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 嘉義市政府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 敏 惠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 佐 善

李 瓊 瑩蕭 吉 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為附帶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依序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即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蕭朝鶯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公告徵收,惟上訴人未於三個月之相當期間給付差額地價,經內政部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示徵收案失效。茲上訴人辦理之徵收程序均已失效,惟上訴人自無效徵收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與停車場使用,均屬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外人蕭朝鶯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依序讓與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及蕭吉雄,渠等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之通知。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或前開土地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新台幣﹝下同﹞9,040,683元、4,520,340元、4,520,341元之本息,而駁回渠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 6,684,970元、3,342,486、3,342,486元,及均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已不再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僅依無權占用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前手土地所有人蕭朝鶯之土地,係本於合法之行政徵收行為而占用系爭土地,雖該徵收行為因地價重新評定後,應增加徵收補償金額龐大而不及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完竣,致被認定徵收失效,但自始有效成立之徵收行為尚非屬行政機關權限外所為自始無效之行為;縱使行政機關之徵收行為被認定失其效力,但上訴人本於自始有效成立之公法行為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在徵收失效後所發生應如何返還土地、如何計算返還補償費、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等情事,應屬公法行為所生之爭議,而為公法上之爭議,被上訴人應不得以本件民事訴訟尋求解決;亦即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本件應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應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因上訴人本於徵收行為在系爭土地開闢公共設施之前,均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容或後來徵收行為被認定失效,但上訴人僅係將土地所有權以徵收失效為原因返還被徵收人,並非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有效登記行為。故上訴人在以徵收失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被徵收人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在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無返還被上訴人等使用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等之前手地主在以「徵收失效」為原因重新取得土地後,亦不必就徵收失效前應繳納之地價稅重新補繳。又依法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前若未供公共設施用途使用,仍應繳納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人自土地被徵收後即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至今,故法律不應再將徵收失效前被徵收土地供公共設施用途使用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存在;因被徵收人在徵收失效前同時獲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並無損失,且上訴人在徵收失效前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原因。

四、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似為因此(即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而減少發給補償費支出之消極利益,或為上訴人應返還蕭朝鶯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二者係一體兩面之結果,雖表述方式不同,結果應無不同。退步言,縱使上述二種表述方式計算之結果會有不同,亦應以後者即「嘉義市政府應返還蕭朝鶯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本件最終認定結果。因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在徵收失效後繼續使用蕭朝鶯所有土地之法律事實為無權占有,並依無權占有之法律事實請求不當得利,不論當初徵收有效時,上訴人應負擔多少支出,均不影響本件應依「嘉義市政府應返還蕭朝鶯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縱使上訴人所獲之消極利益更多或更少,亦同。故不應以土地徵收失效而上訴人減少發給補償費支出之消極利益,資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

五、又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若依 鈞院更㈠審判決認定之標準,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各如 鈞院更㈠審判決書附表三之備註欄所載。但上訴人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合理。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供公共設施使用,與一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供上訴人私自利益使用不同;故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不應比一般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高。而上訴人之公有土地遭私人無權占用時,上訴人均以請求占用人給付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標準,故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上揭備註欄金額的五分之三計算。

六、據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何佐善之金額為七十七萬八千五百零八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李瓊瑩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蕭吉雄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因此,上訴人應已無給付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金額之必要。

七、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二一九之二、二二○之一、二一九之一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2.3.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前由上訴人公告徵收,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興建道路,作為道路用地;另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在附表一編號3.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見原審卷㈠第024、115、172至176、183至185、189至193、195頁)。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作成後,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八八二三號函,就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徵收案,以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為由,確認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字第○九二○○七○七二五號函,就上訴人對於編號3.土地徵收案,依同一理由,確認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見原審卷㈠第22、25頁)。

三、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附表一編號3.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朝鶯名義。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拍賣程序,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義(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144、146至147、161頁,原審卷㈡第89至91頁)。

四、系爭三筆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

五、訴外人蕭朝鶯就系爭三筆土地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依序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讓與予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等人,渠等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6至30、145、161至162頁)。

六、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訴外人蕭朝鶯領取後,已再返還予上訴人等;至各筆土地之補償費金額、具領人、領取日及返還日,詳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85至186頁、原審卷㈡第172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限為何?該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如何認定?渠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占有人?

