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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 真 珍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蘇 暉 律師王 國 慶 律師何 方 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貞 秀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

趙 培 皓 律師劉 芝 光 律師林 石 猛 律師邱 基 峻 律師張 競 文 律師蔡 東 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珀 秀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林 石 猛 律師邱 基 峻 律師張 競 文 律師蔡 東 泉 律師被上 訴人 劉 建 成

劉 美 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 律師

邱 基 峻 律師張 競 文 律師蔡 東 泉 律師被上 訴人 劉 益 成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 律師

陳 怡 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0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劉真珍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現存法定繼承人,嗣兩造於民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蘇新竹、蔡進欽兩位律師見證下達成遺產分配協議,並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劉益成等五人(即甲方,下稱渠等五人)願給付上訴人劉真珍(即乙方)美金二千萬元,而上訴人劉真珍則放棄繼承權,至於給付方法則至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另行協議;然渠等五人均在期限內不提出給付方法,嗣經上訴人劉真珍以臺南一支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予以催告,限於函到三日內提出給付方案,亦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以臺南一支郵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催請渠等五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給付,逾期渠等五人應付遲延給付責任。又本件兩造協議給付之金錢為美金,故渠等五人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則請求依清償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折付新臺幣。另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上訴人係兩次催告渠等五人付款均未得回應,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頗長,如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劉益成(下稱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未授權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常情不可能不立即表示上訴人劉珀秀無權代理乙情,而僅限期請求上訴人劉真珍起訴,且直至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始主張不知情、未授權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依上,本件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就上訴人劉珀秀代理其餘之人書立系爭協議書,雖未由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書立正式之委任書,但觀諸協議過程、律師參與之情形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有關履行等諸項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事前確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自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若認上訴人劉珀秀並非有權代理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亦因渠等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依該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衍生之請求權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退步言,苟上訴人劉珀秀並無代理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之權限,然上訴人劉珀秀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委託蔡文斌律師事務所及蔡進欽律師,並向律師稱可以代表他們家族處理事情云云,致負責協商之蔡進欽律師、蘇新竹律師及上訴人劉真珍均認上訴人劉珀秀係受其餘兄弟姊妹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據此,就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約定之二千萬元美金,上訴人劉真珍自因上訴人劉珀秀事後翻異前詞,而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劉珀秀亦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爰提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劉珀秀應給付上訴人劉真珍美金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原審依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應給付上訴人劉真珍美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劉真珍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之上訴。而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則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貳、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劉珀秀部分:㈠本事件應定位為遺產分配事件,而非履行契約:

⑴雙方之父親劉來欽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去世,去世前兄弟姊

妹六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迄上訴人劉真珍於辦理父親喪事期間,率先提出要分配父親遺產,事後發現登記父親名下之遺產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多萬元,認為其餘兄弟姊妹一定尚擁有甚多來自父親之財產,故除要求分配遺產外,亦要求分配家族財產,為本事件之起因,即是為分配遺產而起。⑵因此,上訴人劉珀秀委託公道法律事務所了解上訴人劉真珍

所謂分配遺產事宜之請求為何,而證人王相懿(公道法律事務所職員)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陳正芳律師有接受劉真珍的委任說要協調遺產的事宜,後來蘇新竹律師有再跟我們聯絡,劉珀秀就拜託我們傳真這張附件二給蘇新竹律師。」「當天陳律師有受劉真珍委託請我轉告劉珀秀他們一些資料,就是大陸、美國、香港的財產都要計入遺產,往生前三年內有移轉出去的也要一併計入,最簡單的處理方式,就是將劉真珍在好帝一的股權及應繼承的財產換算成現金給她,還有將來遺產稅要申報的時候,也要影印一份給陳律師,如果以現成的遺產來計算要分配的數額,劉真珍不接受。」⑶由證人王相懿之證述可知,本事件確實是上訴人劉真珍以要

分配父親遺產為理由而開始,而其之所以一開始要求上訴人劉珀秀等人給付美金五千萬元,其計算方式為將父親在大陸、美國、香港的財產,及往生前三年內有移轉出去的財產,加上上訴人劉真珍在好帝一的股權,全部總計起來之數目,後來,再調降至系爭協議書上之二千萬美元。

⑷因上訴人劉真珍要求分配家族財產,故證人蔡進欽律師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給蘇新竹律師之函,稱:「四、劉真珍女士委託蘇新竹律師與陳正芳律師出示授權書與我方當事人協商家產分配事宜,‧‧。」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回函予證人蔡進欽律師,稱:「不必以體念和施捨之心來談家產分配事宜,如基於真心誠意雙方始有協商之可能。」「姐、弟、妹們都是任職先父的公司,領薪水階段,依前蘇律師傳給貴律師姊、弟、妹們名下財產真是私人有能力購置的嗎?還是有其他原因而取得?大家心裡有數。」⑸基上,上訴人劉真珍係以請求分配遺產及家族財產為目的,

而非針對上訴人劉珀秀或劉貞秀個人;是上訴人劉珀秀所列出之財產清單,亦係以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所共同之財產為對象。果如此,則本事件除涉及分配遺產外,亦涉及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家族成員個人財產之處分,是為家族財產分配事宜。縱雙方父親劉來欽所遺留之財產僅四千多萬元,仍是協議內容之部分,是如何處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仍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本件應定位為遺產分配事件,而非單純之履行契約事件。

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和解契約,故需以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⑴如上所述,上訴人劉真珍之目的及對象,係分配遺產及請求

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給付一定之金錢,而非單獨要上訴人劉珀秀一人給付特定之金錢;既如此,上訴人劉珀秀實無理由獨自負擔其餘五人應分擔之金錢;況美金二千萬元是一筆鉅款,不是小數目的金錢。

⑵上訴人劉真珍知悉僅上訴人劉珀秀先於協議書簽名,尚需其

他兄弟姊妹簽名始可,蓋美金二千萬元如此高之金額,倘無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簽名,協議是難以成立的。又上訴人劉真珍至大陸找了許多資料,稱父親生前(86年)投資大陸美美電池公司涉有不法,及父親於九十五年曾以上訴人劉真珍之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公司開戶,匯款幾千萬元至台灣各地之個人帳戶,亦涉有不法情事等;惟當時上訴人劉珀秀根本不知悉父親所為之事,加上先生蘇國課另案被收押,被上訴人劉真珍更揚言不惜讓上開情事曝光,故上訴人劉珀秀之壓力非常大,為了父親、公司之名聲,及其他兄弟姊妹均不在國內情形下,上訴人劉珀秀選擇先與上訴人劉真珍商討,然後再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因此,與和解當事人係以自己負全部法律責任之性質,並不相同。

⑶上訴人劉真珍所認知當事人係以分配父親劉來欽之遺產,及

以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為對象,而非僅上訴人劉珀秀一人而已;而上訴人劉珀秀之立場及利益考量,係整個家族,並非只上訴人劉珀秀一人而已;既如此,除當事人並不相同外,考量立場、利益及目的亦不相同,故與和解之要件並不相同,應不具有和解之性質。

