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安隆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萬
李東錦李吳金春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李東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安隆超過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李東錦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賴安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李東錦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賴安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下稱上訴人賴安隆)主張: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歷次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之所以向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等3人(下稱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建築檳榔市場,此乃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明知,且經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共同代理人即證人李豐川,於另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買下這塊地才可以合夥做市場」,復經上訴人賴安隆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對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錦(下稱上訴人李東錦)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僅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重大違約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甚且,於民國(下同)81年4月6日,上訴人李東錦、上訴人即被告李吳金春(下稱上訴人李吳金春)竟將其已出賣上訴人賴安隆之土地(依序各為78之2、79之8地號土地),猶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81年7月3日,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妄圖違約(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竟串通以訴訟上「認諾」之方法,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合併、分割等登記之階段行為;又於82年6月15日,上訴人吳金萬利用告訴偽造文書之手段,企圖脫免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契約責任,惟歷經刑事法院三審查明上訴人吳金萬所為告訴純屬虛構!而上訴人吳金萬此項誣告行為,復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確定,有卷附原審90年度自字第83號以及鈞院97年上訴字第485號暨98年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參。再上訴人賴安隆於86年10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1個月之期間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等2人,均否認訂約,且均明示拒絕給付,而上訴人李吳金春則置若罔聞,不予置理。經再次催告履行契約,上訴人吳金萬則翻異前詞,改謂未收到價金,而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則翻稱:除570萬元外,未收到任何剩餘款項云云,俱屬虛妄,此亦有上訴人賴安隆催告之存證信函1份、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存證信函各1份可按。然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即證人何思遠,在兩造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結證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綦詳,亦有原審99年7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1份可參。
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陷於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為重大違約,致上訴人賴安隆構築檳榔市場未能實現,復經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鈞院另案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交付土地事件中,在其上訴理由狀內確切自認:
「更何況本件檳榔市場根本沒有做成,自始不存在,所謂股份之說形同泡影,……」等詞,此項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殊與原判決所云: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已依約點交土地,上訴人賴安隆自始已得為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情,係二回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通常不動產買賣有別)。從而,原判決作如是認定而酌減違約金,顯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債之本旨(構築檳榔市場),而為錯誤論斷,殊與卷附上述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同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以及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違反辯論主義而認作主張事實)部分:按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違背法令認作主張事實,亦為法所不許,亦為同法第476條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遍查原審全卷,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未曾作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原判決竟斟酌渠等未曾主張之事實,遽爾酌減違約金,顯有違背法令,亦與辯論主義有違。
(三)原判決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債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即吳金萬等
三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即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做為違約金」等語,足見上開條款違約金之約定,顯係兼具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預定其損害額之性質。即係就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經上訴人賴安隆先後2次定期催告,均不予置理,顯係違約不賣而陷於給付遲延。此經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鈞院前審上訴理由狀內自認:「依實務言,遲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詞。從而,不論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抑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安隆請求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已收定金、價金加倍21,007,700元之損失,實無過高。況迄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賴安隆依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於情理法,均無不合。乃原審不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遽爾酌減違約金,顯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有違,有欠公允。
⒊再按判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
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賴安隆前揭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一再堅決主張,與本訴有無理由,至有關係,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內,均略而不提,遽謂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與判斷結果無涉,此即原判決違背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惟係屬率斷,抑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其約定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遍查原審全卷,不惟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究有何過高情形,抑且亦均未作此主張。原審就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不待債務人之舉證,遽爾核減。依此情節,原判決不惟顯係認作主張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且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法不合。
(五)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3項以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按判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且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參照)。
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態樣,與一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顯不相同。承上所述,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相率重大違約行為,其情形有四:①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訂約後,竟將伊等已出賣上訴人賴安隆之土地(依序各為78之2、79之8地號),猶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②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2人,出於妄圖違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竟串通欺罔民事法院,以「認諾」方法,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行為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行為(亦即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程序);③上訴人吳金萬妄圖脫卸其民事出賣人之契約責任,利用刑事訴訟告訴偽造文書手段,虛構並未出賣系爭土地,提起偽造文書告訴;④在上訴人賴安隆先後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不予置理,甚至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竟否認訂約。於此情況下,違約情事顯非一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依上述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顯係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不受法律保護。從而,原判決減少違約金,此即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六)法律上之陳述:⒈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違約,上訴人賴安隆所受具體損害
