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訴訟代理人 林鼎鐘
薛西全 律師劉妍孝 律師陳思潔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 温督權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龍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放置在高雄市○○區○○段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砂石,合計數量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叁點伍玖立方公尺土石,均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及反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橋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於原高雄縣○○鄉○○里○段○○○○號河川公地開採砂石,並將開採砂石堆置於鄰近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國有土地上(現改編為高雄市○○區○○段
411、412、413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與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向贏橋公司買入上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而主張就系爭砂石其有所有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砂石為其所有等情。是就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屬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於程序上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放置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國有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砂石屬上訴人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此次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兩造同意由阿富漢有限公司(下稱阿富漢公司)鑑測結果,系爭砂石之數量僅餘12,663.59立方公尺(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51至252頁),乃將聲明縮減為「確認放置在高雄市○○區○○段411、412、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示之砂石,合計數量12,663.59立方公尺土石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砂石為其所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重上字第五六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提起反訴(見本院95年重上卷㈠第56、69頁),聲明請求「確認放置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200、214、215地號國有土地上(即改編○○○區○○段411、
412、413地號土地上),12,663.59立方公尺土石屬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部分,均係以確認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核與上開規定第二款相符,被上訴人就系爭砂石之所有權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其與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之訴訟程序相同,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難認定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所提,據此,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贏橋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採取
高雄縣○○鄉○○里○段○○○○號河川公地砂石,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府建水字第15936號許可證,許可贏橋公司就上開河川公地採取砂石。另贏橋公司因採取砂石,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嗣先改○○○鄉○○里○段假編200、
214、215地號,現改編○○○區○○段411、412、413地號)等國有土地上設砂石工作場地(下稱系爭砂石廠),贏橋公司採取之砂石放置在系爭砂石廠之地上(即系爭砂石)。惟贏橋公司因故未予清運,系爭砂石即放置在系爭土地迄今。嗣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欲將系爭砂石以八百二十五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為了解系爭砂石之由來,請贏橋公司出具相關資料及切結書,以證明系爭砂石屬於贏橋公司所有,贏橋公司除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外,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以證明「系爭砂石為贏橋公司所有,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高雄地院93年度認字第012000013號認證請求書)。上訴人審酌一切資料認定系爭土石屬於贏橋公司所有,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贏橋公司簽訂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嗣與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至系爭砂石場,當面就系爭砂石完成點交。換言之,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詎上訴人準備車輛、機具,前往上開系爭土地要清運系爭砂石時,被上訴人卻出面爭執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並向警方報案指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秀品涉有竊盜罪嫌,致廖秀品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系爭砂石自贏橋公司於七十七年開採(原始取得所有權)以來便放置在前開系爭土地上,多年來所有權均未曾移轉,直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出賣予上訴人,且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交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退而言,縱使贏橋公司就系爭砂石,並非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㈡依上,爰求為判決:確認放置在高雄市○○區○○段411
、412、4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砂石,合計數量12,
663.59立方公尺土石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贏橋公司之採石區與系爭砂石廠之坐落位置不同;贏橋公司並未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讓與點交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以下或稱延昌公司等):
㈠贏橋公司「原有」採石區,位於高雄縣○○鄉○○里○段
○○○○號(旗山溪),而贏橋公司堆置系爭砂石之土地,係位於重測前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土地上(現改編為四德段411、412、413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採石區,復有高雄縣政府函復高雄地檢署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建土字第0390203913號函記載:「旨揭系爭土地依土地複丈圖比對,自七十七年至今本府並無許可土地採取申請案;另查系爭土地旁旗山溪河川公地內土地,本府曾於七十七年時十一月間核予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期間屆至不得再進行採取行為…。」為憑,準此,系爭土地與贏橋公司之採石區確實不同位置。
㈡次依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簽訂之系爭砂石廠經營權暨生
財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砂石廠讓與契約書)記載:「讓與標的:如附點交清冊。」,足徵贏橋公司當初讓與之標的詳如系爭砂石場讓與契約書所附之「砂石廠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下稱系爭讓與點交清冊)所載。系爭讓與點交清冊載明之點交項目分別為:「生產機具」、「裝載機具」、「房舍」、「採石區」及「土地使用權」。其中,「採石區」點交內容記載:「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特別註明限「採石區內砂石」,而非贏橋公司「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因系爭讓與點交清冊特別以一一列舉方式詳列記載點交範圍,而非將全部砂石廠以概括方式點交讓與,足徵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之間業以文字清楚約定,贏橋公司讓與點交標的,僅含「採石區內」之砂石料及採石權。而贏橋公司之採石區與系爭土地係不同位置,已如上述,是贏橋公司讓與點交予延昌公司等之砂石料,僅「原採石區內之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即原高雄縣○○鄉○○里○段○○○○號(旗山溪內)之砂石料及採石權,未包含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砂石甚明。
(二)延昌公司等並未將贏橋公司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最初持張清秀出具之讓渡書及其與偉昆有限公司
(下稱偉昆公司)間之合約書,對上訴人負責人廖秀品提出竊盜告訴時,僅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而自八十八年間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完全未提及有向延昌公司等購買原本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此觀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九十四年續偵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書即知。直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後,被上訴人始改稱除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外、亦有向旭銘公司(應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購買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嗣始於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補呈上開主張,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有向延昌公司等購買原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云云,乃係本件民事訴訟於原審審理後臨訟杜撰,並非事實。
㈡且本件自上訴人提起訴訟迄今多年,延昌公司等均無人出
面說明,被上訴人僅提出其與偉昆公司間之合約書,未提出其與延昌公司等有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之相關憑證、付款證明等文件。而證人黃文魁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延昌公司等出賣砂石之數量及價額,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另張清秀之讓渡書,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延昌公司等有將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倘贏橋公司有將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讓與點交予延昌公司等,而延昌公司等亦將系爭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為真實,被上訴人豈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上全部砂石;亦徵被上訴人所稱有向延昌公司等購買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砂石云云,無足可採。
