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水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名義為交付土地,非金錢給付,則其因遲延交付受有損害,應是物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系爭土地位於山間偏僻地區,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490,862元,經濟價值不高,故土地年租金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即124,543元為宜,4年4月租金總額為539,686元,應以上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3,124,502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交地事件,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
2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013之l地號、地目旱,面積131,098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確定,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為原法院調取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拆屋交地民事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3,124,502元,以上開金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然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事件審理期間,已於99年11月15日撤回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49號、31年度抗字第190號判例意旨可參),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