,則為系爭檳榔市場之整地、構築水溝、擋土牆、管線設施,以及修築道路,乃至建築農舍、鋼架工作物、辦公室等等硬體設備,耗費數千萬元。此項積極損害內容,除有卷附歷審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外,並經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所為自認之事實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可參;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98年8月4日上訴理由狀內自認:「依據客觀事實,……上訴人賴安隆及其他合夥股東,都在上訴人李吳金春及李東錦所出賣之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施工,並於82年4月24日前完成(誤植為全)所有硬體設施,請詳參五份土地航空測量圖,即可清楚明白」等詞。憑此自認之事實,印證上訴人賴安隆所受積極損害數仟萬元,誠屬信而有徵。前揭設施、工作物、道路等,均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違約而白費!準此,上訴人賴安隆所受損害甚深。一言以蔽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仍不足以填補上訴人賴安隆所受鉅大損害於萬一,相去甚遠。上訴人李東錦所云違約金過高,顯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且未據舉證,徒託空言,尤屬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此外,系爭買賣契約若能如期履行時,買受人之上訴人賴安隆可得享受之市場管理費收益,就81年至93年止(尚不包括79年至80年以及94年),其金額為46.92億元(只就檳榔單項,尚不包括其他水果)。其計算方法,乃81年至93年止,年產總值為938.4億元,再乘以千分之50(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50)。此項事實,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所公佈資料(從電腦網路下載)6張可稽。由上述農業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在70年至80年間,檳榔乃屬高單價農產品,且是此產業之全盛時期。因此,設立本件檳榔市場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既可以造福農民,繁榮地方,更可以增加就業機會。至於94年至98年,上訴人賴安隆所可享受之市場管理費收益(只就檳榔單項,以及中埔鄉之產值),則為90,250萬元,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電腦網路資料可參。此項高額利潤之事實,復經上訴人吳金萬於鈞院前審在其上訴理由狀內自認:「……以利掌握時機,共同經營市場來獲高額利潤」等詞。詎出賣人之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片面違約,無端興訟,且一再相率違約,而為給付拒絕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更何況,自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迄今逾20餘年,兩造猶陷入長期訟累之中,其非上訴人賴安隆所受損害甚深重大而何?從而,上訴人賴安隆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主張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人違約,因此所受具體損害,以及喪失市場管理費收益而受有不獲預期利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連帶賠償,即是正當。足見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不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契約,其情節重大,逾越常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不受法律保護。原審見未及此,未審酌上訴人賴安隆所受損害如此深鉅,遽爾核減,於法不合。
⒉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亦即私人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書末端出賣人欄及契約書第2條第1、2、3、4點付款辦法欄收訖認章之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印文,均是真正,此經證人李豐川於鈞院前審到庭結稱:「法官:契約書是否真正?(提示原證一號)真正,當時約定一坪5,000元」,復經吳金萬直承:「(法官:問上訴人吳金萬: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上訴人賴安隆所有(提示)?)是我的普通印章沒錯,是我姊夫李豐川到我家拿的」。此外,復為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歷審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成立及付清價金,均係真正。倘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猶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及價金未付清,則此項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負舉證責任。
(七)對發回理由之陳述:⒈關於「給付不能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依此文義顯現所表達之意思,既係涵蓋吳金萬等三人其一、「不賣」;二、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其三、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形,此經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其上訴理由狀內所是認,足證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謂上述違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型態,限於給付不能情形,不及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乙節,顯與上開約定文義不符。此觀遣詞用字係用「或」、「以及」,即可明瞭。況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既自認系爭買賣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而確切陳稱:「我們認為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連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都已自認,遲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依此情節,系爭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型態,何致僅限於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云之給付不能?一言以蔽之,買賣契約書所云「不賣」就是「給付遲延」;所云「不履行交付標的物」就是「不完全給付」(出賣人之義務有二:其一交付標的物,其二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為不完全給付)。所云「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就是「給付不能」。
⒉關於「付價金完畢」部分: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依約付清價金,謹將證據資料列舉以明之,分述如次: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出賣人即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已蓋章
確認受領價金,並註記「確已收訖認章」。上述「確已收訖認章」之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印章,均是真正,乃屬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歷審所不爭執。倘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否認受領價金,此乃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自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何思遠(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代書)在民、刑事法院所
為證言:①原審81年7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何思遠結證稱:「(契約書是你寫的?)是我寫的,200萬元支票有在場交,以後交款在我那裡,……以後收錢我有在場,有時三人一同來收錢蓋章,有時吳金萬事後自己來蓋章。吳某事後來蓋章,賴安隆不在場,每次交款的印章是我蓋的,……經當天他們承認才蓋章,……他們承認收到錢,我才蓋章」。②82年8月3日刑事偵查筆錄:證人何思遠於刑事法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問他們收到錢嗎?他們說有,才蓋章的,我沒有保留他們的印章,印章是他們自己拿來蓋的」。③鈞院86年12月9日刑事訊問筆錄:證人何思遠陳稱:「(問:你當代書?)是的」、「(問:你確實有替雙方辦理
土地買賣?)有」、「(問:雙方都有到你那裡?)有」、「(問:契約是不是你寫的?)是的」、「(問:最後買賣有無成立?)錢是他們交完,才到我那裡承諾說,錢他們都收到了才蓋章」等詞④99年7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何思遠在上述兩造另案原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亦確切結稱:「(法官:契約書上面有蓋章是否在當場蓋的?)契約的章是當場蓋的,至於收錢的章是簽立以後再蓋的」、「(法官:訂定契約完成時,是否收錢的章還沒有蓋?)是」、「(法官:有無親眼看到他們交付定金、期款、尾款?)他們承諾說有收到,才來蓋章的」、「(法官:是否在你面前蓋章?)是」。
⑶證人李豐川在民、刑事法院所為證言:①原審81年9月3日民
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豐川陳稱:「77.12.21.有100萬,
78.2.21.有100萬,78.3.24.有100萬,78.6.20.有170萬,扣除我合夥經營市場之股金外,其餘存入我戶頭,如上述4筆錢」。②鈞院82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豐川供稱:「(問:錢如何交付?)12月10日100萬元支票入我的帳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我太太帳戶,餘款由黃春雄交予我或放進我的戶頭內,共570萬元,其餘沒拿到」、「(問:你未向他討?股份如何算不清楚,剩下未付之買賣價金算入股份)」。③原審83年6月30日、同年8月14日、同年7月31日刑事訊問筆錄:證人李豐川陳稱:「(問:錢呢?)我的部分,賴安隆並未全部給我,且都由賴安隆入我帳戶」、「(問:吳金萬部分呢?)賴安隆有給我部分,並未全部給」、「依股份來算,拿不夠之錢,算我之股份」、「(問:錢如何付?)錢入我戶頭570萬元,不夠,合夥市場,未給我的錢就是我的合夥股份」。
⑷證人李豐川87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證人李豐川在刑事法
院陳報其收受價金資料狀內,已然明確記載:「民國77年12月4日簽訂市場合建契約書,估價每坪5,000元正,計算所提供土地面積,換算成總金額,與實際對方給予金額之差額,為我方股份」。憑此證人李豐川(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所為「扣除我經營市場股金外,其餘存入我戶頭」、「拿不夠的錢,算我之股份」、「未給我的錢,就是我的合夥股份」、「……與實際對方給予金額之差額,為我方股份」供述,足見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付清價金,益見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所云:上訴人賴安隆僅給付部分價金,並未將全部價金繳清,殊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屬不實!⑸又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未付