⑷上訴人劉珀秀並無為其他兄弟姊妹與上訴人劉真珍進行和解

之意思,此由被上訴人劉益成於知悉此協議書後,立即以書面表示反對可知。

⑸原審認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二人有與上訴人劉真珍和解之

意思,尚與事實不符,是有構成訴外裁判之疑慮。本件遺產分配協議因尚在協議階段,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全部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上訴人劉真珍起訴係請求上訴人劉珀秀等共同給付美金二千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劉珀秀最大之給付不逾五分之一(五人平均負擔),原審未以契約全部無效,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訴,竟諭知上訴人負擔超越五分之一,亦於法無據。

㈢由證人蔡進欽律師、蘇新竹律師及王相懿之證詞可知,雙方

當事人確是有一併處理劉來欽遺產之意思,因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限,是以只能透過協議分配(或分割)之方式來處理。果如此,則上訴人劉真珍對劉來欽遺產之應繼分,如要移轉至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之名下,自需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完成,今僅上訴人劉珀秀一人簽名,尚無其他繼承人簽名,自無法成立生效。又上訴人劉真珍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就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今上訴人劉真珍將其遺產之應繼分拋棄,形同係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其他繼承人,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此,系爭協議書既無效,上訴人劉真珍請求上訴人劉貞秀等人給付一定金錢,自難謂為合法。

㈣上訴人劉真珍不惜以公開父親生前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及上訴人劉貞秀等人可能涉及不法等,威脅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除要分配遺產外,更要分配上訴人劉貞秀等之家族財產,此動機、目的已明顯不法。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劉真珍要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其真意自是拋棄刑事訴訟權,既如此,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

㈤上訴人劉真珍卻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對劉珀秀提起刑事告訴

之再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自得拒絕給付。又二千萬美金折合新台幣六億多元,是一筆鉅款,上訴人劉珀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都未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而上訴人劉真珍亦知悉其他兄弟姊妹在國外,自尚不知悉協議書之內容;於此情形,上訴人劉珀秀之真意即所謂不可提起民、刑事訴訟期間,自不可能僅限於短短半個月而已。否則,如停止爭訟期間只限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此短短半個月期間,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需要以二千萬美元來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討論嗎?其次,如前所述,在協議前的任何民、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自是希望往後不要再提起,是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期限,不應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而已,否則,對劉貞秀等五人不具實益,亦不公平。是上訴人劉珀秀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自屬合法。

㈥上訴人劉真珍之要求係以父親劉來欽在美國、香港及大陸等

地,及在台灣之遺產總計,為請求之計算基準,故一開始請求五千萬美金;但上訴人劉珀秀認為高於二千萬美金,則不必去與其他兄弟姊妹談,因不會成功;因此,金額降至二千萬美金時,上訴人劉珀秀認為此金額應跟其他兄弟姊妹商量,才有可能成功,於是同意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嗣上訴人劉珀秀於證人蔡進欽律師拿系爭協議書來時,主觀上認為係初步協議書而已,且亦有告知上訴人劉真珍,惟當時其他兄弟姊妹並不在台灣,上訴人劉真珍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劉珀秀可代表其他兄弟姊妹簽名,是要上訴人劉珀秀先簽,上訴人劉珀秀基於上開原因,而自己先簽。後上訴人劉珀秀將此協議書內容告知其他兄弟姊妹時,被上訴人劉益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立即以書面表示反對,其他兄弟姊妹亦同。綜上,上訴人劉珀秀主觀上自始以此二千萬美金之數目,為可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之金額而已,絕非已確定的金額,蓋二千萬美金係一筆巨款,依法、情、理本需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上訴人劉珀秀實無一人承擔或替其他兄弟姊妹承諾之道理。

㈦上訴人劉真珍於父親去世後,曾找其他兄弟姊妹談分配父親

遺產及家族財產之事宜,但其他兄弟姊妹並未理睬,而上訴人劉真珍不斷找上訴人劉珀秀,上訴人劉珀秀亦有告知上訴人劉真珍,要分家族財產,已涉及每個兄弟姊妹自己所有之財產,故應去找其他兄弟姊妹談,非上訴人劉珀秀一人即可決定;惟上訴人劉真珍竟揚言不惜公開父親生前可能涉有不法之情事,隨後即寄律師函予各兄弟姊妹,上訴人劉珀秀認為不應影響父親及公司聲譽,於是亦委任律師去了解上訴人劉真珍之意思為何。上訴人劉珀秀非法律人,涉及專業之法律知識判斷時自是不足,但看到系爭協議書上標題載明,係遺產分配問題,且上訴人劉真珍是請陳正芳律師處理父親劉來欽遺產,自然認為既是父親之遺產,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只是一份初步協議而已,即應尚有後續之協議,否則,為何載明為初步協議呢?即上訴人劉珀秀認為這並非一份已完成的契約書。

㈧系爭協議書尚有下列必要之點,即:⑴上訴人劉真珍放棄繼

承權,則其繼承之財產如何歸屬於全體或數人,雙方並未有約定,且尚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⑵美金二千萬元係由上訴人劉真珍、劉珀秀所達成之初步協議而已,上訴人劉珀秀當場亦有向上訴人劉真珍表示其他兄弟姊妹不在國內,其真意係尚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⑶協議金額最後究竟是多少,尚無法確定,因仍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⑷如何湊出六億多元,需處分其他兄弟姊妹個人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自需有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才能確定。⑸上訴人劉真珍是否具狀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亦尚未明確。⑹父親遺產如何分配,亦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等,需待雙方當事人達成共識,今尚未達成一致時,契約自難謂已成立生效。

㈨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有遭脅迫之情形,且已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行使撤銷權;又商談協議內容時僅上訴人劉貞秀及劉珀秀二人,而上訴人劉真珍委任之律師不斷以書面表示上訴人劉貞秀等人有違法之情事,故渠等二人實是身心備受脅迫。又不管上訴人劉真珍稱所欲告訴、告發之事,係與父親劉來欽或上訴人劉貞秀等四人有關,惟上訴人劉珀秀顯然係於受上訴人劉真珍脅迫才不得不簽名;既如此,上訴人劉珀秀自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而此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劉珀秀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到達。」㈩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

二、上訴人劉貞秀部分:㈠上訴人劉貞秀並未授權上訴人劉珀秀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宜:

⑴上訴人劉真珍係依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之證稱,及上訴人

劉貞秀與上訴人劉珀秀為姊妹關係,推論上訴人劉貞秀有委託上訴人劉珀秀代理處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惟上訴人劉真珍該等主張尚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均由上訴人劉珀秀一人處理相關事

宜,上訴人劉貞秀並未授權其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劉真珍雖以證人蔡進欽律師所證上訴人劉貞秀曾與劉珀秀一起至其事務所等語,主張上訴人劉貞秀有委託上訴人劉珀秀代理處理簽訂協議書之情,惟上訴人劉貞秀陪同劉珀秀至律師事務所,係為關心其及其夫婿之刑事案件進度、並就家族之財產分配,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想法參與討論,尚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劉貞秀有任何授權上訴人劉珀秀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⑶上訴人劉貞秀從未授權或同意證人蔡進欽律師於二千萬美金

之範圍內,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蔡進欽律師所稱上訴人劉貞秀曾與上訴人劉珀秀共同授權其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之底價等情,應係因上訴人劉貞秀曾與劉珀秀一起至其事務所了解案情,致生誤解所致。

