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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羅濟任陳耀東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一百萬元(內含營業稅),分二期施工;第一期為T1、T2、T3三洞道內之機電工程,並於第一階段先施作T1、T3洞道,第二階段再施作T2洞道,第二期則為機房與試車。伊依約完成第一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電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驗收(複驗)合格;且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移交同工程另位承攬商即訴外人瑞典商ABB High Voltag Cables Aktiebolag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管理維護。詎複驗當日適逢納莉颱風襲台,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T1、T2、T3洞道所設置供施工人員進出之M5人孔灌入大量水,伊公司員工立即疏散由M4人孔逃生,並封閉M4人孔及通報相關單位進行洞道器材之搶救。惟因洞道全部進水,致伊已驗收之T1、T3洞道及已安裝T2洞道之器材全部毀損。系爭工程位在台南市善化區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前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施作,被上訴人未待蘇厝堤防完工,即指示伊開工,復就人孔蓋等設計及洞道管理指示不當,且未告知蘇厝堤防尚未完工前有洪汛危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致釀上述重大損害,除T1、T3洞道工程已移交被上訴人受領及管理,其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工程報酬義務。伊本無重新施作義務,但為避免整體工程延宕,始應被上訴人要求,進行現場清除及毀損設備之拆卸,重新採購設備、安裝。被上訴人受領伊重新施作之工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若認不當得利無法成立,惟系爭契約成立後,因風災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非伊所得預期,依原契約之約定履行顯失公平,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爰本於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上訴人逾此之訴訟標的均不再主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八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工程並無指示或設計不當情事,且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未經伊完成驗收受領,因逢風災變故,致工程之設備、機具遭受損失,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伊並已將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全數交付上訴人。本件乃因上訴人未盡注意之義務致生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遭逢風災所受之損失修復,並無重製工程情事。縱上訴人因逢風災變故而受損害,惟伊依系爭契約而受領工作,支付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已約明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如遇天災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變故致工程遭受損失時,應由承攬人即時報告定作人,並儘速備妥資料後送交定作人方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已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生情事變更時,預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已受領伊轉交之保險金,本件即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為給付,即屬無據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關工程地點,載明為台南市善化區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前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契約總價合計為二億九千一百萬元(承攬金額二億七千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營業稅額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二)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特別說明A」第二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劃分及期限訂定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共有三個洞道,其機電工程施工完成期限分兩階段。第一階段上訴人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被上訴人指定之二個洞道內之機電工程,以供345KV電纜進場延放。第二階段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另外一個洞道之機電工程;倘因洞道土木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上訴人施作而逾期,該逾期部分得不予計罰。第二工期為第一工期以外項目並完成整體機電系統功能完整之部分,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進場施工起計,工期為一百日曆天;倘因洞道土木工程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上訴人施作而致逾期時,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

(三)系爭工程之上訴人施工進度,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開工日期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竣工日期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房出口至連接站安裝項目)之工程初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通知補修應完成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工程補修複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亦即完成複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四)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納莉颱風來襲,下午四時十分許,洪水由M5人孔灌入,嗣後洞道全部進水,洞道內所有之設備、材料、工具全部浸泡於泥水中。

(五)納莉颱風過後,兩造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被上訴人南區施工處召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上揭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五點約定工程變更內容為:⑴第一工期乙方(按即上訴人)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一及第三洞道從機房洞道至第四人孔區間之機電設備組裝,以利後續電纜延放,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⑵乙方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完成第二洞道之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⑶前述各限定完工日期,逾期罰則等依原契約辦理。契約變更協議書第六點則載:「本次契約變更後第壹次變更結果(詳工程變更內容)合計金額為:工程金額二億七千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營業稅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等語。

(六)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全部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取全部工程款二億九千一百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完畢。

(七)系爭工程洞道因納莉颱風而淹水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委由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麥理倫公司)理算系爭工程保險賠償金額,上訴人曾陸續提出「損失統計暨說明書A冊」、「出貨單單據B冊」、「線長圖說說明C冊」、「工程日報表D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E冊」等,由被上訴人轉送英商麥理倫公司進行理算參考。其後英商麥理倫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初步理算保險給付金額為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被上訴人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轉知上訴人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接受同意書」,接受該公司理算金額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作為保險給付金額。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給付保險金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領取七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保險金(含保險金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營業稅三百四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