(三)被上訴人未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縱若屬實,該部分砂石業已不存在: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與偉昆公司間之合約書、系爭土地之航照
圖及證人潘春等證詞為據,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有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堆置系爭土地上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當時購買砂石數量、價金等事實舉證說明,難認其主張屬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其亦未就自偉昆公司購買而堆放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數量舉證說明,則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全為其所有云云,亦顯然無據。
㈡況細觀系爭土地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自贏橋公司開採砂
石並將砂石廠生財器具讓與予延昌公司等之後,十餘年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砂石長滿植被、無人整理,至多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航照圖中似有新生砂石堆置情形(因其上無植被)。而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時,被上訴人係稱:「編號一、五砂石是我跟偉昆公司所購買的,是由我在偉昆公司開採的現場載運來堆放的,其餘四堆砂石是旭明公司借用張清秀名義堆放的…」,當天勘驗時之證人李茂昭則稱:「…曾經受僱被告開怪手幫忙堆放砂石。編號一所載的砂石,當時是我受僱被告來堆放的,我來那時候編號一部分已經有部份砂石在現場。另外編號二我當時有開路讓砂石車來卸放砂石,編號二前面的部份是由我堆放的。編號五後面的部份也是我幫忙堆放的…」。據上開李茂昭及被上訴人所指之砂石,核與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航照圖顯示似為新增砂石之位置相符,而坐落於原東阿里關段假編215、200地號土地上;惟系爭土地歷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該部分砂石現已不存在,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一百年二月九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00001070號函檢附系爭上地第一次登記前後套疊成果圖在卷可憑。足徵縱認被上訴人有自偉昆公司購置砂石並堆置系爭土地上,該部分砂石現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與反訴請求,即無理由。
(四)系爭砂石現由上訴人占有管領中,若縱認贏橋公司無處分權限,上訴人仍屬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
㈠贏橋公司未將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砂石讓與點交予延昌公
司等,已如前述。是系爭砂石於贏橋公司出賣予上訴人前,十餘年來均由贏橋公司占有管領,此觀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延昌公司等雖有將受讓之砂石廠、機具車輛等相關生財機具遷移,惟從未移動過系爭砂石,且八十四年高雄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公地清查砂石時,徐肖龍人在大陸,贏橋公司無人出面處理,當時亦未見延昌公司等有人出面就系爭砂石主張權利等情即明,足徵贏橋公司從未喪失對系爭砂石之占有管領。雖被上訴人稱:延昌公司等藉訴外人林明雄、黃明馨及張清秀等人頭名義承租系爭土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認系爭砂石係由延昌公司等占有管領中云云。惟縱認張清秀自始即為延昌公司等所使用之人頭,至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仍由延昌公司等占有中。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七河川局於會勘後確認張清秀得優先申請系爭土地使用許可之後(即被上訴人得藉張清秀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許可後),被上訴人仍以地主之身分與陳春男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如何清運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足徵縱使延昌公司等或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惟贏橋公司並未因未占有系爭土地即喪失對系爭砂石之占有管領;且系爭土地周遭之居民王鵬輝、簡廣雄、李慶順、劉參環、鄰地使用人魏孫敏、葉同正、王美甘、劉秀能、劉秀才、楊志隆,以及九十三年擔任甲仙鄉代表林奉師均認為系爭土地乃贏橋公司所有,足認外觀上贏橋公司仍有占有管領系爭砂石之實力。而贏橋公司確已將系爭砂石點交予上訴人,復經徐肖龍證述在卷,上訴人業已受讓占有系爭砂石,要屬無疑。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贏橋公司無處分系爭砂石所有權之權限
,惟因贏橋公司對系爭砂石有占有之外觀、上訴人已自贏橋公司善意受讓系爭砂石所有權,系爭砂石仍屬上訴人所有。又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府水管字第0930045237號函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全文為:
「二、旨揭陳請申請案,前經本府邀貴處即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併請該公司就堆置之土石訴求已有負舉證責任,出具切結書於管轄之法院公證辦理之,合先敘明。三、本案該公司申請書所附本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石採取保證金、使用費繳收據影本經查無誤,然因現場堆置之砂石已十餘年,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所有權人,且本府查無相關法定受理申請並辦理准駁之,故建議貴處本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就相關法令逕處。」等語可知,當時高雄縣政府僅要求贏橋公司提出公證後之切結書,並以上開切結書及贏橋公司提出之砂石採集許可證明繳費單據為憑,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以上開函文表示判斷無法現場勘查系爭砂石所有人為誰。而贏橋公司出賣砂石予上訴人時,除出具上開採石許可證及經公證切結書之外,亦提出系爭土地之鄰近居民王鵬輝、簡廣雄、李慶順、劉參環、及曾任甲仙鄉代表之林奉師等人證明書,載明:「贏橋公司於七十六年在高雄縣○○鄉○○里○段○○○號,開設砂石場,並有申請高壓電源,工作場地及農舍一棟,並獲高雄縣核發採石許可證,七十七年正式開業,於八十年堆積砂石三大堆,約三萬立方公尺,今未作處理,因該公司董事到國外經營事業,於九十年回台,擬處理該堆積石塊屬實,僅此證明。」,及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人魏孫敏、葉同正、王美甘、劉秀能、劉秀才、楊志隆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明:「我等為坐落於高雄縣○○鄉○○里○段○○○號河川地的周邊地使用人,茲證明該地自七十年代迄今為贏橋公司所使用地,並設有砂石廠、工寮及種植作物之事實…」。而上開鄰地使用人之身分,核與贏橋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時所提供之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系爭砂石堆置區域圖上之記載相符,是由外觀形式上判斷,上訴人已足相信徐肖龍所言屬實。而上開鄰地使用權人之身分,亦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水七管字第09602000190號檢附之現行東阿里關段195、199、200、201、202、214、215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情形之資料相符,更可見當時系爭土地鄰地使用人均以為系爭砂石乃贏橋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占有系爭砂石,故亦不生因時效取得砂石所有權之問題。
三、依上,爰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⑵確認放置在高
雄市○○區○○段411、412、4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砂石,合計數量12,663.59立方公尺土石為上訴人所有。
㈡就反訴之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并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就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系爭砂石所有權如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尚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共同向政府機關申請清除在河川公有地所堆放之砂,並分配經核准後(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砂石等情,提出說明:
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
⑴九十年間河川公地之主管機關委託顧問公司全面清查公
地之使用情形,就系爭土地有租用權之張清秀經通知至現場時,到場時承辦人員告以:系爭土地日前因勘查時業已有人申報,已將系爭土地記載為有糾紛地。因張清秀不服該清查結果,依法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集相關當事人辦理現場勘查,俾便解決爭議。嗣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相關之爭議當事人,包括張清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肖龍均一起參與會勘,於會勘後並做成「…二、張清秀君提出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及使用許可書等佐證,本案該等公地屬張清秀君使用屬實。…四、本案該等公地如有他人欲申請使用,應先由張君提出放棄使用後再申請」之會勘結論等情,有相關書證等資料已陳報鈞院。
⑵而由於徐肖龍等人參與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
召開之協調會,得知該次協調會之勘查出席人員、說明內容及物證,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因此利用會勘結論尚未定案前(會勘結論於91年4月29日始核定),徐肖龍等人遂透過相關人士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合作之意。雖被上訴人拒絕與渠等合作提議,惟因徐肖龍等人一再託人慫恿,甚至威脅被上訴人合作,並稱:「贏橋公司與河川局人員相當熟悉,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力根本不可能獲准清運系爭土地砂石,利用原來贏橋公司之名稱才能申請,而倘雙方可以合作,以贏橋公司與河川局之關係,將能順利獲准清運系爭砂石」等語。其後,徐肖龍更進一步委請他人向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更允諾如被上訴人願意合作,則除可動用與河川局人員之關係獲准清運外,並可趁清運之便將鄰近地區砂石一併開採,據其保守估計總共約有四萬六千立方公尺之砂石清運量,而所有之程序費用,包括公關及砂石清運之人工、車資等均由其全數負擔。又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砂石後,系爭土地之砂石一直無法清運出售,故被上訴人經綜合考量一切因素及利弊得失後(與河川局之關係及自行清運獲利等),遂允諾與徐肖龍等人合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徐肖龍委託之代表人陳春男簽立系爭協議書。詎雙方於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屢催促徐肖龍儘速進行申請清運事宜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始知遭徐肖龍等人訛詐,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之協議。
此即為被上訴人與陳春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始末。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載:「立協議書人温督權、陳春男○
○○鄉○○里○段(空白)號河川公地堆放砂石處理事宜,由徐肖龍授權陳春男協同地主温督權共同就現狀地上堆石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清除,如圖:斜線部分經申請後核准温督權以地主身分取得總量三分之一數額。紅線部分之堆石,歸還原地主堆放者,並由徐肖龍、陳春男無條件配合温督權向政府申請上述土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期限自即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止,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温督權自行處理」(詳卷附之協議書含附圖)。據此:
