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姝樺 律師
陳佩吟 律師被 上 訴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9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每半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32、32-1、33、33
-1、33-2、33-3、33-4、34、34-1、34-2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22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M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揭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上訴人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25日起算至兩造使用系爭土地關係
終止時止,每半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7萬3479元。
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上訴人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按系爭契約文字為「出租與租用人使用充建校基地」,既然
充建校基地,二造自有建築物必須應確保學生安全無虞之明示及默示約定使用方法,必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約定使用方法,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築達三分之二以上皆屬違章建築,顯然被上訴人已違反當時約定使用方法,並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集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亦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此款理由與使用目的無涉,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做校舍使用即與使用目的無不合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使用並無違反約定使用情形,原審判決之理由即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土庫鎮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可供建立托兒所之
用云云。惟「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只需上訴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亦即上訴人需該土地以興建托兒所,且該決議亦已經土庫鎮民代表大會通過),並不以上訴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因此無需審酌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土地。
㈢本件就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而言,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有被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可能性」及「有被請求不當得利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並未面臨拆屋還地之損害,並未有所受損害甚大以及所得利益甚小之權利濫用情形。且興建托兒所業經鎮民代表大會決議並編列預算,上訴人執行鎮民代表大會之決議而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難認為權利濫用。惟有認本件上訴人得合法終止契約,兩造關係始可能進入更為公平之階段,否則,若契約永遠無法解除,被上訴人可大方免費使用、安心營利,全體土庫鎮民卻永久無法使用公有財產,對於鎮民公共利益之損害甚鉅,在公益與私益之衡量上,實無法漠視該層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教育部調閱被上訴人籌設學校相關財產移轉文件、被上訴人92至95年度決算報告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堅持要拆掉a部分即停車場及網球場,但所有老師及校車都要停在那邊,否則無處可停,而且上訴人要求每年給付400萬元,學校亦無力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教育部函詢被上訴人申請學校設立之財產移轉文件事宜。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安順變更為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教育部99年5月31日部授教中㈡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6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5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嗣經其依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不當得利之損害」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因預慮其上揭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將系爭契約變更為有償契約,並命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25日起算至兩造使用系爭土地關係終止時止,每半年應給付上訴人157萬3479元」(本院第234頁反面),前者係依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後者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變更契約為增減之給付,經核該二訴請求權基礎均源於同一契約內容,其先、備位聲明所請求者,復皆涉及同一土地之返還或支付使用對價,兩者間之利益有其關連性,自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以達訴訟經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仍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所為上揭追加備位之訴,雖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惟經上訴人提出抗告後,既經最高法院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追加該備位之訴,亦無不合。
四、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後,雖表示預慮先位主張返還「全部」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斟酌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1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55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惟審之該聲明與原先位聲明均基於同一請求權(終止契約後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並無訴訟標的之變更,核其內容亦僅為原先位請求之縮減而已,惟該一部請求原本即為本院受請求之範圍,並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應認上訴人上揭所為返還一部分土地之聲明,僅為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尚非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雲林縣土庫鎮於50年間交通尚處不便,致轄內學子升學不易,訴外人游再浮表示願至土庫鎮設校以嘉惠學生,上訴人遂無償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32之1號、33號、