五、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渠等究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抑為減少發給補償費支出之消極利益?

六、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若是,其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又其主張抵銷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因徵收款本金債權清償完畢而隨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主張上訴人辦理之徵收程序均已失效,惟上訴人自無效徵收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與停車場使用,均屬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對系爭徵收程序均已失效,且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屬有權占有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屬有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訴訟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㈠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

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0694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三筆土地前經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

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故內政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先後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內地字第九○六八八二三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九二○○七○七二五號函示,確認該等徵收之行政處分均已失其效力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內政部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25頁)。依此,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既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堪認系爭三筆土地徵收案已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為無效行政處分,無權占用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為由,本於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事件自屬私法糾紛,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至明。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有關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三筆土地前經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

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故內政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先後以前揭之函示,確認該等徵收之行政處分均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又系爭三筆土地前由上訴人分別報經台灣省政府函准公告徵收後,確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興建道路,作為道路用地;另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在附表一編號3.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024、115、172至176、183至185頁)。

㈢據上,堪認上訴人自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

爭三筆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相當租金的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無疑義。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自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後,上訴人已

將土地返還予被徵收人,且系爭土地係開闢作為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而由公眾使用,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私法上之財產利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本件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將訴外人所有系爭土

地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並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停車場或公眾通行道路,而供作公眾停車或通行使用等,固堪認上訴人並非以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方式而受益;惟國家因公共事業及特定目的之需要,原應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且國家在辦理土地徵收時,參照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規定,就土地徵收之通則、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等均有詳細規定。據此,國家為公共事業及特定目的所必需,而有使用私有土地必要者,原應依土地法踐行法定之徵收程序,並儘速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補償,以填補地主因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所受之損失。依此,足認國家機關辦理公共事業及特定目的所必需時,而有使用私有土地時,均應踐行徵收之補償程序至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闢建為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顯然係為公共事業所需而使用私有土地;則上訴人無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闢建道路或停車場,惟並未依法定程序發給補償費用,致被上訴人等因之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當足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⑵訴外人蕭朝鶯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雖曾受領徵收

補償費;惟如前所述,據以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既因未踐行徵收法定程序,而經確認失其效力,則訴外人蕭朝鶯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受領之補償費,亦因欠缺法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等同未受領補償費之利益。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上開無權占有而受有上揭損害,與因徵收案失效而應返還補償費予上訴人者,分屬二不同法律關係,自應分別觀察各自發生之不同法律效果。上訴人抗辯:蕭朝鶯已受領補償費,渠等權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限為何?該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如何認定?渠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惟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6月0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據上,被上訴人等主張其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並非請求租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等語,尚屬無據。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因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依司法院大法官(89年10月26日)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認徵收案失其效力,故內政部乃相繼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八八二三號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字第○九二○○七○七二五號函,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大法官作出上開解釋前,原土地所有人蕭朝鶯實無從期待其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為無效,而向上訴人行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認蕭朝鶯於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公布之前,即有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大法官作出上開解釋前,其請求權行使有法律上障礙等情,尚非虛妄,應屬可信。據此,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大法官作出上開解釋之翌日(即89年10月27日)起,其請求權始可行使,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渠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㈢又蕭朝鶯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請求書,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而上訴人已收受其請求書,並函覆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上加蓋收受(94年10月24日)戳記之請求書及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940053011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31、1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蕭朝鶯既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為請求,並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05至14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相當於租金之各期請求權的五年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則計算蕭朝鶯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以後之相當租金之不得當利。

五、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占有人?㈠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

用及收益,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善意之占有人,既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自應使其得使用及收益占用物,即其取得之孳息,亦無歸還於回復占有人之義務,蓋歷年取得之孳息,若令其悉數返還,善意之占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非保護善意占有人利益之道,此本條所由設也。」㈡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系爭土地徵收之

行政處分失效前,係屬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被上訴人等自承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因核准徵收土地之地