⑴倘系爭砂石確為贏橋公司所有,何以徐肖龍等人願意無
條件將系爭砂石總量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又何以願意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甚至更約定「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温督權自行處理」?又如系爭砂石確係贏橋公司所有,則徐肖龍等人何以須與被上訴人簽訂如此委屈且不平等之協議書內容?是益徵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徐肖龍等人亦對此知之甚詳,渠等始願以此極不平等之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更何況,證人徐肖龍早於原審時即一再否認該協議書效
力,而兩造於歷次審理中亦均否認其效力,上訴人竟又執此爭執,其主張反覆,實令人費解。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係河川局於清查會勘系爭土
地時,因徐肖龍等阻撓,致使合法承租之系爭土地無端遭河川局列為爭議地之事件,於徐肖龍向被上訴人佯稱渠與河川局人員關係良好,並提出甚為優渥之合作條件,經被上訴人考量處理清運系爭砂石,除須向政府機關相關單位申請清運而需有繁瑣之申請程序外,更須支付無法預知的龐大公關費用,而當時徐肖龍等人復表示在此方面有熟識人士,願負責處理全部申請手續與費用,被上訴人權衡利弊得失後,認為如同意合作提案而與徐肖龍等人合作,所獲得之利益超過被上訴人自行清運所能獲利之總額,於此情形下始誤信徐肖龍等人所言,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為徐肖龍等人所明知,渠等始願以對渠不甚有利之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執此據以爭執,非有理由。
(二)上訴人所主張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渠,系爭砂石為渠占有云云,係不足採:
㈠系爭砂石所堆置之土地,係原高雄縣○○鄉○○里○段假
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早於八十一年間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簽訂系爭砂石廠讓與契約時,即一併將上開土地之租用權讓與延昌公司等情,有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所簽訂之該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又其後延昌公司等又分別以林明雄、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等人名義陸續向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證,是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始終為延昌公司等所支配管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張清秀出具讓渡書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僅自延昌公司等購得砂石,亦就系爭砂石所堆置之土地取得使用管理權限等情,殆無疑義。
㈡雖上訴人主張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
渠,故系爭砂石應為其所占有云云。然贏橋公司既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採土石期限屆滿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砂石廠及機具設備、堆置場地之租用權一併讓售予延昌公司等,如僅保留系爭砂石未一併讓渡,但同地之該砂石廠及機具設備等物已讓渡並點交予延昌公司等,於系爭砂石廠讓與契約書中復未予註明,實與一般常情相違。又系爭砂石所置放之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贏橋公司讓渡予延昌公司等之後迄今,始終為延昌公司等所指派之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所占有使用,姑不論系爭砂石是否為讓渡契約之標的,上訴人對於系爭砂石所堆置之地點,既始終未曾有任何占有或使用情事,如何能有占有系爭砂石之客觀事證?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與贏橋公司成立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後,雙方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上開國有土地,當面就系爭砂石完成點交;縱贏橋公司係無權處分,渠亦得主張善意受讓並取得砂石所有權云云;亦不可採:
㈠按占有人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
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砂石所在之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贏橋公司讓渡予延昌公司等,即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渡予延昌公司等,此後未曾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由延昌公司等所指派之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之租用使用,並於八十八年間輾轉將土地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又系爭砂石堆置現場雜草叢生,砂石堆更長有樹木,且已無任何砂石廠房或砂石開採機具等工作物,益徵贏橋公司於交付系爭砂石前,就系爭砂石根本無任何事實上管領之力,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既未曾占有使用系爭砂石,其主張係善意受讓云云,於法不合。
㈡又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砂石採
購契約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依其內容已明載贏橋公司採取土石之期限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且系爭砂石堆置於上揭六筆河川公地上至少已有數年之久,則依客觀交易條件,一般人均會懷疑贏橋公司是否有處分權限。再據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僅可證明其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時期有合法之土石採取權利,尚無足證明系爭砂石所有權屬於贏橋公司,此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亦可輕易判斷,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善意受讓,實不足採。且上訴人與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土石方清運買賣契約書中,附有附件⑵即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府水管字第0930045237號函一份,而上開高雄縣政府函內容已明載「…,然因現場堆置之土石已逾十餘年,『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所有人』,…」等語,依此一函文之內容顯明知「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系爭砂石之所有人」,足見上訴人於訂立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砂石所有權非為贏橋公司所有,自難認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四)系爭砂石於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訂約後,業已轉讓所有權予延昌公司等,理由如下:
㈠贏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為高雄縣○○
鄉○○里○段○○○○號河川公地,許可有效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年,有高雄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七七府建水字第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一份在卷足參。其採取土石之地點(範圍)原為河川公地,於開採期間(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尚未有地籍管理所編之地號。因此於高雄縣政府核准開採砂石時,礙於當時於開採地點並無地號可資確定,遂於許可證上記載以「附近有編列地號○○○鄉○○里○段○○○○號(按該188地號為一私有土地,並非河川公地)周圍五公頃之範圍」之方式代之。
㈡又於贏橋公司許可開採砂石有效期間屆滿後,核准開採之
採石區地點仍屬河川公地,且仍未編列地號,是以贏橋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出售轉讓於訴外人延昌公司等時,因無地號可資註明砂石堆置地點,雙方始於契約載明「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及採石權之拋棄」等語。換言之,系爭砂石早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贏橋公司讓售予延昌公司等時,即已全部讓售,僅因雙方於締約時無地號可供註記砂石堆置地點,因此遂以「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及採石權」代之。如僅受讓地處荒僻深山之二手機械設備及經營權(已無砂石開採權),而不包括系爭砂石,延昌公司等當無以將一千二百餘萬元之代價買受之理。
㈢又依上開讓與契約書內容,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已一併轉
讓並點交予延昌公司等,且延昌公司等就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分別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陸續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如贏橋公司於訂約時,未將砂石所有權一併轉讓,則延昌公司等何需分別以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名義辦理續租耕作權事宜?倘上開「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不含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則延昌公司等豈有可能「無償」讓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十餘年?又延昌公司等於受讓後復出售其中部分砂石予被上訴人時,贏橋公司亦未表示異議,顯不合經驗法則。
㈣再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與被上
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倘系爭砂石並未隨同轉讓延昌公司等,嗣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何以徐肖龍與陳春男願犧牲利益而將砂石給予被上訴人。又證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0日現場勘驗時證述:「…系爭砂石確實當時是由贏橋公司所開採的,不過附圖編號一、五的砂石堆有數量增加的情形,後來贏橋將經營權轉讓給曾三星及黃錦水(不知用何公司名義),當時轉讓的標的包含機器設備及砂石等全部財產。」等語。參酌鈞院前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之現場遺留有工作平台、輸送帶等砂石機具設備之痕跡,足見證人羅文生上揭證言確係屬實。
(五)嗣延昌公司等已將系爭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提出與偉昆公司簽具之合約書,用以證明系爭砂
石中之一部分,確為其向偉昆公司所購買。又證人潘春將、潘春勝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庭分別證稱,渠等曾將砂石從河川局管理的地方載運砂石至十八灣(贏橋)之砂石廠,並稱是被上訴人在管理,因為我們都是向被上訴人領錢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已陳明:於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偉昆公司獲許可上開四筆土地毗鄰的河道疏濬開採砂石,於該期間向偉昆公司購買所開採之部分砂石,並向張清秀協調表示要借用他在上開四筆土地的權利。又所購買的砂石,除立刻賣出去外,其餘尚未出售者就仍堆置於系爭土地。數量約一、二萬立方公尺等語,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系爭河川公地之航照圖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比照觀之,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上已出現新置砂石,足以認潘春將、潘春勝及被上訴人前揭所言,應屬可採。