33之1號、33之2號、33之3號、33之4號、34號、34之1號、34之2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鎮○○段11之6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庫鎮」)作為其建校之用,並簽訂「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屋舍使用,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縱認兩造間有前開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實屬使用借貸契約,現今土庫鎮交通發達、學府林立,訂約當年之時空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多年來並無具體回饋,僅從事教育營利行為,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且被上訴人之建築物三分之二以上皆屬違章建築,亦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上訴人復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部分系爭土地,上訴人業於94年4月及6月依民法470條、第472條之規定函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土庫鎮目前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地價飆漲,與兩造締約時之情形已有顯著變更,而此項變更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得聲請法院將原訂之無償契約變更為有償契約,請求增加給付各情。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1、2款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45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M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400萬2824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拆屋還地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每年給付上訴人400萬2824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每半年應給付上訴人157萬347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時,就租賃標的物、期限、租金給付方式均有約定。租金部分約定為「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係因上訴人考量嘉惠學子及促進地方繁榮而捨棄租金之請求,兩造間就該契約關係仍有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校舍,本屬基地租賃契約性質,而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永久使用,係謂出租至被上訴人結束興學為止,上訴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以需用系爭土地及使用借貸目的已達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縱認系爭契約係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訴人既無不可預知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興建之學舍,亦無違法使用情形,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目前有眾多學生使用現有校舍,竟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擬予標賣以解決財政困難,僅部分土地作為托兒所之用,尤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前鎮長林庭訓,與私立永年中學創辦人游
再浮,於50年3月5日訂立「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交予租用人使用充建校基地,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土地租用期限為無限期永久租用。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
M之建物。其中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1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停車場及網球場。
㈢上訴人曾於94年4月29日、同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並已收受通知。
㈣上開事項,有系爭十筆土地登記謄本、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回執聯等件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7年7月11日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更一審卷㈠第262頁、第316至320頁,更一審卷㈡第2至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並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及物之使用方法,上訴人復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法訴請先位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支付繼續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內容屬何種性質?⑵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⑶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經查:
⒈被上訴人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前經改制前臺灣省教育廳
以58年8月22日教中字第53675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核准雲林縣私立永年初級中學正式設置高中部各情,有教育部99年4月8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9050571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上訴人改制前即為雲林縣私立永年初級中學,二者為同一法律主體,堪可認定。又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15日函覆本院前審關於被上訴人聲請籌立之各項資料所載,均係以訴外人游再浮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更一審卷㈠第237頁),堪信被上訴人學校確以訴外人游再浮為創辦人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設立無訛;至於被上訴人置於網路之學校背景資料(更一審卷㈠第61頁)雖載有游宣德神父創辦字樣,然考其全文內容,係在說明游宣德神父為最初與各界奔走會商,並促成永年中學於土庫鎮設校之人士一情,惟決定設校後之各項相關申請設立法律程序部分,該文亦未再敘及與游宣德神父有關,上訴人徒以上揭網路登載資料而片面主張訴外人游再浮並非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云云,誠屬誤會,不足採信。
⒉依卷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董