(八)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特別說明A」、契約變更協議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初驗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工程補修複驗紀錄、聯合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洞道淹水善後協調會會議紀錄(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系爭工程協議紀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洞道淹水現場會勘及協議出險理賠會議,併索賠、理算、通知等相關資料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頁至一九頁,重訴字卷第五九至六三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本審④卷第二八九頁)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位於台南市善化區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前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被上訴人未待蘇厝堤防完工即指示伊開工,復就人孔蓋等設計及洞道管理指示不當,致釀重大損害,其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仍應負給付工程報酬義務。伊本無重新施作義務,但為避免整體工程延宕,始應被上訴人要求,進行現場清除及毀損設備之拆卸,重新採購設備、安裝。被上訴人受領伊重新施作之工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契約成立後,因風災發生而致嚴重損害,非伊所得預期,依原契約之約定履行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指示或設計不當情事?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是否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受領?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施作完成之工作,因納莉風災所生損失,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或增加給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承攬人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者,以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為限,此參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不當地點即蘇厝堤防尚未完工有洪汛危險之曾文溪行水區,及不當時間即洪汛期,並提供人孔高程未達防洪標準、不銹鋼蓋板未具防水功能之不當施工環境,即指示伊開工,造成伊已完成之工作毀損,足見被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指示不適當情事。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⒉被上訴人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

公司)就系爭工程為規劃,經該公司依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線路勘查、分析、檢討後,製作完成「基本規劃」一書(原本外放,節本參見原審重訴更字①卷【下稱原審①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八七頁)。其中關於「2.2.2曾文溪與本件工程有關之水文資料」項下,固記載:「A調查:本計劃範圍屬曾文溪下游沖積平原農業區及鹽水溪中、下游流域,其植生覆蓋及水土保育不佳。連接站位於現有曾文溪堤防外河川地上;洞道沿線,由連接站起始,橫跨現有堤防(安定堤防),延伸至南部科學園區用地北端。依據曾文溪治理規劃報告,計畫堤防(蘇厝堤防)較現有堤防內縮;待計畫堤防完成後,相關建築物即受堤防保護。洞道沿線有一排水系統-線美溪(溪美大排),流入曾文溪內。但因地勢低平,洪水時,受曾文溪高水位影響,無法靠重力自由排水,常造成沿線區域淹水。計劃範圍內尚有一『嘉南大圳善化支線』通過,屬曾文溪農業平原區灌排兼用之水路。爰上所述,洞道沿線未來可能之水患來源為曾文溪計畫堤防未完成前之堤外洪泛威脅,及曾文溪計畫堤防完成前後之堤內區域暴雨積水。」、「B洪災分析:..。『基地位置研究』,...,其中以蘇厝鄉地勢最低,該地區在堤防未構築前,淹水情況最嚴重。此分區內雖有一排水系統(溪美大排),但因地勢低平,洪水時,受外水頂托之影響,無法靠重力自由排水,常造成溪美大排沿線區域淹水。」等詞(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然此僅係水文調查之資料而已。對照上開「基本規劃」乙書並於「綜合評估及建議」中,詳述:「綜合前面數節所述,從洞道路線起點(連接站所在位置,A點),路線沿著溪美大排水線左岸,即位於溪美大排南方之河岸,向東橫跨現有堤防線,洞道路線與現有堤防線交於B點,過此交點,洞道路線在此轉折向東南方向延伸,經過嘉南大圳善化支線,兩者並相交於C點,最後終止於南科用地北端之變電站D點」、「依前面外水歷線分析、雨型雨量分析、面積-高程分析、淹水潛勢分析等之結果」等,而設計防洪高程等詞(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以觀,堪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固認系爭工程所在地點,於堤防未完成前,容易受堤外洪泛及堤內區域暴雨積水之威脅,然只須依據外水歷線分析、雨型雨量分析、面積-高程分析、淹水潛勢分析等,設計防洪之高程者,應足克服,並無「系爭工程之洞道工程M4、M5人孔座落區域,不宜作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亦無「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以蘇厝堤防完工為前提」之建議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之工作地點為不當云云,已嫌無據。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揭「基本規劃」中,「施