(六)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放置系爭砂石之系爭土地,兩者並非同一地點部分,不爭執。系爭砂石若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贏橋公司讓與系爭砂石廠與機具等物時,未一併出售,退步言,系爭砂石亦已由延昌公司等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簽約後,系爭砂石係放置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間,即由延昌公司等分別以林明雄、黃馨儀及張清秀等人名義陸續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已由延昌公司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砂石。則縱認贏橋公司簽約時拋棄之砂石並不包括上開地號內之砂石,系爭砂石亦因延昌公司等和平公然占有系爭砂石五年以上,已由延昌公司等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
二、依上,求為判決:㈠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確認放置在高雄市○○區○○段411、412、
4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砂石,合計數量12,663.59立方公尺土石為反訴原告所有。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贏橋公司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於高雄縣○○鄉○○里○
段○○○○號河川公地開採砂石,並將開採砂石堆置於鄰近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公地上(現改編為高雄市○○區○○段411、412、413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5頁)。
㈡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負責人曾三星)、宏昌砂石行(即
黃錦水)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含「砂石場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並均蓋有公司或行號及其負責人之章(見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23至27頁)。
㈢其後,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就所受讓之上開高雄縣○○
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租用權,分別以林明雄、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見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㈠第176至178頁)。又系爭土地上現尚存有贏橋公司原有設置之輸送帶、工作平台等採石設備。
㈣系爭砂石於八十四年七月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當時高雄
縣政府辦理清查,惟贏橋公司負責人徐肖龍在大陸未出面辦理,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亦無人出面辦理清查。徐肖龍於九十一年不在國內,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贏橋公司經理陳春男簽立協議書(見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18頁)。
㈤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由訴外人張
清秀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種植使用獲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曾申請種植使用,適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清查未予許可。嗣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復張清秀「東阿里關段199、200、214、215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公告登錄內容提出異議案」會勘紀錄載明,如有他人欲申請使用,應先由張清秀提出放棄使用後再申請。惟嗣後無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91至104頁,本院95年度重上卷第179至185頁)。
㈥偉昆公司在高雄縣○○鄉○○里○段○○區段C055-C066
段面及第四區段C066-C081段面附近(旗山溪)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合法採集砂石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
㈦訴外人張清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予受讓人温督
權之讓渡書,載明:「立讓渡人張清秀因年歲已大,願意將所承租高雄縣○○鄉○○里○段34、35地號等兩筆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給同鄉温督權先生繼續耕作,並協同温督權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讓渡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種植使用權,惟未提及砂石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㈧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測量系爭砂石數量為46
,588.32立方公尺。上訴人與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上訴人以八百二十五萬元向贏橋公司買入系爭砂石(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
㈨系爭砂石因放置現場時間不短,有遭遇颱風及雨水沖刷,
經兩造同意由阿富漢公司鑑測,鑑測結果及其數量總計為12,663.59立方公尺(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46至24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砂石廠是否同一?㈡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簽立系爭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
契約書時,有無將已堆放在原東阿里關段假編34及35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所有權轉讓並點交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㈢延昌公司等是否將贏橋公司開採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
石出賣予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是否有自偉昆公司購買砂石,
並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若有,該部分砂石現是否仍存在?㈤系爭砂石由何人占有管領?倘贏橋公司屬無權處分系爭他
人砂石,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受讓?㈥若贏橋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與延昌公司等簽約時,所拋
棄之砂石並不包括系爭砂石,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贏橋公司原有採石區為坐落於高雄縣○○鄉○○里○段○○○○號土地之河川公地上,而系爭砂石堆放位置則坐落同地段假編34、35地號土地上【現改編為高雄○○○區○○段411、412、413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00000545號函、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次登記案件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一百年二月九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00001070號函、上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後套疊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卷㈠第153-163、165-166頁)】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贏橋公司於七十七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
取許可證,其採土石期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其上載明土石所在地為○○○鄉○○里○段○○○號地方(旗山溪)」(見原審卷㈠第45頁、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15頁),而贏橋公司之砂石廠則坐落於○○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上(重測前地號),兩者之位置顯然不同。
㈡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偵查徐肖龍
等竊盜案時函詢高雄縣政府,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復:「系爭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經查七十七年至今,本府並無許可土石採取申請案,另查系爭土地旁旗山溪河川公地內土地,本府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核予贏橋公司(負責人徐肖龍)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有該函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66至67頁);復經證人羅文生(即贏橋公司前董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履勘及測量現場時證稱:「…在民國七十七年間贏橋有申請開採砂石,當時就在現場設廠開採,當時是旗山溪開採砂石運上工廠來加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互核相符。
㈢依上,則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砂石廠不為同一位置,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歷年之航照圖,主張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迄今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惟查:
㈠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尚無砂石堆置之痕跡;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系爭土地上除有開採砂石之機具外亦明顯有堆置砂石;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上已為植物所佈滿,並無任何開採新砂石堆置之痕跡等情(見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㈠第160至163頁),顯見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時有開採砂石之機具及有堆置砂石外,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上已佈滿植被,可見有長時間未再有新開採砂石並堆至於其上。而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前手,不論係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由黃錦水、黃文魁、曾三星等人所經營),或偉昆公司(黃錦水所經營),自八十一年迄今,除偉昆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具有合法採集砂石權利外(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1頁),延昌公司等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自贏橋公司受讓採石權,惟贏橋公司此之採石權利早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亦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黃錦水等人均無砂石採集權利,根本無法開採砂石。而八十四年間高雄縣政府為清除旗山溪旁堆置之砂石,辦理清查時,系爭土地已堆置有部分砂石,業經證人黃家鴻(高雄縣政府土石課職員)證稱:「八十四年七月時縣政府辦了一次河川砂石堆置情形的清查…但因本案這塊土地很多雜草,砂石量不多,我們沒有注意到,徐肖龍在大陸也沒有出面。…我們也無法釐清這堆砂石是何時採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㈡又證人黃文魁(即讓渡權利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原審亦
