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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己○○

甲○○丙○○乙○○戊○○丁○○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與原審被告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於原審被告(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父親林玉潾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對又新公司及相對人提起代位履行契約之訴訟,經鈞院9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抵費地、面積為

462.5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又新公司,再由又新公司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潾」。林玉潾於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過世,抗告人依法繼承其法律上權利義務,現相對人已對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相對人復於本案依上開「同一重劃契約」「同一罰責條款」「同一事證」請求又新重劃公司損害賠償,原法院認前案乃本於另一債權契約及前案損害賠償事證係在相對人本件訴訟主張截止日即90年9月19日之後等,容與實情並不相符。本件相對人既不服前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應靜待上級法院調查審酌,始符法治精神與倫理。且本件有關重劃完成與否、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系爭抵費地或執行名義等爭執,均與抗告人權益相關,若又新公司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無論主文諭示或理由判斷,將有裁判歧異或下級法院違背上級法院判決意旨之可能,且與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相違,致抗告人受不利益,況又新公司除系爭抵費地外,並無其他資產,若其敗訴,抗告人之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權益將受影響,應屬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又新公司參加訴訟,原法院逕認抗告人前述之主張與本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速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抗告人所指前案,係抗告人之父林玉潾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又新公司請求相對人依雙方訂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又新公司,再由又新公司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父,此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卷宗外放),而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亦經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渠與又新公司間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2條及第6條約款,起訴請求又新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截至90年9月19日(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完成系爭重劃事務之日)止,計算遲延2,205天之逾期賠償金等情,復有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至74頁),是縱認聲請人有主張請求移轉系爭抵費地之權利,然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且抗告人之父林玉潾於上開90年度上字第31號請求土地分配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始提起前案訴訟,前案有關重劃完成否、損害賠償請求等事證之認定,係在相對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又新公司遲延未完成重劃事務截止日即90年9月19日之後;又新公司在本件訴訟縱受敗訴判決,對抗告人前案係本於渠等間債權契約之請求權,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在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至於抗告人所稱被告又新公司除系爭抵費地外無其他資產,基於債權契約對系爭抵費地有移轉請求權乙節,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相對人於本訴訟審理時對聲請人訴訟參加提出異議,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