清價金,而對上訴人賴安隆提起交付土地事件,為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此有卷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3號、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本於既判力之爭點效以及民事訴訟誠信原則,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殊不得反於此項確定判決,而更謂並未付清價金。
⑹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依約付清價金,亦為前述原審83年度
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原審90年度自字第83號詐欺等案件,歷經三審、更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出賣人吳金萬所為告訴,顯然虛妄!且判處吳金萬誣告罪刑確定,一併陳明。
⑺末者,發回理由所云:李豐川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
以價金抵充其個人股款乙節,不惟顯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抑且所持法律見解尤屬違誤。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之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憑前揭證人何思遠、李豐川所為證言及李豐川刑事陳報狀,足證訴外人李豐川以其應繳股款,而與上訴人賴安隆應付價金互為抵銷,乃法之所許,且係經出賣人之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同意而為。至於訴外人李豐川日後是否加入合夥,此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為另一問題。且訴外人李豐川之所以非合夥人,係其自己破壞以及拒絕加入合夥所致。
⒊關於「共同之債而給付不可分」(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系爭4筆旱地之買賣,分屬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有,於此買賣契約上同列為出賣人,並以上訴人賴安隆一人為買受人,就買賣價金部分,則並未區分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及優劣,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第2條),並約定於78年2月20日、4月20日再交付200萬元,尾款則於6月20日全部付清(第2條第2、3、4點)。至於出賣土地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第10條)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則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併列一起,且出售之土地分屬其3人所有,就價金之給付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區分彼此。甚且,買賣之標的物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均應以實際測量為準,於簽約時僅知其大概,並就出賣之土地中,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區,特別標明係作市場用地,且甲區位置之土地涵蓋上訴人李吳金春所有79-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李東錦所有78-2地號土地。凡此種種,均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有結合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有土地共同出售,買受人賴安隆亦一次購買其所需用之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土地之意思者至明。是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性質乃是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共同出售各自所有之土地,而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義務。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由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系爭78-4、78-5、78-2、79-8等地號4筆土地,則如吳金萬等3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買受人之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即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檳榔市場(契約第10條參照)。亦即就契約目的言,必須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土地之給付,顯係不可分。此項共同出賣土地不可分之債事實,乃民事法院歷經三審、更審以及再審所確定之事實。復經買賣契約書附圖之設計、規劃者,即證人吳富馨於鈞院前審到庭結稱:不知道何人土地較大,當時只是分甲區、乙區測量,也不知道全部土地中,吳金萬土地占多少比例。當時不是整筆土地的買賣,是由他們指界;也不知道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間出售土地的比例,只知道乙區591.9坪,甲區1508.87坪,我的配置圖有寫等詞。憑此證據資料,印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債之本旨,顯係不可分之債。且依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訂定:「……若出賣人(按指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按指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做為違約金」等語,顯示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既應共同出賣土地,不論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中之任何一人違約,3人均應共負違約之責。依此特約條款,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給付義務,顯係不可分。何況,被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在一審另案兩造交付土地事件中(94年度訴字第333號),更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區分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各自之價金,而確切陳稱:「(法官:當初價金有分開?)沒有……」。依此情節,在在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債之本旨以及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系爭違約金確是共同之債而給付不可分。本於民法第292條規定,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條之結果,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應就其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賴安隆負連帶賠償系爭違約金責任。一審因而為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
(八)對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答辯部分:⒈上訴人吳金萬部分:遍查上訴人吳金萬上訴理由狀所載,並
無片言隻字語及原判決究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抑或違背法令?全是上訴人吳金萬片面之詞,上訴人賴安隆否認其主張,其理由如次:
⑴與卷存證據資料(人證、書證以及民、刑事確定判決)不符部分:
①上訴人吳金萬所謂至今未收到有關系爭買賣土地契約之任何
價金乙節,惟: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如數付清價金,此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欄,蓋有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印章,並特別註記「確已收訖認章」可參;並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代書即證人何思遠於民、刑事法院結證綦詳,復經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共同代理人,即證人李豐川在民、刑事法院供承綦詳。此外,更有證人李豐川之刑事陳報狀(收受價金資料)可參。抑有甚者,此項上訴人賴安隆已依約付清價金之事實,更是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衍生之兩造間,所有民、刑事法院確定判決一致所認定之事實,此有卷附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鈞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鈞院90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3號、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參。此外,原審83年度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件以及90年度自字第83號詐欺等案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亦均一致認定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依約付清價金,不但歷審均為上訴人賴安隆無罪判決,且反而是出賣人吳金萬誣告罪判處徒刑9個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亦有卷附各該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賴安隆已於99年8月20日上訴理由狀內一一列舉。憑此訴訟資料,印證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付清價金,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因而交付其印章予代書即證人何思遠於付款辦法欄蓋章確認。上訴人吳金萬對其印文之真正,歷審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足見付款辦法欄付款事實真正。上訴人吳金萬所謂印文並非自己所蓋,亦未曾授權他人去蓋,純屬空言,顯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②其次,上訴人吳金萬所謂「至於訴外人李豐川則非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當事人,則訴外人李豐川對於合夥所積欠之股款債務,買受人賴安隆憑什麼拿訴外人李豐川之股款債務,來抵扣自己應支付給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土地價金債務?」乙節:上訴人賴安隆應給付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之共同代理人李豐川價金,李豐川又應給付其合夥股款債務。就李豐川、賴安隆兩人言,乃屬互負債務。依憑上述證人李豐川所為證言,在在印證李豐川自願價金與其股款互抵,且係經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何致拿其印章,到代書即證人何思遠處,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上,蓋章確認如數收訖,而特別註記「收訖認章」。此項約定抵銷,為法之所許,並不受法定抵銷條件限制,亦有卷附50年上字第1852號判例可參。從而,上訴人吳金萬所謂:賴安隆所主張以訴外人李豐川所欠之股金,明顯不符合民事法律規定,依法自不能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顯與上述卷證不符,純屬事後空言否認,且是上訴人吳金萬片面一己之詞,不足採信。
③復次,憑此證據資料,足見上訴人吳金萬所云未收分文價金