證稱:「(宏昌砂石場及延昌公司向贏橋公司購買的砂石何時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間是偉昆公司賣給被告的。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是由張清秀書立讓渡書給被告。」(見原審卷㈡第56頁);於本院更二審並提出由延昌公司負責人曾三星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具授予黃錦水全權處理之同意書,其上載「立同意書人曾三星即日起同意將本公司購自甲仙十八彎贏橋公司砂石場權責,後過讓給黃錦水全權處理」(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卷㈡第142頁);並經證人黃錦水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在本院更二審具結證稱:「曾三星是我的乾兒子,他是延昌公司負責人,我開設宏昌砂石行。我跟曾三星共同向贏橋公司購買砂石場及砂石、設備。曾三星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具同意書,委由我全權處理,因他當時身體不好,要去大陸換腎,而委託我全權處理。…這個砂石場是我和曾三星共同合資向贏橋公司購買,後來因曾三星身體不好,才出具同意書委託我全權處理,後來我身體不好,就委託我兒子黃文魁處理…。(剛才有提到後來砂石運不出去,所以温督權不付錢,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有人盜採砂石,我知道砂石是黃文魁賣給温督權,因為有人盜採砂石,沒有砂石交給温督權,所以温督權不付錢,這是我聽我兒子黃文魁告訴我的。(曾三星書立剛才提示同意書時,系爭甲仙鄉假編地號34、35土地上除系爭砂石外,還有無堆放贏橋公司之廠房及其他設備?)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後來廠房我們有把他毀掉,機械是為挖土機、推土機,機械後來我們就把它賣掉。」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卷㈡第167至168頁)。
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八十年間贏橋公司已經將其
所有的財產設備及開採之砂石全部轉售予旭銘公司…八十六年間旭銘公司將剩餘砂石及上開四筆土地之使用權賣給張秀清。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偉昆公司…在上開四筆土地毗鄰的河道疏濬開採砂石,在偉昆公司開採期間,我有向偉昆公司購買他開採砂石的一部分,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我就向張清秀借用上開四筆土地堆放我向偉昆公司買的砂石…。而那時該四筆土地上還有幾堆他人的砂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將上開四筆土地的使用權及上開四筆土地上的砂石全部轉讓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0至81頁);且其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我們不爭執原來部分砂石來自於贏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足證於八十八年時期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確仍有部分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三、上訴人以訴外人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即被上訴人前手)所簽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及該契約點交清冊內,均未提及讓與系爭砂石乙節,主張贏橋公司從未將系爭砂石交付予宏昌砂石行等,截至九十三年三月間贏橋公司將砂石賣給上訴人前,系爭砂石均屬贏橋公司占有管領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㈠贏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為高雄縣○○
鄉○○里○段○○○○號河川公地,許可有效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年,已如前述。贏橋公司於上開採石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已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負責人曾三星)及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簽訂系爭砂石廠讓與契約,有該契約書及點交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23至26頁,及97年度重上更㈠卷第88至89頁)。觀諸該契約書點交清冊點交項目載明讓與標的包括:「生產機具:洗料分類器、軋碎機、分料各一組。裝載機具:挖土機、裝載機各一台。房舍:辦公室、宿舍、衛浴設備及傢俱、電話。採石區: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土地使用權:原始轉讓契約。於備註欄之各項目下,均載明原狀點交。」等情;而上開讓與契約書內容為「贏橋公司董事長徐肖龍承全體投資股東之授權,以設在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十八灣贏橋頭北側之砂石廠所有經營權與生財、機具、設備等,全部讓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承受經營…。」,該點交清冊點交項目「採石區」欄載明:「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及上開讓與契約中贏橋公司已將其所設之砂石廠所有生財機具、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足見贏橋公司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已將所設置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等一併讓售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是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即自贏橋公司,受讓該公司原設於上揭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物。查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均係砂石業者(參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卷第136至140頁),既於上開時間受讓贏橋公司之砂石廠所有生財機具、設備及經營權,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會於該砂石廠內繼續從事土石開採作業或以該等受讓之機具,在該砂石廠內堆置自行開採或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土石。則系爭砂石是否仍為贏橋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讓與前揭砂石廠所有生財機具、設備及經營權之前即已開採並為堆置,即非無疑義。
㈡次查,堆置系爭砂石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於八十一年
五月四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中由贏橋公司轉讓並點交予延昌公司等(詳該契約書點交清冊所載「土地使用權:原始轉讓契約」);而延昌公司等就上開受讓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租用權,嗣分別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陸續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而當時贏橋公司為協助延昌公司等之人頭「林明雄」及「黃馨儀」向政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事宜,曾由徐肖龍、羅文生、林素娥、黃秋花等人,在申辦文件之四鄰證明欄簽名,以確認並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係分別由林明雄及黃馨儀使用,進而獲得承租權等情,有渠等之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㈠第177至178頁);故可推認,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並不包含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則業已支付價金並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占有管領權之延昌公司等,何以仍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堆置於其上十餘年,且其間不生爭執?㈢且依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內容觀之,
贏橋公司既將其所有經營權、生財工具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延昌公司等,若贏橋公司仍要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保留其所有權,自應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於契約條款中特別註明及標示足以辨識之位置、數量,以杜爭議;否則延昌公司等於取得上開砂石廠所有生財機具、設備及經營權,而於該砂石廠內繼續從事土石開採作業,或以該等受讓機具在該砂石廠內堆置自行開採或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土石,即無從區分何部分之砂石為贏橋公司所有;然經審視該「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內容,並無此特別註記及標示足以辨識之位置、數量。又系爭砂石若仍為贏橋公司所有,則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延昌公司等簽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後,何以未將系爭砂石清運搬離系爭土地?竟仍堆置在其已無占有且無租賃權之系爭土地上,並長期未予置理?況且延昌公司等於受讓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機具後,嗣出售其中部分砂石予他人時,贏橋公司何以未表示異議?凡此,均與社會常理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不符。
㈣另證人羅文生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
簽訂時雖已非贏橋公司之董事,然其既為上開契約之見證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25至26頁);且其緣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贏橋公司欲轉讓經營權,始將贏橋公司之股份出讓並領回投資款項,對於贏橋公司八十年以前之經營概況、開採砂石業務及贏橋公司經營權轉讓事宜亦應知之甚詳,故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至系爭砂石堆置之現場勘驗亦在場,經原審法官當場訊問時證稱:「我是贏橋公司的董事,在民國七十七年間贏橋有申請開採砂石,當時就在現場設廠開採,是自旗山溪開採砂石運上工廠來加工。系爭砂石確實當時是由贏橋公司所開採的,不過附圖編號一、五的砂石堆有數量增加的情形,後來贏橋將經營權轉讓給曾三星及黃錦水(不知用何公司名義),當時轉讓的標的包含機器設備及砂石等全部財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㈤又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與被上
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温督權、陳春男○○○鄉○○里○段(空白)號河川公地堆放砂石處理事宜,由徐肖龍授權陳春男協同地主温督權共同就現狀地上堆石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清除,如圖:斜線部分經申請後核准,温督權以地主身分取得總量1/3數額。紅線部分之堆石,歸還原地主堆放者,並由徐肖龍、陳春男無條件配合温督權向政府申請上述土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期限自即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止,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温督權自行處理」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18頁);可證若非系爭砂石已輾轉自延昌公司等轉讓,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何以徐肖龍、陳春男願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以為證明?㈥綜合上開論證及與「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內
容相互參之,贏橋公司既將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砂石場、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則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應包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在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贏橋公司於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證為佐證,從而,堪認贏橋公司於將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已未實際管領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簽訂「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後,確有將系爭砂石所有權轉讓予延昌公司等,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與延昌公司等及偉昆公司間就購買砂石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等語;惟查:
㈠延昌公司等為使其自贏橋公司所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租用
權,能繼續使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張清秀名義向政府辦理耕作權使用許可證;雖依規定僅自然人始得承租河川公地,且僅作為耕作使用,然事實上承租河川公地後多違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租用人張清秀,其實僅係黃錦水、黃文魁、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應可推論系爭河川公地乃黃錦水、黃文魁、曾三星所經營之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及偉昆公司實際管領占有及使用。
㈡次查偉昆公司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建水字第55099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亦有其與偉昆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0頁)。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付款憑證,惟證人即自承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砂石車司機潘春將及潘春勝,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渠等曾將砂石從河川局管理的地方載運砂石至十八灣(贏橋)之砂石廠,雖稱不知道所載運之砂石係被上訴人向何人所購買,或屬何人所有,但稱是被上訴人在管理,因為渠等都是向温先生領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8至52頁)。再觀諸被上訴人與偉昆公司之合約書所載:「買賣石料之單價以裝上車輛方式計算,天然級配料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中石料每立方公尺二百元;每十天結算付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偉昆公司經高雄縣政府的許可,在上開四筆土地毗鄰的河道疏濬開採砂石,在偉昆公司開採的期間,我有向偉昆公司購買他開採砂石的一部分,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我就向張清秀協調表示要借用他在上開四筆土地的權利,以堆放我向偉昆公司購買的砂石,當時上開四筆土地上面還有好幾堆他人的砂石。我當時向偉昆公司購買的砂石,有些我就立刻賣出去,有些還沒有賣出去,賣出的就仍放在那邊。我大約向偉昆公司購買二萬多立方公尺的砂石,之後堆放在那邊還有約一、二萬立方公尺的砂石,詳細數量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0至81頁)。
㈢且自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系爭河川公地
之航照圖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95年重上卷㈠第162至163頁)相互比對,可知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上已出現新堆置之砂石,足認證人潘春將、潘春勝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前揭所言,應屬可採。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張清秀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張清秀為宏昌砂石行及偉昆公司(當時負責人皆為黃錦水)之人頭,另偉昆公司亦於八十八年間取得開採砂石權,則利用附近以張清秀名義所租用之系爭河川公地堆置砂石,應屬合於一般社會常理常情。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偉昆公司買受砂石,則其主張基於經濟考量,與張清秀協商使用系爭土地,堆放其向偉昆公司購買之砂石等語,應非虛妄。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各自主張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各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有訴外人贏橋公司與其簽立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及切結書,欲證明贏橋公司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砂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同至系爭土地點交系爭砂石,並提出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漢特公司之堆置區域測量表、測量圖說、土方數量表及經高雄地院認證之切結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至2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雄認字第012000013號私文書認證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砂石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由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砂石位置後,再由阿富漢公司測量得系爭砂石堆數量為1266
3.59立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阿富漢公司一百年七月四日 (100)翰字第1000704001號函、砂石數量計算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卷㈡第185至191、221、221-1頁)。惟查:
㈠訴外人贏橋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系爭砂石連同整廠
設備出售讓渡予黃錦水、黃文魁、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已如前述;且贏橋公司為使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得以有權使用其所受讓之系爭土地,於其後協助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頭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而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於八十九年間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委由訴外人銓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清查工作後,地號改編為東阿里關段假編199、200、214、215地號共四筆土地,且高雄縣政府移交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地籍圖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清查後重測編定為東阿里關段假編199、200、214、215地號河川公地位置圖籍相符。上揭○○○鄉○○里○段假編
34、35地號河川公地,贏橋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採取土石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經訴外人林明雄及黃馨儀申請,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准許耕作使用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嗣上揭土地其中高雄縣○○鄉○○里○段假編199、200、214、215地號共四筆河川公地,又經訴外人張清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限則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此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函及同號使用許可書、甲鄉建服字第10337號使用許可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至96、112至118頁)。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贏橋公司將其所有之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延昌公司等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砂石河川公地之事證;故應認贏橋公司於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延昌公司等後,已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河川公地。
㈡證人徐肖龍(贏橋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
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賣給上訴人的砂石是置放在何處〈提示切結書〉?)是放在214、215、200等三筆地號土地。切結書雖然是切結系爭砂石放在195、200、201、202、214、215地號土地,但是那是指曾經堆放的位置,我們出賣給上訴人的砂石也就是目前所堆放的214、215、200等三筆土地上,至於195、201、202等三筆地號土地上已經沒有我們公司的砂石了。(贏橋公司有無將公司之財產設備〈包括系爭砂石〉轉賣給旭銘公司?)我們公司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期間,贏橋公司確實有將公司的機器設備轉賣給其他公司,不包括將砂石一併出賣…。而且系爭砂石是在前開機器設備轉賣之後的年底才開採上來的,開採的砂石就放在200、214、215等三筆土地上,而且都沒有再出賣出去,後來我就將上開三筆土地上的砂石全部出售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2頁)。但證人徐肖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另具結證稱:採石權讓給他人之後我就沒有權利採,所以系爭砂石是在讓售機器設備前所開採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可知證人徐肖龍其⑴先證稱系爭砂石係在機器設備轉賣之後才開採的;⑵後證稱系爭砂石因採石權業已讓與他人,系爭砂石係在讓售機器設備前所開採的;其先後證述之內容,不但就出售與上訴人系爭砂石之放置位置顯不一致,且其證述亦前後不一。而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現場勘驗,並經證人徐肖龍指界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繪製上揭土方檢測成果圖所載系爭砂石放置之同段第195、199、200、214、215地號共計五筆河川公有地,復與證人徐肖龍前揭證述不符。準此,自無從以證人徐肖龍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劉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到場結證:其係贏橋公司股東之一,系爭如原審卷㈠第161頁所示勘驗附圖之六堆土石,確實係贏橋公司所開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證人宋超(贏橋公司股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其自七十三年起即在贏橋公司擔任總務,後來贏橋公司將砂石廠、砂石廠區及採石區之砂石轉讓他人(按指訴外人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但不包括已開採放置於砂石廠區內之砂石,因轉讓當時董事長徐肖龍曾將讓與契約書交給其看過,契約內明確載稱不包括已開採放置於砂石廠區內之砂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1頁)。惟查自贏橋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讓售該公司之砂石廠及採石機具等物,迄證人劉仙、宋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為前揭證述之時,已有十餘年之久,期間該砂石廠之廠址,又讓售予延昌公司等經營使用,且系爭砂石究為贏橋公司於讓與前即已開採堆置,或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偉昆公司所買受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其詳細位置、面積、數量為何,已難認定。況身為贏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徐肖龍就系爭土石是否全為贏橋公司所開採堆置,亦難為一致之陳述。則證人劉仙、宋超僅為贏橋公司之股東,復未實際參與出售系爭砂石與上訴人之買賣事宜,且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實難僅憑渠等上揭證述,即遽而認定系爭砂石全部原確為贏橋公司所有。又贏橋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延昌公司等;若仍保留系爭砂石未讓售予他人,且期間贏橋公司復未占有使用原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195、200、201、202、214、215地號等河川公地,惟卻於十多年後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衡諸常情,顯與一般經驗定則不合。綜上說明,尚難認系爭砂石原為贏橋公司所有。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乙節,雖於八十一年間實