⑷縱上訴人劉真珍及劉珀秀曾對證人蔡進欽律師表示「同意由

劉珀秀代理劉貞秀等人」之情,惟因代理權授與法律關係首需本人及代理人就授權代理人處理代理事務達成合意,自不能以相對人(即上訴人劉真珍)、代理人(即上訴人劉珀秀)曾為前開表示,逕認定本人(即上訴人劉貞秀)即有授權代理之情;更不能以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益成、劉美杏曾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共同委託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理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請求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民事事件,即認定上訴人劉貞秀曾經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劉貞秀並未構成表見代理責任:

⑴上訴人劉貞秀確有陪同劉珀秀至蔡進欽律師事務所幾次,其

中一次因上訴人劉珀秀先生蘇國課被收押之事,當時上訴人劉珀秀心情甚不好,故一同前往看資料;一次亦是關於蘇國課之案件,而去了解案情;另一次則是關於家族財產分配問題。至於到蘇新竹律師事務所,則僅有一次,當時是去看資料。

⑵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知,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辦特定事項,並不成立表見代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劉貞秀陪同自己妹妹即上訴人劉珀秀去關心自己妹夫蘇國課之刑事案件,二者性質不同,為何會構成表見代理呢?其次,關於去了解上訴人劉真珍請求分配家族之事宜,係為自己之權益,怎會變成表見代理?亦同樣令人費解。

⑶上訴人劉貞秀陪同上訴人劉珀秀至蔡進欽、蘇新竹律師事務

所時,渠等二人從未表示上訴人劉貞秀有授與上訴人劉珀秀代理權,上訴人劉貞秀只基於了解妹婿蘇國課之案件,及為自己權利去了解上訴人劉真珍之請求究竟為何而已;另上訴人劉珀秀亦從未表示係上訴人劉貞秀之代理人。至於陪同上訴人劉珀秀至二位律師事務所,只是單純事實行為,不應被解為係確有表見之事實,應不成立表見代理。

⑷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代理權之授權

如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時,其授與代理權應以書面為之,否則,其代理權之授與不生效力;而本協議事件涉有需移轉父親劉來欽所遺留之十一筆土地,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倘上訴人劉貞秀有書面授予上訴人劉珀秀,如此則可解讀為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但上訴人劉貞秀係基於了解自己之權益及關心妹夫蘇國課之刑事案件進度而為,故與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

⑸再者,上訴人劉貞秀即使知悉系爭協議事宜,亦不代表即屬

表見行為。因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於法律行為時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故縱上訴人劉貞秀於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陪同前往討論付款方案時知悉此事,因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不致溯及影響上訴人劉珀秀於簽訂協議書時,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況上訴人劉貞秀事後知悉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示反對之意思,並拒絕承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故上訴人劉貞秀之行為顯無知悉劉珀秀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事實,自無構成表見代理責任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劉貞秀既未授權劉珀秀代理處理簽訂系爭

協議書等事宜,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且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效力,與上訴人劉貞秀無涉;又依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縱系爭協議書成立且有效,亦不應擴張該協議書效力至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劉貞秀,而命其依協議負擔給付之責。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

參、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及劉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部分:㈠就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劉美杏

談話內容之光碟片,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劉美杏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蓋:

⑴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證述:「(本件協調的經過?)九十

六年十一月間由原告來委任我,同時還拿了一些除了劉美杏外,其他被告涉及不法事件的資料給我看,當時被告劉珀秀、劉貞秀夫妻、他們的二個朋友,及蔡律師一起過來,‧‧。」「我剛剛說過來看的就是劉珀秀及劉貞秀夫妻本人。」;而證人蔡進欽律師亦證稱:「整個協調的過程你有沒有和劉益成、劉建成、劉美杏接觸過?)沒有」。可知,蔡進欽律師從未與被上訴人劉美杏接觸過,被上訴人劉美杏自不可能與蔡進欽律師一同至蘇新竹律師事務所;而蘇新竹律師亦證稱係「劉珀秀及劉貞秀夫妻本人」至其事務所,均不包含被上訴人劉美杏。

⑵蘇新竹及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均證稱,當天至蘇新竹律師之人

員有蔡進欽律師、劉珀秀、劉貞秀夫妻、他們的二個朋友,倘被上訴人劉美杏有去,上訴人劉貞秀或劉珀秀不會在二位律師面前稱自己妹妹劉美杏為朋友;因依常理,既然介紹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係姊妹關係,亦會一併介紹被上訴人劉美杏,亦是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之姊妹,不會變成介紹被上訴人劉美杏時卻變成朋友關係,顯然不合常理。

⑶被上訴人劉美杏長年居住美國,甚少回台灣,因此,有關在

台灣因訴訟所生之紛爭內容,其確實較不清楚;是上訴人劉真珍欲以被上訴人劉美杏之言詞來證明某些事實,恐怕與事實難以相符。

⑷該次聚餐之談話,上訴人劉真珍係有預先準備,且刻意引導

被上訴人劉美杏講出預先設定之答案;加上此聚餐屬於輕鬆之私人聚會,被上訴人劉美杏於此種情形,對於上訴人劉真珍所提之問題,是否有聽清楚,並於了解後甫回答,即容有疑義。

⑸故以此次談話內容來認定被上訴人劉美杏有至蘇新竹律師事

務所參與協議書內容之討論,進而謂被上訴人劉美杏回去後,有向其他兄弟姊妹全體說明,似尚嫌速斷。

㈡被上訴人劉美杏、劉建成未授權劉珀秀與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

⑴由最高法院實務見解(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可知,無論

委任或代理行為,須為之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無論委任或代理行為,均不生效力。

⑵因系爭協議書涉及遺產之分配及各人共有不動產之處分,依

法自需有書面之授與上訴人劉珀秀,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劉真珍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劉美杏、劉建成對上訴人劉真珍無庸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理由同上所述,且上訴人劉真珍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劉益成部分:㈠被上訴人劉益成不曾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對劉益成不生效力,因:

⑴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陳述略謂:我簽協議書「沒有」經過其

他被告授權;我「沒有代表他們」,「他們沒有委託書給我」、「其他被告完全不知情」。

⑵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具狀略謂:被上訴人劉益成對系爭協議

書,於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均表示不同意,並沒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

⑶上訴人劉珀秀於 鈞院陳述略以:「法官問:當初妳在跟上

訴人劉真珍談這件事的時候,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道?上訴人劉珀秀:不知道,這是我自己的想法而已。」「法官問:既然是就遺產作分配,在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妳如何跟上訴人劉真珍談?上訴人劉珀秀:我只是說我先跟上訴人劉真珍談一個數目,談完之後,假使劉真珍同意了,我再跟其他兄弟姊妹談。」「法官問:律師拿回協議書後,你們雙方還有無再接觸?上訴人劉珀秀:沒有。約三、四天後,蘇律師電話裡跟我說,上訴人劉真珍催著快點付款,我就說其他人都還不知道,我也還沒跟他們談,這要怎麼付款?‧‧,蘇律師請我擬一個草約付款方式,讓他先拿回去問上訴人劉真珍看看有何想法,該草約都只是我個人的想法。隔天蘇律師說,上訴人劉真珍不同意此付款方式,要求我以蘇律師代為轉達上訴人劉真珍所提出的付款方式,即要我當場先給他3億台幣,接下來每個月再給他1億台幣的現金,總共6億台幣。我就說我不管了,到這時候我才傳真給兄弟姊妹。之後上訴人劉真珍就假扣押財產,說我偽造等等。」㈡被上訴人劉益成事前對系爭協議書之協商經過不知情,當然不可能授權他人處理,事後也明示不同意該協議書:

⑴王相懿(受上訴人劉珀秀委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發傳

真給蘇新竹律師,請上訴人劉真珍攜帶相關資料由「劉家兄弟姊妹」自行協商。惟王相懿於原審證稱:傳真內容係根據上訴人劉珀秀陳述、劉珀秀沒有說她代表家族來委任律師等語,可知該傳真與被上訴人劉益成無關。

⑵蘇新竹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發通知給「上訴人劉珀秀

」,請「推派一人」與蘇律師協商。惟該通知受文者只有上訴人劉珀秀一人,被上訴人劉益成對該通知函不知情,自不可能推派上訴人劉珀秀為代表。

⑶系爭協議書甲方代表人有上訴人劉珀秀簽名,乙方為上訴人

劉真珍簽名,即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給付二千萬美金,乙方放棄繼承權且撤回民事、刑事訴訟。惟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及 鈞院證稱其沒有代表被上訴人劉益成、沒有得到劉益成同意。

⑷上訴人劉珀秀提供予上訴人劉真珍之付款方案,在被上訴人

劉益成已明示反對系爭協議書後,惟上訴人劉珀秀仍提出此方案,且將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劉益成之財產列入,益證上訴人劉珀秀確係無權代理。

⑸林永頌律師(受被上訴人劉益成委任)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發律師函給上訴人劉真珍,聲明被上訴人劉益成不曾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劉益成向上訴人劉真珍表明不曾授權簽訂,且反對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劉真珍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劉美杏之錄音中,被上訴人

劉美杏未言及其有向劉益成提及系爭協議書協商及簽訂經過,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劉益成事前知情。

㈣被上訴人劉益成實際收受假扣押文書時,法定救濟期間已經

過,因而未能提出抗告,自無從以未對假扣押為抗告來推斷被上訴人劉益成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簽訂:

⑴被上訴人劉益成長年旅居美國,偶返台灣,寄送至被上訴人

劉益成原台南戶籍地之文書郵件,早先概由大姐即上訴人劉貞秀代為收受,再轉交被上訴人劉益成。上訴人劉真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聲請之假扣押,相關文書寄送被上訴人戶籍地後,代為收受之人未即時通知及轉交,致被上訴人劉益成於抗告期間經過後始實際收受,而無從提出救濟。惟被上訴人劉益成發現此情後,旋變更戶籍並向執行法院陳報以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是上訴人劉真珍稱被上訴人劉益成知悉協議書事宜故未對假扣押事件提出法律救濟云云,與事實不符。⑵況是否對假扣押提出抗告,與有無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乃

屬二事。上訴人劉真珍以未提出假扣押抗告為由,推論被上訴人劉益成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殊嫌率斷。

㈤職故,被上訴人劉益成事前沒有授權、事後亦不同意上訴人

劉珀秀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劉益成不生效力,原審判決之認定洵無違誤。

㈥被上訴人劉益成無足使上訴人劉真珍誤信上訴人劉珀秀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不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被上訴人劉益成並未委任蔡文斌律師、蔡進欽律師與上訴人

磋商,更不知悉上訴人劉珀秀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劉益成與上訴人磋商。因證人王相懿及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劉益成沒有委任其處理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⑵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及 鈞院,均清楚證稱被上訴人劉益成

對系爭協議書不知情,是被上訴人劉益成對上訴人劉珀秀之無權代理行為實無所悉。

⑶故上訴人所為相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稽,顯不足採。

㈦蘇新竹律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劉珀秀不曾出示被上訴人劉

益成之授權書、身份證、護照等證明文件等語,則被上訴人劉益成既不曾有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劉珀秀,致上訴人劉真珍誤認上訴人劉珀秀有代理權之行為,自不能因上訴人劉真珍誤會上訴人劉珀秀有代理權,即逕將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強加於被上訴人劉益成。

㈧如前述,被上訴人劉益成對協議書之協商、簽訂不知情,且

知情後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證言可稽;被上訴人劉益成於知悉上訴人劉真珍請求履行該協議書後,更兩度委請律師去函上訴人劉真珍聲明不曾授權且反對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旨。上訴人劉真珍未舉證被上訴人劉益成知悉上訴人劉珀秀僭稱為代理人卻不反對乙情,上訴人劉真珍主張被上訴人劉益成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㈨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有待另行協議,上訴人劉真珍尚無從請求給付系爭二千萬美金: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債權人即無權隨時請求清償。

⑵上訴人劉真珍尚無從逕行請求給付系爭二千萬美金,因系爭

協議書涉及二千萬美金鉅款之給付,非債務人一時一刻有能力履行,系爭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二點特別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其來有自,核係有意排除「得隨時請求清償」之規定適用。

㈩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劉來欽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原審卷㈡第179至184頁)。

二、上訴人劉珀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傳真予「蘇新竹律師」,請通知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返台協商。而蘇新竹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上訴人劉珀秀,表示上訴人劉真珍拒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返台,並希望先推派代表。

三、上訴人劉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蘇新竹律師、蔡進欽律師為見證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立協議書人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以下簡稱甲方)與劉真珍(以下簡稱乙方)均係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繼承人,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合意條件如下: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協議期間,乙方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且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而上訴人劉珀秀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上訴人劉真珍則於乙方處簽名,蘇新竹、蔡進欽律師各於「見證律師」欄蓋律師章,至其餘之人則均無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㈠第6頁)。

四、被上訴人劉益成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予上訴人劉珀秀,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發函上訴人劉真珍,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且未授予上訴人劉珀秀代理權(見原審卷㈠第90、93至100頁)。

五、上訴人劉貞秀、被上訴人劉建成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劉真珍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且未授予上訴人劉珀秀代理權。

六、上訴人劉珀秀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發函上訴人劉真珍,表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七、上訴人劉真珍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民事事件訴訟,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具狀撤回起訴。

八、上訴人劉真珍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訴外人蘇國課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予以審理,嗣上訴人劉真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撤回起訴。

九、上訴人劉真珍曾以上訴人劉珀秀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第5144、5146號),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就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劉珀秀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劉真珍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現經發回而由臺南地檢署續查中。

十、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劉珀秀曾提出親筆書立之付款方案草約一件,內容略為:「美國的土地、房屋由鑑價公司鑑價一個合理價格,雙方均可以此價格出售,由出售之金額抵付部分價金,或對方同意此價格,亦可直接過戶給對方。崑陵山土地作價美金二千萬元,過戶給對方。台南市○○路土地過戶給對方。台北縣五股鄉冷凍廠土地、房屋及公司鑑價後過戶給對方。除劉益成之部分外,其餘四人各先付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共肆仟萬元,但需詢問會計師確定能合法給付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

、上訴人劉貞秀曾數次陪同上訴人劉珀秀至蔡進欽及蘇新竹律師事務所。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劉真珍

美金二千萬元,是否構成訴外裁判?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究為「和解契約」抑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㈢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即:

⑴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⑵有無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

定之情況?⑶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協議期間經過後,是否因付

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無法達成合致,即發生契約不成立或全部無效(作廢)之情形?㈣上訴人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意思表示錯誤或有

