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
乙 ○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抗 告 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即 原 告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代 理 人 廖 瑞 鍠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就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立及丙○○○核定訴訟價額部分廢棄。
甲○○、乙○○、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駁回。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甲○○、乙○○、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抗告人即原告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鼎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九三月二十六日變更為丁○○,並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水產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不包括周清立,原裁定不察,猶將「周清立」列為本件上訴人,已有誤列。(二)甲○○等二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崇億水產公司間,就該房屋之借貸使用,因該房屋內部房間甚多(計有三層十幾間房間),有作為辦公室,有為寢室,有為客廳、廚房、貯藏室等,甲○○之使用借貸範圍係「三樓西南側臥室」、乙○○之使用借貸範圍則係「三樓東北側臥室」等房間,各人所使用房屋之範圍不同,縱甲○○等二人之使用借貸範圍全部加總亦應不超過該房屋之二分之一。(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則,則當事人為上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裁判費之計算,亦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允無疑義。甲○○等二人雖為被告,惟就其等與崇億水產公司間,就系爭房屋,經原審判決確認其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敗訴部分不服而上訴,甲○○等二人就使用借貸範圍全部加總亦應不超過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惟原審逕以該房屋之全部價額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四千元,而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疏誤不當等語。併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另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人上鼎資產管理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另抗告人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八百零五萬四千元,並以此為基準,命甲○○等繳納裁判費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但查,本件伊起訴時,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九萬元,且原審判決甲○○等係全部敗訴,故其提起上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為一千八百七十九萬元,第二審核定裁判費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為基準,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等語。併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⒉訴訟費用由甲○○等負擔。
四、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抗告部分,經查:甲○○等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主張崇億水產公司就系爭建物,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提供乙○○、甲○○(原名周小玲)等無償使用,並提出乙○○、甲○○等人與崇億水產公司簽訂之無償使用合約書一紙為證,依該合約書記載:「丙○○○及崇億水產公司名下所屬位於嘉義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三棟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二,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等,全由周清立、周小玲、乙○○出資興建,因此從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無償供周清立、周小玲、乙○○使用。」等語,上開使用合約書並未區分乙○○、甲○○等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顯然系爭房屋全部均屬其等使用借貸範圍,難認其等主張甲○○使用借貸範圍僅限於「三樓西南側臥室」、乙○○僅限於「三樓東北側臥室」等房間;該合約書復未記載使用借貸期限,其等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所受之客觀利益,並非一時(使用借貸期間)之占有使用利益,而係對於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使用利益;況觀諸甲○○等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亦載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崇億水產公司、丙○○○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屋敗訴部分廢棄。」足見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就原審判決不服求為廢棄之部分,係以其等主張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則其等就系爭房屋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核定。縱周清立非屬上訴人,或丙○○○亦非屬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不利益當事人,原裁定予以贅列,仍不影響就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部分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法院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百零五萬四千元,核無違誤。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其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鼎資產管理公司抗告部分,經查: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僅限於系爭房屋敗訴部分,亦即其等僅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上鼎資產管理公司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房屋拍賣價格,核定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零五萬四千元(計算式:930,000+4,509,000+2,169,000+16,000+346,000+20,000+64,000=8,054,000,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無違誤。上鼎資產管理公司所為主張,為無可採,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就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立及抗告人丙○○○部分:查本件周清立就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丙○○○非屬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不利益當事人,原裁定就周清立及丙○○○部分,併予核定訴訟價額,自有未洽。抗告人丙○○○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甲○○等二人及崇億水產公司抗告意旨就周清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乙○○、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丙○○○之抗告為有理由,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