際受讓贏橋公司設於高雄縣○○鄉○○里○段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物者,係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旭銘公司【按旭銘公司(負責人黃錦水)、延昌公司(負責人曾三星)、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均係黃錦水、黃文魁(黃錦水之子)、曾三星(黃錦水之義子)等三人所共同經營,參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卷㈡第27頁,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卷第89頁】,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黃錦水、黃文魁、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事業通常係以旭銘公司稱呼之,致被上訴人誤以為八十一年五月四日黃錦水、黃文魁、曾三星等人係以旭銘公司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而實係以曾三星經營之延昌公司及黃錦水所經營之宏昌砂石行,與贏橋公司訂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相對人均為黃錦水、曾三星、黃文魁等人,並無違誤,並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文魁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到庭證述及於本院更㈠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訴訟受告知人身份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至57頁,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36至40、48至50頁,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卷第101頁),復經證人黃錦水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㈡第167至169頁)。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經贏橋公司轉讓予延
昌公司等後,嗣由延昌公司等轉讓予張清秀,再由張清秀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除有其提出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贏橋公司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為證外,且依前揭讓與書內容觀之,贏橋公司須協助延昌公司等辦妥採石權聲請登記;嗣於其後確有於上開系爭河川公地租用予以協助,並取得租用權,而分別以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名義,陸續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已如前述,可知上開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確係為黃錦水、黃文魁、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應可認定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確係經准許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即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其後,黃文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帶同租用河川公地之人頭張清秀,簽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9頁)。雖該讓渡書關於讓渡標的僅記載「願意將所承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給同鄉温督權先生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未載明將兩筆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一併讓渡予被上訴人;然此係因雙方擬持該讓渡書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河川公地所許可使用之用途僅限耕作,雙方為合於法令規定,乃未將砂石之讓渡乙事載入讓渡書內等情;而就砂石業者常以自然人名義向政府承租河川公地辦理許可證後,實際為違規使用,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為砂石業者,其為承受前手(即黃錦水等人)之實際使用目的而受讓上開河川使用權。又證人黃文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堆放砂石的地方是誰去租的?)八十幾年間是張清秀去承租的,之前是用別人的名義承租的,因為申請使用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租,所以我們只好叫我們所屬的人去租。」「…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是由張清秀書立讓渡書讓渡給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讓渡書之讓渡標的所以沒有載明砂石在內,是因為代書說要這樣寫才能配合被告去向政府機關承租租約,所以才沒有將砂石寫在裡面,當時讓渡的內容就包括砂石在裡面」等語。且於本院更㈠審提出之陳報狀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01至103頁)。而系爭砂石一部分已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砂石一部分確係被上訴人由張清秀(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處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延昌公司等已將贏橋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亦從偉昆公司受讓一部分砂石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上,復如前揭說明。是應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砂石係在其占有管領中,則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所明定,則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受推定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六、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為:⑴標的物須為動產;⑵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⑶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⑷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⑸受讓人須係善意。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而動產善意取得所謂之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至其不知無權處分,是否出於過失固非所問,然受讓人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係惡意。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之上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與贏橋公司成立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後,並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上開國有土地,當面就系爭土石完成點交,而將系爭砂石交付上訴人占有,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㈠系爭河川公地係以訴外人張清秀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一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限則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贏橋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採取砂石之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河川公地;況系爭砂石堆置現場緊鄰旗山溪左岸,現場雜草叢生,有些砂石堆更長有樹木,然已無任何砂石廠房或砂石開採機具等工作物,有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測量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7、169至179頁),本院上訴審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㈠第85至88頁),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贏橋公司與上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砂石買賣契約前,就系爭砂石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是贏橋公司尚無顯可資為信賴占有之事實,即難認上訴人所稱已因贏橋公司口頭宣示點交之行為,而就系爭砂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
㈡又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出具與上訴人之切結書
已明確記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經核准許可採取土石期間,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等六筆國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堆置系爭砂石,因國內景氣疲乏,砂石料源銷售不易,又逢立切結人海外投資事業,故數年來均未處理清運該堆積之土石等語,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贏橋公司訂約購買系爭砂石時,已明知贏橋公司採取土石之期限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且系爭砂石堆置於上揭六筆河川公地上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則在贏橋公司僅出具已逾採取土石期限之許可證及經高雄地院認證之切結書等,而無其他客觀之交易條件下,其主張其不知贏橋公司無權處分,已非無疑。且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僅可證明其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時期有合法之土石採取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並非據此即可證明系爭砂石所有權屬於贏橋公司,此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亦可輕易判斷,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善意信賴,難予採信。
㈢況上訴人與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土
