德鄉車路墘255之1之承租人欄位處,係記載「(割)外 2名」等語益明。從而小劄記內有關割作之記載,探求其真意應係指「承租」之意,而非分割公業財產之意無訛。又大劄記第15頁分割明細表格雖記載「購耕」,然依臺灣民俗習慣調查報告,僅有「贌耕」之用詞,不能據此「購耕」字面即認有買斷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依上揭分割明細表格,既同時有記載每筆土地約定之基本稅額,則對照大劄記第11頁稅金部分,例如38年第 2期稅金3872,割分員1870、謀940、理860、鐵210 等記載內容,及佐以上揭小劄記內『割』非指分割,而係承租意思之解釋,顯見該稅額即係公業每期收取稅金之計算依據,苟如上訴人所指係買斷之意,豈有每期田賦稅金收取之記載,由此該所謂「購耕」已難輕認係屬買斷之意。矧上揭分割明細表所示購耕內容,依大劄記第14及26頁記載,係於36年間即已作成,而斯時為日治時期,土地物權之種類及其移轉、設定之效力,為當時私人間所訂習慣中公認之土地權利,計有:⑴業主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所有權)、⑵地役權(事實上存有對土地有排水、引水、汲水、通行等與地役權內容相類似之權利,姑且稱為地役權)、⑶贌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地上權、永小作權《永佃權》及租借權》,贌權中包含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租賃》與地基權《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借貸、租賃或使用權)、⑷典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不動產質權)、⑸胎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抵當權及不動產質權)等5 種情形(以上詳見內政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90頁),在當時民間習慣上並無所謂「購耕」權,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於國立臺中圖書館數位典藏服務網查得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府民政部財務局製作之臺灣宅地租調查事業成績報告書,其內容物之一封面標題為「臺北廳田畑耕料調查表」,報告書附屬表索引第11號記載為「田畑贌耕料調查表」,臺中圖書館在概略介紹報告書內容時,於「內容註」部分記載「第3冊,V第11號,田□購耕料調查表」,□應係畑字,應係當時電腦打字尚無法顯示之故(本判決係使用造字,否則亦無法打出),贌字亦同,但臺中圖書館以「購」字代之,另行政院檔案管理局網路管理局查詢得花蓮縣政府檔號為0036/155-3/1/11/010 之檔案,案名為「租用公地」,其附件為「黃朝魁購耕契約證書 2份」等資料(見本審卷第133至135頁),可知承租公地,在當時係以「購」字代替「贌」,意指土地租賃,益信而有徵。再者,購者有買受之意,既已買受即屬自己所有,而耕者乃係就他人土地耕作使用,縱長期耕作(永佃),仍為耕作他人土地,而購耕即為買受耕作,買受耕作權仍僅有耕作權,而無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情,上訴人以購耕有分割取得所有權之意,洵難採信。此外再對照小劄記35年間割作明細表及36年間購耕明細表,購耕者就購耕土地筆數前後不一,益證大、小劄記內就公業土地使用情形之記載,應係指承租無誤。況依大劄記第
22 頁以下,有關派下員派下權分割記載,其第1項先就派下員各員之持分為明確分割(實為明列),復於第3 項就派下土地為分割,其中就建築用地2 筆,明確分歸何派下員等人『所有』,並載明「…如管理上有需要應用代表管理人王圓之印鑑,王圓應無條件提出應付,並不得藉故刁難異議。」、「右列不動產所有權(指建築用地2 筆)係派下權人對派下所有權利分割無訛,恐無憑特立此派下人對派下所有權利分割證書一式2 份,並由各代表管理人王圓、王生先、各執乙份為據,各派下權人于姓名下蓋章承認中華民國46年9 月。」等語;另第26頁以下就其餘土地(地目如田、畑、原、道及未申報)部分,則僅記載於36年之購耕契約明細及購耕人,苟購耕有買斷之意,自應於公業財產現況下,如上揭建地部分紀錄已分割為某人所有,應無再記載為購耕,或需以何種作物(如甘藷)作為計算每期或一期應收稅額之基礎,況依第1 項記載各派下員持分比例,其中王文理持分20分之1、王生先持分25分之1、王鐵人持分5分之1、王圓持分5分之2(見大劄記第22頁以下),總共持分僅100 分之69,亦難認該四人為四大房房長,而與上訴人辯稱四大房係大房王鐵人、二房王生先、三房王文理(王阿理)、四房王圓之情不一,且購耕土地價值亦未按四房比例為分配,況尚有未申報土地及其他未購耕土地未予分配,益證「購耕」並非分割公業土地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大劄記內記載「購耕」一詞,應係習慣上之「贌耕」之意,係指土地租賃而言,足以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申覆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且該申覆書
係依大、小劄記內容製作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申覆書既係本於大、小劄記而製作,其內容苟有疑義或不清楚,仍應以大、小劄記記載之內容為依據,甚該申覆書內容與劄記內容不一者,更當以劄記內容為準,況該申覆書僅係被上訴人用以陳述公業過去之歷程,並無逕使真實權利變動之效力,所為陳述苟有與事實不一者,非不得事後為更正。上揭申覆書固記載:「六、查祭祀公業王紹堂後代子孫大多散居全省各地,…因此王紹堂名義下土地不但少為派下員親自使用,且均早已分配由各房自理,自行納稅、出租、出售,如今只是因應政府政策依規辦理申報解散而已。而這些分配產權、出售、出租、納稅等等過程,數十年來都有記載可稽。…。七、…而王紹堂所有土地均在車路墘,數十年來產權處理過程五花八門,歷盡周章,目前全部土地早已分為四房,分配給各房自行處理,…。」等情;惟被上訴人之大、小劄記內所為「購耕」之記載,實係「贌耕」之誤繕,非指分割土地,更無片語隻字述及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將公業財產分割,分配予四房各自處理字樣,則本於劄記所為上揭內容之申覆書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將錯誤之申覆書內容為更正,尚無不合。又觀諸王生先與南榮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王生先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而非以自己為所有人之名義為之,益證系爭土地確未經公業財產分割四大房而分歸其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前任管理人王批死亡後,派下員確曾達成共識,將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分割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及所為申覆書之內容真實,上訴人徒執申覆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遽謂被上訴人之財產業分割予四大房,系爭土地由二房房長王生先取得云云,委難取信。