事會50年間聲請籌設立案相關資料所示,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前鎮長林庭訓與被上訴人學校創辦人游再浮,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宜於50年3月5日訂立「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二份(更一審卷㈠第229頁、第262頁),一份無公證人印文,租用人記載「雲林縣土庫鎮私立永年初級中學創辦人游再浮」,一份蓋有公證人印文,租用人記載「雲林縣土庫鎮私立永年中學創辦人游再浮」,而觀之該二份契約內容,除土地面積記載方式略有不同(一以台制,一以公制),約定內容均載為「公有土地租用人土庫鎮私立永年初級中學今向土庫鎮公所租用公地七筆…」,堪認租用人游再浮係以籌設中之雲林縣土庫鎮私立永年初級中學創辦人身份代表簽約無訛。準此,游再浮既以被上訴人創辦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經教育部設立學校並登記為財團法人,則該創辦人代表籌設中學校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設立後之被上訴人所取得,並無再將契約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游再浮並未將系爭契約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占有權限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是以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此與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使用對價之有償契約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前揭卷附二份系爭契約內容,其中第2條:「租用人為建
設永年中學覓求校址起見,徵得出租人土庫鎮公所同意,願將鎮有土地無條件出租與租用人使用,充建校基地」;第3條:「上項租用土地業經出租人同意外,並經本鎮第六屆第九次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第5條:「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交付任何租金」,此有教育部檢送之二份「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存卷足憑(更一審卷㈠第229頁、第262頁)。據此,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須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堪認兩造確係約定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無訛。依此,堪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雖以「租用」為名,實質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考量嘉惠學子及促進地方繁榮,致捨棄租金之請求」云云,縱屬非虛,惟此等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帶動社區繁榮,並對當地就學學子所為回饋方案,核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作為使用標的物之代價,而互為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亦不得因此而變更系爭契約係屬無償契約為有償契約,被上訴人執此認系爭契約係有償之租賃契約,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一節,兩造於契約第4條約定為:
「土地租用期限經雙方約定為無限期永久租用」,其契約文字雖記載「無限期永久租用」一語,惟物者於大自然中並無「永遠存在」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學校建校基地所需,而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是兩造於上揭條款所載「永久租(使)用」一詞,解釋上應指被上訴人若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即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堪認係為該契約之借貸目的,此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準此,本件契約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期限,應為被上訴人終止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時,乃為當然之解釋。茲查,被上訴人現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業已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核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土庫鎮及鎮內學子具體回饋、僅從事教育營利行為、90%以上學生並非土庫鎮民云云,暫不論其陳述之真偽,均與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目的(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無涉,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違
反相關建築法法規,高達三分之二以上為違章建築,其使用系爭土地違反約定方法及物之性質」云云,固提出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4紙為憑(上訴審卷第161至164頁)。稽之系爭土地上屬於違章建築者,分別為:⑴增建鋼架餐廳採光罩、⑵增建採光罩及RC造走道、⑶宜德大樓、圖書館之RC、鋼架造增建,面積1168.05平方公尺、⑷宿舍及回收室之磚木、RC造增建,面積1127.25平方公尺等建物,均係充供被上訴人作為學舍使用,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徵諸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係以系爭土地供作被上訴人學校建校基地之用,堪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只要無違反上開契約借貸目的,即與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無違。基此,上揭各該建物雖因違反建物管理之行政法令規章,經主管機關判定為違章建築,惟此項違反建物管理法令,究非不得申請補正,使之成為合法之建築,且觀之該等違章建物既供作被上訴人教學使用,既與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應屬相符,依前開說明,亦難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提出有聯合托兒所興建計畫書、照片、鎮代表會大會議案等文件附卷足憑(上訴卷第116至129頁、第150至160頁),依其所提出上揭文件資料,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只須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上訴人既有興建聯合托兒所之計畫,固堪認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而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行使終止契約權。惟查:
⑴徵之兩造當初之訂約宗旨,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提供被
上訴人作為建校基地,並約定被上訴人得長期無償使用,自有鼓勵私人興學之意,十年樹木百年樹人,教育本係長期投資之事業,如出借為建校基地可隨時因上訴人自行決議更途為己用,學校將時時處於可能無校地可用、學生被迫轉校就讀之窘境,此無異違背系爭契約當初鼓勵興學之宗旨。再參酌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其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者,乃為收回系爭土地後,得標售部分土地以充實鎮庫,其餘土地則設立聯合托兒所之用,為上訴人迭在歷次審理時所自陳在卷,堪認上訴人收回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標售獲利以增益鎮庫收入,並得藉由成立聯合托兒所以嘉惠鎮內學齡前之學生;相對於次,被上訴人係一合法立案之中學,現有來自全國各地之國中及高中學生合計1575名(更一審卷㈡第153頁,學生人數統計表),蓋作育英才蔚為國用更無地域之分,被上訴人所招收之學生,囿於人學考試程度之鑑別,並不限於上訴人所轄子弟,被上訴人為有意願及有能力進入其學校就讀之全國各地學生,培育國家未來各類人才之功能則一,其對國家公共利益所為之無形貢獻至鉅,其對國家社會所增生之功能價值,絕不亞於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利益。況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需拆除所有校舍,返還借用之土地,將致就讀之學生流散外校,並因遷校事宜無法專心於課業,損及被上訴人全體學生之受教及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益,所致公共利益之損害亦難以估計。