一節,不惟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係吳金萬本人與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豐川間,代理對內效力之內部授權法律關係(民法第103條參照),此與代理對外效力,是二回事,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買受人即上訴人賴安隆。刑事法院之上訴審以及更㈥審,基此而依序各認定:「至於買賣價金是否為李豐川所侵占?乃屬其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真正」、「至於李豐川為何未將其取得之土地價款分予告訴人,及告訴人為何未成為李豐川與被告等人間之合夥股東,此究屬李豐川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真實無涉。何況告訴人並未對李豐川前開出售系爭土地行為,提出侵占或背信追訴,更足證明本件告訴人確有授權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情事」等詞。準此,上訴人吳金萬所云未收分文價金,依法不合。參以證人李豐川在刑事法院,並不否認上訴人賴安隆給付之價金,確是包括上訴人吳金萬部分之價金在內,在刑事法院訊以:「錢呢?」時,證人李豐川就吳金萬部分,答稱:「(問:吳金萬部分呢?)賴安隆有給我部分,並未全部給付」。依此情節,即證本件純屬上訴人吳金萬與其代理人李豐川間之內部關係,所謂吳金萬未收分文,與事實不符。一言以蔽之,上訴人吳金萬顯係將代理之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混為一談,依法不合。
⑵與卷附證據資料(存證信函、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不符部
分:上訴人吳金萬所謂:「並無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之情事乙節,惟依卷附上訴人吳金萬於86年10月18日致上訴人賴安隆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並未於77年12月4日與台端○○○鄉○○段78之4、78之5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此項上訴人吳金萬空言否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拒絕履行其出賣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歷經上訴人賴安隆定期催告,吳金萬不但不履行,反而明示拒絕給付。憑此證據資料,如何猶謂上訴人吳金萬並無「不賣」情事?再依卷附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鈞院82年度上字第1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鈞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吳金萬竟串通李東錦,以民事訴訟「認諾」之方法,塗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乙區部分土地,所為已然踐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程序,妄圖違約!依此情節,其非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共同違約不賣而何?此外,上訴人吳金萬,為了脫免民事出賣人之契約責任,竟於82年6月15日,利用刑事訴訟告訴系爭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方法,而對上訴人賴安隆等人為刑事追訴,歷審查明吳金萬所為告訴,全然虛妄!已如前述(前引原審83年度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件)。依此情節,上訴人吳金萬違約不賣為何?況歷經上訴人賴安隆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吳金萬依然如昔,空言否認收受價金,違約不賣,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自催告期滿,上訴人吳金萬就陷於給付遲延。
⒉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
⑴承上所述,上訴人賴安隆確是依約付清價金,部分價金抵扣
股款,依法依約,均無不合。故此部分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
⑵其次,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欄之印文,上訴人
李東錦、李吳金春曾就此部分主張賴安隆串通代書盜蓋偽造,而對上訴人賴安隆提起刑事訴訟之反訴,惟歷經刑事法院三審判決確定,認定所為反訴不實,而為上訴人賴安隆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卷附歷審刑事判決可參。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已然認定實質內容真正(付款辦法欄),本於刑事判決拘束力,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錦、李吳金春,不得反於此刑事確定判決,而更謂其印文非其所親蓋,亦未授權他人去蓋。而所謂所蓋之處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至於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所謂「並無不賣或不履行交付標的物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之情事乙節,惟:
①依卷附李東錦存證信函記載:「況本人未授權李豐川訂立77
年12月4日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真意非要買賣土地,實係要合夥經營檳榔市場,上訴人吳金萬既是否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非上訴人李東錦違約「不賣」而何?對上訴人賴安隆之定期催告,竟明示拒絕給付如此,而李吳金春則保持緘默,相應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顯係自催告期滿即陷於給付遲延。此外,上訴人李東錦與吳金萬串通以民事訴訟認諾之方法,竟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行為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程序,已如上述。依此情節,其非上訴人李東錦違約「不賣」而何?②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77年12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後,就其出賣予上訴人賴安隆而喪失處分權之土地,於81年4月6日持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新台幣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竟又主張未付清價金而對上訴人賴安隆提起交付土地民事訴訟。以出賣人身分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反而對買受人請求返還土地,如此顛倒,違法違約,其非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違約「不賣」而何?
(九)上訴人吳金萬所謂「上訴人賴安隆在未先舉證證明已支付價金給上訴人吳金萬前,上訴人當然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來對抗賴安隆」乙節,顯係無據,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賴安隆乃依據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違約金,顯不生上訴人吳金萬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因無對待給付可言)。又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謂「是因法令限制,無法變更地目及用地,造成後來檳榔市場之計劃,無法順利完成」乙節,上訴人賴安隆否認其主張,且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既係本件土地之出賣人,本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踐行義務後系爭土地能否變更為市場用地?此與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無涉。(原審判決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安隆1,050萬3,850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賴安隆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由本院重上字審駁回後,均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重上更㈠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吳金萬等三人給付超過各20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賴安隆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賴安隆其餘之訴(10,503,850元本息)及吳金萬等3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十)並於本院為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賴安隆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賴
安隆10,503,85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連帶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之上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歷次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於本院此次審另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買賣契約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之事實,為有利上訴人賴安隆之事實,依民事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賴安隆負舉證之責,但自77年12月4日起至今,上訴人賴安隆僅提出570萬元部分之證明,其餘則未提出交付價金完畢之客觀證明。系爭77年12月4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即買受人賴安隆至今僅支付部分價金57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兩造並無爭執),尚餘4,803,850元價金至今並未給付【其中1,504,500元是上訴人吳金萬所賣土地之價金,至今半毛均未收到;另外3,299,350元為上訴人李東錦及李吳金春母子2人所賣土地之剩餘價金所計算。系爭契約書中有關給付價金之日期約定,與事實完全不符,但卻蓋有三個印章,加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明白表示並未曾在系爭契約書上蓋過章,則依經驗法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給付價金上之普通印章之印文明顯確實非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蓋,而是他人所為,不然為何與客觀匯款情形不但金額及日期均不一致,且亦未記載何以不一致之理由!在在違反社會常情,更無所謂同意抵銷或債權讓與之記載。自難僅憑三個由普通印章之印文即認定上訴人賴安隆已給付全部價金之事實。上訴人賴安隆對於超過570萬元價金支付之說詞前後不一(指在民、刑事案件中自述剩餘價金支付情形),上訴人即買受人賴安隆連應負之巨額價金給付金額及方式均說不清楚,並前後不一,明顯違反常情!又訴外人李豐川曾對上訴人賴安隆提起交付財產等事件,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及鈞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理由是訴外人李豐川無法證明自己與上訴人賴安隆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即無法證明上訴人賴安隆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換言之,在該民事事件,上訴人賴安隆亦是主張訴外人李豐川非股東,自己非合夥事業執行人,假如前開上訴人賴安隆主張為真,則訴外人李豐川,根本無股金債務存在,且上訴人賴安隆根本無權去主張合夥事業任何權利義務!進一步言,上訴人賴安隆確實無給付價金完畢!