㈡又按所謂共有土地之「分管」,係指共有土地於分割前,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足參,且此係本於所有權人之一之地位,就分管土地為行使權利,自無對價關係。本件承上有關「割作」或「購耕」之說明,系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之一派下員王生先承租耕作使用,其以有對價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與基於「分管」之使用行為有別,更遑論派下員之派下權,乃係不確定、潛在之應有部分,而不屬實質之權利,不得視之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是否得於分割前為分管協議,亦非無疑義。再參諸南榮公司因與王生先等人關於系爭土地占用糾紛,而以王生先、王連福、王中印為對造,起訴請求保護占有,經原法院以58年度訴字第726 號受理後,王生先反訴請求南榮公司拆屋還地等件,一審法院於58年6 月30日判決駁回南榮公司之本訴及王生先之反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明載被上訴人之原來管理人為王批,反訴原告王生先則自陳為王紹堂祭祀公業之「現在暫時管理人」等情(見本院重上卷第118 頁),此有該民事判決原本之記載足稽(影本附同上卷第109至120頁)。嗣南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58年度上字第1444號受理後,兩造於58年9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王生先將系爭土地以永久租地建房方式出租予南榮公司,租賃土地可變更名義時,王生先無條件就南榮公司承租之範圍內,為南榮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原本之記載足憑明(影本附於同上卷第 122至124 頁),凡此亦足佐證系爭土地並未有分割或分管之協議。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各房間,就公業土地於35年間有分管之約定云者,即難採信。縱認被上訴人自前任管理人王批於死亡後,派下員確達成共識,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分配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屬實,惟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分屬不同權利,王生先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得為管理使用祀產之一切行為,揆之上揭說明,就其分管系爭土地部分,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行為。是王生先與南榮公司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處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又縱認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亦僅於契約當事人王生先與南榮公司間屬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
㈢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甲向乙
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內容,係以出賣人所為移轉占有之處分行為,屬於有權處分者為其前提要件。本件王生先既無處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占有之無權處分,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難認王生先已將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移轉予南榮公司取得。而南榮公司既未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亦從無自南榮公司遞次輾轉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上訴人比附援引該決議所為之抗辯,要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起訴後最近5 年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在案。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該法律條文規定限制。系爭土地位處臺南縣仁德鄉之城市地方,除○○○鄉○○○○○道路外,併與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毗鄰,且經由上揭20米道路可連接相距不遠之台一線省道,鄰近之商店甚多,堪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鄰近現場照片、航照圖等存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卷第48至59頁),顯見系爭土地位處城市地區,交通便利,周遭之經濟繁榮程度較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不低,及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較為客觀公平合理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㈠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以起訴當年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4元年息10%,乘占用面積2,950平方公尺,再乘上5年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18,900元,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洵屬有據,自應准許。㈡自 96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起訴當年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84元年息10%,乘占用面積 2,950平方公尺,再除以12個月,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982元,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41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