⑵基此,上訴人以拆校收回系爭土地方式,解決其財政困窘及
成立聯合托兒所之需要,無非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已悖於當初鼓勵私人興學之宗旨,而衡量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顯見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較少,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較大,是上訴人縱使合致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難謂其實現權利係本於正義公平之方法,堪認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要屬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以有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不應准許。
⑶至於系爭土地其中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1194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停車場及網球場(更一審卷㈠第316至320頁,卷㈡第2至4頁),上訴人據以主張「該a部分土地並非校舍使用,返還該部分土地,對於被上訴人經營學校影響甚微」云云。惟學校用地之分配使用,並非僅有教室為已足,網球場為體育教學所必要,停車場更為全校師生出入學校所必需,均具有輔助教學之使用目的,本應為教學目的而為整體使用,為教學所不可或缺之用地,如將該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勢必造成被上訴人學校整體運作之困境,是上訴人上揭返還該a部分之請求,仍不應准許。
㈣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相當租金)?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可資參照。稽之上揭規定之基本精神及立法意旨,係在於訂約後之客觀情事有所變更,而此客觀情事之變更,並非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為避免依原約為履行時,對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而使他方當事人受有利益,藉由法院之職權行使為公平合理之調整,以免權利發生失衡。
⒉上訴人主張「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空環境與今日發展情況
相較,系爭土地目前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此項客觀環境之變更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仍得無償使用上訴人公有土地,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判決將無償契約變更為有償契約,及被上訴人每半年應給付上訴人157萬3479元」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雲林縣土庫鎮行政區域圖(上訴卷第186頁)以觀,
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而土庫鎮之行政中心即在越港里、宮北里、忠正里(詳行政區域圖右上角之行政中心圖),土庫鎮衛生所、戶政事務所、郵局、農會、鎮立圖書館、土庫分駐所、農田水利會土庫工作站、土庫鎮公所及土庫鎮民代表會皆在此行政中心之內。現今,此區域之發展欣欣向榮,土地價值已非昔日價值可比。目前台西古坑高速道路橫○○○鎮○○○○路縱貫土庫鎮,交通方便。又系爭土地往東方向觀之,位於158甲縣道與145縣道交叉口附近,地處交通樞紐,往西方向,則接近土庫鎮市中心(上訴卷第187頁),該地區之發展景象,已大異於往昔,更有系爭土地附近照片多幅在卷足證(上訴卷第178頁至第185頁,上訴卷第211頁至第220頁照片參照)。茲從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照片、行政區域圖,足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民國50年)迄今40餘年,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頻繁,交通便捷,居住環境及生活機能完整,查與兩造締約當時變動甚大,此項環境繁榮之程度,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見,堪可認定。
⑵又系爭契約於50年3月5日成立之際,斯時土庫鎮地處偏僻,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越港段32、32-1、33、33-1、33-2、33-3、33-4、34、34-1、34-2等10筆)價值甚低,59年公告地價全部僅112萬2712元(上訴卷第166頁至第176頁),迄至94年公告地價為4254萬3153元(公告現值1億489萬8644元,上訴卷第282頁至第283頁)、96年公告地價4149萬9326元(詳如附表一,上訴卷第253頁),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虎地三字第0950003322號函、地價第二類謄本十份、土地謄本(上訴卷第165頁至第167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虎地三字第0960002531號函文可證,足認40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地價已大輻的調整,土地漲幅已達將近40倍,被上訴人長久免費使用,無償之獲利至為可觀。
⑶再依雲林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95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收取基
準(上訴卷第188頁),總計每一學生每一學期約需繳交3萬至3萬5615元之間如以3萬元計算,而被上訴人約有1400位學生,預估每學期被上訴最少可收取4200萬元以上(30000×1400=4200萬元)之費用(全年將近8000萬元以上),扣除必要開支,被上訴人每年所獲利益甚豐,惟歷經45年以來,被上訴人卻未曾負擔任何費用,有失衡平。從另一層面而言,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長久無償使用,致土庫鎮民使用系爭土地機會喪失,致妨害鎮民使用鎮有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此項情事已變更,如上訴人仍依兩造先前簽訂之內容為履行,僅被上訴人一方獲得重大利益,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非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將原有無需支付任何租金之約定,變更為每半年應給付一定金額,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洵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為請求,因兩造契約就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租賃」性質,無民法第44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茲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已有理由,爰就民法第442條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⑷茲查,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虎尾鎮,該鎮公所租予「雲林
