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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相 對 人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朝督相 對 人 白麗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4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判決之「訴之聲明」主要係確認相對人白麗萍執有新台幣(下同)222萬6205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僅如上開金額即222萬6205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077元,抗告人已如期繳納。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得利益222萬6205元,並非原法院所核定之1558萬343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萬307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58萬3435元(計算式:2,226,205×7=15,583,435,其中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6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件,合計7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9192元,抗告人僅繳納2萬3077元,尚不足12萬6115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另再對之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2號、94年台抗字第555、第1206號裁定足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朝督等逕自將原告亞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峻松等債權222萬6205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與原告李峻松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等4筆不動產房地抵押予被告林朝督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等全部債權讓與被告白麗萍之債權不存在。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起訴之事實理由主張略以:相對人已明知上開債務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竟仍私相授受,並持該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合法等語,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雖合併提起確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債務不存在訴訟,惟其訴訟利益應屬相同,依上說明,即應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雖嗣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法院99年10月5日於承辦法官提問時陳稱:抗告人二人係對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各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審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標的有七筆(確認之訴6筆、債務人異議之訴1筆),因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58萬3435元,業如前述,惟查上開聲明所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均為同一筆本票債權(即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債權,抗告人二人為連帶債務人,相對人三人為前、後之債權人),此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益明(原審卷第26、27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得之利益似僅該筆債權之金額,乃原審竟以6筆債權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58萬3435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關於「訴訟費用與原告李峻松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等4筆不動產房地抵押予被麗林朝督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等全部債權讓與被告白麗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究係何意?與上開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何關係?自應由原審予以闡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