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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即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此觀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明。故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行之。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丙○○,此分別有變更登記表、營業稅、主檔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所述,關於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一切事務,仍應由丙○○代表為之,爰逕列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列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應予更正。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資產管理公司)業均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減價續拍,然原法院仍定期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且排除土地部分之拍賣,單獨僅就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為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之拍賣標的,惟倘若該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拍定,抗告人仍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再度聲請併付拍賣,是他債權人德記洋行此執行明顯為無益執行,有違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意旨,又將使違章建築物無基地使用權而須拆除,有害於社會之經濟;又德記洋行拍賣動產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賣公告均記載為不點交,且德記洋行為動產抵押權人又為增建物之承租人,除德記洋行應買外顯難期待市場上有其他應買人,拍定後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如土地抵押權人聲請法院併付拍賣時,德記洋行已成為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僅非單純之承租人地位,故土地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時將無法僅藉由排除租賃權而使拍賣公告記載為點交,且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將顯然影響抵押權人拍定受償金額。如此,不僅影響抵押權人亦將惡化債務人之地位,債務人將無法藉由拍賣減降更多負欠,僅德記洋行獲利,未來得以不點交優越地位排除他人競標並以低價取得整座廠房。原法院應賜准停止本件特別變賣程序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進行,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院不得僅著眼於抵押債權人之利益,而置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利益於不顧為由,認在法無明文禁止之下,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不動產,法院應依法對債務人之其他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始合乎法定程序。然由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之觀點論之,就算本次執行程序確能拍定,但因抵押權所及之系爭土地及廠房,與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廠房增建物)在經濟利用上具整體性,如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合併拍賣,該拍定價格必定遠低於系爭土地與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合併拍賣時之拍定價格,甚或低於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市價甚鉅,是以如原法院執意進行本件特別拍賣程序,不僅對抗告人不利,其他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未必因而受益!反之,若准予停止進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特別拍賣程序,而待景氣回升時,再由抗告人或其他抵押權人重新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部份之併附拍賣,則此不單有益於抵押權人,且因拍賣價金之提升,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更能因此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此實際上亦兼顧調和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之發展,絕非僅考量抗告人之權益,而棄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利益於不顧!另依吾國實務見解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拍定人僅能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於本件之情形中,該拍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分屬廠房增建物及廠房之機器生產設備,該二者與抵押權所及之系爭土地及廠房,在經濟利用上有其整體性,彼此關聯密切。而如本次拍賣程序順利拍定後,拍定人即取得該機器生產設備之所有權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屆時抗告人縱使能聲請就抵押權所及之系爭土地與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廠房增建物)併附拍賣,然事實上,第三人可能有諸多顧慮,進而影響其進場競標之意願,蓋該次併附拍賣程序之得標者,亦僅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但因無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該拍定人並無法即刻利用所標得之土地及廠房從事生產以牟利。抑有甚者,因廠房主要之生廠線均位於本次拍賣程序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廠房增建物)中,屆時,該拍定人亟可能需花費相當之時間、精力,與本次拍賣程序中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拍定人溝通、協商,凡此種種,均可能使第三人因而裹足不前,致無人進場競標,此結果顯將令抗告人之抵押權於實行時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不言可喻!綜上,懇請鈞院停止本件特別變賣程序之執行,一則保障所有債權人利益,二能維護債務人財產實際價值,三可確保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不受重大不利之影響等語。

四、經查:

(一)按96年3月6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同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抵押權人聲請將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須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且執行法院已除去該第866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係因抗告人即債權人中華票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權人馬來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併案執行。然抗告人馬來資產管理公司,為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原法院第一次拍賣程序後,聲請撤回本件執行程序。另抗告人中華票券公司,為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於本件三次拍賣流標後之公告應買程序期間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有執行卷內資料為憑。是依上情,本件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部分因抵押權人撤回執行後,皆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有抵押權存在之上開土地及其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詳如執行附表中編號1-9號所示,見原審執行卷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7日南院龍96值北字第63561號通知附表第2、3頁)並無併付拍賣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又按就金錢債權之執行,乃依法對債務人之不動產或動產加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以執行所得價金,實施清償與分配,而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違章建築之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德記洋行持合法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併案執行,則本件抵押權人之抗告人聲請撤回執行程序時,並不妨碍該等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除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外,其餘執行標的物仍在原先強制執行查封範圍內,且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禁止對於上開已遭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單獨拍賣,則他債權人德記洋行依法進一步聲請就該遭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單獨予以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故原法院依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或變賣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其他動產,以滿足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認於法有違,抗告人請求停止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云云,難謂於法有據。

(三)至抗告人另稱:若該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拍定,抗告人仍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再度聲請併付拍賣,是他債權人德記洋行此執行明顯為無益執行,有違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意旨。且抗告人再度聲請併付拍賣時將無法僅藉由排除租賃權而使拍賣公告記載為點交,且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將顯然影響抵押權人拍定受償金額云云,然抗告人尚未再度聲請併付拍賣前,該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拍定人仍有使用實益,則他債權人德記洋行此執行仍有實益。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而建造完成,則執行法院自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將該獨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併付拍賣,此即便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業由第三人向法院投標買受取得亦有該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適用,且再度聲請併付拍賣時將無法使拍賣公告記載為點交乙情,純屬抗告人之揣測,堪認抗告人上開說詞尚非的論。

(四)稽上,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