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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77487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10之2地號國有學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擅自經營停車場,抗告人於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強制點交完畢。抗告人於執行點交當日,將系爭土地上原停車場大門出入口關閉上鎖並張貼公告,禁止外人入侵。嗣後數日,抗告人又另以主管機關關防製作公告,張貼於停車場大門上,使一般大眾知悉系爭土地目前由抗告人管理占有中。復著手進行標租作業,並派員不定時巡視,且囑託代理人隨時查察留意回報。詎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回復抗告人占有,竟仍於98年6月27日起,涉嫌破壞大門鎖鏈侵入系爭土地,並將原已拆除搬離之貨櫃屋搬回原址,恢復停車場收費營業。依上揭事實可知,抗告人已盡相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於發現相對人強行進入放置貨櫃屋,涉嫌竊佔犯行時,立即向警察局報案,並提出刑事毀損及竊佔之告訴,未逾民法第962、963條規定占有保護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續為執行,無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85年10月9日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並杜爭議」。足認已將債權人於債務人解除占有後,聲請續行執行之期限予以限制,即須債務人「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始得依本條項聲請續行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

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抗告人,經原審於97年11月28日解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抗告人,嗣後相對人於98年7月初復行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抗告人於98年10月8日聲請續行執行等情,有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7487號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係於97年11月28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解除相對人占有,點交而占有管理系爭土地,相對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98年7月初(或98年6月27日以後)再占有系爭土地,此為抗告人所自承,相距已逾7個月,距抗告人於98年10月8日聲請再為執行,已逾10個月,難認相對人有「即時復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依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續行執行,尚非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決議、81年

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均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請求續行執行之時間及次數無限制,自得聲請續行執行」等語。但查,上開法律座談會,均係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規定,該條項就續行執行,僅規定債務人「復占有」,未就占有時間有所限制,但於修正後已有限制,又如上述,則上開座談會決議,自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續為執行,尚屬無據,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