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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簡股等間拍賣無效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補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針對原法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簡字第16908號案中之拍賣程序,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拍賣無效;或針對民雄鄉農會提出分配表異議之備位之訴。頃於99年9月17日接奉原法院99補字第314號裁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873元,顯有違誤而不利於抗告人,爰於法定期內提出抗告,請准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裁定為徵收3,000元;或依同法第77之1條第2項後段規定「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更裁為27,158元,同時核准退回已繳82,873元之於本件所溢繳金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惟財產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費用除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外,尚要加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6日發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提高的10分之1金額。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亦定有明文。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請就鈞院98年度司執簡字第16908號案中之拍賣程序,判認為拍賣無效,並判命鈞院簡股應將鈞院99年執全字第270號執行命令,合併至鈞院98年度司執簡字第16908號案中繼續執行。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請求「請就鈞院98年度司執簡字第16908號案中,分配表有關拍○○○鄉○○段○○○○號土地之8,263,000元價金,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分配之保全債權額從2,100,000元,增加後續補充之2,400,000元而為4,500,000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從原先之16,800元,增加補充之19,200元而為36,000元;至於對第二被告民雄鄉農會24,807,232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6,000,000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從原先之121,754元,應減少為17,791元。以及繳交給財稅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從348,637元減為277,240元。據此,作為執行分配之基礎。訴訟費用由第二被告負擔。」(見起訴狀第1、2頁),其顯然係對二名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簡股、民雄鄉農會分別先、後位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及分配表異議,須先位之請求無理由始就後位之請求裁判。而本件先位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拍賣價金為8,263,000元,後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分配表異議請求權,其可供分配價額亦為8,263,000元,有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2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0、31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以該先位之訴訟標的予以核定,即依上開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873元【計算式:1,000+(110×90)+(99×727)=8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於一審繳納82,873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2頁),故原審法院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抗告人誤會而有溢繳等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未符。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873元,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拍賣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