石方清運買賣契約書中之附件⑵即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府水管字第0930045237號之函文,查係回復贏橋公司所提系爭砂石之清運申請;於該函文之說明第三點即清楚載稱:「本案該公司(按指贏橋公司)申請書所附本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石採取保證金、使用費繳納收據影本經查無誤,然因現場堆置之土石已逾十餘年,『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所有人』,且本府無查相關法令受領申請並辦理准駁,故建議貴處本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就相關法令逕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即依此函文內容顯知「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系爭砂石之所有人」,而此函文既為契約附件,其內容當為上訴人所可得見,足見上訴人於訂立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砂石所有權不必然為贏橋公司所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贏橋公司簽訂土石方清運買賣契約書受讓系爭砂石係屬善意乙節,其未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自難認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七、就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系爭砂石所有權如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尚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共同向政府機關申請清除在河川公有地所堆放之砂石,並分配經核准後(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砂石等情之說明:
㈠依被上訴人所陳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為:於九十年
間河川公地之主管機關委託顧問公司全面清查公地之使用情形,就系爭土地有租用權之張清秀經通知至現場時,經承辦人告以:系爭土地日前來勘查時業有人申報,已將系爭土地記載為有糾紛地。因張清秀不服該清查結果,依法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集相關當事人辦理現場勘查,俾便解決爭議。嗣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相關之爭議當事人,包括張清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肖龍均一起參與會勘,於會勘後並做成「…二、張清秀君提出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及使用許可書等佐證,本案該等公地屬張清秀君使用屬實。…四、本案該等公地如有他人欲申請使用,應先由張君提出放棄使用後再申請」之會勘結論等情。而由於徐肖龍等人參與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得知該次協調會之勘查出席人員、說明內容及物證,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因此利用會勘結論尚未定案前(會勘結論於91年4月29日始核定),徐肖龍等人遂透過相關人士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合作之意。雖被上訴人拒絕與渠等合作提議,惟因徐肖龍等人一再託人慫恿,甚至威脅被上訴人合作,並稱:「贏橋公司與河川局人員相當熟悉,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力根本不可能獲准清運系爭土地砂石,利用原來贏橋公司之名稱才能申請,而倘雙方可以合作,以贏橋公司與河川局之關係,將能順利獲准清運系爭砂石」等語。其後,徐肖龍更進一步委請他人向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更允諾如被上訴人願意合作,則除可動用與河川局人員之關係獲准清運外,並可趁清運之便將鄰近地區砂石一併開採,據其保守估計總共約有四萬六千立方公尺之砂石清運量,而所有之程序費用,包括公關及砂石清運之人工、車資等均由其全數負擔。又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砂石後,系爭土地之砂石一直無法清運出售,故被上訴人經綜合考量一切因素及利弊得失後(與河川局之關係及自行清運獲利等),遂允諾與徐肖龍等人合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徐肖龍委託之代表人陳春男簽立系爭協議書。詎雙方於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屢催促徐肖龍儘速進行申請清運事宜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始知遭徐肖龍等人訛詐,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之協議等語。
㈡查依卷附張清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異議書、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通知張清秀於同年月十二日至現場查勘之函、同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及檢附會勘紀錄結論、張清秀歷年繳納河川公有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之協議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9、130至144頁,本院95年度重上卷㈡第21至22頁),及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所載,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含「砂石場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其後延昌公司等就所受讓之上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租用權,分別以林明雄、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而於以延昌公司等之人頭「林明雄及黃馨儀」向政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事宜時,曾由徐肖龍、羅文生、林素娥、黃秋花等人,在申辦文件之四鄰證明欄簽名,以確認並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係分別由林明雄及黃馨儀使用,進而獲得租賃等情;而張清秀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自高雄縣政府申請種植使用獲准;張清秀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予受讓人温督權之讓渡書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與陳春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始末,尚可採信。
㈢再細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立協議書人温督權、陳春
男○○○鄉○○里○段(空白)號河川公地堆放砂石處理事宜,由徐肖龍授權陳春男協同地主温督權共同就現狀地上堆石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清除,如圖:斜線部分經申請後核准温督權以地主身分取得總量三分之一數額。紅線部分之堆石,歸還原地主堆放者,並由徐肖龍、陳春男無條件配合温督權向政府申請上述土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期限自即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止,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温督權自行處理」(詳卷附之協議書含附圖)。則有以下疑義:⑴倘系爭砂石確為贏橋公司所有,何以徐肖龍等人願意無條件將系爭砂石總量三分之一給予被上訴人?⑵又何以願意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申請許可?⑶甚至更約定「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温督權自行處理」?⑷又如系爭砂石確係贏橋公司所有,則徐肖龍等人何以須與被上訴人簽訂如此委屈且不平等之協議書內容?是益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徐肖龍等人亦對此知之甚詳,渠等始願以此極不平等之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是上訴人再據此以爭執,非有理由。
八、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質疑:上訴人就系爭砂石主張係善意受讓,並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及王鵬輝、林奉師(甲仙鄉鄉民代表)、簡廣雄、李慶順、劉參環等人,及鄰地使用人魏孫敏、葉同正、王美甘、劉秀才等人之證明書為證,及劉秀才、林奉師於另案廖秀品被訴竊盜案件作證等情,主張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茲敘明如下:
雖上訴人舉上開之人具名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及劉秀才、林奉師於另案廖秀品被訴竊盜案件作證,主張其確實係善意受讓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
觀諸上開證明書內容,僅係記載「我等為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河川地的週邊之使用人,茲證明該地自民國七十年代迄今,為贏橋公司所使用,並設有砂石場、工寮及種植作物之事實」或「贏橋公司於高雄縣○○鄉○里○段○○○○號土地開採土石,並於八十年堆積砂石三大堆,約三萬立方公尺,於九十年擬處理堆積石塊」等情;但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於九十三年間向贏橋公司買受系爭砂石,兩者時間不同;是上開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贏橋公司曾於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並堆積砂石等情,惟於九十三年間系爭砂石是否仍為贏橋公司所占有,根本無法從系爭證明書中得悉。又證人林奉師及劉秀才固曾證稱:上訴人廖秀品有問過其等,該砂石場及砂石是否為徐肖龍所有等情。然上訴人既主張贏橋公司曾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法院認證之切結書予渠,倘非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砂石時即已對於贏橋公司所出示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內容存疑,上訴人何須一一詢問鄰地所有人求證?且上訴人既向鄰地使用人求證,何以僅詢問贏橋公司於八十年間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並於九十年擬處理堆積石塊等情,而對於其後(贏橋公司於90年擬處理堆積石塊以後)所發生之情事又故意略而不談?凡此,均足徵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砂石時,對於系爭砂石並非贏橋公司所有等情,確屬知悉。況且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㈤㈦所載,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含「砂石場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其後延昌公司等就所受讓之上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租用權,分別以林明雄、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而於以延昌公司等之人頭「林明雄及黃馨儀」向政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事宜時,曾由徐肖龍、羅文生、林素娥、黃秋花等人,在申辦文件之四鄰證明欄簽名,以確認並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係分別由林明雄及黃馨儀使用,進而獲得租賃等情;而張清秀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自高雄縣政府申請種植使用獲准;張清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予受讓人温督權之讓渡書等情,則上開之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劉秀才、林奉師於另案廖秀品被訴竊盜案件之證述,因其等並不知全部情節,及不了解上開不爭執事項等情事,自尚不能以上開證明書及劉秀才、林奉師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砂石原屬贏橋公司所有,及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與其占有,復不能證明其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則其主張為系爭砂石為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放置在高雄市○○區○○段411、412、4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砂石,合計數量12,663.59立方公尺土石為上訴人所有」,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已取得實際使用權,且依上揭事證足資證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有實際管領力,則其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放置在高雄○○○區○○段411、412、4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砂石,合計數量12,663.59立方公尺為反訴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