價計算錯誤,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之後,上訴人就補償費差額未於期限轉發土地所有人,原土地所有人曾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徵收失效,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期限通知領取,並於拒絕受領後,將補償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嗣後,雖經縣市政府重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提高其應補償之地價,致所提存之補償費較重新評定地價應發給之金額為少,依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但書意旨,該應補發之差額部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難謂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而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的失其效力。重新評定後地價補償差額發給,屬徵收處分確定後繼續完成補償作業之後續行為,縱未於重新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應不生影響。」,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訴,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行政法院上揭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㈠卷第75至76頁)。嗣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上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乃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

⑵依上,訴外人蕭朝鶯既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提起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直至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五一六解釋,始為其有利之解釋;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該解釋作出前,為善意占有人等語,徵諸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前,尚無從確切知悉被上訴人等已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其解釋結果以觀,難認溯及於大法官解釋之前為惡意占有人等情,應屬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該段期間內之相當期間發放

補償費之差額,難認為善意占有人云云,自不足採。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解釋之翌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係屬善意,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渠等究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抑為減少發給補償費支出之消極利益?㈠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上開法文僅係限制基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基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0855號判例參照);是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基地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坐落嘉義市市區內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⒈⒊土地相毗鄰,現為停車場之用地,坐落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處。而友忠路、北港路、友愛路均係嘉義市○○○道路,附近有嘉義市議會、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電信公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市農會大樓等,且週圍商店林立等情,已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68、172至17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⒉土地亦位在嘉義市○○路,與編號⒈土地相毗鄰,有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175頁)。另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闢建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均係供公眾使用,非作為營業之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在都市區域內之精華地段,但其於徵收前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附表一編號⒉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0137頁),及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受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被上訴人等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損失,尚屬過高。

㈢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土地,又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編號如附表一編號⒊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朝鶯,惟迄至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95年08月23日)時止,編號⒊之土地仍為嘉義市○○路之部分用地,編號⒈土地則為停車場用地。另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⒊土地係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經上訴人返還,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177頁);至於編號⒉土地,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則自該日起,尚難認訴外人蕭朝鶯有何受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等主張蕭朝鶯請求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止,既未超過得請求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

㈣據上,並徵諸系爭三筆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

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且訴外人蕭朝鶯就系爭三筆土地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依序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

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讓與予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等人,渠等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026至30、145、161至162頁)以察;上訴人雖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或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另上訴人於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前(89年10月26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善意者,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則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起始日,應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基準日,洵堪認定。而附表一編號⒉土地,係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計算之終止日,編號⒈土地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仍作為道路使用,至編號⒊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經上訴人返還,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等就編號⒈及⒊土地於本院上訴審減縮為分別請求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即屬於法有據。

㈤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之金額,即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若是,其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又其主張抵銷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因徵收款本金債權清償完畢而隨同消滅?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固因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

致徵收失效。惟如上所述,因上訴人與蕭朝鶯之行政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蕭朝鶯之訴而確定,則蕭朝鶯於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前,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基於當時合法之徵收行政處分而來,自尚難認蕭朝鶯於受領之初已知其受領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以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公布之翌日(即89年10月27日),始為其知悉之時點;亦即蕭朝鶯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將受領之補償金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抗辯:蕭朝鶯應自受領時起,將受領之補償金附加利息返還等語,尚不可採。

㈢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訴外人蕭朝鶯領取後,已

再返還予上訴人;至各筆土地之補償費金額、具領人、領取日及返還日,則詳如附表四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蕭朝鶯既經受領補償費,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附加法定利率之利息返還上訴人,至其應返還之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再者,蕭朝鶯就系爭三筆土地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依序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讓與予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等人,渠等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復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收受渠等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既得向訴外人蕭朝鶯行使上揭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即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易言之,被上訴人等即應按上開讓與比例,分別對於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惟被上訴人等則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雖上訴人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7頁);據此,就回溯五年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之請求權部分,固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既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蕭朝鶯就所受領之補償費附加法定利息返還,此等利息返還請求權於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請求時,已適於與被上訴人等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依此,兩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上訴人辯稱: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相互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而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五之所示。