遭受脅迫之情形?㈤上訴人劉真珍究僅得請求他造協議付款期限,抑或得逕行請

求清償?㈥上訴人劉真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他造是否即得拒不

付款?㈦上訴人劉真珍違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

之意,且對臺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則他造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於法是否有理由?㈧系爭協議書是否以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必要

?㈨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劉

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㈩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對上訴人劉真珍是否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劉真珍請求他造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

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於法是否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劉真珍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珀秀應給付其美金二千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劉真珍既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衍生之請求權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惟為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所否認及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劉真珍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究為「和解契約」抑為「遺產分割之協議」?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據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453號判例參照)。另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劉珀秀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提出其親筆書立之

付款方案之草約,內容略為:「美國的土地、房屋由鑑價公司鑑價一個合理價格,雙方均可以此價格出售,由出售之金額抵付部分價金,或對方同意此價格,亦可直接過戶給對方。崑陵山土地作價美金二千萬元,過戶給對方。台南市○○路土地過戶給對方。台北縣五股鄉冷凍廠土地、房屋及公司鑑價後過戶給對方。除劉益成之部分外,其餘四人各先付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共肆仟萬元,但需詢問會計確定能合法給付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劉珀秀曾擬定之上揭給付標的,其中坐落美國之土地及房屋,屬上訴人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等名義;崑陵山土地即為崑陵山產業開發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劉建成,上訴人劉真珍及其餘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被上訴人劉益成分別為董事及監察人;臺北縣五股鄉冷凍廠土地、房屋及公司等即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劉益成,其餘被上訴人劉建成、上訴人劉珀秀則為董事及監察人;至現金部分之給付,亦屬渠等各人所有,顯然當時該付款方案草約並無將被繼承人劉來欽名義之任何遺產作為分配內容之情形。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實際遺產範圍及數額,已無從得知;且衡諸常理,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既迄今仍無法提出被繼承人劉來欽實際之遺產範圍及數額,姑不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標的為何,亦不可能規範涉及實際遺產之分配。從而,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主張劉珀秀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認知就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而為分割協議等語,已與劉珀秀所親筆書立之上揭付款草約內容不符,並與常理有違。

㈢證人蘇新竹及蔡進欽等律師就放棄繼承權是否表示只要有達

成和解,上訴人劉真珍就不分配劉來欽之遺產乙情,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對。應該是剩餘的財產,‧‧。」「協議書第一點拋棄繼承權的部分,寫協議書時距離拋棄繼承期限已經經過很久了,所以不可能要原告(指上訴人劉真珍)去拋棄繼承,寫這句話目的是如果原告有拿到二千萬美金,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留下來的遺產。」(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5頁);可見雙方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並非針對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為任何分配之約定。又本件被繼承人劉來欽過世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之遺產僅有四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0至65頁),然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標的金額為美金二千萬元,上訴人劉珀秀何以願以二千萬美金為條件,以換取上訴人劉真珍不參與分配上開申報之遺產,且二者間金額相差甚大,顯不合乎常理,亦違反一般經驗定則。況二千萬元美金並非來自被繼承人劉來欽申報之遺產,而係表示由上訴人劉珀秀等人另外給付,已如前述;此則益徵本件系爭協議書所欲解決之爭端,已與被繼承人劉來欽上開申報之遺產間,並無關連。

㈣至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雖證述:「一開始‧‧是要我幫他

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配,‧‧。」,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證稱:「‧‧只要有達成和解,原告就不分配劉來欽遺產。」證人王湘懿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陳正芳律師有受劉真珍的委任說要協調遺產事宜,‧‧。」惟究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僅能資為兩造間爭端之始係因上訴人劉真珍認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不明,有促使渠等說明必要之論據而已。至嗣後兩造各委由律師進行數月協商之結果,上訴人劉真珍接受上訴人劉珀秀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由上訴人劉珀秀等共同支付上訴人劉真珍二千萬美元,上訴人劉真珍即不再就自身繼承財產受到侵害部分為主張訴追等情,尚與上揭證人等所證稱之時點及情狀係屬二事,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之論據。

㈤再者,系爭協議書固載有:「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

合意條件如下」字句,並於第一點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亦約定:「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且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們沒有談到遺產分割的問題,只是談到被告涉及刑事的部分如何處理(指雙方談的基礎為何)。」「只要和解原告就放棄對於劉來欽遺產的繼承權,因為遺產只剩下一點點,沒什麼好分配的(指協議書上放棄繼承權是什麼意思)。」而證人蔡進欽律師亦具結證述:「從開始談到簽訂協議書,時間大約是二個月的時間。一開始是劉珀秀來找我,要我幫他們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配的事,劉珀秀說原告要伍仟萬美金。」「劉珀秀說原告要告他們刑事案件(指當時有提到刑事案件的事情嗎)。‧‧當初為什麼把協議書的名稱定作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因為蘇律師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有傳真壹份文件給我,我把這份文件拿給劉珀秀,為了要規避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有不法的問題,因為涉及刑事案件和解的問題,所以我就把標題寫成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27及134頁);顯然系爭協議書並非針對兩造如何分割劉來欽遺產而成立之契約,且依其內容係以甲方給付乙方美金二千萬元為條件,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並負有於協議期間撤回特定之訴訟、對特定刑事案件表示不再追究,及於協議期間內不得對於上訴人發動司法及稅務程序等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係屬和解契約,並非屬遺產分割之協議,應堪認定。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及上訴人劉真珍究僅得請求他造協議付款期限,抑或得逕行請求清償?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與他人訂立移轉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縱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而不能發生效力,仍難謂其債權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281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雙方係以給付美金二千萬元為給

付之標的,自不可能以要求上訴人劉真珍拋棄其對劉來欽申報遺產之應繼分為條件,已如前述。顯然系爭協議書所指「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之真意,應非指劉來欽之申報遺產部分,而係指上訴人劉真珍本於繼承權法律關係可取得之財產可能受到侵害之部分,且其財產價值應高於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的二千萬美金,始合乎情理。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既與劉來欽之申報遺產無涉,亦非對申報遺產之處分,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尚難謂有無效之原因。