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雲林縣揚子高級中學」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上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虎尾鎮鎮有基地租金或損害賠償金徵收底冊,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本約租金按訂約當時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上訴卷第66頁)。另雲林縣縣有非公用基地出租作業要點第3點亦規定「出租供學校作業目的使用者,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上訴卷第70頁)。另參以虎尾鎮鎮有基地租金或損害賠償金徵收底冊,該鎮鎮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為:「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地價5%×0.5 (即半年)×60%」(上訴卷第69頁),上訴人以「揚子中學與永年中學同在145線道上,相距不遠」為由,主張依同一標準計算使用公有基地之對價,尚屬合理。按土地法第148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使用公有基地之對價,尚有未合。茲查系爭土地96年之法定地價(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訴人提出98年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16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本院依此法定地價(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將原契約之效果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每半年金額為63萬7394元(計算方法:00000000×5%×0.5×60%=637394,元以下4捨5入,詳如附表二),上訴人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末查,本案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
定,判決變更契約效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每半年金額63萬7394元,其性質屬形成判決,必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生形成之效力,則上訴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自備位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負給付義務,洵有未洽,因此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每半年給付上訴人63萬7394元,上訴人逾此起算日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1、2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450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M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契約約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每半年給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63萬7394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期限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案係屬以判決變更原有效果,必待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義務,無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追加部分(備位聲明),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 │ │ 59年 │ 94年 │94、95年 │ 96○ ○○鄉鎮○ 段 │地號│ 面積 │公告地價/ │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 │ │ │公告現值 │ (元)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 │ │ │ (元) │ │(元) │(元) │├──┼──┼──┼───┼─────┼──────┼─────┼─────┤│土庫│越港│32 │ 301│ 36 │ 2,997│ 1,483│ 1,316│├──┼──┼──┼───┼─────┼──────┼─────┼─────┤│土庫│越港│32-1│ 2│ 84.7│ 7,000│ 2,400│ 2,400│├──┼──┼──┼───┼─────┼──────┼─────┼─────┤│土庫│越港│33 │25,167│ 36.8│ 3,451│ 1,386│ 1,386│├──┼──┼──┼───┼─────┼──────┼─────┼─────┤│土庫│越港│33-1│ 1,874│ 35.1│ 3,295│ 1,342│ 1,342│├──┼──┼──┼───┼─────┼──────┼─────┼─────┤│土庫│越港│33-2│ 211│ 29.5│ 2,800│ 1,200│ 1,200│├──┼──┼──┼───┼─────┼──────┼─────┼─────┤│土庫│越港│33-3│ 982│ 29.5│ 2,800│ 1,200│ 1,200│├──┼──┼──┼───┼─────┼──────┼─────┼─────┤│土庫│越港│33-4│ 260│ 29.5│ 2,800│ 1,200│ 1,200│├──┼──┼──┼───┼─────┼──────┼─────┼─────┤│土庫│越港│34 │ 1,459│ 36.3│ 2,800│ 1,200│ 1,200│├──┼──┼──┼───┼─────┼──────┼─────┼─────┤│土庫│越港│34-1│ 341│ 36.3│ 2,800│ 1,200│ 1,200│├──┼──┼──┼───┼─────┼──────┼─────┼─────┤│土庫│越港│34-2│ 660│ 36.3│ 2,800│ 1,200│ 1,200│├──┼──┼──┼───┼─────┼──────┼─────┼─────┤│總計│ │ │ │1,122,712 │104,898,644 │42,543,153│41,499,326││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96年法定地價(申報│ │ 租金 ││ │地價,迄至98年仍無│ │ ││ │未變動) │ │ │├───┬──────┼───┬─────┤ │(元以下四││ 地號 │ 面積 │ 單價 │ 總價 │ 租率 │ 捨五入)││ │(平方公尺)│(元)│ (元) │ │ │├───┼──────┼───┼─────┼──────────┼─────┤│ 32 │ 301│ 1,316│ 396,116│總價×0.05×0.5×60%│ 5,942│├───┼──────┼───┼─────┼──────────┼─────┤│ 32-1│ 2│ 2,400│ 4,800│ 同上 │ 72│├───┼──────┼───┼─────┼──────────┼─────┤│ 33 │ 25,167│ 1,386│34,881,462│ 同上 │ 523,222│├───┼──────┼───┼─────┼──────────┼─────┤│ 33-1│ 1,874│ 1,342│ 2,514,908│ 同上 │ 37,724│├───┼──────┼───┼─────┼──────────┼─────┤│ 33-2│ 211│ 1,200│ 253,200│ 同上 │ 3,798│├───┼──────┼───┼─────┼──────────┼─────┤│ 33-3│ 982│ 1,200│ 1,178,400│ 同上 │ 17,676│├───┼──────┼───┼─────┼──────────┼─────┤│ 33-4│ 260│ 1,200│ 312,000│ 同上 │ 4,680│├───┼──────┼───┼─────┼──────────┼─────┤│ 34 │ 1,459│ 1,200│ 1,750,840│ 同上 │ 26,262│├───┼──────┼───┼─────┼──────────┼─────┤│ 34-1│ 341│ 1,200│ 409,200│ 同上 │ 6,138│├───┼──────┼───┼─────┼──────────┼─────┤│ 34-2│ 660│ 1,200│ 792,000│ 同上 │ 11,880│├───┼──────┼───┼─────┼──────────┼─────┤│ 合計 │ 31,257│ │42,492,926│ │ 637,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