(二)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並無絕對效力,僅拘束債權契約相對人,無法拘束第三人。至於上訴人賴安隆主張將剩餘4,503,850元價金債務,與訴外人李豐川與自己間之合夥股金債權相抵銷,完全不符合法律抵銷之規定,且亦未見任何雙方所簽訂之抵銷書面,更不見如何抵銷之明細。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未見任何同意抵銷及如何抵銷之字眼,世上那有人可以將自己對第三人尚有問題之債權,拿來抵銷另外自己與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間已確定之債務,更離譜的是,上訴人賴安隆到底與第三人李豐川間有無合夥股金債權債務之關係,至今仍有爭議,及被上訴人亦不承認自己是合夥執行名義人,又憑什麼身分主張合夥股金債權抵銷?在在都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按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出賣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吳金萬3人,名義買受人則為上訴人賴安隆,至於訴外人李豐川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縱使訴外人李豐川對於合夥所積欠之股款債務,買受人賴安隆既未主張自己是合夥事業執行人憑什麼拿合夥股金債務來抵扣自己私人名義所應支付之價金?上訴人賴安隆均未說明及提出證明,更可見上訴人賴安隆確實並未支付價金完畢。系爭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出賣人及買受人,並無法及於第三人;同理,上訴人賴安隆所謂與第三人李豐川二人間之「約定抵銷」之法律性質亦屬債權契約,效力也僅及於上訴人賴安隆與第三人李豐川二人間。
(三)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上訴人李吳金春、李東錦出賣之部分,並無第9條所訂「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三種情況。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賴安隆舉證證明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有如上之情事,但上訴人賴安隆至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部分,早於78年2月間交付上訴人賴安隆使用至今,並由上訴人賴安隆在其上興建檳榔市場即建物出租。依據客觀事實,系爭土地自78年2月起交付給上訴人賴安隆後,上訴人賴安隆及其他合夥股東每年都在上訴人李吳金春及李東錦所出賣之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施工,並於82年4月24日前完成所有硬體設施。後純因合夥「暗股」中之股東無法以政治力量去改變現行法令限制,即無法變更地目及用地,造成後來檳榔市場之計劃無法順利完成,換言之,在系爭土地之成立檳榔市場之計劃無法落實,實際上是法令限制,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此更可以說明,對於出賣之部分並無所謂「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依據77年12月4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上訴人李吳金春及李東錦出賣之土地部分並未明文規定何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81年8月22日檳榔市場所有合夥人為釐清權利義務,乃另行簽訂購買土地契約書第4條:須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李吳金春及李東錦應該無條件隨時提供過戶登記文件,由上述可知,上訴人李吳金春及李東錦在全體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要求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時前,並無義務提供前開文書,當然更構不上違約問題,但至今上訴人李吳金春及李東錦對於自己出賣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逾期未辦理移轉登記。
(四)並於本院為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安隆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賴安隆之上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安隆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系爭買賣契約於77年12月4日訂立之前,坐落嘉義縣○○鄉
○○段78-4、78-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金萬所有,同段78-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吳金春所有,同段7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東錦所有。其中78-4號土地,上訴人吳金萬於80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東錦所有,同段78-5號土地,上訴人吳金萬於80年3月7日部分分割為78-6號土地。78-6號土地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東錦名義,於80年3月7日,與78-4號土地合併,地號仍為78-4號;上訴人李東錦所有之78-4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分割增加78-9號,該78-9號土地再移轉為訴外人李國彥所有,訴外人李國彥之同段77-1號土地分割出77-8號,該77-8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移轉為上訴人李東錦所有,77-8號與前開78-4號土地再合併為77-8號土地等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4至339頁、第126至130頁、第170至177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1、82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土地有交付上訴人賴安隆使用,
惟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迄今未將其所有78-2、7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安隆,至於上訴人吳金萬部分,除77-8地號土地經賴安隆訴請判決確定而完成移轉外,另分割後78-5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並未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賴安隆,經上訴人賴安隆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賴安隆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李東錦履
行買賣契約,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審理,並判決命上訴人李東錦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安隆確定。
㈣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81年4月6日,將系爭78-2、79-8
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所負擔債務之擔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㈤上訴人賴安隆分別於77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入訴外人李
豐川帳戶;於77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李吳金春帳戶;於78年2月20日匯款100萬元入李豐川帳戶;78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李吳金春帳戶;於78年6月20日,亦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70萬元入訴外人李豐川帳戶。
㈥上訴人賴安隆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之期間,催告上訴
人吳金萬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等2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訂約,且均明示拒絕給付,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88頁)。
㈦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
上訴人賴安隆返還系爭78-2、79-8地號土地,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四、上訴人賴安隆另主張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共同出賣如系爭契約後附略圖範圍之系爭土地,價金每坪5,000元。伊已付清價金10,503,850元,詎渠等違約,於81年4月6日提供78-2、79-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以為李東錦、李吳金春債務之擔保;又於81年7月3日利用訴訟技巧,塗銷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因預備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原就78-2、78-5、79-8地號土地所為與鄰地合併或分割並移轉與李東錦之登記;再於82年6月15日,上訴人吳金萬捏造虛偽事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伊催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果。渠等藉故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按已付價金加倍賠償伊違約金。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應就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賴安隆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㈢上訴人吳金萬等人有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賴安隆得否向上訴人吳金萬等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及李吳金春應否就上開違約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賴安隆主張於77年12月4日與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5,000元之價格購買渠等所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後附略圖範圍之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惟上訴人吳金萬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辯稱:伊無出賣系爭中埔段78之4、78之5號土地之意,亦未授權訴外人李豐川代為訂立系爭契約,亦未收受任何價金。伊簽約當時不在現場,系爭契約未經伊簽名,伊之印文係賴安隆串同代書所盜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對伊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過程中,有1份伊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申請之2份印鑑證明書,是未經其同意並親自簽名之假印鑑證明,是屬於遭人偽造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為投資,並非買賣,伊為檳榔市場之合夥投資股東云云。經查:⑴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查證人李豐川於本院重上更㈠審到庭結稱:「(問:契約書是否真正?)真正,當時約定一坪五千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58頁),復經上訴人吳金萬直承:「(問: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被上訴人(指吳金萬)所有?)是我的普通印章沒錯,是我姊夫李豐川到我家拿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72頁),且訴外人李豐川於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吳金萬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放我那裡」等語(見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47頁),並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而證稱:「系爭土地係與賴安隆談買賣」等語(見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2號刑事卷第42頁),雖上訴人吳金萬於前開事件一審民事法院所供稱:因要經營市場,約定伊出土地,賴安隆等人出資金,伊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伊姐夫李豐川與賴安隆接洽,伊姐夫李豐川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語(見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29頁),已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吳金萬之印鑑確係上訴人吳金萬交給李豐川無訛。