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謝瓊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3月30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下稱系爭390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段433地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433堤道)之袋地通行權與公用地役權,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抗告人關於系爭390土地孳息之已生損害,並賠償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名譽之損害。嗣抗告人另提出起訴狀及訴之變更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其中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相對人就已發生侵害所有權之行為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聲明第1項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原以系爭390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1,800元,較為合理。又抗告人對於系爭433堤道雖有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權,惟並無永久性占有之所有權,且公用地役權為不特定大眾皆可享有之權利,非抗告人獨享,故原法院以系爭433堤道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57,534元,命抗告人再補繳62,202元,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為各別之法律關係,亦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經濟上之利益亦無競合或有選擇之情形,本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惟法律以此項附帶請求,難為正確之計算,故設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不另併算其價額。是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390土地與相對人承租之同段389地號土地相鄰,相對人未得其同意,以大型機具越界盜採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土方及果樹,且因相對人盜採土方,使389地號漁塭之鹽水流入系爭390土地,造成田地鹽化影響抗告人農作種植。又系爭433堤道之土方經相對人盜採後,堤寬僅剩2公尺,導致農漁機具無法進出,嚴重影響抗告人使用權益。相對人復在外誹謗、侮辱抗告人及其母親,爰請求相對人(一)回復系爭390土地之原狀,回復如有困難應賠償抗告人503,600元,並支付植栽之運費及相關工程費用;並請求抗告人自97年4月(起訴狀之記載)起至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田地農作之最低年收益24萬元,賠償抗告人之農作損失(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二、三項)(二)請求相對人或相對人承租養殖地之管理者指界,並於系爭土地交界處築造六尺高之水泥界樁,並將系爭433堤道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四、五項)(三)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慰撫金26萬元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情(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六項),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頁)。抗告人嗣於99年9月20日主張依上開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相對人於六個月內移除系爭390土地內之漁塭水、水管及廢棄物,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二)請求相對人於六個月內將系爭390土地回復原狀,或賠償抗告人3,571,534元;(三)請求相對人賠償198萬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請求相對人於六個月內,填補系爭433堤道土地之土方,回復系爭433堤道之土地為1,978平方公尺、路寬2.5公尺以上,與同段462地號土地同高之紮實平坦路面之狀態;(五)請求相對人於六個月內,拆除系爭390土地與系爭433堤道土地交界處之房屋及抽水機(面積8.23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六)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26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及對全村廣播道歉內容,有其民事起訴狀及訴之變更聲請狀在卷可考(原審卷2第61、77頁),依該變更訴之聲明狀內容觀之,其中聲明第一、二、三項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排除其對系爭390土地之侵害並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因不能回復原狀及抗告人農作損失。聲明第四、五項係請求相對人排除對系爭433堤道之侵害並回復原狀。聲明第六項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對抗告人名譽損害之精神上慰撫金,並請求登報道歉。是抗告人變更聲明後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係請求排除侵害,擇一請求回復原狀,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損害賠償以代之。聲明第三項則係對於第一、二項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具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而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及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以代回復原狀,及附帶請求農作損失損害賠償部分遽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再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