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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

葉張基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登記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區○○段六一之三、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二,原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已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片面以轉帳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然轉帳係撥用結果,上訴人為私法人,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自非適法;且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與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未訂立移轉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上訴人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違背民法規定之法定移轉方式,不生法律上物權變動效力,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伊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㈠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二存在。㈡上訴人將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等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下稱台灣新報社)所有,並非國有財產。伊係依台灣省政府函令,以轉帳為原因,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不動產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之制式契約書為限,台灣省政府函令即係雙方有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書面物權契約。伊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同意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方為登記,自非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台南市○○段○○段六一之三、之四、之五、六三之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其中六一之五地號係由六一之三地號分割得出;六三之三地號由六三之二地號分割得出)經分割、合併及重測後變更地號而來(九三九之一地號係由九三九地號分割得出);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所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轉帳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九頁至第五三頁)為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台灣新報社所有,並非國有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項資格,即係訴訟實施權或訴訟遂行權。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要旨)。至於此項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是以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縱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以依預算法規定之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此參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所有人原係中華民國,而系爭土地並非供作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或由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亦非供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者,屬於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公用財產以外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者至明;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非適格當事人,要屬誤會,尚非可採。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五十二年六月間之移轉,係遭上訴人片面持省府函令,以轉賬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未具書面契約,且未支付補償,移轉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乃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效?查:

㈠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名下之民國五十二年六月間,當時施

行(三十五年十月二日頒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土地登記程序,第十七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依本條規定,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以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者為限,系爭土地當時既登記為國有,移轉當時之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顯無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情事,則上訴人何能單獨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又何能准許上訴人單獨聲請?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就公有土地為土地權利登記時,

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証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依土地銀行檢送本院之該銀行台南分行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南總字第00四五號對其總行之函(下稱南總字第00四五號函)(本院本審卷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三頁(彩色)、第一四九頁(黑白)),該函文明載:「一、本行與中華日報社前奉准互撥房地案內應移交該社之台南市北門町二丁目六一之二、三、四土地三筆及地上建物,前經本行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妥囑託登記後,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以總字0五六一號函檢同土地所有權狀三紙,移送中華日報社部分版接收再案。」等語,依此項載,該銀行早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前,即已依上開條文,應權利人之請求,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三筆土地權利之囑託登記。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單獨片面以省府令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云云,尚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等一項規定:「聲請

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與現行規則第三十四條略同)。查:⑴如上段所述,上訴人早於四十四年十月間已因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檢送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三張所有權狀。

⑵依上開南總字第00四五號函之事由:「為檢陳奉准互撥

移交中華日報房地案內變更登記聲請書表請鑒核賜蓋印章發還由」,及該函文二所述:「茲准該社派總務組長羅建中持函來洽,略以前因上項土地及房屋積欠歷年房捐尚未完全繳納,照章不能辦理移轉手續,現該項積欠房捐業已全部繳清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移轉,惟據稅捐處告稱,須有貴行最近同意移轉公文及在申請書表加蓋印章方能辦理移轉,請惠予協辦等由。」及函文三所述:「三、…,理合檢同聲請書表四件隨函附陳,請鑒核賜蓋印俾發還以便轉送為禱」(本院本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顯見土地銀行曾再發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等四件文件,蓋用土地銀行之印信。而上開書表即上開規則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所要求提出之證明原因文件、書據圖示等。

⑶又上開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

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褶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第三十八條又規定:「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一…,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

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第二項則規定:「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從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整體觀之,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登記之聲請,係採實質審查。系爭土地移轉之聲請,既經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審查後,查無第三十八條所定不應准許而應附理由駁回登記聲請之事項,進而准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現有書證觀之,上開登記尚難認有於法不合之情事。

⑷系爭土地之所以以「轉帳」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

下,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四二)府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而前開省府七0三四三號令之由來,依該令之內容可知,係因『株式會社新報社』原有台南台中房地(兩筆)機件,及存放高雄一部分器材,係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奉前行政長官公署宣字第七五一號指令,撥借中華日報社使用,經中華日報社,呈奉中央財務委員會京務二字第一0二三號代電,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會議核准轉賬撥用,致使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均受損失,發生產權糾紛,經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六日、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先後三次邀請土地銀行與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社三方利害關係人協商,協商之最終結論為:「『㈠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器材及坐落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申請將現在使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請省府核定辦理。㈡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其後,中華日報社轉賑撥用之台中市、台南市房地,經台中、台南二市政府按照台帳估價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土地銀行申請補償,則以㈠土地銀行現行使用台北市及高雄市、台南市、台中市、嘉義縣、新竹縣國有特種房地估價新台幣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七角八分,㈡公產管理處代土地行公產代管部受讓台北延平南路八十一號及八十九號房屋修繕費新台幣二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一角,㈢不足之新台幣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一角二分擬由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就代管國有特種房地內酌撥相等價值之房地以期解決,三方最終結論經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定,經該府核示:「擬准以該行社現在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以為補償,至不足之數不再撥給相等價值之房屋」。經該府呈報行政院,行政院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四二)歲字第一一0九號令「核屬可行應准照辦」。台灣省政府乃檢發中華日報奉准轉賬撥用前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機件器材及台中市、台南市房地清冊暨新生報社及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國有特種房地清冊各乙份,命令土地銀行、新生報社「令仰遵照分別辦理具報」,此即七0三四三號令之主要意旨(本院前審卷一,第二0一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土地銀行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並非未受補償,且已完成補償手續,否則以當時三方對補償問題發生爭執,曾前後開會三次商議,土地銀行若未獲相當補償,豈肯於四十四年十月間交付三張土地權狀予上訴人,且發函囑託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又於四十六年二月間應上訴人之請求在移轉權利申請書、其他書表上蓋印,同意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又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書面,並無一定之方式,只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上開土地規則第二項所指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即包含此項書面,如上所述,地政機關係採實質審查,若本件聲請登記當時未具備書面契約,不符合該登記規則之規定,則地政機關何能准許其登記。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未具備書面,上訴人未履行補償條件,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之移轉,係無償撥用,未具書面契約,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效原因一節,尚無可信。上訴人主張,其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合法所有權人,尚屬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