工應跨越整個非防汛期,較為有利」之專業建議,指示之施工期間為不當云云;然:

⑴中興顧問公司於上揭「基本規劃」之第四章-電纜線路

線型基本規劃-「4.6土木工程施工方法及順序」中固明載:「根據台電要求,配合南科E/S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送電,將土木工程分為A、B、C、D四標,A標為安排連接站及與其相接之五百公尺洞道長。」、「A標安排連接站及與其相接之洞道約五百公尺,其相對道路里程為2K+060至連接站,因A標所有工作皆為於舊堤防外,故施工期間安排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跨越整個非防汛期,對施工較有利」等詞(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惟依上開標題「土木工程之施工方法及順序」觀之,顯係專就「土木工程之施工」所為之建議,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既係土木標施工完竣後之「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自不當然適用上揭建議意見。上訴人逕以上揭「基本規劃」所載建議意見,逕認被上訴人未待蘇厝堤防完工,即指示開工,所為之指示為不適當云云,同嫌速斷而無足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招標公告,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決標紀錄,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之系爭契約,均載明工程地點為台南市善化區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卷附之中文招標公告、決標紀錄,併系爭契約足參(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頁、原審①卷第三三0頁正、反面);上訴人於投標決標前,既已領取投標文件及各種施工圖說,足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者,應堪肯認。對照上訴人就本件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既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在系爭工地上開工,而於同年八月三日竣工乙情觀之,則其自開工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系爭災害發生之日止,長達七月有餘,衡情,豈有不知系爭洞道工程中有部分施工區域,低於曾文溪畔蘇厝堤防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上訴人云云,亦嫌無據。本件上訴人既已知悉於系爭工程地點施作工作時,存在上揭淹水之危害因素,不論被上訴人所為施作工程之指示是否不適當,惟上訴人已知上開可能危害工程因素而未向被上訴人異議,難認上訴人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即與承攬人得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已施作而遭納莉風災毀損之工作,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報酬請求權。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就洞道管理之指示不當云云,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指示洞道五個人孔須隨時保持常開,且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通氣孔其蓋板之電動升降支柱,被上訴人指示土木包商將其操作箱電源拆除,導致斷電無作用,無法蓋上,洪水流自人孔及通氣孔灌入,造成伊已完成之工程、設備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九十年七月六日協議會議紀錄(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為其論據。惟依卷附之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上揭卷第六三頁),被上訴人指示「洞道五個人孔須隨時保持常開、暢通並設置爬梯」者,其目的在於使洞道用施工人員隨時可由洞道人孔逃生。對照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召集各相關施工單位,協調洞道之機電及通風工程、電攬延放、接續工作等進度之追蹤、管控及工程互相配合事宜時而為之指示。斯時納莉颱風尚未襲台,衡情,兩造及在場所有人員亦無法預測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將有納莉風災之發生,被上訴人為避免在洞道內施工人員遭遇突發狀況,而有緊急逃離洞道必要時,因洞道人孔未暢通而發生憾事者,則其指示「洞道五個人孔須隨時保持常開、暢通」者,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復為維護在洞道內施工人員之安全所必要,要難認其指示有何不適當情形。上訴人僅以上開洞道內工程及設備,因遭受不可抗力之納莉風災毀損之事後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指示即為不適當云云,委不足採。

⒌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待蘇厝堤防完工,即指示

開工,復就人孔蓋等設計及洞道管理指示不適當,且未告知蘇厝堤防尚未完工前有洪汛危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云云,委不足採。其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洞道管理之指示亦為不適當云云,同無足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伊於納莉風災前已完成之工作,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前段規定,負給付報酬責任云云,自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施作完成之工作,因納莉風災所生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承攬人施作完成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而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於定作人受領後,則由定作人負擔,此觀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疑義。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本工

程竣工乙方(按即上訴人)並完成退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竊盜、燬損、遺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其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約定:「工程驗收: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竣工後三十日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或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驗收時,乙方除應派員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並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驗收後並將驗收紀錄以存證信函函寄乙方。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三十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乙節,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自明(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頁、第一六頁)。

