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炬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相 對 人 乙○○
戊○○○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受理9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炬岡企業有限公司、乙○○、戊○○○、丙○○、丁○○等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原審法院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但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茲因抗告人書寫該狀之際,一時匆促,將「訴之聲明」欄被告(指相對人,下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指抗告人,下同)新台幣...中遺漏『連帶』二字致與事實發生歧異;但抗告人在庭上及引述「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及保證書、狀紙上,皆有言明及明示相對人等人皆應負連帶給付保證責任。而原審民事判決之內文「事實及理由」欄之㈠、被告乙○○、戊○○○、丙○○、丁○○等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即主債務人炬岡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即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即被告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之㈢、欄:綜上所述....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為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上開遺漏之處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三、茲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炬岡企業有限公司、乙○○、戊○○○、林佳誡、丁○○等人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依其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為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觀其訴之聲明所請求者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玖萬伍仟元整及美金捌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壹角整,及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得按清償時,聲請人牌告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有抗告人98年8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卷第14頁)。且在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抗告人陳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同上卷第58頁),而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範圍內,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足見本案判決
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從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原審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是否僅用語錯誤而遺漏『連帶』二字?原審法院是否未行使闡明權予以探求其聲明之真意,致本案判決發生漏判,能否予以補充判決?則屬另一問題,須依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非聲請更正裁定所能為之。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抗告理由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毋庸一一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