⑵至其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給李豐川係就系爭土地供買賣抑或投資之用?茲查上訴人吳金萬於90年12月11日原審答辯狀已自認「緣案外人李豐川代理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於民國77年12月4日,與原告(指本件上訴人賴安隆)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等情,有該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另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上開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審理中以書狀自陳「‧‧吳金萬並非合夥股東之一‧‧」等語,有該民事言詞辯論狀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3頁),則上訴人吳金萬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於本院再為相反之陳述。況訴外人李豐川於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81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吳金萬有否經營市場?)沒有。」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20頁),復於本院重上更㈠審證稱:「(問:77年12月4日證人有無代理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與上訴人賴安隆簽定買賣契約書?)有。」、「(問:證人代理買賣,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我太太(指李吳金春)及兒子(指李東錦)的部分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258 頁),又於本院上開82年度上字第10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上訴人吳金萬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吳金萬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吳金萬印章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17頁),而事後吳金萬亦未對李豐川為刑事追訴。稽上,足徵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已授權訴外人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系爭土地係買賣,並非投資,上訴人吳金萬非為檳榔市場之合夥投資股東至明。至於上訴人吳金萬辯稱:「伊並未簽立授權書與李豐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吳金萬既已在場,已如前述,自無再行簽立授權書之必要,況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吳金萬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雖訴外人李豐川於本院重上更㈠審證稱:「吳金萬的部分是因為他的路讓他們利用,他只要參與投資股東,並不是要買賣。」、「(問:既然只要投資,為何又寫買賣契約書?)因為賴安隆等人要經營市場,會通行到吳金萬的土地,吳金萬有同意要投資,所以把印章交給我,如果不成立一個買賣書面的話,很難對外招股。」、「(問:那就寫切結書同意通行就可以了,為何要寫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259頁),與上開自己之供述不一,然此乃係訴外人李豐川為上訴人吳金萬之姊夫,兩人關係密切,其於本院證言難免有迴護上訴人吳金萬之情,是以應認證人李豐川於另案所為上訴人吳金萬係出賣土地之陳述較為可信。⑶又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賴安隆被訴偽證等案件於86年12月9日審理時,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何思遠證稱:「(問:你確實有替雙方辦理土地買賣?雙方都有到你那裡?)有」等語,有該刑事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另證人林世鐘即檳榔市場合夥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07號上訴人賴安隆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稱:「當時訂立的時候,是在代書事務所,有黃理事長黃春雄、吳富馨、李豐川夫婦、吳金萬等人,因為我在那邊時間不多,所以大概看一下就走了。」且審判長問被告黃春雄、吳富馨、何思遠「(寫買賣契約時,吳金萬是否在場?)均稱有。」等語,有該刑事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15頁、第119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見上訴人賴安隆主張上訴人吳金萬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在現場,洵非無據。雖證人李豐川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吳金萬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258頁),顯係迴護附合上訴人吳金萬之詞,亦無足採取。⑷再上訴人吳金萬名義之印鑑證明是否其本人親自申請,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曾經函詢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說明二、關於本轄居民吳金萬申請三次印鑑證明之依據,特檢附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及第7條相關之規定;另如由他人代理時須檢附委託書,經本所清查三次申請案件,均無檢附委託書,是以應係由其本人申請之。」有該所97年10月28日嘉中戶字第097000207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62頁),惟上訴人吳金萬認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過程中,有一份伊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申請之二份印鑑證明書,是未經其同意並親自簽名之假印鑑證明,是屬於遭人偽造之印鑑證明云云,並將印鑑證明申請書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吳金萬之簽名筆跡與供鑑定送鑑資料中吳金萬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待鑑定送鑑資料中吳金萬之印文與供鑑定送鑑資料中吳金萬之印文相符。」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書外放)。然上訴人吳金萬於原審自承:「(問:你基於什麼道理要去辦合併、分割?)那是代書辦的,我只是提供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頁),另訴外人何思遠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7號案件亦證稱:「(問:印鑑證明何人申請?)吳金萬。」、「(問:印鑑證明何人拿給你?)他本人拿給我的。」等語,有該刑事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雖上訴人吳金萬主張印鑑證明申請書遭偽造簽名,然系爭印鑑證明並非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過程,縱真有冒領之情,亦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涉。⑸綜上,上訴人吳金萬有授權訴外人李豐川代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約時在現場,其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與上訴人賴安隆係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均堪認定,上訴人吳金萬上開所辯,尚非無疑,不足遽信。
(二)又上訴人吳金萬辯稱:上訴人賴安隆並未付清買賣價金,尚不能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分割出來,自無法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亦無從確知尾款金額為若干,故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所載『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新台幣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顯係上訴人賴安隆片面偽造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令人盡信。且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第1款載明「簽約同時即交付定金新台幣200萬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載明「民國78年2月20日應交付新台幣200萬元正」、「民國78年4月20日應交付新台幣200萬元正」及「右記款項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4款則載明「尾款議定於民國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正如數收訖」等語,並在價金收訖處均蓋有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印章,日期則簽載「78年6月20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上述「確已收訖認章」之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等3人之印文,均是真正,乃為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歷審所不爭執。惟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有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惟於分期交付價金項下已在第2條第4款載明「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顯然於簽約時已預期於78年6月20日能測量面積完畢,嗣變更原約定於是日協議以4,503,850元尾款結清買賣價金,故於是日於買賣契約書另行記載「右記款項經合計為新台幣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參以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8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人何思遠證稱:「(問:契約書是你寫的?)是我寫的,200萬元支票有在場交,以後交款在我那裡..以後收錢我有在場,有時3人一同來收錢蓋章,有時吳金萬事後自己來蓋章。吳某事後來蓋章,賴安隆不在場,每次交款的印章是我蓋的..經當天他們承認才蓋章..他們承認收到錢,我才蓋章」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62頁);又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賴安隆被訴偽證等刑事案件86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你當代書?)是的」、「(你確實有替雙方辦理土地買賣?)有」、「(問:雙方都有到你那裡?)有」、「(契約是不是你寫的?)是的」、「(最後買賣有無成立?)錢是他們交完,才到我那裡承諾說,錢他們都收到了,才蓋章」、「(買賣是雙方本人都到你那裡,還是一方代表?)兩方都有到,不然怎麼辦理?」、「(是李豐川來賣的,還是吳金萬來賣的?)他們都有來,李豐川及他太太都有來,他兒子沒有來」等語,有該刑事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另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契約書上面有蓋章是否在當場蓋的?)契約的章是當場蓋的,至於收錢的章是簽立以後再蓋的」、「(問:訂定契約完成時,是否收錢的章還沒有蓋?)是」、「(問:有無親眼看到他們交付定金、期款、尾款?)他們承諾說有收到,才來蓋章的」、「(問:是否在你面前蓋章?)是」等語(見本院此次審卷第65、6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收訖認章之價款總額為10,503,850元,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確已如數收訖,否則衡諸情理,渠等斷無在該契約上述所載「確已收訖認章」處蓋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等3人之印文,至為明灼。