⒊納莉颱風過後,兩造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被上訴人南

區施工處召開會議,就系爭工程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第一工期上訴人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一及第三洞道從機房洞道至第四人孔區間之機電設備組裝,以利後續電纜延放,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上訴人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完成第二洞道之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乙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⒋綜參上情:

⑴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完成第一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

電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驗收(複驗)合格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初驗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工程補修複驗紀錄、T1、T3洞道點交紀錄等件為證(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原審①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惟上開初驗及複驗紀錄僅紀錄工程之驗收時發現之瑕疵及補正後複驗合格之事實,並無載明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第一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電工程,已移交予上訴人接管,核與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所示,工程竣工,上訴人除須報請被上訴人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外,於移交被上訴人接管時,另應「由被上訴人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情形明顯不同。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中之T1、T3洞道機電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驗收(複驗)及格,逕認上揭洞道機電工程即已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云云,委不足採。基於同一法理,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九月三日分別將系爭T1、T3洞道內之相關設備(通風設備、抽水馬達)、洞道工區之進出管制、T1、T3及M1至M5人孔夾層、鋁梯等安全及環安設備,點交予訴外人艾波比公司管理維護者,固有上揭點交紀錄在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足憑,惟仍與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移交工程時,須由被上訴人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情形不合。上訴人僅以「將系爭T1、T3洞道內之相關設備及進出管制權移交予艾波比公司管理維護」之事實,逕認已將完成之系爭T1、T3洞道內工程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云云,尚嫌速斷而無足採。

⑵其次,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訂「工程移交被上

訴人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因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責」,核與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危險負擔原則正相吻合,堪認並無不合理情形。對照兩造於納莉颱風過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時,並約定上訴人仍須於一定期限前完成原有第一及第三洞道從機房洞道至第四人孔區間之機電設備組裝,且變更後之契約金額與原訂契約金額完全相同,並無增、減。再佐以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向保險人保險理賠,其後並受領由被上訴人轉付之保險金乙情觀之,苟非上訴人確知其所施作而遭納莉風災毀損之工作,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損失者,衡情,豈得如此?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險金係作為支付

重新施作工作之部分報酬款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高重站發字第九二0四一五號函(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一四頁)明載:「說明本公司自納莉颱風災損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提出理算所需資料補正完成,英商麥理倫公司已初步提出理算金額,但結果極不合理與本公司提報實際損失金額差距甚遠,無法接受。」等詞觀之,足認上訴人於提交遭納莉風災所受損害之資料時,已知係供作請領保險理賠金之用者自明,益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⑷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T1、T3洞道工程已經移交予

被上訴人受領云云,既無足採;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而遭納莉風災毀損之風險,即應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T1、T3洞道工程因納莉風災而毀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仍應負給付工程報酬義務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受益人除因其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外,並以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限,始負返還其利益之責。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指示不適當情事,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T1、T3洞道內之機電工程,因納莉風災遭受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已如上述。上情,對照納莉颱風過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時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除約定上訴人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一及第三洞道從機房洞道至第四人孔區間之機電設備組裝,以利後續電纜延放,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併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完成第二洞道之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之工程者外,且變更後之契約金額與原訂契約金額完全相同,並無增、減乙情觀之,堪認兩造間並無另訂新約,而由上訴人另外重新施作工程之合意者,益見如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要嫌無據。

次查,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被上訴人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惟同時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不該當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自無不當得利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同為無理由。

七、第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苟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將不可抗力所生危險之負擔明訂於契約中,依其原有效果並無不公平情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

(一)系爭契約約定:「災害處理: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並儘速備妥資料後送交甲方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按實情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但如甲方認為已達成建造目標不需再修復之工程,乙方可不必修復。甲方供借之機器設備如遭受損失,除於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餘均由乙方負責修還或賠償。乙方向甲方租用之機具設備或借用之材料遇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六條)」乙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自明(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五頁反面)。