㈤至上訴人主張返還徵收款之本金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從屬於該本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於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之時,已隨同消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之利息,係訴外人蕭朝鶯受領之補償費在返還清償予上訴人前已產生之利息,該部分應附加返還之利息,並不因系爭補償費之返還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應隨同被上訴人等返還徵收補償費本金消滅之從屬權利,應僅為將來發生利息之從權利,至於清償本金前已發生而應返還之利息債務,已屬獨立存在之債務,並非從屬於本金之債務,該已發生而應返還之利息債務,並不因本金已執行清償完畢而當然隨同消滅。因之,被上訴人等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等本於不當得利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二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06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遽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核並無未合;被上訴人等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准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市○○○段)┌─┬─────┬────┬────┬────┬─────────────┐│編│土地坐落 │面積(㎡)│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備 註 ││號│ │ │人 │ │ │├─┼─────┼────┼────┼────┼─────────────┤│1 │219-2地號 │2,438 │蕭朝鶯 │全部 │9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 │ │ │ │ │將所有權移轉予蕭春智、蕭吉││ │ │ │ │ │雄按持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2 │220-1地號 │1,709 │蕭朝鶯 │全部 │經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而拍定││ │ │ │ │ │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 │├─┼─────┼────┼────┼────┼─────────────┤│3 │219-1地號 │ 906 │蕭朝鶯 │全部 │9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 │ │ │ │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 ││ │ │ │ │ │之35予蕭春智、蕭吉雄二人。││ │ │ │ │ │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 │ │ │ │應有部分100分之30予何佐善 ││ │ │ │ │ │。 │└─┴─────┴────┴────┴────┴─────────────┘附表二:(土地坐落:嘉義市○○○段)┌─┬────┬────────────────────────┐│編│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號│ ├────┬────┬────┬────┬────┤│ │ │80年7月 │83年7月 │86年7月 │89年7月 │93年1月 │├─┼────┼────┼────┼────┼────┼────┤│1 │219-2 │空白 │空白 │10,850元│11,100元│8,560元 │├─┼────┼────┼────┼────┼────┼────┤│2 │220-1 │空白 │空白 │10,850元│11,100元│8,560元 │├─┼────┼────┼────┼────┼────┼────┤│3 │219-1 │8,011元 │13,356元│14,767元│14,989元│14,478元│└─┴────┴────┴────┴────┴────┴────┘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起算點不同,分別計算於下)

依釋字516號公布翌日①編號1之土地(219之2)

89年10月27日起算 95年1月18日止②編號2之土地(220之1)

89年10月27日起算 94年9月30日止③編號3之土地(219之1)