再酌以證人李豐川於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之81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77年12月21日有100萬元,78年2月21日有100萬元,78年3月24日有100萬元,78年6月20日有170萬元,扣除我合夥經營市場之股金外,其餘存入我戶頭,如上述四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於同一事件上訴審即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9號82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錢如何交付?)12月10日100萬元支票入我的帳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我太太帳戶,餘款由黃春雄交予我或放進我的戶頭內,共570萬元,其餘沒拿到」、「(問:你未向他討?)股份如何算不清楚,剩下入股份。」等語(見同上卷第300、301頁);又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200號賴安隆被訴偽證等刑事案件83年6月30日、同年8月14日、同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錢呢?)我的部分,賴安隆並未全部給我,且都由賴安隆入我帳戶」、「(問:吳金萬部分呢?)賴安隆有給我部分,並未全部給」、「依股份來算,拿不夠之錢,算我之股份」、「(問:錢如何付?)錢入我戶頭570萬元,不夠,合夥市場,未給我的錢就是我的合夥股份」等語(見同上卷第306、310、315、316頁),並於其87年1月1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陳報其收受價金資料,明確記載:「民國77年12月4日簽訂市場合建契約書,估價每坪伍仟元正,計算所提供土地面積,換算成總金額,與實際對方給予金額之差額,為我方股份。民國77年12月10日入100萬元整、民國77年12月21日入100萬元整、民國78年2月21日入100萬元整、民國78年4月24日入100萬元整、民國78年6月20日入170萬元整。」有該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645頁)。憑此證人李豐川(即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所為「扣除我經營市場股金外,其餘存入我戶頭」、「拿不夠的錢,算我之股份」、「未給我的錢,就是我的合夥股份」、「……與實際對方給予金額之差額,為我方股份」等供述,益徵上訴人賴安隆確是已然付清價金,故上訴人吳金萬上開所辯及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辯稱:賴安隆即買受人僅給付部分價金,並未將全部價金繳清云云,殊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屬實。至於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抗辯:李豐川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價金抵充其個人股款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69頁),惟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之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參照)。而依前揭證人何思遠、李豐川所為證言及李豐川刑事陳報狀所載,均足證訴外人李豐川以其應繳股款與上訴人賴安隆應付價金互為抵銷,揆諸上述判例,乃為法所許。且係經出賣人之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同意而為,否則,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等3人,豈有可能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價金收訖處蓋章表示全部買賣價金均已如數收訖?再者,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已授權訴外人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縱該代理權遭限制或撤回乃係訴外人李豐川與吳金萬等3人間之內部授權關係,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賴安隆,故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不足採取。
(三)再按不可分之債,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2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標的78-4、78-5、78-2、79-8等地號4筆旱地,固分屬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吳金萬等3人所有,惟於同一買賣契約上同列其3人為出賣人,並以上訴人賴安隆1人為買受人,就買賣價金部分,則並未區分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及優劣,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出賣土地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則上訴人吳金萬等出賣人3人併列一起,且出售之土地分屬其3人所有,就價金之給付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區分彼此。且買賣之標的物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均應以實際測量為準,於簽約時僅知其大概,並就出賣之土地中,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區,特別標明係作市場用地,且甲區位置之土地涵蓋上訴人李吳金春所有79-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李東錦所有78-2地號土地,復經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之設計、規劃者即證人吳富馨於本院重上更㈠審到庭結證稱:不知道何人土地較大,當時只是分甲區、乙區測量,也不知道全部土地中,吳金萬土地占多少比例。當時不是整筆土地的買賣,是由他們指界;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間出售土地的比例,只知道乙區591.9坪,甲區1508.87坪,我的配置圖有寫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84、85頁)。稽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有結合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所有土地共同出售,買受人賴安隆亦一次購買其所需用之出賣人3人土地所有之意思者至明。是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性質乃是出賣人吳金萬等3人共同出售各自所有之土地,而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義務。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由吳金萬等3人出賣系爭78-4、78-5、78-2、79-8等地號4筆土地則如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買受人之上訴人賴安隆即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檳榔市場。亦即就契約目的言,必須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土地之給付,顯係不可分之債,而非上訴人吳金萬等人所稱之聯立契約。則依民法第292條規定,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條之結果,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應就其任何1人之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賴安隆共同負連帶賠償系爭違約金責任。上訴人吳金萬指稱其與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間為聯立契約,非連帶債務等語,容有誤解。又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須主契約有效,始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問題。因此,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主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出賣土地之給付,係不可分之債,則解釋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應各對上訴人賴安隆負全部違約賠償(違約金)責任,亦即渠等違約責任,亦屬不可分,始符當事人約定不可分履約債務之真意。且依民法第292條規定,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條之結果,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均應就其任何1人之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賴安隆共同負連帶賠償系爭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責任。
(四)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所稱「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係指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同條項前段所謂「不履行」乃除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以外之情形而言,所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所以,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外,為免爭議,一概將之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一旦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受有損害額之多寡,均得請求該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惟縱使債權人能證明實際上所受損害高於該違約金之數額,債權人亦不得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同理,如果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額顯相懸殊,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竟有若干,負舉證責任。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法律賦予法院以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等語,窺此文義顯現所表達之意思,所稱「不賣」即係「給付遲延」;所稱「不履行交付標的物」即係「不完全給付」,所稱「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即係「給付不能」,足見上開條款係兼具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預定其損害額之性質。即係就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交付,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抗辯上開違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類型,限於給付不能情形,不及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73頁、118頁),顯與上開約定之文義未合,不足採取。再者,上訴人賴安隆據以主張二倍違約金,即21,007,7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78年2月1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賴安隆使用支配,此為上訴人賴安隆所自承,然上訴人賴安隆於86年10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1個月期間,催告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於翌日(9日)收件後,即於同年月18日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訂約,且均明示拒絕給付,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3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1-88頁)。