(二)系爭工程洞道因納莉颱風而淹水後,被上訴人向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經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委由英商麥理倫公司理算系爭工程保險賠償金額。其後上訴人陸續提出「損失統計暨說明書A冊」、「出貨單單據B冊」、「線長圖說說明C冊」、「工程日報表D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E冊」等,由被上訴人轉送英商麥理倫公司進行理算參考。嗣英商麥理倫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初步理算保險給付金額為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時,被上訴人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轉知上訴人,並向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接受同意書」,接受該公司理算金額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作為保險給付金額。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給付保險金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加計營業稅三百四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合計共七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交付上訴人受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係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九0六四七八0六00號書函主旨所示:「就上開轉付之工程綜合保險理賠款,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通知上訴人開掣包括營業稅額在內之統一發票具領上開保險金,其後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開立載明「品名」為系爭工程安裝工程險理賠款之統一發票乙紙,向被上訴人請款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輸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等件存卷(參見本審④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0頁)可佐。

(三)至於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全部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取全部工程款二億九千一百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完畢乙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預期工程進行期間,可能發生

天災人禍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工程遭受損失時,如何規範及調整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約明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系爭契約訂明之變故,既屬於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變故,足認此項損失之發生,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者而言,即與情事變更原則所稱「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者同。再佐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被上訴人,並儘速備妥資料後送交被上訴人,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但如被上訴人認為已達成建造目標不需再修復之工程,上訴人可不必修復。」等詞觀之,益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除預期於工程進行期間若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時,上訴人已竣工惟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風險,惟其損失則以投保工程保險方式,而以保險理賠金補償之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一期T1、T3洞道內之

機電工程雖經完成初驗、複驗,惟尚未經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因納莉風災所生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惟對照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因納莉風災而遭受損失後,提出「損失統計暨說明書A冊」、「出貨單單據B冊」、「線長圖說說明C冊」、「工程日報表D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E冊」等文件,由被上訴人轉送英商麥理倫公司作理算之參考。經理算保險給付金額為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且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並已全數由被上訴人轉付予上訴人受領乙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因納莉風災而遭受之損失,已依兩造於訂約系爭契約時,約定之補償機制而獲得補償。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險金係作為支付重

作工程之部分報酬款云云;惟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卷附上揭公函所示(參見本審④卷第二八八頁),被上訴人之公函主旨已明確載明:「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納莉風災受有損失,保險金六千八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業經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至本處,請開掣發票具領」等語;併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高重站發字第九二0四一五號函(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一四頁)明載:「說明本公司自納莉颱風災損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提出理算所需資料補正完成,英商麥理倫公司已初步提出理算金額,但結果極不合理與本公司提報實際損失金額差距甚遠,無法接受。」等詞。再佐以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為「系爭工程之安裝工程理賠款」乙節觀之,足見上訴人於提交遭受納莉風災所受損害之資料供理算時,已知係作為請領保險理賠金之用,而於領取被上訴人轉付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時,亦明知所受領之款項並非重作工程工程款一部分者,應堪肯認。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⑷綜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期於工程進行期間若

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時,上訴人已竣工惟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風險,惟其損失則以投保工程保險方式,而以保險理賠金補償之。嗣上訴人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一期T1、T3洞道內之機電工程,雖經完成初驗、複驗惟尚未經正式驗收前,因納莉風災所生損失,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應由上訴人以保險理賠方式獲得補償。上訴人既於納莉風災發生後,提出相關施作資料,供保險公司理算,並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經由被上訴人轉付而受領完畢,足認兩造間於締約時,已將不可抗力所生危險之負擔,併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明訂於契約之中。對照上訴人其後因納莉風災而遭受之損害並已獲得保險理賠,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工程款完畢,並無因上開災害反而受有利益,堪認依系爭契約所定原有效果,對於兩造均無不公平情事,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風災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非伊所得預期,依原契約之約定履行顯失公平,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所以因風災、水患而遭受重大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且系爭T1、T3洞道之分項工程已由被上訴人受領,損害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並無補行施作義務。伊應被上訴人要求,避免整體工程延宕,所為現場清除及毀損設備之拆卸,及再次重新採購設備及安裝,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若認不當得利無法成立,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上訴人逾此之訴訟標的均不再主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八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