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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因相對人之兄即抗告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汪世堯溢領抗告人公司之薪資、擅領退職金及未返還高爾夫球證等,相對人為助汪世堯脫免對抗告人公司之賠償責任,遂利用抗告人公司股東汪林美雲(即汪世堯兄汪秀松之妻)代抗告人公司請求之手段,於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公司勝訴後,再迅即撤回該訴訟,致抗告人公司喪失對汪世堯請求返還新臺幣14,588,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22之3號9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又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訴訟,如該撤回訴訟有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亦係於撤回訴訟之同時即發生侵害利益之結果,故其侵權行為地即在臺中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分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亦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有管轄權云云,洵不可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