㈢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述:「寫這句話目的是如果

原告有拿到二千萬美金,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留下來的遺產,協議書的第四點,為什麼要寫這樣,是因為蘇律師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傳真的內容有說被告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才會在協議書上記載原告除了要撤回已經告的刑事案件,也不可以再告被告任何刑事案件。」(見原審卷㈠第0135頁)等語無訛在卷;據此,上訴人劉珀秀等同意給付上訴人劉真珍二千萬美金之緣由,當係以上訴人劉真珍日後不得再就實際應繼財產是否受到侵害再提出質疑。而兩造既均為劉來欽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律規定,兩造間就上訴人劉真珍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可能遭受有侵害之爭執,尚非不得依和解契約之方式,為訟爭之終止及解決。依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自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㈣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當時並不知道有哪些案件,只是先作這方面的約定(指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是指涉及哪些案件)。」依此,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無具體之刑事爭端存在,而上訴人劉珀秀等既對上訴人劉真珍之應繼分可能受侵害之情形,願為相當之補償已如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日後兩造自無一再興訟之必要。是故,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尚難認有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劉真珍應對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他字第2485號、97年度偵字第5144、5146號),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依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上訴人劉真珍不得對另一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究此乃兩造基於和解之基礎,由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涉訟之案件,表示諒解之善意,並非拋棄刑事訴訟權之行為;質言之,上訴人劉真珍就其與上訴人劉珀秀等間之民刑事訴訟本即有撤回或表示不再追訴之意之合法權利,即訴訟中兩造當事人以一定條件進行和解以終結訴訟,非法所不許。另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被告五人都有涉及不法。因為原告沒有在中國信託開帳戶,卻在中國信託有一個帳戶,而且有錢轉帳進去,金額好幾千萬,是誰轉帳的不清楚,到了年底前又都轉走。九十五年間上訴人還利用原告的帳戶,匯錢給臺灣各地方的帳戶。匯錢是有涉及偽造文書,因為原告沒有開帳戶,而且原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有改名字,匯錢是三月、四月、五月,還是用原告的名字去匯。」「當初並不知道有哪些案件,只是先作這方面的約定。」「(是我從我家的傳真機傳真,也是我寫的。」「是的(指刑事案件換取所謂的和解是否就是指傳真文件所提這些案由)。我們認為被告有這些嫌疑。」而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協議書的第四點,為什麼要這樣,是因為蘇律師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傳真的內容有說被告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才會在協議書上記載原告除了要撤回已經告的刑事案件,也不可以再告被告任何刑事案件。」可見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時雖非針對具體之訴訟達成和解,惟仍可見兩造間有潛在之爭執事端存在,上訴人劉珀秀願意以給付二千萬美元為條件使上訴人劉真珍負有不為檢舉興訟行為之義務,雙方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與拋棄刑事訴訟權尚屬有別,亦無礙於國家刑事偵查權之發動,尚難謂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亦無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係由上訴人劉珀秀等共同給付上

訴人劉真珍美金二千萬元,依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由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至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第二條之協議期間經過,雙方苟因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無法合致,即合意解除契約。故縱認協議期間經過後,兩造間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無法達成合致,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其餘約定之效力。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劉真珍應於協議期間撤回相關涉訟之民事事件,及對刑事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足認系爭協議期間應係本件給付所約定之清償期,僅上訴人於協議期間,不得請求給付而已,尚非謂協議期間經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當然解除作廢,致生全部無效之情形。

㈥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珀秀等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故系爭協議書尚未就清償期約定明確,僅得請求上訴人劉珀秀等與之協議付款期限,尚不得逕行請求渠等付款云云,則為上訴人劉真珍所堅決否認,且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後段係約定「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而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後來蘇律師表示原告接受二千萬美金,之後我們又就付款的方式進行協調,蘇律師說原告希望拿到現金或要先拿一半,但是被告劉珀秀表示並不是一下子就可以籌到那些錢,後來才想說先確定給付的金額,付款的方式及其他細節再慢慢談,蘇律師說一個禮拜的時間談,但是劉珀秀說不行,時間太短,最後達成的協議,關於履行的期限及其他細節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協議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可見該期限係指契約雙方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另行協議之期限,故於期限屆至後,倘雙方未能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為其他協議,應無再行協議之必要,是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應堪認定。上訴人劉珀秀等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意思表示錯誤或有遭受脅迫之情形?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劉珀秀等主張上訴人劉真珍以多件刑事訴訟恐嚇上訴

人劉珀秀,並對劉珀秀提起多件刑事訴訟,且劉珀秀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夫蘇國課因他案遭羈押中,劉珀秀自己又遭劉真珍提出告訴,顯然劉真珍以刑事案件相脅,致劉珀秀心生恐懼而簽下系爭協議書等語,固據上訴人劉珀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此仍為上訴人劉真珍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是的(指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其擬的),我是依據雙方的協議擬的,原告方面跟我談的是蘇律師,我這一邊和我談的是劉珀秀。‧‧從開始談到簽訂協議書,時間大約是二個月的時間。一開始是劉珀秀來找我,要我幫他們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配的事,劉珀秀說原告要伍仟萬美金。」「劉珀秀有說原告要告他們刑事案件。‧‧劉珀秀說他們願意付伍佰萬美金,後來雙方金額互相升降,但是差距很大,無法談成,後來蘇律師打電話給我要我約劉珀秀他們去他的事務所看他們所持有的刑事資料,某一天下午,我和劉珀秀、劉貞秀夫妻、另外兩個上訴人的朋友就一起去蘇律師的事務所,蘇律師把所有資料給我們看,因為資料很多,時間很短,我們沒有辦法詳細看,蘇律師就影印一部分叫被告帶回去跟律師研究看看,至於是交給哪個被告我不記得,後來劉貞秀和劉珀秀有到我的事務所針對這些資料作討論,我就跟他們分析,你們有沒有作,你們當事人最清楚,我只能作客觀的分析,如果這些東西講的是對的,你們會有風險,如果沒有,你們就可以經得起考驗。後來劉珀秀、劉貞秀就給我一個和上訴人談的底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0133頁);堪認上訴人劉真珍並未對上訴人劉珀秀有何加諸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上訴人劉珀秀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既有充分之時間考慮,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且是由上訴人劉珀秀所委任之蔡進欽律師所擬,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實難認上訴人劉珀秀有遭上訴人劉真珍脅迫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況上訴人劉真珍係本於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訴訟,自尚難認有何恐嚇上訴人劉珀秀之情事。

㈢兩造間於法院涉訟之案件,除上揭刑事案件外,尚有二件民

事事件(即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劉真珍係本於繼承人之身份,提起前揭民、刑事訴訟,並非出於任何不法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劉珀秀施以恐嚇之行為。又兩造各自委任律師進行數個月之協商後,上訴人劉珀秀等既願意對上訴人劉真珍因應繼分所受侵害予以補償,因此上訴人劉真珍遂表示願撤回前揭民、刑訴訟;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製作人即上訴人劉珀秀等委任之蔡進欽律師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是依據雙方的協議擬的,原告方面跟我談的是蘇律師,我這一邊和我談的是劉珀秀。」「‧‧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給蘇律師看,我這邊我有和劉珀秀討論過。」(見原審卷㈠第135、137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劉珀秀與委任律師確認後擬稿完成,且協議之內容均完全符合上訴人劉珀秀等之本意及利益,應堪認定。據上,上訴人劉珀秀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有充份之主導權,自非遭受脅迫所簽立甚明。又上訴人劉珀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由蔡進欽律師出面請上訴人劉真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具狀撤回前揭民、刑事案件,而上訴人劉珀秀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蔡進欽律師事務所親筆書立付款方式之書面,繼續進行給付之磋商,已為上訴人劉珀秀於本院所不爭執;因之,上訴人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若有遭受脅迫,則於上訴人劉真珍具狀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後,上訴人劉珀秀等已無涉訟事件存在,衡諸常情,上訴人劉珀秀當無須再以其餘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所有之財產作為給付之方式,並向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而此則益徵上訴人劉真珍就上開刑事案件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係因兩造分別委託蘇新竹律師及蔡進欽律師進行協調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劉珀秀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五、上訴人劉真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他造是否即得拒不付款?㈠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固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