89年10月27日起算 95年1月18日止┌──┬───┬───┬─────┬────────┬──────────────┬───────┬──────────┐│編號│地號 │㎡ │所有權人及│ 申 報 地 價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 │ 備 註 ││ │ │ │持分 │(每平方公尺) │ │ │ │├──┼───┼───┼─────┼────────┼──────────────┼───────┼──────────┤│1 │219-2 │2,438 │蕭朝鶯 │89年7月:11,100 │89.10.27至92.12.31,共3.18年│6,441,927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 │ │持分:全部│元 │(89.10.27至92.10.27共3年,9│4,302,826元+ │ 審減縮請求計算至95││ │ │ │ │ │2.10.28至92.12.31共65日,約0│2,139,101元) │ .1.18 ││ │ │ │ │ │.18年) │ │⑵ ││ │ │ │ │ │(11,100元×3.18年)×2,438㎡ │ │①何佐善受讓權利50% ││ │ │ │ │ │×5%=約4,302,826元 │ │ ,金額為3,220,963 ││ │ │ │ ├────────┼──────────────┤ │ 元。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5.1.18,共2.05年 │ │②李瓊瑩受讓權利25% ││ │ │ │ │ │(93.1.1至95.1.1共2年,95.1.│ │ ,金額為1,610,482 ││ │ │ │ │ │2至95.1.18共17日,約0.05年)│ │ 元。 ││ │ │ │ │ │(8,560元×2.05年)×2,438㎡│ │③蕭吉雄受讓權利25% ││ │ │ │ │ │×5%=約2,139,101元) │ │ ,金額為1,610,482 ││ │ │ │ │ │ │ │ 元。 │├──┼───┼───┼─────┼────────┼──────────────┼───────┼──────────┤│2 │220-1 │1,709 │蕭朝鶯 │89年7月:11,100 │89.10.27至92.12.31,共3.18年│4,303,570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 │ │持分:全部│元 │(89.10.27至92.10.27共3年,9│3,016,214元+ │ 審減縮請求計算至94││ │ │ │ │ │2.10.28至92.12.31共65日,約0│1,287,356元) │ .9.30 ││ │ │ │ │ │.18年) │ │⑵ ││ │ │ │ │ │(11,100元×3.18年)×1,709㎡ │ │①何佐善受讓權利50% ││ │ │ │ │ │×5%=約3,016,214元 │ │ ,金額為2,151,785 ││ │ │ │ ├────────┼──────────────┤ │ 元。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4.9.30,共1.76年(9│ │②李瓊瑩受讓權利25% ││ │ │ │ │ │3.1.1至94.1.1共1年,94.1.2至│ │ ,金額為1,075,893 ││ │ │ │ │ │94.9.30共272日,約0.76年) │ │ 元。 ││ │ │ │ │ │(8,560元×1.76年)×1,709 │ │③蕭吉雄受讓權利25% ││ │ │ │ │ │㎡×5%=約1,287,356元) │ │ ,金額為1,075,893 ││ │ │ │ │ │ │ │ 元。 │├──┼───┼───┼─────┼────────┼──────────────┼───────┼──────────┤│3 │219-1 │ 906 │蕭朝鶯 │89年7月:14,989元│89.10.27至92.12.31,共3.18年│3,503,724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 │ │持分:全部│ │(89.10.27至92.10.27共3年,9│2,159,225元+ │ 審減縮請求計算至95││ │ │ │ │ │2.10.28至92.12.31共65日,約0│1,344,499元) │ .1.18 ││ │ │ │ │ │.18年) │ │⑵ ││ │ │ │ │ │(14,989元×3.18年)×906㎡× │ │①何佐善受讓權利50% ││ │ │ │ │ │5%= 約2,159,225元 │ │ ,金額為1,751,862 ││ │ │ │ ├────────┼──────────────┤ │ 元。 ││ │ │ │ │93年1月:14,478元│93.1.1至95.1.18,共2.05年 │ │②李瓊瑩受讓權利25% ││ │ │ │ │ │(93.1.1至95.1.1共2年,95.1.│ │ ,金額為875,931元 ││ │ │ │ │ │2至95.1.18共17日,約0.05年)│ │ 。 ││ │ │ │ │ │(14,478元×2.05年)×906㎡ │ │③蕭吉雄受讓權利25% ││ │ │ │ │ │×5%=約1,344,499元) │ │ ,金額為875,931元 ││ │ │ │ │ │ │ │ 。 │└──┴───┴───┴─────┴────────┴──────────────┴───────┴──────────┘附表四:

被上訴人應按法定利率計算返還利息之金額①編號1之土地(219之2)及編號2之土地(220之1)

總額部分:89年10月27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餘額部分:部分繳回翌日即92年2月19日至全部繳回日即94年10月26日。

②附表1編號3之土地(219-1)

