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八年已修正為以登記為抵押權生效要件;縱相對人即承受人丙○○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認定丙○○之前手王州世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乃採取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登記生效主義,必須經地政機關為抵押權之他項權利登記,始生效力,始認為丙○○乃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二)丙○○主張其乃抵押權人,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命丙○○提出抵押權拍賣裁定,始可就系爭建物優先受償。然丙○○確未提出抵押物拍賣裁定,充其量其僅屬普通債權人,執行法院逕認丙○○乃抵押權人,自有違誤。(三)丙○○之普通抵押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自不可認為已完成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登記。(四)綜上,丙○○既未取得抵押權,不得向執行法院主張享受抵押權人之權益,因此,丙○○主張承受系爭建物,自應繳入價金,依照普通債權比例進行分配。原裁定將伊之異議駁回,容有誤會等語。併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嘉義地院執行處應命丙○○繳入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始可領取嘉義縣朴子市○○段二四九八棟次、二四八七棟次、二五○○棟次、二五○一棟次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依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另債權人王州世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一千二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而地政機關至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將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法定抵押權,辦理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中(見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九號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地政機關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讓與登記與相對人丙○○之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中,有丙○○所提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陳報狀附謄本可稽(見本院卷)。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是縱系爭建物因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致其地政登記上未有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部,惟並無礙於地政機關所為前開公示登記之效力,此觀新法甚至承認尚未完成之不動產亦可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即明。是地政機關既已為上開抵押權之公示登記,自與抗告人所稱僅有限制登記之指摘未合。又丙○○之前手王州世係以上開抵押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之必要。另執行法院並無就實體爭執為判斷權限,故在地政機關未依法塗銷該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前,尚不能否定該抵押權登記之效力。抗告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地政機關之登記及王州世與丙○○共同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認定相對人丙○○為法定抵押權人,而同意以其債權抵充價款,難謂有何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為駁回聲明之裁定,尚無不當;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附表):
┌───────────┬────────────┐│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之基地地號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24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17號 │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25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19號 │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26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21號 │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44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1之2號 │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45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1之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