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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勵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杰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勵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暨其上34-1、34-2、34--3、856、857及858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其中34-1建號房屋(即拍賣公告編號1建物)內附著之2.8噸天車5部、自動造模機含電纜設備整套、洗砂機、自硬砂處理設備、中周波爐3套、電力設備及發電機、退火爐、集塵設備等自動化鑄造設備(下稱系爭動產設備)卻係抗告人所有,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若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進行點交上開編號1之房屋,勢將拆除系爭動產設備,而依臺灣區機械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動產設備經切割後必造成機具毀損及廠房結構之安全性,將喪失系爭動產設備之經濟價值,實難僅憑債權人提出之「執行標的廠房機具搬遷評估計劃」,即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在查封前依租賃關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行法院亦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而債務人與第三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間之租賃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業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執行命令除去,則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點交於買受人,故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按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用以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系爭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拍賣,如經買受人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顯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用編號1建物。至若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仍不得依法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動產設備,此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15日第3次拍賣公告內載明:「嗣據第三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3日具狀稱其承租日期係自94年7月間,惟上開租賃權業經本院依法除去,另據債務人具狀陳報稱:編號1建物上有附著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部2.8噸天車、自動造模機含電纜設備整套、洗砂機、自硬砂處理設備、3套中周波爐、電力設備及發電機、退火爐、集塵設備等動產設備為電腦IC機械設備且牢固於建物上,日後拍定拆除必定有損傷等語,上開動產設備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除編號1建物按現況點交,編號1建物不點交,且編號1建物內之動產拆遷部分則由拍定人與動產所有人自行處理,如就拆遷有爭執,應另循訴訟處理,與本院無涉,請應買人注意。」亦明。況如系爭動產設備果具經濟價值,則抗告人應自行拆除取回,以保全系爭動產設備之價值,或另尋求其他解決之道,顯難於執行法院命為點交編號1建物之際,僅謂系爭設備為附著建物之電腦IC機械設備,若切割拆除後勢必造成機具毀損及廠房結構之安全性等語提起異議。且拍定後為與不動產分離而拆卸之動產設備,依一般經驗法則,本即有毀損或降低動產價值之高度可能性,則系爭動產設備是否因拆卸過程而損壞,乃該損壞是否應由拍定人或動產所有人負擔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拍定後是否點交之問題無涉。更何況,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設備為其所有,固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惟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記載:「在乙方(即債務人)對甲方(即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未經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3.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受假扣押、假執行、強制執行或受破產之聲請或聲請和解、調解、或宣告倒閉清算時」等語,可知於債務人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依約即可自行取回系爭動產設備至明。又依抗告人與祿研公司就系爭動產設備曾訂立之機器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亦載明:「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機器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主張權利。」均足證明系爭動產設備非不得自附著之不動產拆卸分離而返還抗告人。且系爭動產設備占用編號1建物,既屬無權占有,執行法院依法亦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從而,祿研公司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除去,祿研公司向抗告人承租之系爭動產設備顯無權占用編號1建物,則執行法院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為點交,自屬有據,抗告人據此提起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