89年10月27日起算至繳回日即94年11月11日止┌─┬─────────┬───┬────────┬───────┬───────────┬───────────┬───────┬─────────────┐│編│徵收之土地及持分 │具領人│領取補償費金額 │繳還補償費日期│補償費加計利息之起迄日│利息計算公式: │應返還金額 │ 備註 ││號│ │ │及日期 │ │ │ │ │ │├─┼─────────┼───┼────────┼───────┼───────────┼───────────┼───────┼─────────────┤│1 │219-2地號土地,持 │蕭朝鶯│⑴17,798,828元 │⑴92.2.18繳回 │⑴17,798,828元本金部分│⑴17,798,828×2.31年×│7,920,385元( │①何佐善受讓權利50%,應承 ││ │分:全部及220-1 地│ │(78.06.27領取)│ 720,401元 │ :89.10.27至92.2.18 │ 5%=約2,055,765元 │2,055,765元+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3,960,19││ │號土地,持分:全部│ │⑵14,333,110元 │⑵94.10.26經行│ 止,共2.31年 │⑵14,333,110元×2.31年│1,655,474元+ │ 3元 ││ │ │ │(81.09.29)領取 │ 政執行處執行│(89.10.27至91.10.27共│ ×5%=約1,655,474元 │4,209,146元=7,│②李瓊瑩受讓權利25%,應承 ││ │ │ │⑶合計 │ 取回餘款31, │ 2年,91.10.28至92.2.│⑶31,411,537元×2.68年│920,385元)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1,980,09││ │ │ │ 32,131,938元 │ 411,537元 │ 18共114日,約0.31年 │ ×5%=約4,209,146元 │ │ 6元 ││ │ │ │ │ │ ) │ │ │③蕭吉雄受讓權利25%,應承 ││ │ │ │ │ │ │ │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1,980,09││ │ │ │ │ │⑵14,333,110元本金部分│ │ │ 6元 ││ │ │ │ │ │ :89.10.27至92.2.18 │ │ │ ││ │ │ │ │ │ 止,共2.31年 │ │ │ ││ │ │ │ │ │(89.10.27至91.10.27共│ │ │ ││ │ │ │ │ │ 2年,91.10.28至92.2.│ │ │ ││ │ │ │ │ │ 18共114日,約0.31年)│ │ │ ││ │ │ │ │ │ │ │ │ ││ │ │ │ │ │⑶31,411,537元本金部分│ │ │ ││ │ │ │ │ │ :92.2.19至94.10.26 │ │ │ ││ │ │ │ │ │ 止,共2.68年 │ │ │ ││ │ │ │ │ │(92.2.19至94.2.19共2 │ │ │ ││ │ │ │ │ │ 年,94.2.20至94.10 │ │ │ ││ │ │ │ │ │ .26共249日,約0.68年│ │ │ ││ │ │ │ │ │ ) │ │ │ │├─┼─────────┼───┼────────┼───────┼───────────┼───────────┼───────┼─────────────┤│2 │219-1地號土地, │蕭朝鶯│⑴7,283,634元 │94.11.11 │89.10.27至94.11.11止,│7,283,634×5.04年×5% │2,186,161元 │①何佐善受讓權利50%,應承 ││ │持分:全部 │ │(78.05.15領取)│ │共5.04年 │=約1,835,476元 │(1,835,476元+│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1,093,08││ │ │ │ │ │(89.10.27至94.10.27共│ │350,685元=2,18│ 1元 ││ │ │ │ │ │5年,94.10.28至94.11.1│ │6,161元 │②李瓊瑩受讓權利25%,應承 ││ │ │ │ │ │1共15日,約0.04年) │ │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546,540 ││ │ │ │ │ │ │ │ │ 元。 ││ │ │ │ │ │ │ │ │③蕭吉雄受讓權利25%,應承 ││ │ │ ├────────┼───────┼───────────┼───────────┤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546,540 ││ │ │ │⑵1,391,609元 │94.11.11 │89.10.27至94.11.11止,│1,391,609×5.04年×5% │ │ 元 ││ │ │ │(84.09.11領取)│ │共5.04年 │=約350,685元 │ │ ││ │ │ │ │ │(89.10.27至94.10.27共│ │ │ ││ │ │ │ │ │5年,94.10.28至94.11.1│ │ │ ││ │ │ │ │ │1共15日,約0.04年) │ │ │ │└─┴─────────┴───┴────────┴───────┴───────────┴───────────┴───────┴─────────────┘附表五: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 │金 額 │計算式 (附表三金額-附表四金額) │├─────┼────────┼─────────────────────────────────┤│何佐善 │2,071,336元 │3,220,963+2,151,785+1,751,862-3,960,193-1,093,081=2,071,336元 │├─────┼────────┼─────────────────────────────────┤│李瓊瑩 │1,035,670元 │1,610,482+1,075,893+875,931-1,980,096-546,540=1,035,670元 │├─────┼────────┼─────────────────────────────────┤│蕭吉雄 │1,035,670元 │1,610,482+1,075,893+875,931-1,980,096-546,540=1,035,670元 │└─────┴────────┴─────────────────────────────────┘附表六:

┌─┬───┬─────┬─────────────────────────────┬─────┐│編│土地坐│占用面積 │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 ││號│落地號│(平方公尺├─────┬─────┬─────┬─────┬─────┤ ││ │(同上│) │88.07.08起│89.07.01起│93.01.01起│93.01.01起│ 合 計 │ ││ │段) │ │89.06.30止│92.12.31止│94.09.30止│95.03.31止│ │ 註 │├─┼───┼─────┼─────┼─────┼─────┼─────┼─────┼─────┤│1 │219之2│2438.00 │2,082,051 │7,577,304 │ │3,756,469 │13,415,824│何佐善50%│├─┼───┼─────┼─────┼─────┼─────┼─────┼─────┤李瓊瑩25%││2 │220之1│1709.00 │1,459,485 │5,311,572 │2,048,056 │ │8,819,122 │蕭吉雄25%│└─┴───┴─────┴─────┴─────┴─────┴─────┴─────┴─────┘┌─┬───┬─────┬─────────────────────────────┬─────┐│編│土地坐│占用面積 │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 ││號│落地號│(平方公尺├─────┬─────┬─────┬─────┬─────┤ ││ │(同上│) │91.08.01起│91.08.01起│91.09.01起│93.01.01起│ 合 計 │ ││ │段) │ │91.08.31止│92.12.31止│92.12.31止│95.03.31止│ │ 註 │├─┼───┼─────┼─────┼─────┼─────┼─────┼─────┼─────┤│3 │221之1│96.00 │ │120,768 │ │147,916 │268,684 │何加興 ││ │ ├─────┼─────┼─────┼─────┼─────┼─────┼─────┤│ │ │96.00 │7,104 │ │ │ │410,292 │何伊章 ││ │ ├─────┼─────┼─────┼─────┼─────┤ │ ││ │ │147.97 │ │ │175,196 │227,992 │ │ │├─┼───┼─────┼─────┼─────┼─────┼─────┼─────┼─────┤│4 │221之3│4.50 │ │5,661 │ │6,934 │12,595 │何加興 ││ │ ├─────┼─────┼─────┼─────┼─────┼─────┼─────┤│ │ │4.50 │333 │ │ │ │19,215 │何伊章 ││ │ ├─────┼─────┼─────┼─────┼─────┤ │ ││ │ │6.93 │ │ │8,205 │10,677 │ │ │└─┴───┴─────┴─────┴─────┴─────┴─────┴─────┴─────┘┌─┬───┬─────┬───────────────────────────────────┬─────┐│編│土地坐│占用面積 │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 ││號│落地號│(平方公尺├─────┬─────┬─────┬─────┬─────┬─────┤ ││ │(同上│) │80.10.07起│83.07.01起│86.07.01起│89.07.01起│93.01.01起│ 合 計 │ ││ │段) │ │83.06.30止│86.06.30止│89.06.30止│92.12.31止│95.03.31止│ │ 註 │├─┼───┼─────┼─────┼─────┼─────┼─────┼─────┼─────┼─────┤│5 │221之8│33.00 │39,407 │82,684 │91,515 │109,032 │67,597 │390,235 │何加興 │├─┼───┼─────┼─────┼─────┼─────┼─────┼─────┼─────┼─────┤│6 │219之1│906.00 │1,587,387 │2,904,128 │3,210,936 │3,802,409 │2,361,071 │13,865,931│何佐善50%││ │ │ │ │ │ │ │ │ │李瓊瑩25%││ │ │ │ │ │ │ │ │ │蕭吉雄25%│└─┴───┴─────┴─────┴─────┴─────┴─────┴─────┴─────┴─────┘附表七:

┌──┬───┬──────┬─────────────────────────┐│編號│姓名 │金額(單位:│計算式 ││ │ │新臺幣) │ │├──┼───┼──────┼─────────────────────────┤│001 │何佐善│1,356,453元 │【(856024388%)+(144789068%)】/2 │├──┼───┼──────┼─────────────────────────┤│002 │李瓊瑩│679,726元 │【(856024388%)+(144789068%)】/4 │├──┼───┼──────┼─────────────────────────┤│003 │蕭吉雄│679,726元 │【(856024388%)+(144789068%)】/4 │├──┼───┼──────┼─────────────────────────┤│004 │何加興│145,290元 │(11380848%)+(8560243.97362/9208%)││ │ │ │+(856011.43362/9208%) │├──┼───┼──────┼─────────────────────────┤│005 │何伊章│106,078元 │(8560243.97558/9208%)+(856011.43558││ │ │ │/9208%)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