事實上,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迄今未將其所有78-2、7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安隆,至於上訴人吳金萬部分,除77-8地號土地經賴安隆訴請判決確定而完成移轉外,另分割後78-5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並未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賴安隆,經上訴人賴安隆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客觀之事實以觀,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違約情節,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即違約不賣,而陷於給付遲延。亦即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於86年10月9日收到上訴人賴安隆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催告期1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6年11月9日起負遲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渠等3人顯已違背土地出賣人應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而有違約事實甚明,故上訴人賴安隆請求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且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之土地中,其中78-4地號後來與他筆土地合併變為77之8號土地,面積0.1399公頃(折合約423坪),前經上訴人賴安隆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李東錦應將77之8號土地旱、面積0.1399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安隆確定在案,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其固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拒絕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約情事而受有損害,但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既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依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得依職權比照上訴人賴安隆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示公允。又依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等意旨,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因此本院另審酌上訴人吳金萬所有78-5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賴安隆聲請假處分在案,已無法辦理移轉,及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本院另案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交付土地事件中,在其上訴理由狀內自認:「更何況本件檳榔市場根本沒有做成,自始不存在,所謂股份之說形同泡影,....」等詞(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62頁),足見上訴人賴安隆買受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築檳榔市場。因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違約不賣,上訴人賴安隆主張其所受具體損害,則為系爭檳榔市場之整地、構築水溝、擋土牆、管線設施,以及修築道路,乃至建築農舍、鋼架工作物、辦公室等等硬體設備之花費。此觀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98年8月4日上訴理由狀內自認:「依據客觀事實,......被上訴人賴安隆及其他合夥股東,都在上訴人李吳金春、李東錦所出賣之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施工,並於82年4月24日前完成所有硬體設施,請詳參5份土地航空測量圖,即可清楚明白..」等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22頁),尚屬有據,並參以國內土地價格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自85、86年間因受經濟活動日漸萎縮影響而逐年下降,此有兩造不爭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變動趨勢及台灣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4、35頁),且銀行定存利率,自77年間年利率百分10逐年降至98年利率百分1以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暨上訴人賴安隆買受系爭土地支付價金後長達10餘年所受違約之損害,認上訴人賴安隆依約請求2倍違約金即2,100萬餘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失據,不予准許。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上訴人賴安隆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若能如期履行時,伊可得享受之利益自81年至93年止為46點92億元。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僅就檳榔單項總值為938點4億元」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17 頁至第123頁),其計算方法,乃81年至93年止,年產總值為
938.4億元,再乘以千分之50(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50);另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修築及各項硬體設備所耗費之數千萬元云云,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所公佈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117至123頁),依上訴人賴安隆上開計算方式,顯然係將嘉義縣中埔鄉檳榔市場年產量,全部歸入其本欲成立之檳榔市場所得收取管理費之範圍,惟並未見其提出其欲成立之檳榔市場確實可涵蓋嘉義縣中埔鄉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上訴人賴安隆主張上開所舉損害係所失利益,殊難採信。
(五)至上訴人賴安隆與他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乃屬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其買受人之地位,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以上訴人賴安隆非合夥代表人,其請求違約金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吳金萬等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賴安隆僅能就本來之給付及違約金之支付擇一行使」云云,然依前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請求違約金之支付(視為請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礙於其請求履行債務,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雖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後來訂有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檳榔市場,依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需經合夥人過半數之要求,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始負有過戶之義務,惟合夥人迄未提出移轉登記之要求,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自無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91頁)。惟查,上訴人賴安隆於81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李豐川、黃春雄等13人成立合夥契約,其中第4條固約定「本合資購買之土地如經全體購買人過半數之同意,要求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等資料事宜時,李東錦、李吳金春、黃春雄等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過戶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提交合夥人指定之權利人登記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惟此項合夥契約係在系爭買賣契約77年12月4日成立之後始另行簽訂,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均非該合夥契約當事人,不得依合夥契約主張權利,上訴人賴安隆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又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另辯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解決,致合夥經營檳榔市場計畫無法實現」云云。經查:有關系爭土地,其中中埔段79-8、78-2地號2筆土地編定分區及如何變更市場用地,經本院前審函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據該所函復「說明二○○○鄉○○段79-8、78-2兩筆土地編定分區為農業區。三、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須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申請,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參考,不得個案辦理或零星變更。」有該所96年8月3日中鄉建字第096000932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審卷㈡第8頁);此外,嘉義縣政府96年6月8日府農務字第0960085021號函復本院「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共分18種用地,其中並無「檳榔市場用地」,本府並未接辦民眾於○○鄉○○段79-8、78-2,79-2地號土地上申請檳榔市場使用。」(見同卷第200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市場用地,須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不得個案辦理或零星變更所致,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本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踐行義務後系爭土地地目能否變更即與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無涉,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自仍應負買賣違約之責任。再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復辯稱:「上訴人賴安隆於86年10月8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1個月期間,催告吳金萬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僅出賣部分土地,且未合併分割,上訴人賴安隆要求移轉全部土地,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上訴人賴安隆此項催告,在上訴人賴安隆買受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土地縱未合併分割,亦得為應有部分之移轉,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賴安隆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審命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部分,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於上開範圍內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吳金萬等3人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賴安隆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賴安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