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惟並未約定上訴人劉真珍必須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協議書第一點拋棄繼承權部分,寫協議書時距離拋棄繼承期限已經經過很久了,所以不可能要原告去拋棄繼承,寫這句話目的是如果原告有拿到二千萬美金,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留下來的遺產,‧‧。」等語,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並非指上訴人必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謂。是上訴人劉珀秀辯稱:上訴人劉真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自得拒絕履行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劉珀秀等主張上訴人劉真珍於協議期間雖向臺南地

檢署撤回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惟嗣後又對檢察官所作成對上訴人劉珀秀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事實,固據上訴人劉珀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且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第三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可見第三點之協議期間係指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劉真珍對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聲請再議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並非在約定之協議期間內所為,且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內,並未就付款之期限或其他條款達成協議,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劉真珍於再議期間內依法提起再議,是否即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屬有疑;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等語觀之,縱認上訴人劉真珍提起再議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係上訴人劉真珍應賠償美金二千萬元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劉珀秀可因此即拒絕給付,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上訴人劉真珍違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且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案件(97年度偵字第5144、5146號)聲請再議,則他造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於法是否有理由?㈠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人

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0157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委託律師進行長達數月之居

中協調,並由上訴人劉真珍之委任律師與上訴人劉珀秀討論細節研擬,本件和解契約即是為解決兩造間之已繫屬於司法機關之訴訟案件,及因上訴人劉真珍之繼承財產可能遭受侵害之爭端;因此系爭契約自係以上訴人劉珀秀等給付金錢,與上訴人劉真珍撤銷訴訟為必要之點,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自屬非必要之點。又系爭協議書,於擬約當時於當事人欄已將上訴人劉珀秀繕打於甲方代表人,且由劉珀秀在該處簽名,上訴人劉珀秀等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劉真珍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具狀撤回前揭刑事告訴案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劉真珍確已於協議期間(即97年05月15日至3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為履行。惟上訴人劉珀秀等竟於上訴人劉真珍依約履行完畢後,拒不履行給付之約定,上訴人劉真珍始於協議期間過後之同年九月一日對上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基於再議並非司法偵查程序之重新發動,僅為原偵查案件之延續,且系爭協議書亦未明文約定於協議期間過後,若對偵查案件提出再議,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劉珀秀等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劉真珍主張兩造間前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正在法院進行

,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七年五月初撤回對上訴人劉珀秀等所起訴之請求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而上訴人劉珀秀等人於上揭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律師亦係負責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系爭協議書之蔡進欽律師等情,固據上訴人劉真珍提出民事委任書影本二紙為證,並經原審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惟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劉真珍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惟其原因為何並無從得知;況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為處理該民事訴訟事件,亦為民事委任書狀所明載;據此,縱認上訴人劉真珍之所以撤回起訴係因與上訴人劉珀秀等人已進入系爭協議之協商階段為真正,惟系爭協議書既非專為兩造就原法院上揭請求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所成立者,則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劉建成等人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中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遽予推認渠等四人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委任蔡進欽律師與上訴人劉真珍協議,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

㈢又上訴人劉真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載應撤回之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之被告係劉建成及蘇國課,並非上訴人劉珀秀,而系爭協議書既將該事件列入上訴人劉真珍應撤回起訴之範圍,並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足見其他人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固據上訴人劉真珍提出訊問筆錄(97年重訴字第75號)及被上訴人劉建成出具之委任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上訴人劉建成委任蔡進欽律師係為處理上揭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並非為處理系爭協議,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劉建成於上揭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中曾委任蔡進欽律師,即遽採為推認被上訴人劉建成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論據;況蘇國課為上訴人劉珀秀之配偶,被上訴人劉建成係上訴人劉珀秀之胞弟,上訴人劉珀秀為配偶蘇國課及胞弟劉建成之利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固非無可能,然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情形下,仍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劉建成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㈣上訴人劉真珍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其曾委任蘇新竹律

師郵寄存證信函予劉珀秀等人,表示除劉珀秀外之其餘之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並催告渠等應於函到三日內提出合理之付款方法;另又委任蘇新竹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劉珀秀等五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萬元,惟劉珀秀等五人收信後,從未表示未授權劉珀秀代理協商之事實,固據上訴人劉真珍提出臺南一支郵局第221、224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9至98頁,原審家調字卷第13至16頁)。惟此則為上訴人劉珀秀等堅決否認,被上訴人劉益成辯稱:其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告知上訴人劉珀秀其反對系爭協議之內容,並表示從未授權予上訴人劉珀秀,且被上訴人劉益成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寄發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劉真珍,向其表示不曾授權上訴人劉珀秀代理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且反對上訴人劉珀秀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則據被上訴人劉益成提出傳真文(97年05月28日)、傳真明細表、永信法律事務所(97年9月18日信頌字第97045號)函、臺北杭南郵局(97年9月25日第0483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90至100頁),且為上訴人劉真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劉美杏、劉建成及上訴人劉貞秀是否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究諸渠等僅為單純之沈默,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間,具相當之關連性下,仍不足認定係默示授權予上訴人劉珀秀之行為。上訴人劉真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劉建成及上訴人劉貞秀等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處理系爭協議之事宜,仍不足採。

㈤上訴人劉真珍再主張系爭協議書在協商過程中,上訴人劉珀

秀等曾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之蔡文斌律師與上訴人劉真珍方面進行協商,期間蔡文斌律師曾致函蘇新竹律師,內容略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已故劉來欽週年忌日,希上訴人劉真珍返台協調,同意律師不出面,上訴人劉真珍之配偶亦勿參與,由劉家兄弟姊妹自行協商等語,嗣後上訴人劉珀秀委任蔡進欽律師致蘇新竹律師之函文,係載「我方當事人均稱名下財產係個人所有」,或謂「我方當事人念及姊妹、姊弟之情,始同意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等語,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劉珀秀曾提出包含其他人財產在內之付款方案之事實,固據上訴人劉真珍提出公道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05日)寄予蘇新竹律師函、蔡進欽律師回覆蘇新竹律師之信件、付款方案、美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證明、崑陵山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此仍為上訴人劉珀秀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證人即公道法律事務所職員王相懿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

在公道法律事務所服務,對(指公道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05日寄予蘇新竹律師函是否其傳真的)。」「一開始是陳正芳律師有接受劉真珍的委任說要協調遺產的事宜,後來蘇新竹律師有再跟我們聯絡,劉珀秀就拜託我們傳真這張附件二(即上揭函)給蘇新竹律師(指為何要傳真該份文件)。」「是依據劉珀秀的陳述來擬的(指內容是誰擬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6頁)。

⑵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拿去給上訴

人簽名之前就已經打好了(指當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劉珀秀為甲方代表人是否係先繕打的)。」「因為劉珀秀跟我說他可以代表他們家族處理事情,至於被告之間到底是怎樣的關係我不清楚(指為何會把劉珀秀列為甲方代表人)。」「這內容是根據劉珀秀跟我說的內容寫的(指97年04月11日蔡律師之傳真內容。)。」「我不清楚(指97年5月3日蘇律師傳真之可能涉及不法的資料,劉珀秀有無提供給劉益成)。」「我不知道(指劉珀秀說底價可以是二千萬美金,對此金額劉珀秀有無事先與劉益成談)。」「沒有(指在協議書洽談期間劉珀秀有無提出有關劉益成授權談協議書的書面)。」「沒有(指除劉益成外,其他人或劉珀秀本身有無提出其他人之授權書)。」「先有遺產分配協議書,才有原證五號(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點與原證五號﹝即付款方案﹞提出的時點,是哪一個在先)。」「我跟劉珀秀說原告表示只要他願意當代表人簽協議書,原告就接受。劉珀秀就簽名了。至於劉珀秀有沒有得到其他被告的確認我不清楚(指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劉珀秀是否有當場表示尚未得其他人的簽名確認)。」「沒有(指當場劉珀秀有無和其他上訴人等作電話聯繫)。」「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就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給蘇律師看,我這邊我有和劉珀秀討論過(指協議書的定稿是何時完成)。」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⑶據上,再觀諸系爭付款方案全文均係由上訴人劉珀秀所撰寫

,其上僅有上訴人劉珀秀之簽名,而證人即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五月三十日晚上被告劉貞秀和劉珀秀約我去蔡律師的事務所去那邊談二千萬美金要怎麼付,當天晚上劉珀秀就寫了原證五號(即上開付款方案),裡面有五點給付方式要讓原告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127頁)以察;顯見在協商過程中,代表上訴人劉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方面接洽之蔡進欽律師,並未直接受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劉建成等人之委任,且對上訴人劉珀秀是否得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授權代表處理系爭協議事項,並不瞭解,同時上訴人劉珀秀嗣後所提出之付款方案,亦係由上訴人劉珀秀自己所書寫;是以協商期間往來文書之用字、遣詞及上訴人劉珀秀所提出之付款方案內容(包含其他人之財產)等情,並不足以確認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授權予上訴人劉珀秀與劉真珍進行協商之表示。

㈥此外,上訴人劉真珍就此部分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與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八、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對上訴人劉真珍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62年台上字第0782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劉真珍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其曾兩次催告上訴

人等付款未得回應,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均未表示渠等未授權劉珀秀簽訂協議書,而僅限期請其依法起訴,並不符常情等情;惟按假扣押程序本即是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得以有效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重在迅速,惟並未進入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因之,姑不論本件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是否得知上訴人劉真珍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惟渠等既已請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劉真珍起訴,自係對上訴人劉真珍所主張法律上請求權之存在加以質疑及爭執,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劉真珍以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立即表示上訴人劉珀秀未經渠等授與代理權限乙情,進而主張已構成表見代理,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劉真珍又主張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其曾委任蘇新竹

律師以存證信函寄發予劉珀秀等五人,表示除劉珀秀外之其餘之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並催告渠等應於函到三日內提出合理之付款方法,又委任蘇新竹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劉珀秀等五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其美金二千萬元,而渠等均已收信,自應知悉上訴人劉珀秀就系爭協議對其表示有代理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權限等情,仍為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所堅決否認,且依據上訴人劉真珍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聯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劉建成均未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且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劉珀秀的弟弟也都在國外,要聯絡也不方便,如果二千萬劉珀秀可以做主,如果原告不接受,就請原告直接和其他被告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126頁);而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告訴原告我們這一邊只有劉珀秀能簽名,其他被告在國外無法簽。問原告是否同意由劉珀秀一個人簽名,原告說如果劉珀秀願意代表其他被告簽名,他就接受,所以原告就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0134頁);依上,基於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及劉建成等既均未親自收受郵局存證信函,且均長期不在國內觀之,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是否知悉上情,實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及劉建成等三人縱有收受郵局存證信函,惟渠等既無何表見之行為存在,自不能僅因未對上訴人劉真珍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以答覆,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有表見之行為;否則無異於使任何人均得隨意以寄發信函加諸他人義務,不僅侵害他人權益,更難以保障社會上交易之安全。

㈣再者,經本院核閱上揭台南一支郵局第二二二四號存證信函

(97年06月24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中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二人乃是親自收受並於其上蓋章,至寄送予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及劉建成部分,則均是由上訴人劉貞秀代收,有上訴人劉真珍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5至16頁);且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初原告開的條件是參仟萬美金,被告方面是伍佰萬美金,談到了一段時間,被告方面增加到壹仟伍佰萬美金,因為沒有結果就卡在那裡,很久沒有結果,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建議把被告的刑事資料給被告看,原告同意以後,我就打電話給蔡進欽律師,請他約一個時間,找被告到我事務所看資料,當時被告劉珀秀、劉貞秀夫妻、他們的二個朋友,及蔡律師一起過來,我跟他們解釋這些資料,我還影印給他們,請他們跟蔡律師及其他律師協商,‧‧五月十五日簽完以後,五月三十日晚上被告劉貞秀和劉珀秀約我去蔡律師的事務所那邊談二千萬美金要怎麼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而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某一天下午,我和劉珀秀、劉貞秀夫妻、另外兩個被告的朋友就一起去蘇律師的事務所,蘇律師把所有資料給我們看,因為資料很多,時間很短,我們沒有辦法詳細看,蘇律師就影印一部分叫被告帶回去跟律師研究看看,至於是交給哪個被告我不記得,後來劉貞秀和劉珀秀有來我的事務所針對這些資料作討論,‧‧後來劉珀秀、劉貞秀就給我一個和原告談的底價,二千萬美金。」「沒有(指其於整個協調過程有無和劉益成、劉建成、劉美杏接觸過)。劉貞秀有到過我的事務所幾次,除了那一次和劉珀秀來看刑事案件資料以外,劉貞秀有時候會來跟我詢問劉珀秀先生被收押的事情,有時候也會談到這個家族財產分配的問題。劉貞秀每次來都是和劉珀秀一起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再徵諸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寫了給付方案後,係與上訴人劉貞秀一同前往交付給蘇新竹律師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191頁)以觀;顯見上訴人劉貞秀對於系爭協議之進行情況,應知之甚詳。雖上訴人劉珀秀又辯稱:上訴人劉貞秀對簽約之情況均不知詳情云云,惟究諸上訴人劉貞秀自協商開始即屢次陪同上訴人劉珀秀前往商談系爭協議之事宜,且上訴人劉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間所商談之內容,當攸關上訴人劉貞秀之權益甚鉅等情觀之,實難認上訴人劉貞秀對系爭協議全然不知情;而由上訴人劉貞秀屢次陪同劉珀秀前往商談系爭協議之事宜,已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劉貞秀有授權予上訴人劉珀秀之表見事實,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應無疑義。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至於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即「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以觀,上訴人劉貞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九、上訴人劉真珍請求他造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於法是否有據?㈠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

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乙方(即上訴人劉真珍)得請求

甲方(即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就二千萬美元依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之約定,已為渠等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劉真珍訴之聲明請求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揆諸前揭說明,尚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十、據上所述,上訴人劉真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劉珀秀應負本人之責任、上訴人劉貞秀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應給付其美金二千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劉真珍請求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及劉建成應與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共同給付上揭二千萬美金部分,則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劉真珍備位聲明以上訴人劉珀秀為無權代理人,而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珀秀應給付美金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人劉真珍之先位訴訟已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劉真珍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衍生之請求權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劉真珍其餘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劉真珍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就其受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劉真珍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劉真珍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真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美杏應與上訴

人劉貞秀、劉珀秀給付上訴人劉真珍美金貳仟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劉真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真珍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劉珀秀應給付上訴人劉真珍美金貳仟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劉真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真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劉真珍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劉貞秀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劉真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劉珀秀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新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擔保書為上訴人劉真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